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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5 04:36: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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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佛府办[2005]11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佛山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佛山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的管理,确保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广东省档案管理规定》、《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办法》、《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文件归档要求与档案整理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档案是项目建设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是指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招投标、设计、施工、监理及竣工验收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形式全部文件,包括项目前期文件、项目竣工文件和项目竣工验收文件等。



第二章 各部门管理职责



第三条 市及各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区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工作,必须认真履行监督和指导的职能,把好项目档案关,做好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登记和报送工作,参加档案专项验收及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在项目立项阶段,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向项目建设单位(业主、项目法人)提出并协商重点建设项目档案进馆的移交接收范围。

第四条 项目主管部门要对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做好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登记,及时报送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档案专项验收工作。

第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业主、项目法人)要按照统一领导、统一管理档案的原则,做好重点建设项目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做好电子文件管理;做好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登记和报送工作;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勘察设计单位、参建单位和监理单位编制项目竣工文件和整理项目文件。



第三章 档案管理登记制度



第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档案既是重点建设项目的历史记录,也是项目投产后运行、维修、管理、改扩建和技改等工作的重要依据。为了及时掌握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工作情况,加强监督和指导,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要做好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的登记工作。

第七条 佛山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范围是包括国家、省、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发布的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重点建设项目;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公布需要登记的重点建设项目名单,并统一部署对全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的登记工作;各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项目建设单位(业主、项目法人)和项目所在地的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做好对本部门和本地区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凡新建、在建、收尾和竣工试生产的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按隶属关系组织登记。属于行业主管部门的,由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负责组织填写“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表”,同时抄送项目所在地的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便于相互配合,监督指导;属于地方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填报。

第八条 登记工作的要求

(一)项目主管部门档案机构应与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互通情况,互相合作,以保证重点建设项目的档案管理登记完整、准确。

(二)项目主管部门档案机构和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新建项目应按本办法第七条及时组织监督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做好档案管理登记,建立档案工作。

(三)要保证项目档案工作与项目建设同步进行,特别要认真做好项目档案的预验收工作。项目主管部门档案机构应主动与项目建设部门加强联系,根据项目计划工期和进度,及时对登记的项目提出档案验收要求。隶属于地方的项目,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管理范围,及时对登记的项目组织预验收。预验收结束后,验收组织单位应按本办法第七条及时做好项目档案管理登记、报送工作。

(四)项目竣工验收后,应按本办法第七条及时做好项目档案管理登记、报送工作。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填表情况不定期地对项目档案进行抽查。

第九条 为确保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的正常秩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重点建设项目收取任何名目的工程档案保证金和任何形式的档案管理费用。



第四章 档案资料整理、归档要求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业主、项目法人)、筹建部门、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要把项目建设文件材料(包括电子文件)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纳入项目建设管理的工作程序,列入工程技术人员的职责范围,并有相应的检查、控制及考核措施。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业主、项目法人)要确定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工作“以一流工程建一流档案”的目标,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编制项目竣工文件和整理项目文件。

在签订项目设计、施工及监理合同、协议时,应订立专门条款,明确有关方面提交相应项目文件以及所提交文件的整理、归档和移交的义务。

项目文件的收集、整理、归档和项目档案的移交应与项目的立项准备、建设和竣工验收同步进行。

项目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材料、构件及设备供应单位应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完成各自职责范围或合同规定的竣工文件的编制和项目文件整理、归档工作。

档案分类、整理、归档按《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文件归档要求与档案整理规范》(DA/T28-2002)执行。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业主、项目法人)各机构、各施工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在建设项目完成后应将经整理、编目的项目文件按合同协议规定的要求,向项目建设单位档案管理机构归档。

根据基本建设程序和项目特点,归档可按阶段分期进行,也可在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后与竣工验收文件一并归档。

归档文件应完整、准确、系统,应记述和反映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及竣工验收的全过程,真实记录和准确反映项目建设过程和竣工时的实际情况,图物相符,技术数据可靠、签字手续完备,文件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需要向项目建设单位(业主、项目法人)归档的文件,应按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要求单独立卷归档。

外文资料应将题名、卷内章节目录译成中文,经翻译人、审校人签署的译文稿与原文一起归档。

第十三条 项目文件的归档审查工作,施工单位在项目竣工文件收集,编制和整理后,应依次由竣工文件的编制方、质监部门、监理部门对文件的完整、准确情况和案卷质量进行审查或三方会审,经项目建设单位(业主、项目法人)确认并办理交接手续后连同审查记录全部交项目建设单位(业主、项目法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五章 项目档案的验收



第十四条 档案验收是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组成部分。未经档案验收或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或通过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将项目档案工作纳入项目建设计划和管理程序,与项目建设实行同步管理,建立项目档案工作领导责任制和相关人员岗位责任制。

第十六条 项目档案验收的组织:

(一)市政府及其计划投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项目,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项目档案的验收;

(二)跨市、区项目,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项目档案的验收;

(三)区属项目,由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项目档案的验收;

(四)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项目区主管部门档案机构、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项目档案验收进行监督指导。项目区主管部门、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验收前的咨询、指导,必要时可组织预检。

(五)市及各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项目主管部门档案机构、项目建设单位(业主、项目法人)、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要协助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在佛山市内的国家、省重点项目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项目档案验收组的组成:

(一)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档案验收,验收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项目市主管部门等单位组成。

(二)项目区主管部门档案机构组织档案验收的项目,验收组由项目区主管部门档案机构及项目所在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等单位组成。

(三)凡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项目,验收组成员应包括项目所在地的城建档案接收单位。

(四)验收组人数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验收组组长由验收组织单位人员担任。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验收组。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向项目档案验收组织单位报送档案验收申请报告,并填报《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申请表》(表略)。验收组织单位在收到申请报告的1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答复。

第十九条 项目档案验收要求:

(一)项目档案验收应在项目竣工验收3个月之前完成。

(二)项目档案验收以验收组织单位召集验收会议的形式进行。

(三)档案验收组全体成员参加项目档案验收会议,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和生产运行管理或使用单位的有关专业人员列席会议。

(四)检查项目档案采用质询、现场查验、抽查案卷的方式。抽查档案的数量为项目档案总卷数的15%。抽查重点为项目前期管理性文件、隐蔽工程文件、竣工文件、质检文件、重要合同、协议等。

(五)项目档案验收应根据DA/T28-2002《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文件归档要求与档案整理规范》,对项目档案的完整性、准确性、系统性进行评价。

第二十条 验收结果分为合格与不合格。验收组半数以上成员同意通过验收的为合格。

第二十一条 档案验收合格的项目,由验收组出具档案验收意见。

第二十二条 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由验收组提出整改意见,要求项目法人于项目竣工验收前对存在的问题限期整改,并进行复查。复查后仍不合格的,不得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组提请有关部门对项目法人通报批评,造成档案损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对每一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时,验收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对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加以验收。组织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时,按《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执行。



第六章 档案的移交、收集



第二十四条 项目参建单位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将工程立项至竣工全过程的重点建设项目档案按要求立卷整理后,向有关项目建设单位(业主、项目法人)档案部门移交。

项目建设单位(业主、项目法人)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将工程立项至竣工全过程的重点建设项目档案按要求立卷整理后,向有关城建档案部门移交。移交时应明确档案移交的内容、案卷数、图纸张数等,并有完备的清点、签字等交接手续。并报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为了丰富国家综合档案馆馆藏,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要注意接收有地方特色重点建设项目档案进馆(主要是接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的竣工图)。已实现“综合档案馆、城建档案馆、房产档案馆”合一的,则不在此列。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其他建设项目的档案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河源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河源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府办〔2009〕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河源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4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在河源市内的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行为,保障小额贷款公司稳健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广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河源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依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在本市的县区域范围内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法人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遵循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的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是企业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用作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在市辖区范围内设立的,其名称中的市辖区名称应当与市行政区划连用;小额贷款公司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需符合法定人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当地骨干企业(注册地且住所在试点县区或者总部注册地且住所在试点市但在试点县区有分支机构);

(二)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机制;

(三)申请前一个会计年度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申请前连续3个会计年度盈利且利润总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其中最末年度净利润150万元人民币以上。

如果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有2个以上均需具备上述条件。

第七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500万元人民币,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全部资本金来源应真实合法,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性缴足。试点期间,注册资本的上限为2亿元人民币。健康运营1年以上,各方面达到监管要求,可根据实际需要申请扩大资本金注入。

(三)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合计持股比例不超过45%,其中每一个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合计持股比例不超过20%,其余单个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单个股东持股不得低于1%。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持有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2年内不得转让。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六)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八)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主选择组织形式。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投资人包括:境内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境外小额信贷组织或金融机构;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投资人。

第十条 境内自然人作为投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十一条 境内企业法人作为投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五)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

第十二条 境内其他社会组织作为投资人,应当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并具备投资主体资格和相应的资金实力。

第十三条 境外机构投资小额贷款公司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二)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应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四)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

(五)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注册地国家(地区)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该项投资符合注册地国家(地区)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监管要求;

(八)注册地国家(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九)该项投资符合我国关于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

(十)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请。经试点县区政府筛选的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应向拟设地所在县区政府递交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材料,包括:

(一)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拟设地、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基本信息以及设立的目的。

(二)公司设立方案。内容包括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步骤、时间安排;注册资本、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比例;公司章程草案及管理制度,包括业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风险监控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拟聘高级管理人员(即小额贷款公司的总经理/总裁和副总经理/副总裁,下同)的基本情况和聘任其他从业人员计划。

(三)责任承诺书。股东承诺自愿出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上报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自觉遵守国家、省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金融违法活动。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地经济金融情况;拟设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包括市场定位、设立后所能提供的服务等;未来3年财务预测,经过预测的拟设机构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盈利水平、资本收益率、资产收益率等;业务拓展计划;风险控制能力等。

(五)股东基本情况。包括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各股东承诺相互之间没有关联关系;法人股东的名称、注册地址、经股东(代表)大会通过的同意投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决定,法定代表人姓名,法人代码证复印件、经过工商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贷款卡复印件,经营情况、诚信状况、未偿还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情况、纳税记录等事项;自然人股东的姓名,简历,身份证复印件,入股资金来源和个人财产性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法人股东最近2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七)各股东信用记录查询授权书。

(八)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可在机构准入审查委员会审核前提供)。

(九)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一)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十二)申请人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

(十三)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试点县区政府在收到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递交的申请材料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提出审核意见,并拟定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报方案报市金融服务办公室(简称市金融办,下同),内容包括:

(一)背景情况介绍。包括县区经济金融及“三农”和小企业情况;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试点工作方案。内容包括试点组织领导,应明确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申报初审、日常监管、服务测评、风险处置的具体部门;符合相关条件及有申报意向的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的基本情况;其他发起人及股东的基本情况;试点步骤与工作安排;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三)日常监管及风险处置承诺。承诺落实属地管理责任,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情况进行日常监管,定期检查,负责处置小额贷款公司违规、违法经营产生的不稳定因素,承担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明确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管理工作。

(四)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材料(即本办法第十四条要求的材料)。

第十六条 市金融办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复审并提出同意或不同意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建议报广东省金融服务办公室(简称省金融办,下同)核准。

第十七条 经核准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凭同意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文件,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包括国有资本和国有法人资本的,应按照《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应向所在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发生《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国有资产评估备案或核准手续。

第十八条 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自然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知识、经验及能力,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从事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年龄在65周岁以下;

(二)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银行业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的工作经验,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

(三)没有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四)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现任或曾任金融机构理事长、副理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申请人在提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时,还应提交该拟任人的离任审计报告。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申请书。其中应清楚地界定拟任人拟任职务的名称、职责、权限,及该职务在本公司组织架构中的位置;

(二)任职资格申请书;

(三)小额贷款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拟任职决议;

(四)拟任人身份证件和所获得的最高学历、学位、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拟任人未来履职计划;

(六)拟任人关于不存在任何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情形的书面申明,以及履职后将守法尽责的书面承诺;
(七)申请人(公司)关于拟任人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考察报告,其中应具体说明对每一类任职资格条件所采用的考察方式、获得的证据和结论;

(八)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上述第(一)、(七)款应由申请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公章,第(四)款应加盖申请人(公司)人事部门章,第(五)、(六)款应由拟任人签名确认。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县级政府工作部门受理和初审,在10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上报市金融办,市金融办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报省金融办备案。



第三章 组织机构和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在其章程中明确。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章程由投资人或发起人制定和修改,报县级政府工作部门审查并核准。

第二十四条 经省金融办批准,小额贷款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

(二)其他经批准业务。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

(一)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

(二)从不超过2个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0%。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应当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以及小型企业发展服务的经营宗旨,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提高贷款覆盖面,防止贷款过度集中。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且贷款余额上限为500万元。

(二)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在上下限内按照市场原则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有以下的经营活动: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组织或参与任何名义、形式的集资活动;

(二)向本公司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提供贷款;

(三)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提供担保;

(四)跨县区域经营业务;

(五)经营未经批准和法律、法规不允许经营的业务。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小额贷款公司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贷款风险管理,建立科学的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增强风险的识别和管理能力,提高贷款质量。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进行支付清算、征信管理等。

(一)具备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和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

(二)可自主选择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并委托存款银行代理支付结算业务。办理支付结算业务使用的票据凭证比照村镇银行管理;

(三)具备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按规定申请加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四)应严格遵守现金管理规定,合理使用现金,防止洗钱行为。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对内部控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价,并对内部控制的薄弱环节进行纠正和完善,确保依法合规经营。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由投资人或发起人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报告须报县级政府工作部门备案。

小额贷款公司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按规定向所在地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小额贷款公司从事信贷业务,执行《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版)》(财金〔2008〕28号)、《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财金〔2005〕53号)等相关金融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县级政府工作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监会派出机构以及所在县级政府工作部门,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缴纳各种税费。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县级政府工作部门、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送以下报表和资料,抄送银监会在当地的派出机构,并对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一)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及其使用说明、年度会计决算资料和重大会计改革事项等相关会计财务管理信息资料;

(二)按规定报送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统计信息资料,其中半年度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定;

(三)定期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查询有关客户资信状况;

(四)开业前报备反洗钱政策法规的内部控制和管理制度,按反洗钱要求及时报送反洗钱非现场监管资料;

(五)按照人民银行利率报备政策的要求,按时准确真实地报备有关利率;

(六)县级政府工作部门和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七条 人民银行河源市中心支行及其辖内县支行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

第三十八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密切配合当地政府,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政策宣传。同时,积极开展小额贷款培训工作,有针对性的对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客户进行相关培训。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风险防范


第三十九条 市金融办的主要职责为:

(一)筛选试点县区并报市政府决定;


(二)对县区政府上报的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等事项进行资格复审,并提出是否同意拟设立的意见,报省金融办审核决定;

(三)对县区政府上报的小额贷款公司增资扩股的申请进行复审,并提出是否同意拟增资扩股的意见,报省金融办审核决定;

(四)审核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省金融办备案;

(五)加强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的非现场和现场监管(以非现场监管为主);

(六)督促县区政府工作部门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

(七)定期向省金融办报送小额贷款公司财务、经营、融资等统计信息,按年度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综合评价并上报省金融办。

第四十条 开展试点的县区政府的主要职责:

(一)筛选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核准;

(二)初审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三)审核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四)初审小额贷款公司增资扩股的申请;

(五)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日常监管;

(六)承担风险防范和处置的责任;

(七)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政府工作部门要依据法律、法规,参照银行监督管理的内容及方法,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资本充足状况、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良贷款率、风险管理、内部控制、风险集中度、关联交易等实施持续、动态监管,督促其完善资本补充机制、贷款管理制度及内部控制,加强风险管理。必要时,可要求小额贷款公司聘用指定中介机构对其进行临时特殊审计。

第四十二条 县级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小额贷款公司资产损失准备状况和资产质量状况,视情况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对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达到100%,且不良贷款率在5%以下的,可适当减少检查频率;

(二)对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降至75%-100%(含75%),或不良贷款率在5%-15%(含5%)以上的,要加大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力度,并督促其限期补充资本、改善资产质量;

(三)对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降至50%-75%(含50%),或不良贷款率高于15%(含15%)的,适时报请上级主管部门采取责令其调整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停办部分或所有业务、限期重组等措施;

(四)对限期内不能实现有效重组、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降至50%以下的,报请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

第四十三条 县级政府工作部门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投资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检查,定期对其资产质量进行审计,对其贷款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进行评估,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的运行情况追加补充资本,确保小额贷款公司稳健运行。

第四十四条 县级政府工作部门要定期统计小额贷款公司财务、经营、融资等信息,并及时向市主管部门报告;每年度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业绩、内部控制、合规经营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上报市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金融、工商、银监、人民银行等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采取警告、公示、风险提示、约见谈话、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等措施,督促其整改。

第四十六条 未经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或营业部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进行处理;对擅自越权审批的机关予以公开曝光,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对擅自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或个人除公开曝光外,同时终生禁入小额贷款公司。

第四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依法惩处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粤府办〔2007〕95号)等有关规定负责查处取缔,并由有关部门取消其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资格,吊销营业执照,并追究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机构变更与终止


第四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经省金融办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股权;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住所;


(五)变更组织形式;

(六)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报经县级政府工作部门初审,市金融办核准其任职资格,同时报省金融办备案。

第四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其他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示登记管理条例》进行清算和注销。

第五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五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因解散、破产而终止的,应及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工作纪律


第五十二条 各级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得在小额贷款公司中兼任职务或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

第五十三条 各级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五十四条 各级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提高办事效率,确保监管时效。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单一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关联方中的“关联方”参照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披露》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外商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外商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许政〔2004〕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外商投诉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许昌市外商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公正地处理外商投资企业及投资者的投诉,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根据国家、省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在本市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外商投资的股份制企业、以“三来一补”形式经营的企业以及外国企业、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为投资目的在本市依法设立的代表处(分支机构),视同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诉,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就下列事项提请政府协调处理的行为:

(一)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的侵害;

(二)认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未按规定为其办理审批事项或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影响其正常经营秩序的;

(四)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它事项。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投诉的受理和处理工作。

第五条 外商投诉的受理、处理工作应严格遵循依法、及时、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 投诉机构

第六条 许昌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诉中心(以下简称市投诉中心)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受理和处理本市外商投诉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协调、督查全市外商投诉工作;

(二)受理、处理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投诉;

(三)督查投诉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定期通报外商投诉的受理、处理情况;

(五)组织与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有关的政策调研、经验交流活动;

(六)为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提供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设立或者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简称“投诉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外商投诉处理工作,其业务受市投诉中心的指导。

第八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受理、处理外商投诉,其业务受市投诉中心的协调和指导。

第九条 对重大投诉案件实行联席会议处理制度。联席会议由许昌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召集,有关部门选派协调员参加。

第三章 投诉的受理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或其委托代理人均可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十一条 委托他人代为投诉的,必须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时限。

第十二条 投诉机构受理的投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人必须符合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

(二)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三)有具体的投诉事实、理由和请求;

(四)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三条 外商投诉的管辖:发生在各县(市、区)的外商投诉案件原则上由当地投诉机构受理。投诉人也可以直接向市投诉中心投诉。

下列外商投诉由市投诉中心受理:

(一)涉及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许昌市东城区管委会、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投诉;

(二)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县(市、区)的投诉;

(三)其他影响重大应由市投诉中心受理的投诉。

第十四条 下列外商投诉不予受理:

(一)依法须经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法定程序解决,且在复议、仲裁、诉讼期限内的;

(二)投诉事项已经进入仲裁或司法程序的;

(三)投诉事项与投诉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

(四)没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请求的;

(五)匿名投诉的;

(六)投诉事项超越本办法规定范围的。

第十五条 投诉可采用书面、口头、电话和网上等多种形式。口头、电话和网上投诉,应在投诉受理后补交书面投诉书。

投诉人应当以中文书写,以其他文字书写的,应当附有正式中文译本。

第十六条 以书面形式投诉的,应向投诉机构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投诉的事实、理由和请求等具体内容。

第十七条 投诉人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投诉机构可要求投诉人提供企业设立的批准文件、批准证书、营业执照以及其他必要资料。

第十八条 投诉机构在收到投诉后,对属于其受理范围并且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送达受理通知书。

对于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投诉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应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投诉人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投诉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下发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投诉人可向市级投诉机构申请责成原投诉受理机构做出是否受理投诉决定,同时投诉人也可向市级投诉机构直接投诉。

第四章 投诉处理

第二十条 市投诉中心、县(市、区)投诉机构应当对外商投诉事项进行审查,在投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依据审查结果,对投诉事项进行调解、协调。自投诉受理之日起,调解、协调期限一般不超过30个工作日;特殊情况的,投诉机构可以适当延长协调期限,但最长不超过60个工作日。

经投诉人申请,投诉机构可中止调解、协调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经投诉人申请,调解、协调工作可重新启动;但调解、协调累计时限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经调解投诉事项不能得以解决的,投诉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投诉事项,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签收。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机构。投诉机构应在收到处理结果后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投诉人。

(二)对情况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的投诉事项,投诉机构可以直接协调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签收,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投诉机构。投诉机构在收到有关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综合各有关部门意见做出处理决定,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投诉人。

(三)对重大投诉事项,投诉机构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许昌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做出决定,投诉机构自许昌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做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对投诉机构移交的投诉事项未按时处理的,投诉机构可直接做出投诉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投诉机构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时,有关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于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提供。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有权要求与投诉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回避。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投诉事项以及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资料要求保密的,投诉机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 许昌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和投诉机构的处理决定,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必须执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投诉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15日内,向许昌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或上一级投诉机构申请复核,也可以对投诉事项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处理终结:

(一)经调查、协调投诉事项得以解决的;

(二)投诉机构已做出处理决定的;

(三)经核实,投诉事项与事实不符的;

(四)投诉人不予配合,并拒绝提供真实情况或者无故不参加协调活动的;

(五)投诉人申请撤回投诉的;

(六)投诉处理中发现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仲裁或者诉讼程序的。

第二十九条 许昌市投诉中心认为其受理的投诉事项案情重大、情况复杂,可以请求省投诉中心协助处理或者直接提请省投诉中心处理。

第三十条 投诉处理终结后,投诉人不得对同一事项再次投诉。

第三十一条 许昌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和投诉机构的处理决定,各有关部门和组织应积极配合并严格执行。投诉机构对处理决定的执行负责监督。

第三十二条 对拒不执行投诉处理决定的执法、执纪和行政部门及具有行政职能的单位,投诉机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相关部门及当事人做出相应的处理或处分,并追究主要领导人的领导责任;对其他拒不执行投诉处理决定的单位或个人,投诉机构可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投诉机构对在投诉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的涉嫌违纪、违法行为,依照有关规定移交纪检、监察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投诉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港、澳、侨胞投资企业及投资者,外地来本市投资企业及投资者的投诉,参照本办法执行。

台商投诉由投诉机构会同台湾事务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并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