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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州市鼓励专利申请和应用促进技术创新奖励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8:05: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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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州市鼓励专利申请和应用促进技术创新奖励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州市鼓励专利申请和应用促进技术创新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1]8号





《湖州市鼓励专利申请和应用,促进技术创新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
二00一年一月五日

湖州市鼓励专利申请和应用,促进技术创新奖励办法

为了加快湖州市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推进我市技术创新工作,积极鼓励发明创造和专利申请,促进专利技术尽快转化为生产力,特制订本奖励办法。
一、奖励种类及金额
1、专利申请奖:凡涉及高新技术,如信息技术、光电一体化技术、生物工程、新医药、新材料和环保节能技术的专利申请或向国外申请专利,给予一次性奖励。发明专利申请每件奖励2000元,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每件奖励800元,向国外申请专利每件奖励6000元。
2、专利实施奖:凡应用专利技术(包括自己申请的或引进、购买的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生产新产品、改进生产工艺或改造传统产业,取得较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奖励额度为5000-50000元。
二、奖励实施范围
湖州市市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
三、奖励申报办法及审批手续
1、专利申请奖,由专利申请人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到市科委专利处填报《湖州市专利申请奖励申报表》,由市科委审核同意后,核拨奖金。
2、专利实施奖,由专利实施单位到市科委专利处填报《湖州市专利实施奖申报表》,并提供实施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复印件,购买专利的合同书等有关材料作为附件。经市科委审核同意后,核拨奖金。
四、奖励经费来源
每年从市科技三项经费中划出专项经费,专款专用。
五、其他鼓励
1、对已取得专利权的产业化科技项目,市科委给予优先立项。
2、发明专利的授权证书可视同科技成果鉴定,直接申报科技成果登记和奖励。
3、鼓励和倡导企事业单位或个人以专利技术入股、参股组建经济实体。属高新技术领域的专利技术作价金额与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不受35%的限制。
六、附则
1、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2、本办法由湖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暂行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1]130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1-11-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提高税务人员的执法水平,保证税收执法队伍的基本素质,调动税收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促经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全面推行依法治税,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暂行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已经实行执法资格认证的地区,要按照本《办法》的要求,注意总结经验,继续做好执法资格认证工作。尚未实行执法资格认证的地区,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本《办法》规定,从 2002 年起试行;执法能级认证的具体实施时间由各地自行确定。

附件: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暂行办法(试行)

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税务人员执法水平,保证税收执法队伍基本素质,调动执法人员工作积极性,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人员从事税收执法活动,必须依照本办法恨取得执法资格。未取得执法资格的税务人员,不得从事税收执法活动。
第三条 税务人员依照本办法取得相应执法能级。
执法能级与奖金福利挂钩,执法能级间的奖金福利应适当拉开档次。
执法能级应作为聘任、提拔、选用干部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四条 税务人员取得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连续五年不在税收执法岗位工作的,其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需要重新认证。
第五条 省级税务机关统一部署本辖区税务人员的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
执法资格认证每年举行一次,执法能级认证每二年举行一次。省级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具体时限。
第六条 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的具体工作由人事、法制、教育部门办理。
第七条 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 执法资格认证
第八条 执法资格认证采取执法资格考试的方式。
第九条 执法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级税务机关颁发执法资格证书。
第十条 税务人员因税收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受记大过、降级、撤职行政处分的应当取消其执法资格。
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依照本办法或总局有关规定被取消的,一年后可以重新参加执法资格认证。但行政处分一年后未解除的,解除后才能重新参加执法资格认证。
第三章 执法能级认证
第十一条 执法能级分为三级
执法能级一级;
执法能级二级;
执法能级三级;
第十二条 税务人员申请执法能级一级认证,必须已取得执法能级二级、工作学习年限满15年;申请执法能级二级,必须已取得执法能级三级、工作学习年限满12年;申请执法能级三级认证,必须已取得税收执法资格、工作学习年限满9年。
首次执法能级认证,凡符合基本年限要求的税务人员,可以自行选报相应执法能级。
本条所称“工作学习年限”包括工龄和国家承认学历的大专、大专以上或者高中毕业后就读中专的学习年限。但学习年限按国家规定计算工龄的,不重复计算。
第十三条 执法能级认证采取执法能级考核与考试结合的方式进行。
能级认证考核占百分之四十,能级认证考试占百分之六十。
第十四条 执法能级认证考核由税务人员所在税务机关组织进行。考核应全面衡量申请人的政治条件、业务素质、工作实绩及专业资历。考核合格者,才可参加认证考试。
第十五条 通过认证考核、认证考试的申请人,由省级税务机关授予其执法能级,并颁发证书。
第十六条 税务人员因税收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受警告、记过处分的,其执法能级为执法能级一级或执法能级二级的,应下调一级;其执法能级为执法能级三级的,应取消执法能级。
税务人员被取消执法资格的,应取消执法能级。
税务人员执法能级被取消,二年后可重新参加执法能级认证,并可直接选报其取消前的执法能级,但应当先取得执法资格。
第十七条 评定为相应能级的人员数与申请人数应当保持适当比例。具体比例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章 认证考试
第十八条 申请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的税务人员,应当参加认证考试。
已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或者律师资格的,可以申请免予参加执法资格认证考试。
第十九条 认证考试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命题,由省级税务机关统一组织、统一制卷、统一考试时间、统一阅卷。
第二十条 认证考试内容包括税收法律法规、税收业务以及与税收执法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一条 认证考试分为执法资格考试,执法能级三级考试、执法能级二级考试、执法能级一级考试。
能过执法资格考试者,应当基本熟悉从事税收执法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知识,具备基本的执法业务能力。
通过执法能力三级考试者,应当比较熟悉从事税收执法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知识,具备基本的执法业务能力。
通过执法能力二级考试者,应当掌握从事税收执法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知识,具备较好的执法业务能力。
通过执法能力一级考试者,应当熟练掌握从事税收执法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知识,具备良好的执法业务能力。
通过执法能级一级考试和相关知识,具备良好的执法业务能力。
第二十二条 执法资格考试应当严肃考试纪律,做好保密工作。
对违反考试纪律者应当严肃处理,并追究责任。对违反考试规定的应试人员,应当取消其考试资格。
第二十三条 省级税务机关可以组织多种形式的认证培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证书的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五条 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税务机关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大连保税区财务税收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开发区财政税务局


大连保税区财务税收管理暂行规定
大连开发区财政税务局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保税区财务税收管理工作,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3]2号《大连保税区税收政策有关规定》,结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现行财税政策规定和大连保税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保税区内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以下统称保税区企业)。
第三条 保税区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 15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生产性企业减按 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保税区企业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生产性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非生产性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五条 保税区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六条 保税区企业从获利年度起,七年内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七条 保税区内资企业用税后利润在开发区和保税区内再投资(增加本企业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财税机关批准,可退还该投资部分已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 40%。再投资不满五年的, 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保税区内资企业用税后利润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批准可以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八条 保税区企业在保税区内生产、销售产品或把产品、商品运往境外,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产品税(增值税)。
第九条 保税区内生产性企业以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半成品、零部件和包装提供给开发区内生产性企业用于连续生产的,可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产品税(增值税)。
第十条 保税区专营批发的内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年交纳营业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对其超过部分减半征收营业税。
第十一条 保税区内资企业暂缓征企业奖金税和工资调节税。
第十二条 保税区企业自建或购置的自用房屋,自建成或购置的月份起,五年内免征房产税。
第十三条 保税区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购进属于国家控购商品,不受指标控制,不收附加费。
第十四条 保税区企业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统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未列明事项均按开发区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大连开发区财政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