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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1 17:03: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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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2002]第3号

   《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8月7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志银
                         二○○二年八月九日

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有关法津、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和平时利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和平时利用工作。
   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和平时利用工作。
   计划、规划、土地、建设、财政、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平战结合、地上地下结合、单建附建结合和配套建设的原则,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计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进行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要求。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建设审批工作,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城市各类开发区、居住区、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兼顾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有关部门在审查规划建设方案时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
  第八条 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国防基础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中确定单独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地域,在进行建设时应当预留人民防空工程必需的空间位置。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需要连接城市道路、供水、排水、供热、供电、通信等设施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提供便利条件。
  第九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其立项、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造价管理、竣工验收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单位、个人投资单独修建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批后,由投资单位或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建设进行监督,使之达到人民防空工程的相关标准。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含10层)和基础埋置深度超过3米以上(含3米)的9层以下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的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按地面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大型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和各类小区的初步设计审查工作,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对防空地下室设计进行专业审查。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设计防空地下室或者其防空地下室设计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专业审查批准的,规划、城建、公安消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十三条 按照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二)按规定的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处理费用过高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过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筑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应当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报送相关资料。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申请书和相关资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经批准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除国家规定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缓、免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收缴,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专项用于本市人民防空建设。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提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年度使用计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财政拨付使用。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质量应当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和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标准。
  防空地下室的质量监督,应当委托具备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资格的质量监督机构进行。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的防护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标准。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进行专业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出具认可文件,建设单位凭认可文件向建设行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未经专业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规划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利用,应当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根据防空需要统一安排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工程隶属单位)管理所属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利用,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平时利用防空地下室及单位、个人投资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者应当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书面租赁使用合同,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者应当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订书面租赁使用合同,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平战结合使用费。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战结合使用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者应当遵守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安全、消防的管理规定,不得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不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内部装修,应当符合本条前款规定,并事先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害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平时未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资修建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维护管理;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平时已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者承担维护管理责任。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监督、配合检查。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单位在进行维护管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工程平战功能转换技术措施和实施方案,并按照维修保养制度,对平战转换构件进行检查、维修、保养,熟悉平战转换技术措施,保证战时在规定转换时限内达到防护标准;
  (二)加强对主要设备设施的检查、维修和保养,消防和通风空调系统必须达到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定;
  (三)对早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应当开发利用;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但不存在安全隐患的,可以封堵,定期启封检查、维护、保养;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且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相关措施进行治理,保证安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因特殊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权限审批,并由拆除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原防护等级的标准补建;确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难以补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应补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建设。
  第二十六条 进行工程建设可能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防空地下室设计未经专业审查擅自开工的;
  (二)擅自变更经审查批准的防空地下室设计的;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中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防护设备的。
  第二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局部不合格或未按应建面积修建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补建,并对建设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或使用人未按相关规定和制度履行维护管理责任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建设,未采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相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依法赔偿损失,并对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的通知

州政发4 [2009] 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已经十二届州人民政府第二次全体(扩大)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五月四日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州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促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努力建设执政为民的服务政府、求真务实的责任政府、依法行政的法治政府、从严治政的廉洁政府、与时俱进的创新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222号)和《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州政函〔2008〕18号)精神,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州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坚持在省委、省人民政府和州委的领导下,在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律监督和州政协的民主监督下,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实事求是,正确履行政府职能,依法民主科学决策。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州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全州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行政决策事项:

(一)州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人民政府和州委重要指示、决定的实施意见和措施;

(二)全州经济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的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的编制和调整;

(三)州各类总体规划、重要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及控制性详规的编制和调整;

(四)州本级财政预决算的确定和调整,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五)州属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六)与州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工业、农业、商贸、旅游、科教文卫、城建等重大建设项目的确定和调整;

(七)州内土地、矿山、水等有限资源的大规模开发和利用,以及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重大措施的制定;

(八)重要的政府定价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九)行政体制改革重大措施的制定;

(十)全州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处置和保障方案,采取的重大应急措施;

(十一)其他需要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的工作原则

(一)坚持依法决策。州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必须以宪法、法律和法规为依据,必须在宪法和法律、法规的框架内进行,事先进行法律分析或法律审查,不得出现违反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决策。

(二)坚持科学决策。州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对一些专业性强、情况复杂、影响深远的经济社会问题,要组织专家、学者和有关专门机构进行论证,综合分析,形成多个比较方案。

(三)坚持民主决策。州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应充分征求相关部门及县市意见,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要广泛听取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认真听取政协组织和群众团体的意见,认真征求民主党派、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第五条 州长对州人民政府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州人民政府副州长、州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协助州长决策。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由州人民政府立即决策的,可以由州长、分管副州长、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按职权临机决定,及时向州长报告,并在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上通报。

第六条 州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程序

(一)决策提出。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单位)、县市人民政府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事项需要提请州人民政府决策的,可以按程序提出决策建议;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筛选汇总,提出州人民政府重大行政事项决策的建议,报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分管副州长(副巡视员)、州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由州长交承办单位承办。

州人民政府分管副州长(副巡视员)、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建议,由州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州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州长交承办单位承办,启动决策程序。

(二)调查研究。列入州人民政府重大行政事项决策计划的,由决策承办单位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拟决策事项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信息,汇总研究成果,拟定决策方案,形成决策方案草案和说明。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及其依据。

(三)专家论证。州人民政府成立专家决策咨询委员会。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可行性、科学性论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从与重大行政决策相关的专家中随机确定或者选定参加论证的专家,保证参加论证的专家具有代表性和均衡性。专家进行论证后,应当出具书面论证意见,由专家签名确认。专家对论证意见的科学性负责。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归类整理,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能力的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四)征求意见。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的事项包括:一是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二是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三是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决策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向社会公布。

适时召开座谈会、协商会,认真听取政协组织和群众团体的意见,认真征求民主党派、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五)公开听证。决策承办单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重大行政决策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1、与群众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性收费、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和房屋拆迁的确定等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

2、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3、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听证会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召集和主持。会议规模和参会代表根据事项涉及范围自行确定,但参会代表不得少于20人,且参会代表中的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应当分别占一定比例。听证会的组织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15日向社会发布听证会公告,公告听证会的听证内容、参会人数、听证会参会人员的报名条件、报名时间、地点,并在听证会举行前3日将听证会的相关资料和会议通知送达经确定的听证会参加人。

(六)集体决策。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成熟后,经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州人民政府分管副州长审核后,由州长决定提交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审议,遵循以下程序:

1、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草案说明。说明材料中应包括三方面内容,即:实施该方案的必要性、合法性或合理性、可行性;有关专家和社会各界对方案的主要意见及意见的处理情况;方案实施后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分析等;

2、州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作合法性审查或者论证说明;

3、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4、决策事项的分管副州长发表意见;

5、州长最后发表意见。

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州长作出决定。州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作出暂缓决定超过1年的,方案草案退出重大决策程序。州长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报州委、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需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州人民政府提出决策意见后,按程序报州委、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七)结果公开。由州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除涉密决策外,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在《团结报》、湘西电视台、湘西网及时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广大群众实施或知晓。

(八)实施监督及评估修正。重大事项行政决策实施后,州人民政府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确保政令畅通。政府督查、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监督。积极接受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州政协对重大决策执行情况的监督。认真听取社会各界的评议意见。

州人民政府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向社会公开。州人民政府要分别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决策效果进行评估,对决策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提出修正意见。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执行有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州人民政府提出。州人民政府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方案的决定。

第七条 对违反决策程序造成决策失误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条 本规则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则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办〔2005〕114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桂林市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五年八月十九日



桂林市国有企业办中小学

退休教师待遇实施办法



  分离企业办社会的职能,是加快国有企业改革的重大举措,是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也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要环节。国有企业办中小学移交地方政府管理是分离企业办社会的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理顺办学管理体制的需要。为妥善解决我市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9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桂政办发〔2004〕19号)规定,结合我市目前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本办法确定的退休教师的范围和对象为:1.学校是指驻市辖区的中央、自治区和市属国有企业办的中小学;2.退休教师是指退休前在上述国有企业办中小学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并具有教师职务资格的正式退休人员。退休教师的身份认定,由市教育部门审核。

  二、对已经移交城区政府管理的企业办中小学,其退休教师仍留在企业的,由企业按照《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对退休教师基本养老金加统筹外项目补助低于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退休金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所在企业予以计发。

  尚未移交城区政府管理的企业办中小学,其在职教师的工资和退休教师的基本养老金加统筹外项目补助,低于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的,由企业按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计发。

  企业上述支出,计入费用,在所得税前扣除。按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计发确有困难的市属亏损企业,由市财政予以适当补助;按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计发确有困难的中央、自治区亏损企业,由企业向各自主管部门申请中央、自治区财政补助。

  三、市属困难的亏损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企业上年人均月工资水平低于市最低工资标准;2.企业连续亏损两年(含两年)以上。

  四、对已实施关闭破产的市属企业,其关闭破产前所办中小学退休教师的待遇问题,由市财政给予解决;对已实施关闭破产的非市属企业,其关闭破产前所办中小学退休教师的待遇问题,由原企业破产清算单位向中央、自治区财政申请给予解决。

  五、今后在企业办中小学移交城区政府管理时,企业退休教师一并移交。在职人员的移交要在核定的编制限额内进行。移交后,退休教师退休金待遇按照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执行。中央、自治区企业所办中小学移交城区政府管理后,由财政部门逐级分别向中央财政、自治区财政申报,申请给予适当补助。

  六、今后移交城区政府管理的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的经费来源:1.市属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由城区政府按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计发。2.非市属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由原办学企业继续负担3年,但须按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计发,三年后由城区财政负担;

七、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退休金待遇的标准由所辖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

八、需由财政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报送审批程序:1.市属企业如实填报《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教师补助申请表》和《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教师补助发放花名册》,并附上申报前两年经审计后的企业财务报表、上年企业在岗职工工资发放表,报送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2.市财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将补助经费拨付给有关部门,仍留在企业的退休教师的补助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在职人员的补助费用由企业发放。3.中央、自治区企业按管理权限进行申报。

  九、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情况复杂,政策性强,各有关部门、各有关企业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周密部署,狠抓落实。要从实际情况出发,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将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的待遇问题妥善解决好,维护社会稳定。

  十、我市国有企业办中小学剥离工作原有的规定如与本办法不相符的,按本办法执行。各县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等问题,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一、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