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8〕53号
《丽水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丽水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饮用水水源,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区经政府批准的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管理。
第三条 保护区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把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本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水污染防治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现有污染源,控制新污染,切实保护和改善本辖区内的水源生态环境。
第四条 市区饮用水地表水源实行分级属地管理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丽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区水源保护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水利、建设、卫生、工商、农业、林业、国土、公安、交通、安监等部门和莲都区政府及其他相关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源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五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市政府在一级保护区边界、输水管线保护区设立特别保护标志,在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边界设立保护标志。
第六条 一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GB 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要求。二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达到GB 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准保护区水质应保证二级保护区水质满足Ⅲ类标准。
第七条 原水的供应单位应当定期对保护区范围的水质进行检测,定期形成水质量状况报告,并将结果及时报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保护区范围的水质进行监测。
第八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四)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禁止其它可能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九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
(三)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
(四)禁止设置油库和建立墓地;
(五)禁止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
(六)禁止从事旅游、游泳、捕鱼、钓鱼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
(三)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禁止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的物品;
(五)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十一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二条 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治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停止或减少排放污染物等措施。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发展生态农业,控制对水体的污染。
第十五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减轻危害程度并报告供水单位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管理部门职责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方针政策,组织实施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区划方案;
(三)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四)负责饮用水源保护监督、监测和管理;
(五)查处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事故和环境违法行为;
(六)履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七条 市有关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保部门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市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规划管理,纠正并查处违法用地行为,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
(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行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三)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卫生质量的监督管理;
(四)市公安、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剧毒、危险品运输和使用的安全管理;
(五)市农办负责牵头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村生活污水治理;
(六)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农业生产造成的水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七)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内退耕还林、涵养林保护、生态修复等工作。
第十八条 原水的供应单位和业主单位负责水源保护区的日常巡查和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源环境,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保护区范围内的乡、村和其他单位应把水源保护列为年度考核与评定文明乡、村和单位的必备条件。 市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水源环境及实施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污染水源保护区的环境违法行为和造成水源保护区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或个人,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其他相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造成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或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水源水质污染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2002年4月1日丽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丽水市黄村水库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丽政令第21号)同时废止。
乌鲁木齐市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6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7月25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自2005年8月2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保证肉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和肉品销售、加工、使用、贮存、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活的牛、羊、猪、鸡。
本办法所称肉品是指屠宰畜禽的胴体、脏器及其分割产品。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牧、卫生、工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民族宗教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 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原则。
第六条 屠宰专供食用清真食品民族食用的畜禽及销售清真肉品,按照有关清真食品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试行规模化、机械化屠宰;鼓励在市区设立肉品零售经营场所,实行肉品分割、包装销售。
第二章 屠宰管理
第八条 畜禽屠宰应在依法设立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进行。
第九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合理布局、保护环境、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应符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方案。对不符合设置方案要求设置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并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由市人民政府核发《屠宰经营许可证》和定点屠宰标志牌。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取得《屠宰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畜禽屠宰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畜禽屠宰厂(场)。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屠宰许可证》和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加工畜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购的畜禽应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或标识;
(二)实行屠宰宰前待宰制度;
(三)按照屠宰、加工工艺流程和卫生防疫规定进行;
(四)按规定进行同步检验;
(五)肉品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六)病、死畜禽和不合格的肉品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除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屠宰加工质量;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害物质;
(六)种畜及晚阉畜。
第十六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标识后,方可出厂(场)。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及畜禽、肉品经营者不得对畜禽及其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擅自屠宰畜禽提供场所。
第三章 肉品流通管理
第十九条 肉品的批发经营应当在经批准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内进行。
牛肉、羊肉、猪肉等肉品和未清洗的动物内脏不得在中心城区批发。
在中心城区设立的肉品零售经营场所经营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第二十条 禁止销售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肉品。
第二十一条 肉品销售、加工者和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肉品购销登记制度。
第二十二条 肉品冷藏经营者应当建立肉品贮存登记制度。
第二十三条 肉品的运输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运输工具,不得敞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畜禽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肉品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肉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肉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工商、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畜禽、肉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肉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肉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擅自设立肉品批发经营场所的;
(二)在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外从事肉品批发经营活动的;
(三)畜禽经营者对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敞运肉品的;
(五)肉品运输工具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偏远地区和农贸市场内的畜禽屠宰服务点的设置与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