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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计划生育奖励优待及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1 09:40: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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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计划生育奖励优待及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3〕47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泉市计划生育奖励优待及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计划生育奖励优待及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三年十一月十日


阳泉市计划生育奖励优待及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工作,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计划生育综合改革,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和《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户籍在我市的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和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落实计划生育家庭和人员的各项待遇。

第四条 符合晚婚规定的(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婚),享受婚假1个月;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符合晚育规定的(已婚妇女满24周岁生育第一个子女),女方享受产假4个月,男方享受护理假15天;产假期间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享受产假6个月。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第五条 夫妻只生育或收养一个子女,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一)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起,到独生子女16周岁止,按每月各发给夫妻双方不低于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含各种类型企业)的,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双方单位负担并随工资发放。城镇下岗职工,凡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单位要继续承担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已解除劳动合同的,在再就业前,由其户口所在县(区)政府负责落实。农业人口和城镇无业人员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主要由县(区)人民政府负担,省、市给予一定比例补贴。

(二)其子女入园、接受义务教育、就医等费用,按有关规定由双方所在单位给予补贴,经济条件较好的乡村可结合本地实际提高补贴标准。

(三)城镇职工退休时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不低于2000元的奖励。

第六条 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除享受第五条奖励优待外,还享受下列待遇:

(一)优先列为计划生育“三结合”项目对象,在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

(二)人事、劳动、民政部门在学生分配、劳动就业、军人安置时应优先独生子女。

(三)其子女在参加本市招生、招工考试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四)享受低保、发放救济和社会福利时应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

(五)农村独生子女户应优先批给宅基地,增加一人份的村民福利分配份额。

(六)农村独生子女户的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应减免杂费。

(七)在农村,女方满40周岁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为是农业人口的一方或双方办理养老保险,费用由市、县、乡(镇)财政负担。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优待。

第七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双女户,一方接受绝育手术并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证明,参照第六条规定给予优待。

夫妻一方接受绝育手术的,术后休息3周;需另一方护理的,由施术机构出具证明,给予护理假2周;休息、护理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第八条 符合《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自愿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且子女满10周岁,由县(区)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1000-3000元。不在同一县(区)的,由夫妻双方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按当地规定标准各给付50%的奖励费。

第九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视具体情况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十条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凭证免费享受计划生育基本项目免费技术服务。经费由省、市、县按3:3:4比例分级负担。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户享受各种奖励和优待后又违反《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的,除收回证件作废外,还要追回全部优待和奖励所得。

第十二条 行政村计划生育专职人员待遇除享受本村、本乡(镇)报酬外,按月由省、市、县各10元进行补助;按上级有关规定给予市、县、乡计划生育部门工作人员计生岗位津贴;500人以上的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计生专兼职干部,可享受每月不低于60元的计生岗位津贴;500人以下的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计生专兼职干部,可享受每月不低于20元的计生岗位津贴。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阳泉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5日起生效。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行政执法事项的若干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3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行政执法事项的若干规定》业经2007年8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七年十月十六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行政执法事项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确保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范围内,下列行政审批事项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实施:
(一)郑州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二)郑州市统计局将设立或新迁入统计调查单位备案、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竣工备案、统计调查单位变更备案,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三)郑州市财政局将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认定、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四)郑州市人事局将外地人才引进随转入郑审批(不含公务员)、事业单位正科级以下干部调配审批,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五)郑州市科技局将科技成果鉴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六)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法人单位代码证审批、企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考核,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七)郑州市商务局将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及变更备案、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质押审批,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第三条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范围内,下列行政执法事项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实施:
(一)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户外广告登记、企业及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企业动产抵押登记委托其设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派出机构实施。
(二)郑州市公安局将户口准迁证转移证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旅馆业)委托其设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派出机构实施。
第四条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范围内,下列行政执法事项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实施:
(一)郑州市财政局将会计代理记账机构许可,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二)郑州市统计局将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三)郑州市商务局依法将违反酒类流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四)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企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五)郑州市林业局将滥伐、盗伐毁坏林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六)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审批,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将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七)郑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违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八)郑州市卫生局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供水单位卫生许可、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食品经营、餐饮业)卫生许可、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食品经营、餐饮业),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将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九)郑州市教育局将非职业资格、非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举办、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以及中学教师资格认定,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十)郑州市市政管理局将户外广告设置(含张贴张挂宣传品)审批,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审批,城市公共环卫设施拆除,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十一)郑州市文化局将违反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十二)郑州市水利局将取水许可证核发,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十三)郑州市园林局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拆除花坛、花带、草坪审批,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十四)郑州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将违反义务植树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十五)郑州市建设委员会将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在郑东新区管理范围内,下列行政执法事项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实施:
(一)郑州市卫生局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供水单位卫生许可、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食品经营、餐饮业)卫生许可,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实施;将违反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依法设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二)郑州市教育局将中学教师资格认定、非职业资格职能培训的民办学校举办、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和中学教师资格认定,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三)郑州市体育局将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审批、拆除体育公共设施或改变其功能用途审批,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四)郑州市民政局将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审核,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第六条 按照本规定进行委托的,委托机关与受委托单位应当签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包括委托行政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委托行政执法的范围、权限,委托行政执法的依据,委托行政执法的期限,委托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应承担的责任等内容。委托机关、受委托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在委托书上签字,委托书上应当加盖单位印章。
第七条 行政执法委托书拟订后,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第八条 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委托机关应当将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执法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执法的范围、权限、期限以及法律依据等进行公告。未经公告,行政执法不得委托实施。
第九条 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在委托的范围、权限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再委托其他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执法时应当使用加盖委托机关印章的行政执法文书,罚没款项及收取的相关费用按照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缴入财政专户。
第十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经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
第十一条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受委托行政机关、事业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一次委托实施情况,并对委托实施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外经贸部办公厅



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外贸中心,各商会、协会、学会,各总公司:
现将财政部《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5〕26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 件:财政部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会字〔1995〕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财政部、审计署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的通知》(财监字〔1995〕29号),现对清查出的“小金库”资金的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企业清查出1995年1月1日以前的“小金库”资金,应按“小金库”资金的余额分别转入“以前年度损益调整”和“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借记“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科目。企业按规定计算出的“小金库”资金应纳的各种流转税(不含增值税)及附加,借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科目;企业应补交的所得税,按规定也应单独核算,借记“所得税”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实际交纳各种税
金及附加时,借记“应交税金”“其它应交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二、企业清查出1995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小金库”资金,应按其余额相应调整本年度有关帐户,借记“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产品销售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投资收益”“资本公积”“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等科目。

企业按规定计算出的“小金库”资金应纳的各种流转税(不含增值税)及附加,借记“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其他业务支出”“所得税”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科目;实际交纳各种税金及附加时,借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企业清查出的“小金库”资金,按规定处以罚款时,借记“营业外支出——罚款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四、企业按规定清查出的“小金库”资金的罚款以及“小金库”资金实际余额不足应补交各项税款数额的差额,按上述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后,应在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时,按有关税收规定进行纳税调整。有关所得税的会计处理方法,按(94)财会字第25号关于《企业所得税会计处
理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1995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