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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

时间:2024-07-06 08:00: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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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

国家工商局


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
1993年12月7日,国家工商行管局

第一条 为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完善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制度,加强对企业法人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法人年度检验(以下简称年检),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企业法人进行检验,确认企业法人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定制度。
第四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登记主管机关)是企业法人年检的主管机关。
年检实行分级年检和授权年检。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的年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管辖的企业的年检。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由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管辖的企业的年检。
第六条 凡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均须参加年检。新开业企业法人,自下一年度起参加年检。
第七条 年检的起止日期为每年一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企业法人报送年检文件的期限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规定。
第八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法人登记事项执行和变动情况、投资情况、资产负债情况和投资者出资情况。
第九条 企业法人必须按照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间和办法参加年检。
年检的基本程序是:
(1)企业法人领取、报送年检报告书和其他有关材料。
(2)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年检材料。
(3)登记主管机关加贴年检标识或加盖年检戳记。
(4)企业法人交纳年检费。
(5)登记主管机关发还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条 企业法人参加年检须提交下列文件:
(1)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
(2)企业法人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外商投资企业提交财务报表及由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不足一个会计年度的新开业企业,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提交验资报告。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4)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企业法人应按规定提交年检文件和如实填报年检报表,接受登记主管机关的检查。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提交的材料应认真审核,期间可以要求企业提交补充材料或有关文件,也可以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有关人员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对发现有注册资金不实或其他违法违章行为需进一步核实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责成企业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者其他专门机构进行验资、查账或专项审计,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审查报告。
第十三条 经审核通过年检的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在其营业执照正、副本上加贴年检标识,或加盖年检戳记。
第十四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在规定的年检截止日期前完成年检工作。如遇特殊情况需延期,应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五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在年检截止日期前未上报年检材料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补办年检手续。
(二)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在规定的报送期限内未申报年检,且在注册住所查无下落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确已歇业,但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有严重违法行为须停业整顿的企业法人,暂缓通过年检,并依法进行处理。待引起暂缓通过的因素消除后,再补办年检手续。
第十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处理决定书,并送达被处罚企业。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如不服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决定,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领取《营业执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银行、保险、铁路、邮电经营单位以及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由登记主管机关参照本办法进行年检。
年检的主要内容为登记事项执行和变动情况、投资者出资情况。
经营单位须提交年检报告书、营业执照副本及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企业法人设立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分支机构,随企业法人一同申报年检;设在异地的,还须提交由分支机构登记注册机关加盖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格式、年检标识样式、年检戳记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与其他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电话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电话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05〕4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电话工作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
政务公开电话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政务公开电话工作,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促进机关工作作风的转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务公开电话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民为本,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目标,促进我市三个文明建设。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市政务公开电话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全市的政务公开电话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管理和联络全市政务公开电话的具体工作,对外称市政务公开电话室。
  第四条 市政务公开电话主体由市政府办公厅、市信访局、市政务中心等单位的值班电话组成;各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各直属部门为市政务公开电话的成员单位。
  第五条 政务公开电话要求24小时安排专人值班,并对来电进行及时处置。
  第六条 政务公开电话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区、县(市)和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认真开展好本单位(部门)的政务公开电话工作。
  第七条 政务公开电话由接收单位按照内容的轻重缓急进行汇总,凡涉及重要内容的电话应及时向相关领导报告,并视情报请分管副市长、常务副市长、市长批转有关部门落实。
  第八条 市政务公开电话室的主要工作:
  (一)负责群众来电的受理、交(转)办、协调督办、反馈答复及其资料的统计和归档;
  (二)负责组成单位政务公开电话工作的指导、协调、检查和考评;
  (三)负责调研、起草全市政务公开电话工作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
  (四)负责全市政务公开电话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负责市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政务公开电话室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可以视情进行调查了解,在市政府行政职权范围内有交办、转办的职能,并对承办单位进行检查和督促;
  (二)对承办单位超过规定期限未办结或办理结果不圆满的,有权催办或责令重办;
  (三)可调阅承办单位处理问题的有关材料和档案,要求承办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汇报相关工作,必要时报请主管市长批准,可直接向承办单位明确解决问题的办法及要求;
  (四)根据工作需要,可召集有关部门负责人会议,协调、督促和处理重大疑难问题。
  第十条 政务公开电话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考核制,市政务公开电话室配合市政府督查室对各成员单位进行考核。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不负责或处理问题不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各区、县(市)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参照本规定制定本级政府(单位)的政务公开电话工作管理规定并按要求抓好落实。
  第十二条 本规定从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2004年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活动。”

三、第三条第二款中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指导、协调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修改为:“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导、协调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四、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五、第九条“(三)追索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五)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请求侵权赔偿”,“(七)需要依法公证的与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事项”,分别修改为:“(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支付劳动报酬”,“(五)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请求人身侵权赔偿”,“(七)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事项”。

六、删去第十条法律援助的形式第五项“公证证明”。

七、第十四条中的“调查”修改为“查证”。

八、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指定”修改为“指派”,第三款中的“指派”修改为“安排”。

九、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已经获得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的当事人,其诉讼请求事项属于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范围,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免于审查,提供法律援助;已经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免于审查,予以司法救助。”

十、第二十五条中的“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修改为:“补偿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适当调整。”

十一、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法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分别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修改为:“法律援助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法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二、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1年11月2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享受平等的法律保护,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导、协调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下级法律援助机构接受上级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接受社会捐赠等合法途径筹集资金,作为法律援助经费的补充。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向法律援助人员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应当免收或者减收费用。

第六条 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法律专业人员,对经济困难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八条 法律援助的对象:

(一)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二)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三)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九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支付劳动报酬;

(四)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和赔偿的;

(五)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请求人身侵权赔偿;

(六)请求国家赔偿的案件;

(七)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事项;

(八)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条 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诉讼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形式,应当与其从业资格相适应。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等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非诉讼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就业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受理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法律援助,申请人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暂住证;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及相关证明、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代为申请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代理权资格证明和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直接向法律服务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服务机构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报请当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确定,但法律服务机构自愿提供法律援助的除外。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法律援助申请认为证明不完备或者不清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充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查证,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及时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律服务机构接到法律援助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安排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的五日内,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重新审查,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查。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等法律文书副本,送达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指定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附送与指定事由相符的有关证明和材料。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接到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后三日内指派承办的法律服务机构。

已经获得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的当事人,其诉讼请求事项属于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范围,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免于审查,提供法律援助;已经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免于审查,予以司法救助。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申请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其回避:

(一)是所申请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亲属的;

(二)与所申请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申请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受理的。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和有关材料。

第四章 法律援助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受援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向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严格履行执业纪律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一条 受援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情况;

(二)及时全面提供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

(三)协助调查法律援助事项的事实;

(四)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经与法律援助机构协商,可以继续接受法律服务,但应当支付服务费用。

第二十二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工作,不受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可以申请终止法律援助:

(一)因受援人不履行义务严重影响法律援助人员办案的;

(二)受援人提供虚假证明或者要求违法提供服务的;

(三)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

(四)不得利用法律援助事项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六)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提出的终止法律援助的申请,受援人提出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并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终结后,由法律援助机构给予补偿。补偿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适当调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法律服务机构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法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