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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1 20:47: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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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2005年8月27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辖区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编制年度道路建设计划。定期编制城市道路的大型养护、维修计划,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养护、维修计划,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六条 城市道路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受益者出资及其他方式筹集。
  第七条 城市道路建设与各类管线敷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实施,有条件的应当同步建设公共管线走廊。
  第八条 承担城市道路勘察、设计、图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城市道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质量监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市)制定的技术规范,并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设计预留绿化用地、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和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
  第九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城市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勘察、设计、图审、施工、监理及质量监测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第十一条 交付使用的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的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未交付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道路的养护和管理,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不得计入工程投资成本。
  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5日内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将备案情况送达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的城市道路应当及时组织养护、维修。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和维修单位,通过委托或者招标的方式确定。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维修、挖掘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施工标志,并采取安全施工措施。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拦堵道路;
  (二)拌和泥浆、打砸硬物、晾晒作物、焚烧物品、明火或者焊接作业等占用道路;
  (三)排放污水、废水,洒漏白灰等腐蚀性物质;
  (四)挪动、涂改、遮挡限载、限速牌等附属设施;
  (五)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六)机动车在非划定的人行道上停放;
  (七)在道路两侧挖掘取土;
  (八)擅自拆降侧石,抹爬坡或者改动道路结构;
  (九)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上行驶;
  (十)擅自在桥梁上设置广告牌、悬挂物、悬挂各类管线;
  (十一)其他损坏城市道路、桥梁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期间,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
  特殊情况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标准交纳挖掘城市道路修复费。
  第十七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年度的管线敷设计划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管线单位的管线敷设计划及城市道路养护计划,制定挖掘城市道路年度计划,实行计划公示制,并对挖掘城市道路计划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挖掘城市道路,须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方案或者施工组织设计,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交纳挖掘城市道路修复费,领取掘路许可证。
  需要变动挖掘地段和延长施工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确需挖掘城市道路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及时报告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在24小时内补办挖掘城市道路手续。影响交通的,应当同时报告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挖掘沥青混凝土路面或者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应当使用路面切割机械切割沟槽边线。
  在城市道路横向埋设管线的,应当采用非开挖方式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槽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分段挖掘,分段回填。
  掘路施工完毕,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回土夯实,不得回填泥浆、杂物,工程完毕后清除余土剩物,并同时报请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一条 挖掘城市道路遇地下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擅自移动、损坏,并及时报告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堆放物料。
  因施工确需在人行便道上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仍需继续占用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理占用场地,恢复通行。
  未经批准不得在占用的城市道路范围内挖掘城市道路埋设管线或者建设其他构筑物。
  第二十四条 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各部位,未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随意改变或者拆除。
  确需在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和其他设施的,应当持原设计部门技术安全方案,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五条 凡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排水等各类检查井井具必须符合相关产品标准和交通荷载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井具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对不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的井具,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井具产权单位限期改正。
  井盖顶面与道路路面必须保持平整,发现高于或者低于道路路面的,产权单位应当立即降低或者升高,确保行车、行人的安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井盖的产权单位应当建立日常管理巡查制度,保持井盖完好,发现丢失、损坏、移位等情况,应当及时补装、维修或者更换。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产权单位依法承担责任。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范围内井盖的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城市道路造成损坏的,责任人应当根据损坏程度,按照市政工程维护定额计算的修复费用,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施工标志、安全设施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的,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城市道路设置的井盖丢失、损坏未及时补盖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破坏、盗窃城市道路设施,殴打市政管理人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政管理人员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市)行政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30日起施行。

商务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关于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或设立非企业法人有关事项的通知

商务部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商务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关于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或设立非企业法人有关事项的通知

商合发[2009]219号


为促进海峡两岸双向直接投资,实现两岸经济互利共赢,推动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现将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或设立非企业法人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或设立非企业法人应遵循互利共赢和市场经济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统一。

二、鼓励和支持大陆企业结合两岸经济发展和产业特点赴台湾地区投资或设立非企业法人,形成互补互利的格局。

三、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或设立非企业法人,应认真了解并遵守当地法律法规,尊重风俗习惯,注重环境保护,善尽必要的社会责任。

四、商务部按照《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2009年第5号令)负责赴台湾地区投资或设立非企业法人的核准工作。地方企业由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中央企业径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五、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核准申请时,商务部在征求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的意见后,按照《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进行核准。

六、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或设立非企业法人获得核准后,商务部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或《企业境外机构证书》。大陆企业须凭《企业境外投资证书》或《企业境外机构证书》办理人员赴台审批手续及外汇等其他相关手续。

七、大陆企业应严格按照商务部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相关业务。在台湾地区投资设立的企业或非企业法人在当地注册后,大陆企业须于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注册文件报商务部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备案。

八、大陆企业在台湾地区已投资设立的企业或非企业法人如变更和终止,应按照《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办理相关手续。

九、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对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或设立非企业法人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大陆企业如违反有关规定在台湾地区投资或设立非企业法人,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商务部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二00九年五月八日


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若干意见

卫生部 国家计委 教


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若干意见
卫生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教



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卫生事业为保护和增进人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发展中逐渐暴露出一些深层次问题,尤其是在城市,资源配置、利用不合理,医药费用增长过快,卫生服务特别是基层卫生服务同城市化、人口老龄化、疾病谱改变
、医学模式转变、群众卫生服务需求的变化及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等不相适应,亟待改革、完善。
自《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做出“改革城市卫生服务体系,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逐步形成功能合理、方便群众的卫生服务网络”的重要决策以来,不少城市积极试点探索,并已取得初步经验,显示出社区卫生服务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和广阔的发展前景。但是
,从全国看,这项工作尚处于起步阶段。
随着《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加快医疗机构改革,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已成为一项紧迫任务。为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改革城市卫生服务体系,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现就进一步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重要意义
社区卫生服务是社区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在政府领导、社区参与、上级卫生机构指导下,以基层卫生机构为主体,全科医师为骨干,合理使用社区资源和适宜技术,以人的健康为中心、家庭为单位、社区为范围、需求为导向,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等为重点,
以解决社区主要卫生问题、满足基本卫生服务需求为目的,融预防、医疗、保健、康复、健康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为一体的,有效、经济、方便、综合、连续的基层卫生服务。
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是提供基本卫生服务,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卫生服务需求,提高人民健康水平的重要保障。社区卫生服务覆盖广泛、方便群众、能使广大群众获得基本卫生服务,也有利于满足群众日益增长的多样化卫生服务需求。社区卫生服务强调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有利于将预防保健
落实到社区、家庭和个人,提高人群健康水平。
第二、是深化卫生改革,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城市卫生服务体系的重要基础。社区卫生服务可以将广大居民的多数基本健康问题解决在基层。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有利于调整城市卫生服务体系的结构、功能、布局、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形成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为基础,大中型医院为医疗中心,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等机构为预防、保健中心,适应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情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城市卫生服务体系新格局。
第三、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迫切要求。社区卫生服务可以为参保职工就近诊治一般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帮助参保职工合理利用大医院服务,并通过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增进职工健康,减少发病,既保证基本医疗,又降低成本,符合“低水平、广覆盖”原则,对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长久稳定运行,起重要支撑作用。
第四、是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途径。社区卫生服务通过多种形式的服务为群众排忧解难,使社区卫生人员与广大居民建立起新型医患关系,有利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积极开展社区卫生服务是为人民办好事、办实事的德政民心
工程,充分体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有利于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国家长治久安。
二、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发展社区卫生服务,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坚持新时期卫生工作方针,深化卫生改革,满足人民卫生服务需求,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同步,构筑面向21世纪的、适应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情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现代化城市卫生服务体系。到200
0年,基本完成社区卫生服务的试点和扩大试点工作,部分城市应基本建成社区卫生服务体系的框架;到2005年,各地基本建成社区卫生服务体系的框架,部分城市建成较为完善的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到2010年,在全国范围内,建成较为完善的社区卫生服务体系,成为卫生服务体
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使城市居民能够享受到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卫生服务,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依据社区人群的需求,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多方筹资,公有制为主导。
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服务,健康促进。
坚持以区域卫生规划为指导。引进竞争机制,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努力提高卫生服务的可及性,做到低成本、广覆盖、高效益,方便群众。
坚持社区卫生服务与社区发展相结合。保证社区卫生服务可持续发展。
坚持实事求是。积极稳妥,循序渐进,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以点带面,逐步完善。
三、加强政府对社区卫生服务的领导
社区卫生服务是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的具体体现,积极推进社区卫生服务是政府的重要责任,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的领导。
要把积极推进社区卫生服务列入政府工作目标,纳入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城市社区两个文明建设规划,作为社区建设和社区发展的一项重要内容予以统筹规划、组织实施。
各级政府要成立社区卫生服务协调组织,卫生、计划、财政、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人事、教育、建设、计划生育、中医药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各负其责,完善有关配套政策与措施,为社区卫生服务工作提供良好的环境,及时协调解决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中遇到的各种
具体问题和困难。
街道办事处作为政府派出机构,对推进社区卫生服务、提高本社区全体居民健康水平负有重要责任。要积极协调辖区内各方力量,在卫生行政部门指导下,支持和帮助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解决必需的业务用房和工作中遇到困难,切实支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
四、健全社区卫生服务体系
社区卫生服务是城市卫生服务体系的基础。要在区域卫生规划指导下,充分发挥现有基层卫生机构作用,引入竞争机制,统一规划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逐步建立健全结构适宜、功能完善、规模适度、布局合理、有效经济的社区卫生服务体系,使社区居民都能够拥有自己全科医师。
健全社区卫生服务体系要依托现有基层卫生机构,形成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为主体,其它医疗卫生机构为补充,以上级卫生机构为指导,与上级医疗机构实行双向转诊,条块结合,以块为主,使各项基本卫生服务逐步得到有机融合的基层卫生服务网络。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应当根据当地规划和群众需求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般以街道办事处所辖范围设置,可由基层医院(卫生院)或其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改造而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服务区域过大的,可下设适量的社区卫生服务站。上级医院及疾病控制中心(
卫生防疫站)、妇幼保健院、健康教育所等预防保健机构,要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加强统一协调。发挥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指导作用。坚决防止盲目设置新的医疗卫生机构,搞重复建设。
深化城市卫生服务体系改革,实行医疗卫生机构功能调整,优化重组,健全社区卫生服务体系,要着重引导公立基层医疗机构转变观念,进行结构和功能的双重改造。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健全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增强生机和活力,不断完善社区卫生服务发展模式。
社区卫生服务人员主要由全科医师、护士等有关专业卫生技术和管理人员组成。要把人员队伍建设作为促进社区卫生服务持久、健康发展的基础性、战略性任务抓紧抓好,努力造就一支高素质的以全科医师为骨干的社区卫生服务队伍,适应居民对社区卫生服务的需求。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积极采用中医药、中西医结合与民族医药的适宜技术。
五、加强社区卫生服务的规范化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是社区卫生服务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的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必须改善服务态度、保证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水平,取信于民。
加强社区卫生服务的标准化、规范化、科学化管理。逐步建立健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基本标准、基本服务规范和管理办法,完善各种规章制度。建立科学的考核、评价体系。加强社区卫生服务人员执业资格管理,规范服务行为,进行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培训与考核,竞
争上岗,树立严格要求、严密组织和严谨态度的良好作风。要依法严格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逐步建立社区卫生服务的管理信息系统。完善社区卫生服务的计划、实施和评价的全过程管理。
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开展社区卫生服务,都必须经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社区卫生服务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必须具有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资格。
加强社区卫生服务的科学研究,不断研究和总结我国社区卫生服务的经验,使社区卫生服务在实践和理论上都日臻完善。
六、完善社区卫生服务的配套政策
政府各有关部门要认真研究,积极完善有关配套政策,支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的经费实行国家、集体和个人合理分担。教育、引导居民树立正确的健康消费意识,增加健康投入。
发展计划部门要将社区卫生服务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财政和卫生行政部门要调整卫生经费的支出结构,按社区卫生服务人口安排社区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所需工作经费。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基础上,适当安排社区卫生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及公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备更新等方面的启动经费和人才培养、健康教育
经费。按国家规定安排公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离退休人员费用和卫生人员的医疗保险费。研究制定有利于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的财政经济政策。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把符合要求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社区卫生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参保人员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大中型医院就诊时可实行不同的医药费用自付比例,引导参保人员在社区卫生服
务机构诊治一般常见病、多发病和慢性病,促进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上级医疗机构之间形成有效的双向转诊机制。
物价部门要建立和完善社区卫生服务的价格体系。要规范社区卫生服务项目的名称、服务内容,合理制定社区卫生服务收费标准,促进社区卫生服务的发展。
民政部门要将社区卫生服务作为指导各地进行社区建设和开展社区服务工作的重要内容,把支持开展社区卫生服务作为考核和表彰模范街道、居委会和社区服务中心(站)的条件。要帮助城市优抚对象解决在参与和享受社区卫生服务中遇到的各种困难,给予政策和经济上的扶持。
人事行政部门要支持和指导卫生行政部门加强社区卫生服务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队伍建设。要及早研究建立全科医师资格标准,制定在职人员培训规划、计划,完善继续教育规章制度,形成育人、选人、用人一体化机制,吸引优秀卫生技术人才在社区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要支持和指导卫生行政部门建立以毕业后医学教育为核心的全科医学教育体系。当前,重点是培训在职人员,培养技术骨干,加强全科医学理论、知识和技能的学习与培训;要逐步开展全科医师继续教育;加强社区卫生服务管理人员队伍的培训,满足不断发展的社区卫生
服务需要。
建设行政部门在新建或改建城市居民居住区时,要把社区卫生服务设施纳入建设规划。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制定与落实人口计划、推行优质服务时,要积极支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发展;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基层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居民的需求和自身条件,开展计划生育与生殖保健宣传教育和适宜的技术服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解放思想、更新观念、抓住机遇、大胆探索、勇于实践,促进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健康地向前发展。



1999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