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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兽药及重大动物疫病疫苗市场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8:25: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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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兽药及重大动物疫病疫苗市场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兽药及重大动物疫病疫苗市场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办):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及《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农产品整治工作方案》总体要求,现印发《兽药及重大动物疫病疫苗市场整治行动方案》,请各地认真组织实施。

  附:《兽药及重大动物疫苗疫苗市场整治行动方案》


                   二00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附件:

             兽药及重大动物疫病疫苗市场整治行动方案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精神,着力解决兽药市场突出问题,加强兽药监管,加大兽药打假力度,保证兽药质量和使用安全,我部自2007年9月1日至年底,组织开展兽药市场专项整治行动,现特制定《兽药及重大动物疫病疫苗市场整治行动方案》。

  一、整治重点

  (一)重点产品

  1、禁用兽药(品种见农业部第202号公告、第560号公告)及未经农业部批准的兽药;

  2、口蹄疫、禽流感、高致病性蓝耳病、猪瘟疫苗;

  3、兽用注射剂品种;

  4、抗生素类、驱虫类、解热镇痛类药物,剂型:片剂、粉剂、散剂、预混剂。

  (二)重点单位

  1、生产环节

(1)口蹄疫、禽流感、高致病性蓝耳病、猪瘟疫苗生产企业;

(2)兽用注射剂生产企业;

(3)重点监控企业、有生产假劣兽药记录企业;

2、经营环节

(1)兽药经营企业;

(2)养殖小区统一供药单位。

3、使用环节

(1)商品猪养殖场(存栏50头以上);

(2)肉禽/蛋禽养殖场(存栏300只以上);

(3)乡镇兽医诊疗所/医院。

(三)重点区域

1、兽药经营集散市场;

2、县、乡、村等基层兽药经营点;

3、重大动物疫苗经营单位。

二、整治任务

  1、清查违禁兽药。对经营、使用环节进行拉网式检查,发现禁用药物立即收缴销毁,并追查其来源、销售去向,加大禁用药清缴力度。

  2、清查假劣兽药。对2006年以来列入兽药质量通报的生产、经营企业进行检查,发现假劣兽药、过期失效产品、废止地标产品进行清查、收缴销毁。

  3、加强疫苗监管。加强疫苗田间试验、区域试验监管工作,严厉查处假借试验名义,违法制售疫苗行为。严厉打击制售假劣疫苗行为,发现制售假疫苗窝点,要坚决取缔,从严查处。加强重大疫苗供应单位监管工作,重点核查其资质、管理制度、供应记录及冷链条件,对不符合规定的,要限期整改,发现违法行为要严厉查处。加强口蹄疫、禽流感、高致病性蓝耳病、猪瘟等重大疫苗质量检测、生产供应工作,强化重大疫苗批签发、飞行检查、驻厂监督等制度。

  4、清查不规范标签。组织不规范标签清查活动,从生产企业查获不规范标签,要监督企业销毁处理;从经营、使用环节查获不规范标签的兽药产品,禁止经营、使用。

三、工作目标

  (一)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监管,突出抓好重大动物疫病疫苗质量,保证疫苗质量和有效供应。

  (二)加强兽药GMP监管和兽药违法案件查处工作力度,使兽药产品合格率提高2个百分点。

  (三)规范兽药经营、使用活动,使兽药市场秩序明显好转,保证兽药规范经营、安全使用。

四、组织实施

  (一)农业部兽医局负责本方案的组织、协调、指导和

  监督工作,参与重大案件督查督办工作。

  (二)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负责重大动物疫苗批签发、疫苗质量监测、对定点企业实施飞行检查、驻厂监督和技术指导工作,参与兽药违法案件查处工作。

(三)各省、区、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方案的组织实施工作,并承办省际间违法案件的协查、协办工作。

  五、总体要求

  (一)细化方案,明确责任。各地要结合《2007年兽药市场专项整治方案》活动,认真组织落实本方案各项部署、措施,一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成立省、地、县三级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分工明确,责任到人。二要精心组织、周密部署,明确责任制,结合当地实际制订相应整治工作方案。三要严格执法、组织落实,在整治活动中采取专项检查与综合治理相结合,交叉检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法规宣传与执法检查相结合的工作方式,把兽药市场专项整治工作落到实处,并抓出成效。四要通力合作、协同作战,积极会同公安、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加大整治、查处力度。五是突出重点、查处大案要案,按照假劣兽药来源、去向不查清不放过;涉及的单位、责任人不查清不放过;案件产生的原因不分析透不放过;对涉案人员未得到应有的惩处不放过;今后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对大案要案追根溯源,一查到底,严厉处罚。

  (二)建立报告制度。1、关于报表。各省、区、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统一要求,每周二中午12点前,将本省兽药市场整治工作进展情况按统一要求(见附表《兽药市场专项整治执法工作周报表》)电子版上报我部兽医局(网址:yzc@ivdc.gov.cn);2、关于典型材料。各省、区、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注重基层兽药市场整治工作的督促指导工作,并将整治成效显著、措施得力的典型材料电子版每周五12点前上报我部兽医局;3、关于重大案件。各地发现兽药重大案件,应随时上报我部兽医局,电话:010-64192829,传真:010-64191652。
 
  六、进度安排

  本方案实施期限为2007年9月1日至12月底。

  1、自查阶段。2007年9月1日,各地启动本方案,截止2007年10月底,组织完成本辖区兽药市场整治自查工作。

  2、省际互查阶段。2007年11月1日~12月20日,各地根据我部兽医局确定的省际互查工作方案,组织完成省际互查工作。

  3、总结阶段。2007年12月31日前,各地总结工作,并向我部兽医局分别上报全年和整治方案实施阶段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措施、查处成效(须包含查处成效的各项量化指标)等。

简述共有财产的分割原则和方式

王海宏


  一、分割的原则
  按份共有人有公请求从共有财产中分割出属于他的份额,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关系解体以后(如夫妻离婚、分家等),也要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共有财产分割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分割共有财产,应遵循法律的规定
  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必须遵循婚姻法的规定。分割共有财产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不能把属于国家、集体的财产,例如承包的土地、借用集体组织的工具、他人存放的财产等作业共有财产分割。如有隐匿的赃款、赃物等非法所得,必须依法追缴,也不能作为共有财产分割。此外,分割共有财产不得损害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分割房屋以后,要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二)分割共有财产应充分贯彻平等协商、和睦团结的精神
  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分割的范围、期限、方式以及分配方法等,均可通过协商决定。在协商中,应本着和睦团结、互助互让的精神,国求达成一致协议。按份共有的共有人就共有财产的分割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可以由多数共有人和持有斗数以上的共有人决定,但多数人和份额多的共有人作出决定不得损害少数人的利益。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没有达成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比如,从事某种职业所必需的物(专业书籍、生产工具等),应尽可能地给需要的一方,差价可以作价折抵。共有人就共有财产的分割发生争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三)分割共有财产,应遵守合同的规定
  如果共有人之间事先订立合同,明确规定了共有财产的分割方式,则各共有人应依合同的规定分割共有财产。在按份共有中,合同禁止在共有存续期间分割共有财产,或规定共有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退出共有的,则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分割共有财产。某个共有人将其份额转让给共有人之外的其他人,该受让人加入共有的,也应遵守合同的规定。
  侵害共有财产时,按份共有人一般只能取得相当于自己份额的财产,否则?是不当得得利,应将超过份额的部分返还给其他共有人。
  二、分割的方式
  对其有财产的分割可以采取三种方式:
  (一)对于共有分割,在不影响共有财产的使用价值和特定用途时,可以对共有财产采取实物分割的方式。可以进行实物分割的共有物一般是可分物,如粮食、布匹等。
  (二)变价分割
  如果共有财产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而且各共有人都不愿意接受共有物时,可以将共有物出卖,由各共有人分别取得价金。
  (三)作价补偿
  对于不可分割的共有物,共有人中的一人愿意取得共有物的,可以由该共有人取得该菜有物。对于共有物的价值走出其应得份额的部分,取得共有物的共有人应对其他共有人作价补偿。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能源部关于颁发《电力工业发供电企业计量工作管理规范》等三个规范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颁发《电力工业发供电企业计量工作管理规范》等三个规范的通知
1992年10月4日,能源部

为加强电力企业的计量管理工作,提高电力企业的素质,适应电力企业安全、经济生产的需要,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当前工业企业计量工作的若干意见》(技监局量发〔1992〕098号),特制定《电力工业发供电企业计量工作管理规范》、《电力工业发电企业计量器具配备规范》、《电力工业供电企业计量器具配备规范》(见附一、二、三)。现将这三个《规范》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1:电力工业发供电企业计量工作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企业素质和经济效益,适应发供电企业安全、经济生产的需要,加强发供电企业的计量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电力工业发供电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的计量工作贯穿于生产和经营的全过程中,是一个有机整体,必须加强对计量工作的统一管理,以保证企业生产经营正常进行。
第四条 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对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按《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执行。

第二章 计量管理机构及职责分工
第一条 企业有权根据需要设置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量管理机构或指定有关机构,在厂长(局长、经理)或主管副厂长(副局长、副经理、总工)的领导下,负责全厂(局、公司)的计量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由企业领导对计量管理机构组成的计量管理体系。
第三条 企业应根据计量管理、计量检定测试的需要,配备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有计量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计量管理监督人员、计量技术人员、计量检定测试和修理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其中须经上级主事计量检定的人员从管部门考核发证。
第四条 从事计量管理、测试、检定、安装、运行、维修等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和工人均为计量人员,应享受企业相应人员的职称评定、劳动保护、生活福利和奖励待遇。
第五条 主管计量工作的厂长(局长、经理、总工)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
(二)批准本企业计量管理模式;
(三)审定计量管理、技术、工作标准等制度;
(四)负责解决本企业计量器具的配备、计量人员的调整、环境条件的改善等重大计量工作问题。
第六条 计量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国家主管部门发布的计量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计量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积极开发应用计量新技术、新装备,并负责审查引进的计量技术和装备;
(三)负责制定各项计量管理制度,并监督各项制度的贯彻实施;
(四)负责制定计量器具周检和抽检计划;
(五)负责各种计量数据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组织建立企业所需的计量标准,保证量值传递准确;
(七)负责组织企业计量人员培训考核,开展技术交流活动,推广应用新技术,不断提高计量管理和技术水平;
(八)负责企业内部计量纠纷的调解与仲裁,并代表企业参与企业外部计量纠纷的调解与仲裁活动;
(九)负责企业计量技改方案的制定,基建项目中计量方案的审查;
(十)根据企业生产装置大修计划,制定计量大修方案,并组织实施和竣工验收;
(十一)负责企业内部各部门计量工作的考核,并提出奖惩建议;
(十二)负责组织实施当地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计量工作;
(十三)负责对隶属的、行业管理的县级电力工业发供电企业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与考核。
第七条 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职责:
(一)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是本部门主管计量工作领导的助手;
(二)认真执行国家和上级颁发的各项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积极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三)建立和管理本部门计量器具台帐、记录卡和各项计量测试原始记录、档案资料,定期填报计量报表;
(四)督促本部门执行在用计量器具的周检和抽检计划;
(五)督促本部门和个人使用合格计量器具,并采用正确的计量检测方法;
(六)发生外部和内部计量异议时,负责提供有关计量数据和原始凭证。

第三章 计量标准
第一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本着经济合理的原则,建立相应的计量标准。
第二条 企业所建的电测、热工计量标准,须经上级主管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由电力部门归口管理的农电系统、水电系统、地方发供电企业的电测、热工计量标准,须经上级电力主管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电测、热工以外的最高计量标准,须经有关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使用;严禁使用未经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计量标准。
第三条 企业所建计量标准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建的计量标准器,必须符合检定规程要求,经上级检定机构或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出具有效的检定合格证书(检定合格证书长期保存);
(二)具有检定规程所规定的温度、湿度、防尘、防震、防腐等环境条件;
(三)从事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或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并取得相应计量检定员证;
(四)建立完善的检定工作管理制度,包括检定人员岗位责任制;计量标准器具使用、维护制度;周期检定制度;检定记录、证书审核制度;事故报告制度;计量标准及被检计量器具的技术档案、资料保存制度;检定室清洁卫生制度等。

第四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一条 企业应按国家、国家主管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规范,在能源、工艺过程、经营管理、安全环保以及质量等方面配备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其配备率不低于行业配备规范的规定。
第二条 企业的计量器具应实行统一管理,建立计量器具台帐、档案,妥善保管计量器具的使用、维修、检定等原始技术资料,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三条 企业内部使用的电测、热工计量器具由电力部门检定机构执行检定;属于电测、热工以外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应向当地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进行周检;有能力自行开展周期检定的企业,应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授权,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使用。
第四条 企业自行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实行分类管理,编制周检计划,并严格按检定规程检定,其原始记录与检定结果至少保存两年。列为一次性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建立台帐,可以不再建卡。
第五条 国家和行业主管部门尚未颁发检定规程的计量器具,企业可自编校验方法,经企业主管计量工作领导批准,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进行检验。
第六条 企业配备计量器具,应由企业计量部门根据各业务部门或使用部门提出的技术条件,选定计量器具型号、规格、生产厂家。其费用可按不同性质计入企业成本、贴费、三电、更改、燃料索赔、供热收入、科技费用、基建项目。
第七条 企业在用计量器具的总数及检测点,应采用计算机管理,使之处于动态管理之中。
第八条 计量器具的安装、验收等应严格遵照国家、行业电力建设施工验收技术规范执行。

第五章 计量数据管理
第一条 企业应按有关技术文件要求,对能源、工艺、过程、经营管理、安全环保以及质量等方面,严格地进行计量检测,确保原始检测数据准确、可靠。
第二条 企业应编制计量数据流向图,并确定原始记录的保存期和存放点。
第三条 企业应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各种计量数据按日记录,按月统计,并按要求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条 对各类计量数据应采取随机抽样、检定、溯源的方法,随时对计量数据进行监督抽查,要依据计量数据进行核算。

第六章 计量考核指标
第一条 计量标准器具送检率100%。
第二条 计量标准器具周检合格率100%。
第三条 在用计量器具周期送检率不低于98%。
第四条 在用计量器具周检合格率不低于98%。
第五条 在用计量器具抽检合格率不低于98%。
第六条 能源、物料进出厂(局、公司)综合计量检测率不低于98%。
第七条 安全、工艺、环保综合计量检测率不低于98%。
第八条 产品质量计量检测率100%。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条 农电系统、地方发供电企业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条 本规范由能源部电力计量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2:电力工业发电企业计量器具配备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工业发电企业计量工作,适应发电企业开展计量管理的需要,使其能按统一要求配置计量器具,确保安全生产、科研试验和经营管理中的量值准确一致,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电力工业发供电企业计量工作管理规范》的要求制定。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电力工业发电企业计量器具配备,即用于计量标准器具配备,企业能源计量,经营管理、工艺过程参数测试、产品质量检测等的计量器具的配备。

第二章 计量标准器具配备
第一条 电测、热工计量标准器具的配备,按相应的技术监督条例(规程)执行。电测、热工以外计量标准器具按企业需要配备。

第三章 能源计量器具配备
第一条 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必须实行生产和生活分开的原则。生产用能包括生产过程中用能和辅助用能两部分;生活用能即指由企业直接供能的家属宿舍区的用能。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应能满足企业用能计算、统计、管理的需要。
第二条 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可根据国家经委经计〔1983〕244号《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试行)》文件执行。
第三条 有单独考核意义的生产中重点机台的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按SDJ9-87《电测量仪表装置设计技术规程》、NDGJ16-89《火力发电厂热工自动化设计技术规定》的有关规定配备。对于上述规程(规定)中没有配备要求的,建议按以下规定配备:
(一)50kW以上的交流电机或耗电设备;
(二)100A以上的直流电机;
(三)500t/年以上的耗煤设备;
(四)100t/年以上的耗焦炭设备;
(五)100立方米/h以上的耗煤气设备;
(六)1t/h以上的耗重油设备;
(七)0.2t/h以上的耗轻油设备;
(八)3t/h以上的耗蒸气设备;
(九)10t/h以上的耗水设备。
第四条 生活用能的水、电、煤气应每户一表。

第四章 工艺及质量管理计量器具配备
第一条 生产过程中运行参数监测控制计量器具按以下要求配备:
(一)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发电厂的热工量、电测量监测计量器具按NDGJ16-89《火力发电厂热工自动化设计技术规定》SDJ9-87《电测量仪表装置设计技术规程》中有关规定配备;
(二)对于已投入运行的发电厂的热工量、电测量参数监测计量器具,不符合上述《规定》、《规程》要求时,要在经济技术论证的前提下,对有改造必要的,可在停机(停电)大修时,对计量装置进行改造;
(三)电测量变送器按有关设计技术规程要求配备。
第二条 质量检测及设备检测用计量器具按以下要求配备:
(一)水汽质量检验用计量器具按GB12145-89《火力发电机组及蒸汽动力设备水汽质量标准》有关规定配备;
(二)运行中变压器油质量的检验按国家标准GB7595 ̄7605-87《运行中变压器油、汽轮机油质量标准及试验方法》中规定的检验项目要求,配备计量器具;

(三)电气设备的预防性试验按部颁〔85〕水电电生字第05号《电气设备预防性试验规程》的要求配备计量器具;
(四)煤质检验用计量器具按GB213-87《煤的发热量测定方法》、GB483-87《煤质分析试验方法一般规定》、SD322-89《燃料检验工作全面质量管理准则》、SD323-89《煤灰成分分析方法》要求配备计量器具;
(五)继电保护装置检验按《保护继电器检验》中,对试验电源和使用仪器仪表的一般要求配备计量器具。

第五章 经营管理计量器具配备
第一条 对于大宗物料进、出厂,可根据物料的吞吐量大小,配备相应轨道衡、地中衡或台称等。
第二条 对于量少但贵重的物料进、出厂及定额发料和消耗,可配备与其测量准确度及规格相适应的工业天平和精密天平。
第三条 对于定量包装、固体或液体的物料进、出厂及定额发料和消耗,可配备与其测量准确度及规格相适应的计量器具。
第四条 对于木材和低值建筑材料如灰、沙、石等进出厂可配备相应规格的卷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条 各有关企业可根据量值传递的实际需要,以保证计量器具按期受检和检定修理期间检验工作正常进行为原则,确定备用数量。
第二条 本规范是在现行的《通则》、《规定》、《规程》、《条例》和《试验方法》的基础上,提出的计量器具配备要求。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电子计算机参与生产管理及控制,以及新型智能计量器具的开发应用,企业在实际应用中可酌情提高配备水平,以满足生产不断发展的需要。
第三条 农电系统、地方发电厂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 本规范由能源部电力计量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3:电力工业供电企业计量器具配备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工业供电企业计量工作,适应供电企业开展计量管理的需要,使其能按统一要求配置计量器具,确保安全生产、科研试验和经营管理中的量值准确一致,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电力工业发供电企业计量工作管理规范》的要求制定。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电力工业供电企业计量器具配备,即用于计量标准器具配备,企业能源计量、经营管理、工艺过程参数测试、产品质量检测等的计量器具的配备。

第二章 计量标准器具配备
第一条 电测、热工计量标准器具的配备,按相应的技术监督条例(规程)执行。电测、热工以外计量标准器具按企业需要配备。

第三章 能源计量器具配备
第一条 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必须实行生产和生活分开的原则。生产用能包括生产过程中用能和辅助用能两部分;生活用能即指由企业直接供能的家属宿舍区的用能,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应能满足企业用能核算、统计、管理的需要。
第二条 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可根据国家经委经计〔1983〕244号《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试行)》文件执行。
第三条 有单独考核意义的生产中重点机台的能源计量器具,按SDJ9-87《电测量仪表装置设计技术规程》的有关规定配备。
第四条 生活用能的水、电、煤气应每户一表。

第四章 工艺及质量管理计量器具配备
第一条 生产过程中运行参数监测控制计量器具按以下要求配备:
(一)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变电所、送电线路配备的电测参数监测计量器具按SDJ9-87《电测量仪表装置设计技术规程》的有关规定配备;
(二)对于已投入运行的变电所、送电线路配备的电测量、热工量参数监测计量器具,不符合上述《规程》要求时,要在经济技术论证的前提下,对计量装置有改造必要的,可进行改造;
(三)电测量变送器按有关设计技术规程要求配备。
第二条 供电企业电压质量检测计量器具的配备,按能源部《电力系统电压和无功电力管理条例》和《电力系统电压和无功电力技术导则(试行)》的有关要求配备。
第三条 电气设备诊断检验用计量器具按以下要求配备:
(一)电气设备的预防性检验按部颁〔85〕水电电生字第05号《电气设备预防性试验规程》的要求配备计量器具;
(二)运行中变压器油质量的检验按国家标准GB7595 ̄7605-87《运行中变压器油、汽轮机油质量标准及试验方法》中规定的检验项目要求,配备计量器具;

(三)继电保护装置检验按《保护继电器检验》中,对试验电源和使用仪器仪表的一般要求配备计量器具。

第五章 经营管理计量器具配备
第一条 营业用电能表按《电能计量装置管理规程》和《全国供用电规则》要求配备。
第二条 对于大宗物料进、出局(公司),可根据物料的吞吐量大小,配备相应地中衡或台秤等。
第三条 对于量少但贵重的物料进、出局(公司)及定额发料和消耗,可配备与其测量准确度及规格相适应的工业天平和精密天平。
第四条 对于定量包装、固体或液体的物料进、出局(公司)及定额发料和消耗,可配备与其测量准确度及规格相适应的计量器具。
第五条 对于木材和低值建筑材料如灰、沙、石等进出局(公司)可配备相应规格的卷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条 各有关企业可根据量值传递的实际需要,以保证计量器具按期受检和检定修理期间检验工作正常进行为原则,确定备用数量。
第二条 本规范是在现行的《通则》、《规定》、《规程》、《条例》和《试验方法》的基础上,提出的计量器具配备要求。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电子计算机参与生产管理及控制,以及新型智能计量器具的开发应用,企业在实际应用中可酌情提高配备水平,以满足生产不断发展的需要。
第三条 农电系统、地方供电企业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 本规范由能源部电力计量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