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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国家重点保护湿地名录(第一批)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20:46: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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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国家重点保护湿地名录(第一批)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然[1994]573号




关于发布国家重点保护湿地名录(第一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1994年3月31日,我局印发了《关于加强湿地生态保护工作的通知》(环然[1994]184号),为在一些重点地区先行开展保护工作,现发布国家重点保护湿地名录(第一批),并补充提出如下要求:

  一、加强重点保护湿地区域开发和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在重点保护湿地进行开发利用的经济活动或其它建设项目时,涉及湿地占用或改变湿地环境状况、对湿地生物多样性造成破坏的,必须根据国家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按程序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同时,要按国家有关“三同时”管理的规定,严格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各地环境保护部门要经常组织对重点保护湿地的开发利用情况进行检查,加强监督管理。

  二、加强重点保护湿地自然保护区建设。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要求,积极组织有关部门搞好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和建设,要优先在重点保护湿地划建新的保护区。对于重点保护湿地区域中已有的自然保护区,要进一步加强管理,健全机构,严格保护。

  三、把湿地保护做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组织一些有份量的文章进行宣传,使广大干部群众认识湿地功能和价值,认识保护湿地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附:国家重点保护湿地名录(第一批,33处)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四日

附件:

国家重点保护湿地名录(第一批33处)

  天津市 北大港湿地

  河北省 白洋淀湿地

  内蒙古自治区 呼伦湖湿地 淖尔河湿地 居延海湿地

  辽宁省 辽河三角洲湿地 鸭绿江口湿地

  吉林省 向海湿地 莫莫格湿地

  黑龙江省 小兴凯湖湿地 乌裕尔河(扎龙)湿地 浓江——沃里兰河(洪河)湿地

  山东省 黄河三角洲湿地 微山湖湿地

  江苏省 盐城沿海湿地

  上海市 崇明岛东滩湿地

  江西省 鄱阳湖湿地

  福建省 深泸湾湿地 九龙江口湿地

  湖北省 洪湖湿地

  湖南省 洞庭湖湿地

  广西自治区 北海红树林湿地

  海南省 东寨港红树林湿地 西沙群岛东岛湿地

  四川省 若尔盖高原湿地

  贵州省 威宁草海湿地

  云南省 腾冲北海湿地

  西藏自治区 玛芳雍错和拉昂错地区湿地

  青海省 龙宝滩湿地 长江河源湿地 黄河河源湿地

  新疆自治区 博斯腾湖湿地 巴音布鲁克湿地



关于印发《东莞市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5]131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五保供养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东莞市五保供养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五保供养工作,保障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保护五保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市民,在吃、穿、住、医、葬以及未成年人教育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基本物质保障。
第三条 五保供养是社会保障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并指导全市五保供养工作。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负责本辖区五保供养工作的组织实施。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村(居)五保供养落实工作;
  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与民政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五保供养工作。

第二章 五保供养的对象

第五条 五保对象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六条 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本人申请或者由村(居)民小组提名,经村(居)民委员会审核,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批准,发给由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五保供养证书》,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凡符合五保对象条件,且本人提出申请的村(居)民,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按规定及时办理五保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办理。
第八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村(居)民委员会审核,报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第三章 五保供养的形式

第九条 五保对象一经确定,应当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五保供养协议。供养协议应当载明供养双方的权利义务、供养的内容和标准、五保对象个人的所有财产以及处理意见等。
第十条 有条件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兴办敬老院,集中供养五保对象,五保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第十一条 对60周岁以上的五保对象(以下简称五保老人)实行集中供养为主,寄养、分散供养为辅。
  (一)凡愿意集中供养的五保老人,按“个人申请—身体检查—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批准—签订协议”的程序办理入院手续,实行集中供养。协议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敬老院、五保老人四方共同签订。
  (二)对亲友自愿领(认)养且五保老人同意的,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领(认)养人和五保老人四方共同签订协议,由领(认)养人供养终生,其遗产归领(认)养人所有。
  (三)对不愿集中供养的且无亲友领(认)养的或患有精神病不适应在敬老院生活的五保老人,可实行分散供养,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五保老人签订协议。由村(居)民委员会指定专人护理其日常生活。
第十二条 五保对象中的残疾人、孤儿以分散供养为主,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五保对象三方签订协议。

第四章 五保供养的内容

第十三条 五保供养的内容:
  (一)保吃。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燃料;
  (二)保穿。供给必需的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保住。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和用品;
  (四)保医。及时治疗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者有专人照料;
  (五)保葬。妥善办理丧葬事宜,实行火化。
  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还应当保障他们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及高中阶段教育,办学单位免除其书(学)杂费。

第五章 五保供养经费来源与发放

第十四条 五保供养标准以确保五保对象基本生活为原则,不低于所在镇(区)市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五保供养经费原则上由市、镇(区)、村三级统筹,市、镇(区)、村三级按照2:4:4的比例分担五保供养经费;对经济欠发达镇的贫困村,五保供养经费由市、镇(区)按照6:4的比例分担;对非经济欠发达镇的贫困村,五保供养经费由市、镇(区)按照2:8的比例分担。
第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按照五保供养的人数和供养标准,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政府部门批准公布后,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将统筹资金纳入五保供养资金专户,对集中供养的资金划入敬老院专户,分散供养的通过银行按月划入五保户个人专户。

第六章 财产处理

第十八条 五保供养协议中已予登记的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本人可以继续使用,除日常生活用品外,不得自行处理。其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代管。
第十九条 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
第二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停止五保供养的对象,其个人原有财产由他人代管的,应当及时交还本人。

第七章 优惠扶助政策

第二十一条 五保对象全部参加新型农村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市、镇(区)、村(居)民委员会承担。五保对象在镇(区)定点卫生院就医时,免付普通门诊挂号费、诊疗费、注射费。五保对象在市级公立医院就医时,免付普通门诊挂号费、诊疗费、注射费;住院时,按普通床位减半收取床位费。
第二十二条 办学单位应免收五保对象中孤儿的九年义务教育及高中阶段教育的书(学)杂费;对继续接受高等教育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资助;对大中专院校毕业的,有关部门、单位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录用。
第二十三条 五保对象需要法律援助时,可按程序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有关部门应给予援助。
第二十四条 五保对象死亡,市殡仪馆凭民政部门签发的《五保供养证书》或其它有效证明免收火化费。
第二十五条 五保对象持民政部门颁发的《五保供养证书》可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进入全市各公园门票免费;
  (二)进入绿色世界、可园、抗英馆、海战博物馆门票免费;
  (三)进入市各博物馆、展览馆门票免费,图书馆办理借书证免费;
  (四)在市、镇(区)体育中心游泳馆(池)对外开放期间,白天免费进场游泳;
  (五)免费使用全市各公厕;
  (六)在全市各邮政局(所)、电信局(所)汇款取款、寄取包裹、订阅报刊以及使用电话、拍发电报等享受优先服务;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在开展志愿相助、包户服务、助学帮困、结对扶贫等送温暖活动时,要优先安排五保对象。

第八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对在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未按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五保对象有权提出供养要求,市民政部门应当督促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限期纠正。 
第二十九条 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拒绝扶养五保对象或者虐待五保对象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撤销五保供养协议,重新安排五保对象的生活;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五保供养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五保供养款物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责令其全部退还;有关单位应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取下列行为骗取五保供养优惠政策者,市民政部门应协助相关部门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追回优惠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身份,骗取优惠的;
  (二)冒名顶替,借用他人证件骗取优惠的;
  (三)涂改《五保供养证书》,骗取优惠的;
  (四)其它不正当行为获取优惠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0年12月8日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0号令公布实施。为做好《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规定》,制定贯彻落实措施。《规定》是《劳动法》的配套法规,对于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具有积极作用。各地要组织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认真学习,全面理解和正确掌握《规定》的各项要求,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贯
彻落实《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提出明确的目标、任务和工作计划,确保《规定》的全面贯彻和实施。
二、切实将《规定》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规定》提出了劳动者求职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规范管理的程序和方法,建立失业登记制度、招聘广告审批制度、用人空岗报告制度、录用人员就业登记制度、职业介绍行政许可制度等劳动力市场基本管理制度,各地要按
《规定》的要求,尽快制定和完善失业登记、录用备案、就业登记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的具体办法,规范劳动力市场各方行为,促进劳动力市场健康发展。各地要根据《规定》提出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服务的要求,制定免费就业服务的过渡方案,并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免费服务
资金来源,确保各项服务措施落实到位,在促进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再就业中取得实效。各地制定的公共就业服务免费服务的实施步骤,请于2001年6月底前报我部培训就业司备案。
三、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推动劳动力市场三化建设。劳动力市场三化建设试点地区,要按要求认真做好试点的评估验收工作,总结试点工作经验。要将贯彻落实《规定》作为试点的重要内容和规范化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纳入当地劳动力市场三化建设试点任务和评估验收的内容。要
把抓好《规定》的贯彻落实和推广劳动力市场三化建设试点工作的成功经验结合起来,推动劳动力市场建设整体上台阶。
四、加强市场监管,整顿市场秩序。要按照《关于继续做好清理整顿劳动力市场秩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厅发〔2000〕2号)的要求,部署2001年劳动力市场清理整顿工作,将贯彻落实《规定》与清理整顿劳动力市场秩序,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管理结合起来。要按《规定
》的具体要求,对非法职业中介机构及其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和严厉打击,对用人单位的招聘行为、劳动者的求职行为、以及职业中介行为依法进行规范,确保劳动力市场的良好秩序。
五、结合当地实际,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开展宣传活动,进行咨询服务和宣传动员。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触摸屏以及其他市场信息网络等媒介的舆论导向作用,大力宣传劳动力市场的有关制度和公共就业服务的有关政策,提高广大求职者对非
法职业中介机构的甄别能力,提高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力市场有关政策制度的自觉性,提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社会认知度,为《规定》的贯彻实施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2000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