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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职业病防治条例

时间:2024-07-03 18:40: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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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职业病防治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职业病防治条例


   (1997年7月25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1997年12月10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病防治,保护劳动者的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它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引起的疾病。具体是指国家职业病名单中规定的各类法定职业病。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性有害因素,是指国家或省规定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化学、物理、生物及其它因素的总称。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有害因素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主管全市职业病防治的卫生监督工作。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的卫生监督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从工程技术及其组织管理角度负责职业病防治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职业病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第八条 对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设置相应的卫生防护设施,建立劳动卫生制度,并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作业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度(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易发生急性中毒和其他严重急性职业病的作业场所,必须配备有效的应急防范设备和救护用品,并有救护的组织措施。
有剧毒、放射源或者产生放射线的作业场所,必须设置安全标志,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加强防范管理。
第十条 凡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技术改造和引进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同时投产使用。设计任务书,必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应当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第十一条 购置、引进或者接受转让的生产设备、工艺或原材料中有职业危害的,必须配备符合劳动卫生要求的防护设施并同时安装使用。
第十二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定期维修或更新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确保其有效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
严禁将有害人体健康和污染环境的作业转移或外包给没有相应防护设施的单位。
第十三条 引进、使用工业新化学品的,应将毒性鉴定资料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无毒性鉴定资料的,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否则,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害作业的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单位内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劳动卫生知识和相应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第三章 监 测
第十五条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动卫生监测机构对其作业场所的有害因素进行卫生标准的定期监测和抽查。
第十六条 实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机构的资质认可制度。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不得从事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监测。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自测。自测人员的资格,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可。自测结果必须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并定期向职工公布。自测结果应记入劳动卫生档案。自测结果不能代替劳动卫生监测机构的定期监测和抽测结果。
第十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有害作业单位自测工作,每年考核一次,考核不合格的,取消自测资格。市劳动卫生监测机构负责对各有害作业单位的自测工作进行培训、指导。
第十九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劳动卫生监测机构的监测结果有异议时,可向上级劳动卫生监测机构申请复测。

第四章 健康监护
第二十条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对下列人员进行上岗前和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或复查:
(一)招聘新职工拟从事或接触有害作业的;
(二)从事或者接触有害作业的;
(三)从事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作业的;
(四)经职业性健康检查,确定为职业病观察对象的和已确诊为法定职业病患者的;
(五)曾从事有害作业,有患晚发职业病可能已离退休的或调到本单位其他岗位的。
有害作业单位应将健康检查结果及时告知本人,建立健康档案。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调离时,原单位应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并将健康档案转到调入单位。
第二十一条 职业性健康检查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凡在现场有害因素浓度(强度)未超过或轻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及尚未制定劳动卫生标准的场所作业的劳动者,每年体检一次;凡在现场有害因素浓度(强度)严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场所作业的劳动者,每年体检二次;
(二)从事高温作业的职工(含夏季露天作业者),每年必须在暑期前体检一次;
(三)机动车驾驶员每两年体检一次;
(四)职业病观察对象,每半年体检一次;
(五)确诊为法定职业病的患者每年至少复查一次;
(六)本条例中其它未明确规定的职业性健康检查,以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 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职业病防治机构承担。职业病防治机构应当将检查结果及处理意见的书面材料送交受检者所在单位。
第二十三条 经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有职业禁忌症的职工,应调离有害作业岗位。

第五章 诊断与治疗
第二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工作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职业病诊断组负责。职业病的诊断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实行集体诊断。
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职业病防治机构负责职业病的诊治工作。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诊治职业病。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其所在单位应为其开具介绍信和详细职业史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或单位对职业病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在接到诊断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向上级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二十七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按职业病诊断组意见,安排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到指定的职业病防治机构进行治疗,并定期复查。职业病患者(或职业病观察对象)在诊断、治疗和复查期间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职业病待遇。
已确诊为职业病的患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必须注明复查日期,到期未复查者,原诊断证明书作废。慢性职业病诊断书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八条 发生与职业有害因素有关的急性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工会组织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调查处理。发生急性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应到就近医疗单位抢救,不能确诊的应转到市职业病诊断组进行确诊。
需要医疗救援时,由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抢救,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或拖延。医 疗救援费用由责任单位支付,责任尚未分清时,由发生单位先行垫付。
第二十九条 患职业病的劳动者变动工作单位时,其职业病待遇应由原单位负责或两个单位协商处理。双方商妥后,可办理调转手续,原单位应将其健康档案、职业病诊断证明及职业病处理情况等材料全部移交新单位。调出、调入单位都应将劳动者情况书面报市职业病防治机构备案。劳动者调入新单位后,新发现的职业病不论与现工作有无关系,其职业病待遇由新单位负责。
职业病患者治疗期间,单位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劳动者在待业期间新发现的职业病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工作有关时,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与其它单位合并,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撤销或单位依法破产的,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有职业性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加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续建项目设计、施工、竣工的审查和验收,并进行卫生学评价;
(三)对职业性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和劳动卫生统计报告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重大急性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等组织卫生学调查并参与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权。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职业病防治机构是卫生监督的执行机构,负责辖区内的职业病预防性和经常性卫生监督工作。市属以上的有害作业单位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病防治机构实行监督管理;县(市)、区属以下的有害作业单位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病防治机构实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设劳动卫生监督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劳动卫生监督员持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监督员证,有权进入辖区内作业现场,调查取证,调阅有关资料,被监督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协助,不得拒绝。
监督人员对被监督单位提供的资料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义务。
第三十四条 有害作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系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计划,确定专门机构或专(兼)职人员负责职业病的防治工作,并对所属的有害作业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 有害作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有害作业单位应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劳动卫生知识和相应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卫生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
(二)确定专门机构或专(兼)职人员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和劳动卫生档案;
(三)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和综合治理措施,控制和消除有害因素,防止职业病发生;
(四)组织进行作业场所定期检测和接触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及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按规定处理职业病患者;
(五)向接触有害作业的劳动者提供合格的劳动卫生防护用品,并进行劳动卫生法规和职业病防治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六)执行劳动卫生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制度;
(七)发生与有害因素有关的急性中毒和其它急性职业病时,除立即组织抢救外,应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报告;
(八)接受市卫生行政部门或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动卫生机构监督、检查;
(九)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卫生管理职责。
第三十六条 有害作业单位的劳动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采取的治理措施的权利;
(二)接受劳动卫生培训的权利;
(三)依法要求有害作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和获得职业病预防、治疗的权利;
(四)对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而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无必要的个体防护措施的作业场所,行使检举、控告和拒绝操作的权利;
(五)享受有害作业保健待遇的权利。职业性健康检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享受正常出勤待遇。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劳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劳动卫生操作规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可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和下列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止有害作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一款的,按照每人次五百元处以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可以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处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处罚,凡涉及卫生防治方面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执行;凡涉及工程技术方面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执行。
第一款规定的处罚,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其中对单位的罚款数额超过五万元的,由市卫生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处罚决定的,必须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发生急性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对其作出停产整顿,并给予按每急性中毒一人处以一万元罚款的处罚;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擅自决定建设项目施工或者投产的, 领导者及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卫生、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卫生、劳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卫生、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


(2012年11月29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商事登记制度改革,转变政府职能,创建服务型政府,促进市场经济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内的商事登记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将商事主体的设立、变更或者注销事项登记于商事登记簿并予以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是指经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企业分支机构等。

本条例所称商事登记机关,是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和市场监管体系,强化信用约束和激励机制,建立公平、规范、诚信的市场经济秩序。

第五条 实施商事登记,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 商事登记机关负责商事登记工作以及商事登记事项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未依法取得经营项目行政许可的经营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和督促商事登记机关及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共同做好查处工作,建立健全监管查处工作机制。

第二章 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七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商事登记簿作为法定载体,记载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和备案事项。

商事登记簿上记载的事项具有法律效力。

商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可供查阅、复制。

第八条 商事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经营场所;

(三)商事主体类型;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商事主体负责人姓名;

(五)商事主体的出资额;

(六)投资人姓名及其出资额。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商事主体类型分别规定商事登记事项内容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商事备案事项包括:

(一)章程(协议);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分支机构登记情况;

(四)公司秘书的姓名。

商事主体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商事主体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备案。

第十条 设立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师事务所等商事主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能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商事主体设立登记前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布商事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及备案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目录。

第十二条 商事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并说明要求;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在一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一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登记的,经商事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商事登记机关办理商事登记,不收取登记费用。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和非公司企业法人,由商事登记机关颁发法人企业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由商事登记机关颁发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企业分支机构,由商事登记机关颁发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由商事登记机关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十四条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商事主体成立日期。

第十五条 营业执照记载事项与商事登记簿不一致时,以商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

营业执照的式样和记载内容由商事登记机关发布。

第十六条 申请商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申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商事主体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作为商事主体的法定地址。

商事主体的经营场所是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不一致。经营场所和住所不一致的,可以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也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备案。

商事主体可以在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上公示经营场所。

第十七条 商事主体申请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时,只需提交对住所和经营场所享有使用权的证明,商事登记机关不审查住所和经营场所的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申请人对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合法性负责。

根据商事主体的经营项目,其经营场所依法应当取得规划、环保、消防、文化或者卫生等相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批准的,商事主体应当依法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在珠海经济特区的办公区域内,经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出具住所使用证明的,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家商事主体的住所。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其登记的注册资本为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商事登记机关不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实收资本,申请人无需提交验资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非货币出资的缴付比例等出资事项由股东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

股东缴纳出资的,公司应当向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公司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实收资本备案,申请备案的,应当提交验资证明文件。

注册资本缴付情况的真实性由公司及其股东负责。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办理商事登记,可以自行选择是否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本市实行有利于商事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商事主体名称登记制度改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范围由商事主体通过章程载明。商事主体章程中记载的经营范围,应当符合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为商事主体提供指引。

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分为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

一般经营项目是指不需批准,商事主体可以自主经营的项目。商事主体领取营业执照后,凭营业执照经营一般经营项目。

许可经营项目是指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项目。经营资格许可不作为商事登记的前置条件。

第二十三条 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商事主体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的,商事主体不得擅自改变商事登记事项。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主体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根据依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解散的;

(三)因合并、分立解散的;

(四)被依法予以解散的;

(五)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六)被依法责令关闭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商事登记推行网上申报、受理、审查、发照、存档的登记模式。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商事登记机关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商事主体根据需要,可以申请商事登记机关颁发纸质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推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合一的登记制度。

第三章 年度报告

第二十七条 商事登记实行商事主体年度报告制度,不实行年检验照制度。

第二十八条 商事主体应当在每年的成立周年之日起两个月内提交上一年度报告。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为商事主体按时提交年度报告提供提示服务。

第二十九条 商事主体提交年度报告时,应提交商事登记机关指明格式的周年申报表,并附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第四章 经营异常名录

第三十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设置经营异常名录,经营异常名录记载的内容可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事登记机关将商事主体从商事登记簿中移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不按期提交年度报告的;

(二)通过住所无法联系的。

商事主体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可以继续经营。

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商事主体及其负有个人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秘书涉及经营行为的相关违法信息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第三十一条 商事主体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满三年的,其名称仍受保护,其他商事主体申请登记的名称不得与其名称相同。

第三十二条 商事主体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满三年,且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事由不存在或者消失的,商事主体可以提出恢复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审查核实后,从经营异常名录中删除,重新记载于商事登记簿。

第三十三条 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三年的商事主体,剔除其企业名称,不得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

企业名称被剔除的,其名称不受保护,企业以注册号作为企业名称。

第三十四条 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剔除名称错误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决定,将商事主体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

商事主体对商事登记机关作出的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剔除名称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监管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事登记机关依法查处,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一)未依法进行商事登记,从事经营行为的;

(二)办理注销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借用、租用、受让他人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持伪造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照经营行为。

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当事人涉嫌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或者移送商事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负责查处,商事登记机关依法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一)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依法无需办理商事登记,但应当取得行政许可而未取得,擅自从事许可范围内的经营活动的;

(三)行政许可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以及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许可范围内的经营活动的。

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查处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查处;发现当事人有多个违法行为的,应当知会相关部门及时查处或者共同查处;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七条 商事登记机关和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应当采取建议、劝告、辅导、告诫等行政指导行为,加强对商事主体的服务,引导其合法守信经营。

第六章 信息公示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相关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公示平台实现信息互通,并将信息予以公示。

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范围应当包括商事主体的登记信息、备案信息、年报信息、载入异常经营名录信息、行政许可审批和监管信息、诉讼信息、商事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秘书涉及经营行为的违法违规记录及其他信用信息。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公示本经济特区内的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目录。

第四十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公示下列信息:

(一)商事登记簿的登记事项及备案信息;

(二)商事主体提交年度报告的有关情况;

(三)经营异常名录;

(四)商事主体被查处情况;

(五)商事主体注销情况;

(六)其他应当予以公示的事项。

利害关系人可以凭起诉受理通知书、判决书、裁定书、仲裁决定等有效法律文书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将相关信息登记在商事登记簿中所涉及的商事主体项下。

第四十一条 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通过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公示与商事主体相关的行政许可审批及监管情况等信用信息。

第四十二条 商事主体应当及时在信息平台如实公示其章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缴付和经营场所等信息及其变动情况。

章程应当载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事项,制定或修订章程应当符合法定程序。

第四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实行公司秘书制度,公司秘书负责向社会公众披露依法应当公开的公司信息,并接受政府行政部门查询公司的相关情况。

公司秘书制度应当在章程中规定。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布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项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事实取得商事登记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下罚款:

(一)个体工商户有上述行为的,处以四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商事登记;

(二)个人独资企业有上述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商事登记;

(三)合伙企业有上述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撤销商事登记;

(四)公司有上述行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撤销商事登记。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办理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司秘书不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商事主体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无照经营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下罚款:

(一)对以公司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其他未依法进行商事登记从事经营行为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被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或者被查处后继续从事违法经营的,没收其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物品、工具、设备。

对非法持有的营业执照、有关证明、合同文本、发票、印章、招牌等,予以收缴。收缴的发票应当移交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未依法取得经营项目许可从事经营行为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行使有关职权。

第四十九条 商事登记机关、税务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及有关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公示信用信息,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商事登记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事主体,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换发商事主体营业执照。具体期限由商事登记机关确定并公布。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会员业务指南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会员业务指南



2010年3月22日




目 录

第一章 融资融券概述
第二章 交易权限申请与开通
第三章 交易流程(委托、申报与成交)
第四章 标的证券与担保证券及折算率
第五章 保证金比例、维持担保比例与保证金余额管理
第六章 业务数据和信息报送
第七章 交易信息披露与风险监控
第八章 会员内部控制
第九章 其他事项

附件一 会员专区用户EKEY及权限申请表
附件二 会员每日融资融券申报数据文件
附件三 会员每月客户持有卖出数据文件
附件四 会员每日融资融券业务信用违约数据文件





为方便本所会员办理融资融券业务,推动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工作顺利开展,根据证监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一章 融资融券概述
本指南所称融资融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本所上市证券或借入本所上市证券并卖出的行为。
会员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必须经证监会批准。未经批准,任何会员不得向其客户融资、融券,也不得为其客户与客户、客户与他人之间的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务。
会员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证监会规定和本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规则,切实执行会员公司融资融券内部管理制度,认真履行与客户之间的融资融券合同,自觉接受证监会和本所、中国结算、中国证券业协会的监督管理。
会员办理与本所相关的融资融券业务,适用本指南。
融资融券业务的登记结算,适用中国结算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 交易权限申请与开通
一、交易权限申请
会员在本所从事融资融券交易业务,应当向本所申请融资融券交易权限。会员申请融资融券交易权限,需向本所会员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申请书;
(二)证监会批准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
(三)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内部管理制度的相关文件;
(四)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名单及其联系方式;
(五)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其中,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应包含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1)融资融券业务开展的模式、规模控制、组织机构及分工;
(2)客户选择和授信制度,包括融资融券合同标准文本、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标准文本;
(3)账户及保证金、担保物的管理,包括标的证券名单、可充抵保证金证券(以下简称“担保证券”)范围及其折算率,融资保证金比例、融券保证金比例及维持担保比例的最低标准,强制平仓的业务规则和程序等;
(4)权益处理;
(5)所需资金和证券的安排;
(6)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准备就绪情况;
(7)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方案实施情况说明;
(8)融资融券业务突发或异常情况应急预案;
(9)利益冲突防范、客户纠纷处理机制、投资者教育和风险控制的说明;
(10)合规总监对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出具的合规意见。
内部管理制度的相关文件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1)融资融券业务规则与操作流程;
(2)融资融券业务风险控制制度、业务隔离制度、交易实时监控制度和操作流程;
(3)融资融券业务数据和信息报送制度、异常数据核查制度及操作流程,数据及信息报送的技术准备,数据及信息报送的应急机制;
(4)投资者教育工作制度、客户档案管理制度、合规稽核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制度等融资融券业务内部控制制度。
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申请书应加盖申请会员公章,会员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申请书上签字,并做出如下承诺:申请材料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如申请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将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会员提交书面申请文件的同时,应报送一份相应电子文件。
本所经审核,认为会员申请符合规定的,将向其发出确认其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的书面通知。
本所可根据需要,对会员融资融券业务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范、风险管理措施、交易技术系统的安全运行状况等进行检查,作为会员融资融券交易权限审核依据之一。
二、交易权限开通
会员取得本所融资融券交易权限后,还需开通交易单元的融资融券交易权限才能进行交易。会员在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完成融资融券业务相关证券账户开立和融资融券结算业务开通以及向本所报备融资融券专用账户后,可申请本所为其开通融资融券交易权限。本所确认无误后,为其开通融资融券交易权限(即开通除从事B股业务交易单元外,会员所有非出租交易单元的融资融券交易权限)。
会员应将其融资融券专用账户在开立后3个交易日内报备本所。应当报备的账户包括:会员在中国结算开立的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在商业银行开立的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报备流程如下:会员登录本所网站(www.sse.com.cn)“会员公司专区”,进入“业务办理-融资融券业务办理-融资融券专用账户报备”栏目进行填报。填报操作需要使用EKEY进行。
会员可使用已有EKEY或新申请EKEY办理融资融券业务。使用EKEY前,应向本所会员部提交《“会员公司专区”用户EKEY及权限申请表》(附件一),申请开通相应EKEY办理融资融券业务的权限。会员应确保有2个EKEY专用于融资融券业务办理。

第三章 交易流程(委托、申报与成交)
一、委托与申报
会员可以接受客户信用证券账户的融资融券交易委托。
融资融券交易委托与申报分为担保品交易、融资交易、融券交易和平仓交易等四种类型。会员接受客户融资融券交易委托,应当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代码(注:《实施细则》第九条和第二十一条中“标的证券代码”应为“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融资融券标识等内容。
(一)担保品交易类型
买卖方向为B的,表示担保品买入申报;买卖方向为S的,表示担保品卖出申报。
(二)融资交易类型
买卖方向为B的,表示融资买入申报;买卖方向为S的,表示卖券还款申报。
(三)融券交易类型
买卖方向为B的,表示买券还券申报;买卖方向为S的,表示融券卖出申报。
(四)平仓交易类型
买卖方向为B的,表示证券公司进行平仓买入申报;买卖方向为S的,表示证券公司进行平仓卖出申报。
二、交易前端控制
会员应当建立由总部集中管理的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对融资融券业务的交易主要流程进行自动化管理,并在现有普通交易前端检查的基础上,增加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有关事项进行前端检查。
(一)客户普通证券账户不能申报带“担保品”“融资”、“融券”或“强制平仓”标识的买卖指令;
(二)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买入除可充抵保证金及本所公布的标的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
(三)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不得转入除可充抵保证金和本所公布的标的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
(四)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不得融资买入非本所公布融资买入标的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不得融券卖出非本所公布融券卖出标的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
(五)客户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数量应当为100股(份)或其整数倍;
(六)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从事债券回购交易;
(七)会员融券专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证券买卖;
(八)会员不得融出超过融券专用证券账户证券数量的证券,不得融出超过融资专用资金账户资金余额的资金。
三、成交
对于融资融券业务,撮合成交后实时返回的成交回报为客户信用账户的成交记录。
本所发送的闭市过户文件将体现订单的业务类型。

第四章 标的证券与担保证券及折算率
一、标的证券
试点初期,本所按照“从严到宽、从少到多、逐步扩大”的原则,确定融资融券标的证券范围。试点初期,融资标的证券与融券标的证券范围一致。融资融券标的证券名单另见本所公告。
会员应在本所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其向客户融资融券标的证券的具体名单。会员确定的具体名单可以小于但不得超出本所规定的范围。
二、担保证券及折算率
试点初期,本所担保证券范围为在本所竞价系统挂牌上市的A股、证券投资基金和债券。担保证券范围及折算率另见本所公告。
《实施细则》规定了各类担保证券的最高折算率,会员可根据自身日常盯市管理需要调低各品种折算率,可以低于但不得高于《实施细则》中规定的标准。会员公布的担保证券的名单,可以小于但不得超出本所规定的范围;会员可以根据流动性、波动性等指标对充抵保证金的各类证券确定不同的折算率,会员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折算率可以低于但不得高于本所规定的标准。
三、名单公布
每个交易日开市前,本所通过卫星和本所网站公布当日融资融券标的证券和担保证券的名单。
四、标的证券与担保证券及折算率的调整
试点期间,本所对标的证券的选择标准和名单进行定期评估,并根据市场情况适时进行调整,调整结果予以公告。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和折算率。
标的证券的调整遵循规则公开透明、操作规范有序、结果适时公告的原则。
标的证券的调整是指将证券纳入或剔出标的证券名单。标的证券的调整包括常规调整和临时调整。常规调整是指本所基于对标的证券的定期评估而对标的证券进行的定期调整。临时调整是指本所根据市场情况对标的证券进行的不定期调整。
标的证券的临时调整,由本所根据《实施细则》规定及时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标的股票交易被实施特别处理的,本所自该股票被实施特别处理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标的证券进入终止上市程序的,本所自发行人作出相关公告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本所认定标的证券融资融券交易出现异常或者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的,视情况对标的证券作出调整。

第五章 保证金比例、维持担保比例与保证金可用余额管理
一、保证金比例
(一)融资保证金比例
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时,融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
融资保证金比例是指投资者融资买入时交付的保证金与融资交易金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融资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资买入证券数量×买入价格)×100%
(二)融券保证金比例
投资者融券卖出时,融券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
融券保证金比例是指投资者融券卖出时交付的保证金与融券交易金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融券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卖出价格)×100%
二、维持担保比例
维持担保比例是指客户担保物价值与其融资融券债务之间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维持担保比例=(现金+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市价+利息及费用)
会员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的全部价款,整体作为客户对会员融资融券所生债务的担保物。会员应当对客户提交的担保物进行整体实时监控,计算其维持担保比例。
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30%。当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时,会员应当通知客户在不得超过2个交易日的期限内追加担保物。并且,客户追加担保物后的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50%。
维持担保比例超过300%时,会员可以允许客户提取保证金可用余额中的现金或充抵保证金的证券,除本所另有规定的以外,客户提取保证金可用余额部分中的现金或证券后,其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300%。客户已了结全部融资融券关系的,会员应当允许客户提取其信用账户中的所有资金和证券。
本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维持担保比例的最低标准。会员可以根据自身业务经营情况、市场状况以及客户资信等因素,针对不同客户自行确定不同的维持担保比例最低标准,但会员向其客户公布的维持担保比例最低标准,不得低于本所规定的标准。会员应当每月向本所报告其向客户公布的维持担保比例最低标准。
三、保证金比例、维持担保比例的调整
试点期间,本所对保证金比例、维持担保比例进行定期评估,并根据市场情况适时进行调整,调整结果予以公告。
四、融资融券保证金可用余额管理
会员向客户融资、融券时,其客户所使用的保证金不得超过其保证金可用余额。根据《实施细则》,保证金可用余额是指投资者用于充抵保证金的现金、证券市值及融资融券交易产生的浮盈经折算后形成的保证金总额,减去投资者未了结融资融券交易已用保证金及相关利息、费用的余额。因此,会员在计算客户的保证金可用余额时,除了需要考虑客户信用账户中初始提交作为保证金的资金和证券以外,还应当考虑融资买入证券市值与融资买入金额之间以及融券卖出所得资金与融券卖出证券市值之间的盈亏部分。
在计算保证金可用余额时,客户已了结融资融券关系的,涉及的融资买入证券或融券卖出所得资金记入可充抵保证金部分,对于部分了结融资融券关系的,会员可以按比例将涉及的融资买入证券或融券卖出所得资金记入可充抵保证金部分。

第六章 业务数据和信息报送
一、业务数据报送
会员应当于每个交易日22:00前向本所报送当日各证券融资买入额、融资还款额、融资余额以及融券卖出量、融券偿还量和融券余量等数据。当某证券被调出标的证券范围时,会员仍需继续申报该证券的业务数据,直至该证券相关业务全部了结。如本日没有发生融资融券业务,也需要上传文件。会员应当保证所报送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并就此承担全部责任。
申报路径:本所网站——会员公司专区——业务办理——融资融券业务办理——融资融券数据申报(具体文件内容及格式详见附件二《会员每日融资融券业务申报数据文件》)
每个交易日22:00以前,会员可多次覆盖申报;每个交易日22:00以后至次日15:00会员可以上传修正数据(全量重新上传),但本所按《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在每个交易日开市前向市场公布的信息,以及对于融资融券规模管理和相应信息披露所使用的数据,以会员上一交易日22:00以前上传的最后一次报送的数据为计算依据。
会员无法通过网站上传数据的,可以通过网站FTP上传,FTP服务器地址、用户名、密码向本所信息公司相关业务联系人索取。使用FTP上传数据,必须电话联系本所信息公司有关技术人员,确认文件收到情况,联系电话:021-68791091。
会员出现互联网连接故障的,必须电话联系本所信息公司有关技术人员,说明情况,并在数据申报截止之前,将数据光盘直接递送到本所信息公司,联系电话:021-68791091。本所将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数据报送的备份通道方式。
会员应事先向本所会员部报备数据申报相关的技术方案和应急流程。
会员在每个交易日22:00前没有申报数据或报送数据有误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所会员部报告。对于连续数日不申报融资融券业务数据或申报数据有误的会员,本所将视情况采取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
二、业务信息报送
(一)融资融券信息月报
会员应当在每一月份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告下列融资融券业务情况:
1、融资融券业务客户的开户数量;
2、对全体客户和前十名客户的融资和融券信息;
3、客户交存的担保物种类和数量;
4、强制平仓的客户数量、强制平仓的标的证券及交易金额;
5、有关风险控制指标值;
6、融资融券业务盈亏状况;
7、本所要求的其他信息。
具体报告文件格式和报送方式由本所另行通知。
(二)客户持有卖出情况月报
根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客户融券期间,其本人或关联人卖出与所融入证券相同的证券的,客户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 个交易日内向证券公司申报。证券公司应当将客户申报的情况按月报送本所。
报送方式:通过交易所外部网站报送,路径:SSE网站——会员公司专区——业务办理——融资融券业务办理——融券卖出情况月报。
报送时间:每个月前五个交易日。
具体文件内容及格式详见附件三(《会员每月客户持有卖出数据文件》)。
三、违约记录报送
会员应当建立客户档案管理制度,对资信不良、有违约记录的融资融券客户,会员应当记录在案,并可以在每个交易日22:00前将融资融券业务信用违约资料报送本所。会员应当保证所报送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申报路径:本所网站——会员公司专区——业务办理——融资融券业务办理——融资融券数据申报;
本所相关信息披露以会员上传的数据为依据。
具体文件内容及格式详见附件四(《会员每日融资融券业务信用违约数据文件》)。
四、重大事项报告
会员发生下列情况影响融资融券业务的,应当立即向本所会员部报告,并持续报告进展情况:
(一)重大业务风险;
(二)重大技术故障;
(三)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可能影响客户正常交易的;
(四)其他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重大事件。

第七章 交易信息披露与风险监控
一、交易信息披露
(一)根据《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本所在每个交易日开市前,根据会员报送数据进行汇总,通过本所网站向市场公布以下信息:
1、前一交易日单只标的证券融资融券交易信息,包括融资买入额、融资余额、融券卖出量、融券余量等信息。
2、前一交易日市场融资融券交易总量信息。
因会员报送数据错误,导致本所汇总的上述信息发生错误且无法在当日开市前纠正的,当日融资融券交易照常进行,但本所认定为交易异常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的除外。本所不因此承担任何责任。对相关会员,将按照有关业务规则进行处理。
(二)发生下列情形时,本所将对相关交易信息进行公告:
1、单只标的证券的融资余额(或融券余量)达到或超过该证券上市可流通市值(或该证券上市可流通量)20%时,本所将于次一交易日开市前向市场发布提示公告。
2、单只标的证券的融资余额(或融券余量)达到或超过该证券上市可流通市值(或该证券上市可流通量)25%时,本所可于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并在本所网站披露该标的证券融资余额(或融券余量)前五位会员名称及相应的融资余额(或融券余量)数据,直至上述比例降至20%以下。
3、单只标的证券的当日融资买入数量(或融券卖出数量)达到当日该证券总交易量的50%时,本所将于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公布当日融资买入、融券卖出金额最大的五家会员名称。
二、风险监控
会员应当严格执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以及证监会、本所、中国结算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的相关规定,加强自律和内控,防范自身和客户交易风险。
(一)融资规模的管理
单只标的证券的融资余额达到该证券上市可流通市值的25%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
该标的证券的融资余额降低至20%以下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
(二)融券规模的管理
单只标的证券的融券余量达到该证券上市可流通量的25%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券卖出,并向市场公布。
该标的证券的融券余量降低至20%以下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其融券卖出,并向市场公布。
(三)融资融券异常交易的管理
融资融券交易中出现以下情形的,会员应当作为异常交易予以重点关注:
1、单一信用账户/单一会员所有信用账户在单只标的证券的融资余额(融券余量)占标的证券的可流通市值(可流通量)比例较大的;
2、单一信用账户/单一会员所有信用账户在单只标的证券的融资买入量(融券卖出量)占标的证券当日总成交量比例较大的;
3、同一投资者开立的普通账户与信用账户在单只标的证券的合计买入量(卖出量)占标的证券当日总成交量比例较大的;
4、同一投资者开立的普通账户与信用账户进行日内反向交易行为的;
5、涉嫌关联的信用账户、普通账户之间频繁或大量进行交易的;
6、会员自营证券账户与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持有的证券之和占该证券可流通量比例较大的;
7、可能对标的证券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披露前,大量进行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行为的;
8、标的证券发行人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等内幕人员进行标的证券融资融券交易行为的;
9、会员进行大量、集中平仓交易的;
10、本所认定的其它异常交易行为。
对于标的证券异常交易认定和处理适用本所《交易规则》相关规定。
融资融券交易出现异常时,本所可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并向市场公布:
(1)调整标的证券标准或范围;
(2)调整可充抵保证金有价证券的折算率;
(3)调整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
(4)调整维持担保比例;
(5)暂停特定标的证券的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交易;
(6)暂停整个市场的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交易;
(7)本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融资融券交易存在异常交易行为的,本所可以视情况采取限制相关账户交易等措施。
(四)对会员交易监控的管理
会员应当切实承担对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管理责任,包括建立有效的监控系统,对客户交易行为进行实时监控,及时发现融资融券交易中的异常情况;对发现的异常交易行为及时展开调查;建立完整的调查档案,并接受本所和相关监管机构的查询和调阅;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按照融资融券合同及时进行处置,并及时报告本所和相关监管机构,以及按照本所和监管机构要求采取相关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限制客户账户交易、要求客户签署合规交易承诺书等,对于接收到本所限制账户交易处罚决定书的,要按处罚决定书要求对相关客户信用账户的融资买入和融券卖出交易权限进行限制交易操作,并将处罚决定书及时转交相关客户);建立健全协助监管的制度和技术措施。
本所可根据需要,对会员与融资融券业务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范、风险管理措施、交易技术系统的安全运行状况及对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执行情况等进行检查。
会员违反《实施细则》的,本所可依据《交易规则》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采取暂停或取消会员在本所进行融资或融券交易的权限等相关纪律处分。

第八章 会员内部控制
会员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应当按照《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以下简称“《内部控制指引》”)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
一、会员业务管理制度
会员应当根据《管理办法》以及《内部控制指引》的要求,建立健全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机制,防范融资融券业务有关各类风险。除《管理办法》和《内部控制指引》要求建立的各项内部控制制度、操作流程和风险识别以及评估与控制体系以外,会员还应当针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有关事项建立相应的业务管理制度:
(一)未了结相关融券交易前,客户融券卖出所得价款除买券还券外不得另作他用;
(二)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三)发生标的证券暂停交易,未确定恢复交易日或恢复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可以与客户约定顺延融资融券期限,也可以约定了结融资融券关系;
(四)发生证券被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的,在调整实施前未了结的融资融券关系仍然有效,也可以与客户约定提前了结相关融资融券关系;
(五)客户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应当根据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
(六)客户融券卖出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申报进入交易主机当时的最近成交价;当天还没有产生成交的,其申报价格不得低于前收盘价;投资者在融券期间卖出通过其所有或控制的证券账户所持有与其融入证券相同证券的,其卖出该证券的价格应当满足上述要求,但超出融券数量的部分除外;
(七)不得接受其客户将已设定担保或其他第三方权利及被采取查封、冻结等司法措施的证券提交为担保物,同时也不得向其客户借出该类证券;
(八)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前,应当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本所《实施细则》等业务规则,帮助投资者正确认识融资融券交易可能带来的风险;
(九)按照本所的要求,对客户的融资融券交易进行监控,并主动、及时地向本所报告其客户的异常融资融券交易行为。
二、会员对标的证券的管理
会员向其客户公布的标的证券名单,不得超出本所规定的范围。
证券被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的,在调整实施前未了结的融资融券合同仍然有效。会员应当与其客户在相关合同中具体约定有关流程和处置办法。
三、会员对担保证券及折算率的管理
会员公布的担保证券的名单,不得超出本所规定的范围。
会员可以根据流动性、波动性等指标对各类担保证券确定不同的折算率,且不得高于本所规定的标准。
会员应当与其客户在相关合同中具体约定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和折算率调整后的有关流程和处置办法。
四、会员信息报送日常报告制度
会员应当建立融资融券业务数据和信息报送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有关数据、信息的统计与复核,保证向本所报送的数据、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会员报送数据、信息有误的,应当就此承担全部责任。
会员在约定时间前未进行业务数据和信息报送,或报送数据和信息有误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所会员部报告,由本所根据有关情况进行处理。对于连续多次出现业务数据和信息报送不及时或是错误的会员,我所将视情况采取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
会员应当按照规定向本所报送业务数据和信息,具体参见本指南“第六章 业务数据和信息报送”。

第九章 其他事项
一、权益类信息披露及相关事务
会员通过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持有的股票不计入其自有股票,会员无须因该账户内股票数量的变动而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普通证券账户和信用证券账户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或其权益的数量,合计达到规定的比例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证券的权益处理
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证券,由会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的利益,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会员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客户的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
前款所称对发行人的权利,是指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购、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等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权利。
会员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证券的分红、派息、配股等权益处理,按照《管理办法》和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有关规定办理。融券卖出标的股票发生权益分派的,相关权益补偿方式和标准应当在融资融券合同中进行约定。
会员应当与其客户在相关合同中具体约定有关权益处理的业务流程和处置办法。
三、会员通过本所网络系统征集客户投票意愿事宜
会员代客户行使其客户信用账户相关权利时,可以通过本所信息公司互联网系统(www.sseinfo.com)代为征集客户的投票意愿。会员应事先与客户约定,并告知通过本所网络系统征集客户投票意愿。会员委托本所信息公司代为征集客户投票意愿,需事先签署相关技术服务协议,联系电话:021-68791152。
会员通过本所网络系统征集客户投票意愿的,应在相应权利登记日的下一个工作日17:00前,将相关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信息通过会员专区EKEY加密后上传至指定的FTP服务器。会员在代客户行使其客户信用账户相关权利当日上午9:00前,通过EKEY可从本所信息公司网站获取征集投票信息,联系电话:021-68791167。
信用证券账户对应客户首次通过本所网络系统提交投票意愿,须在在网站注册后,使用网站反馈的激活码在交易系统进行密码服务申报,完成身份认证后才能提交投票意愿。鉴于激活操作在下一个交易日才能生效,会员应提醒客户注意相关时限要求,提前进行激活操作。
四、上市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信息查询
会员可以通过本所网站会员公司专区查询在本所上市的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信息,查询路径:本所网站——会员公司专区——业务办理——融资融券业务办理——董监高信息查询。会员通过EKEY登陆查询,输入客户A股股东账号或(和)证件号码(境内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境外身份证、其他),网站将反馈是否存在与本所上市的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匹配信息,包括任职公司、职务和任职起止日期等相关内容。
需要指出的是,本所提供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信息系上市公司申报信息,供会员相关客户管理工作参考。
五、纠纷处理
会员应当稳妥解决与客户之间因融资融券业务发生的纠纷,并负责妥善处理其客户与融资融券业务相关的信访、投诉,依法保护客户合法权益,维护资本市场正常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

附件一

“会员公司专区”用户EKEY及权限申请表
上海证券交易所:因业务办理需要, 现特向贵所申请数字证书并向本公司的EKEY授权使用www.sse.com.cn网站上会员专区的以下业务办理权限:数字证书新增( □ 新增 □ 不需新增) *见附注办理权限:□ 会籍业务 (授权类型:□ 新增 □ 删除)□ 大宗交易系统专场业务合格投资者申请 □A类 / □B类 / □C类(授权类型:□ 新增 □ 删除)□ 融资融券业务 (授权类型:□ 新增 □ 删除)□ 其他 (授权类型:□ 新增 □ 删除)l 用户名称: Ekey Ca_Id: * 一个EKEY申请对应一张权限申请表;新申请EKEY的Ca_Id,申请人无需填写。申请单位:(盖章)日期:联系人: 电话:传真:email:


附件二
会员每日融资融券申报数据文件
会员公司在每个交易日约定的时间前(22:00)将融资融券业务申报数据及其标志文件(MTSL*****YYYYMMDD.TXT,MTSL*****YYYYMMDD.FLAG)、融资融券业务信用违约资料及其标志文件(CREDIT***** YYYYMMDD.TXT、CREDIT *****YYYYMMDD.FLAG)上传至本所门户网站,22:00前会员公司可多次申报,以最后一次申报为准;当某证券被调出标的证券范围时,会员仍需继续申报该证券的业务数据,直至该证券相关业务全部了结;如本日没有发生融资融券业务,也需要上传文件。融资融券申报数据文件中不能存在小数,所有数据取整。
数据格式
所有数据均为电子格式。
数据传输内容
融资融券业务申报数据及其标志文件:
MTSL*****YYYYMMDD.TXT
MTSL*****YYYYMMDD.FLAG
融资融券业务信用违约资料及其标志文件:
CREDIT***** YYYYMMDD.TXT
CREDIT *****YYYYMMDD.FLAG
融资融券业务申报数据
命名规则
MTSL*****YYYYMMDD.TXT
其中,MTSL为融资融券简称,*****为5位会员代码,YYYY表示年份,MM表示月份,DD表示日期,该日期表示的是该交易日的申报数据,与文件中的“信用交易日期”一致。文件名大小写敏感。
文件内容与格式
每个字段以 | 分开、定长格式,左对齐右补空格;如本日没有发生融资融券业务,则相关数据为0;文件中每一行必须严格按照接口约定,不容许空行;行结束不需要”|”分隔符。若本日融资余额或融券余量为负数,请将该值归为0。顺序如下表:
字段内容 长度 备注
证券代码 6
前日融资余额 14 元
本日融资余额 14 元本日融资余额=前日融资余额+本日融资买入额-本日融资偿还额
本日融资买入额 14 元
本日融资偿还额 14 元本日融资偿还额=本日直接还款额+本日卖券还款额+本日融资强制平仓额+本日融资正权益调整-本日融资负权益调整
本日直接还款额 14 元
本日卖券还款额 14 元
本日融资强制平仓额 14 元
本日融资正权益调整 14 元
本日融资负权益调整 14 元
前日融券余量 14 数量,股/份/手
本日融券余量 14 数量,股/份/手本日融券余量=前日融券余量+本日融券卖出数量-本日融券偿还量
本日融券卖出量 14 数量,股/份/手
本日融券偿还量 14 数量,股/份/手本日融券偿还量=本日买券还券量+本日直接还券量+本日融券强制平仓量+本日融券正权益调整-本日融券负权益调整-本日余券应划转量
本日买券还券量 14 数量,股/份/手
本日直接还券量 14 数量,股/份/手
本日融券强制平仓量 14 数量,股/份/手
本日余券应划转量 14 数量、股/份/手
本日融券正权益调整 14 数量、股/份/手
本日融券负权益调整 14 数量、股/份/手
本日融券余量金额 14 本日融券余量金额=本日融券余量*本日收盘价,元
融券报送单位 1 1:股(标的证券为股票)2:份(标的证券为基金)3:手(标的证券为债券)
信用交易日期 8 YYYYMMDD
说明:
(1)报送的数据不应包含包括佣金或交易经手费等费用部分。
(2)金额类字段数据,计算过程中精确至0.001元,最终结果精确至1元。
(3)当标的证券为净价交易的国债时,本日融资买入金额、本日融券余量金额应包含本日每百元应计利息额,即本日融资买入金额=融资买入数量*(成交价格+本日每百元应计利息额),本日融券余量金额=本日融券余量*(本日收盘价+本日每百元应计利息额)。
(4)本日融资买入金额,以当天交易的清算数据为准;本日直接还款额、本日卖券还款额、本日融资强制平仓额按实际清偿的融资欠款金额报送。
(5)本日融券卖出量、本日买券还券量、本日直接还券量、本日融券强制平仓量以当天交易的清算数据为准。
(6)本日余券应划转量,指本日买券还券、直接还券、融券强制平仓的交易指令实际成交数量超过应归还的融券卖出数量部分。
(7)本日发生融券标的证券因送红股而除权的情形,本日申报数据中的“前日融券余量”应根据权益派发比例进行调整。
(8)本日融资正权益调整、本日融资负权益调整作为本日融资偿还额的调整项目,其他增加本日融资偿还额计入本日融资正权益调整,其他减少本日融资偿还额计入本日融资负权益调整。
(9)本日融券正权益调整、本日融券负权益调整作为本日融券偿还量的调整项目,增加本日融券偿还量的计入本日融券正权益调整,减少本日融券偿还量的计入本日融券负权益调整。

融资融券业务申报数据标志文件
l 命名规则
MTSL*****YYYYMMDD.FLAG
其中,MTSL为融资融券简称,*****为5位会员代码,YYYY表示年份,MM表示月份,DD表示日期,该日期表示的是该交易日的申报数据。文件名大小写敏感。

l 文件内容与格式
每个字段以 | 分开、定长格式,左对齐右补空格,顺序如下表:

字段内容 长度 备注
文件名称 30
生成日期 8 YYYYMMDD,与对应申报文件中日期一致
文件字节数 14
文件内行数 14


附件三
会员每月客户持有卖出数据文件
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交易试点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客户融券期间,其本人或关联人卖出与所融入证券相同的证券的,客户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向证券公司申报。证券公司应当将客户申报的情况按月报报送相关证券交易所。
l 报送方式:
通过交易所外部网站报送,路径:SSE网站——会员公司专区——业务办理——数据上传*——融券卖出情况月报。
l 报送时间:
每个月前五个交易日。
l 命名规则:
文件名: CYMC*****YYYYMM.TXT
CYMC为“持有卖出”简称,*****为5位会员代码,YYYY表示年份,MM表示申报月份。
l 文件内容与格式
1、每个字段以 | 分开、定长格式,左对齐右补空格,如无数据用空格,顺序如下:
2、每行记录表示某个交易日(字段:日期)中,某一投资者下属账户组(字段:账户数量-账户20)持有卖出某证券(字段:证券代码)的情况。

字段内容 长度 备注
日期 8 YYYYMMDD:交易发生日期
证券代码 6
证券代码简称 10
账户数量 8 账户为同一投资者所有的普通和信用账户,此字段填写实际数量,但申报的账户组只有20个
账户1 10 按照账户的字符关系倒序填写
账户2 10
... 10
账户20 10
当日证券卖出数量 14 上述同一投资者下属账户组当日卖出数量之和
前日证券融券余额 14 上述同一投资者下属账户组前日融券余额
当日证券融券余额 14 上述同一投资者下属账户组当日融券余额
报送单位 1 证券代码的申报单位,1:股(证券为股票)2:份(证券为基金)3:手(证券为债券)
所在会员代码 12

附件四
会员每日融资融券业务信用违约数据文件
l 命名规则
CREDIT*****YYYYMMDD.TXT
其中,*****为5位会员代码,YYYY表示年份,MM表示月份,DD表示日期,该日期表示的是该交易日的申报数据,与文件中的“信用交易日期”一致。文件名大小写敏感。
l 文件内容与格式
每个字段以 | 分开、定长格式,左对齐右补空格,如当日无数据申报,上传空文件,行结束不需要”|”分隔符。顺序如下表:

字段内容 长度 备注
违约者证券账户 10
违约者姓名 20
身份证号 18
违约金额 14
违约类别 1 1:未按规定补足担保物2:合约期满未清偿3:提供虚假信息4:发生司法纠纷
申报类别 1 1:新增2:撤销3:结案
申报日期 8 YYYYMMDD

融资融券业务信用违约资料标志文件
l 命名规则
CREDIT*****YYYYMMDD.FLAG
其中, *****为5位会员代码,YYYY表示年份,MM表示月份,DD表示日期,该日期表示的是该交易日的申报数据。文件名大小写敏感。
l 文件内容与格式
每个字段以 | 分开、定长格式,左对齐右补空格,顺序如下表:

字段内容 长度 备注
文件名称 30
生成日期 8 YYYYMMDD,与对应申报文件中日期一致
文件字节数 14
文件内行数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