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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业机械化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8:10: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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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业机械化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4〕346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业机械化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重庆市农业机械化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重庆市农业机械化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农业机械化的意见》(渝府发〔2003〕5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通知》(渝府发〔2004〕47号)精神和《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的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农业机械化工作任期目标责任制,加强农业机械化工作目标管理,以加快农业机械化的发展,提高农业现代化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机械化工作目标考核分年度进行。

第三条 农业机械化工作目标考核的对象为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

第四条 市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目标办)负责对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考核工作。

市农机局负责对各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机械化工作主管部门的考核工作。

第五条 考核内容

按照市政府关于“分类指导、重点突破、全面推进、加快发展,到2007年末,全市耕种收综合机械化水平达到8%以上,力争达到10%”的总体目标,确定以下考核内容:

(一)各地要把农业机械化发展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战略进行通盘考虑,研究制订农业机械化发展的长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各地要建立相应的农机管理队伍,确保组织健全、领导有力、职责明确、责任落实,促进农机化事业快速、健康发展。

(三)各地要采取多种方式,逐年加大对农业机械化发展的投入力度,以此推动农业机械化的快速发展。要坚持对农民个人、农场职工、农机专业户和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机作业服务组织购机实行补贴;要安排部分农发、扶贫和其他农业资金,专项支持和鼓励发展农机大户、专业户、机耕机收队等农机服务组织;要从科研经费中安排一定资金,建立农机科研开发专项基金,大力扶持引进、研制、开发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机新机具新技术。

(四)各地要进一步建立健全乡镇农机管理服务体系,落实专门农机人员,确保农机管理、推广、安全监理等职能落到实处。

(五)各地要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研究制定农村机电提灌站建设与改造计划,纳入农村基础设施统筹规划,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六)各地要结合实际,建立农机化示范基地或乡镇,以此带动农机装备水平和作业水平的提高。

(七)各地要因地制宜,突出重点,加大农机新机具新技术推广力度,不断提高农业机械化装备和作业水平,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水平上新的台阶。

(八)各地要围绕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加强农机与农艺结合,良种与良法配套,大力实施农产品加工推进行动,建立特色农产品加工产业化项目。

第六条 考核方式

(一)按照第五条规定的八项内容,市政府目标办、市农机局对当年度的工作目标和任务,进行逐项分解落实,并制定农业机械化工作目标考核的评分办法。

(二)考核采取日常检查与年终检查相结合,单位自评与考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市政府目标办、市农机局根据市政府下达的年度目标任务,对各地农业机械化工作进行日常检查。

(三)考核对象在年底将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自评,分别报市政府目标办、市农机局,作为年度考评的基础材料。市政府目标办、市农机局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评审,提出初步考核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四)对区县(自治县、市)的考核采用百分制,并根据考核评分结果设立三个奖励等级。年度考评得分在90分以上的为一等奖;得分在80分以上、90分以下的为二等奖;得分在70分以上、80分以下的为三等奖。

第七条 奖惩办法

(一)市农业机械化工作目标考核奖励以精神奖励为主,市政府每年对获得目标考核一、二、三等奖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进行通报表彰。

(二)对被评为农业机械化工作一等奖的区县(自治县、市),在市政府对区县(自治县、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综合考评中加1分。

对被评为农业机械化工作二等奖的区县(自治县、市),在市政府对区县(自治县、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综合考评中加0.5分。

(三)对年度考核在60分以下的区县(自治县、市),除市政府通报批评外,在市政府对区县(自治县、市)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评中扣1分。

第八条 对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考核奖励,参照本办法执行。

对各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机械化工作主管部门的考核办法,由市农机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鸡政发〔2008〕 21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鸡西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日








鸡西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供热事业,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利用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经营。



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



第五条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燃煤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燃煤锅炉。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有利于城市供热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热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规划、房产、环保、物价、公安、财政、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政府应当组织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重点支持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供热。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新建居住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逐步达到分户计量。



第十二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有关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在供热工程竣工后,应当将供热工程档案的完整材料移送到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楼房如需移交供热单位管理,移交费用由双方协议解决。



第十四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燃煤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燃煤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热电联产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应当制定计划,限期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五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合同应当使用由省建设厅主管部门制定、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制的示范文本。



第十六条 热源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确保供热单位取得所需的热量。



供热单位临时增加或者减少所需热量,应当征得热源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供热单位供热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协议。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自行建设、管理热源厂区外至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规划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不得超负荷运行。



第十八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72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给予用户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我市供热的起止时间为10月5日至第二年4月30日。



未经市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提前停热。



第二十条 在供热期限内,居民居室内6时至21时的温度应当达到18℃以上,其他时间不得低于16℃。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卧室门进深二分之一距地面高1.4米处为检测点检测。



第二十一条 用户要求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到供热单位签订停热协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停热:



(一)可能危害其他用户用热的;



(二)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按照市政府的规定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能损耗补偿费。没有签订停热协议的用户,应当照常缴纳热费。



第二十二条 用户更名的,应当及时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供热管线或者散热器;



(三)擅自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最低温度或者约定温度的,用户可以向供热单位投诉,供热单位应当自投诉之时起24小时内采取措施,改正或者提出处理方案。自用户投诉之时起72小时内未能纠正的,供热单位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日起,按日折算标准热价退还用户热费;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由供热单位向热源单位追偿。



供热单位未采取改正措施又不履行赔偿责任的,用户可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检查监督,设置用户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赔偿。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的司炉和维修人员,应当经过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技术和安全培训,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四章 热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热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用户,热费按照仪表读数计收。



未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居民用户,热费应当按房屋使用面积计算。



第二十九条 非居民用户的热费收缴,应当以建筑层高3.2米为基数计收。层高超过3.2米的,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的3%,文化、教育以及保护建筑等公益性设施加收至100%为止。



热源价格应当以热能的法定计量单位为计价单位。



第三十条 用户热费应当直接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



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但承租公有住房的,热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



第三十一条 用户交纳热费按合同约定执行,可分期缴纳,也可一次性缴纳。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所交热费总额的1‰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30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热或者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



用户逾期拒不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的收费人员收费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



第三十三条 建立、完善供热保障和风险防范机制,保障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待遇的用户和其他困难用户的用热。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进行维修养护、保障安全运行。对超期服役的供热设施,应当及时更换。



第三十五条 在国家规定的供热设施的地面、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



(五)排放污水、废水;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



第三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加强供热管网巡视检查,发现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和三十六条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或报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遇有供热外网及供热设施紧急抢修,电力、交通、城管等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配合。



第三十九条 外网及供热设施受到破坏时,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询有关供热设施以及地下管网情况。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四十一条 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产权人负责。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产权,归房屋所有人所有。



在供热工程保修期内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热源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和管理,供热单位负责监督;单位用户、住宅小区庭院管网进口处的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用户不得阻挠、拒绝抢修。



确因危及公共安全,情况紧急,在履行通知义务后,用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赶到抢修现场的,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后,可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派二人以上人员到现场配合,可以入室抢修。抢修后,在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抢修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抢修的,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得拒绝抢修。用户未自行拆除的,由抢修单位拆除,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城市供热、用热有关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批准建设供热工程项目的;



(三)挪用供热工程配套费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电力监管部门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的。







第七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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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22日公布 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福 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四条 残疾人经县以上医疗机构按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鉴定后,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发给《残疾人证》。
《残疾人证》由省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印制。
第五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第六条 残疾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其秩序,尊重社会公德,自尊、自信、自强、自立,努力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七条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残疾人,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努力为残疾人服务,逐步形成团结、友爱、互助的社会风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视财力情况逐年增加投入,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动员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做好残疾人工作。
省残疾人联合会为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十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政、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制订计划,采取措施,根据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项目,做好当地残疾人的康复医疗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训残疾人康复专业医务人员,逐步在二级以上综合医院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开展残疾人康复医疗与训练。
第十三条 残疾职工接受国家确定的重点康复项目的医疗费用,按照卫生、财政、劳动、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职工未成年的残疾子女接受康复医疗的费用,除按规定报销外,职工所在单位可酌情给予经济扶助;属于救济对象的残疾人确需接受康复医疗的,当地民政部门应给予适
当救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贫困地区农村残疾人康复医疗纳入扶贫工作,在扶贫资金和物资上给予照顾。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卫生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托城乡基层组织、医疗预防保健网络、残疾人组织、社会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和残疾人家庭,建立社会区域康复网络,开展康复工作,使残疾人得到实用、简便、有效的康复服务。
第十五条 盲人学校、聋哑学校、弱智学校、社会福利企业和社会福利院、精神病康复院等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康复工作人员,指导和帮助残疾人进行生理功能的康复训练。
第十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或者供应点,负责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供应和维修服务。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积极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防治地方病知识。针对遗传、疾病、事故、灾害、药物中毒、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积极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对残疾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工作,制定规划,采取措施,积极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社会和家庭应当支持和保证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普通幼儿教育单位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招收肢残、轻度弱智、弱视和重听等虽有残疾但能适应正常学习生活的儿童、少年入学就读,其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家庭生活困难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子女,普通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应当酌情免收或者减收其杂费。
第二十条 省辖市和有条件的县(市、自治县)应当在统一规划下建立盲人学校、聋哑学校和弱智学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有计划地在普通学校附设特教班,推行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试验,提高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率。
第二十一条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和高等院校应当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
条件较好的特殊教育学校应当逐步开设职业班。
普通职业技术培训机构和其他成人教育机构举办的各类培训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残疾人参加培训。残疾职工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本单位残疾职工进行文化补习和职业技术培训,鼓励和帮助残疾职工自学成才。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在有关部门统一管理下,兴办特殊教育学校或者捐资、捐物助学;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因地制宜举办残疾儿童寄托所(幼儿园)、聋儿听力语言训练班、弱智儿童启智班等,对残疾儿童进行早期教育。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提高教师的教学水平。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聋哑人手语、盲文翻译人员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在同等条件下,其职称评定、晋级等应当优先考虑。
第二十四条 各地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收入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有关单位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保证特殊教育的正常发展。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按照集中和分散相结合的原则,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合理安排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六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待业调查、劳动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咨询、指导等业务,为残疾人就业提供综合配套服务。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岗位和工种特点,按照不低于在职职工总人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当地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数量不足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以适当降低比例。对未经批准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差
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基金按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缴纳。

对国家分配的各种专业的残疾毕业生,只要专业对口,岗位适宜,有关单位应予接收。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民政部门、劳动服务机构、残疾人组织、街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社会福利企业、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
社会福利企业事业组织的生产、生活用车,经批准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车船使用税。
社会福利企业事业组织对减免的各种税费,应当用于扩大再生产、技术改造和残疾人福利事业。
第三十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优先核发执照,在场地安排等方面给予照顾,并免收或者减收占地、卫生、环保、治安等管理费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投资少、销路稳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优先安排或者调剂给社会福利企业生产经营。
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所在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重视残疾职工的劳动保护,合理确定工作岗位、劳动定额,配置合适的工装、夹具、工具、设备。
残疾职工在参与民主管理,享受劳保福利、工资待遇以及转正、晋级、聘用、职称评定等方面,与本单位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企业在体制改革中调整用工时,应当安置好残疾职工。
第三十三条 企业开除残疾职工,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过。
对被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和开除的残疾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待业保险金;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提供再就业的机会。
残疾职工对企业辞退、除名和开除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鼓励、帮助农村残疾人参加生产劳动,并在技术、资金、生产服务等方面给予照顾。对从事农业生产困难较大的残疾人,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公益性辅助劳动。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五条 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地开辟残疾人文化室、残疾人之家等活动场所,灵活多样地开展有益于残疾人身心健康的群众性文体娱乐活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举办残疾人艺术调演、残疾人体育运动会以及残疾人劳动技能竞赛,培养、选拔优秀选手,参加国内和国际性比赛与交流。
残疾职工参加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和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在集训、比赛和演出期间,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电影、报刊、图书等形式,反映残疾人的工作、学习和生活,为残疾人服务。有关的影视节目应当逐步增加手语解说和中文字幕。
第三十八条 公园、剧院、电影院、图书馆、展览馆(厅)、运动场(馆)、歌舞厅等公共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应当照顾残疾人优先入场。公园应当对残疾人免费开放。剧院、电影院、展览馆(厅)、运动场(馆)应当在助残日对残疾人实行免费。

第六章 福 利
第三十九条 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属于城镇户口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或者由社会福利院安置;属于农村户口的,按照《河北省五保供给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采取进住敬老院或者社会区域分散供养的办法予以安置。
对丧失劳动能力,但家中有亲属依靠或者有经济收入,要求社会福利院或者精神病院代养的残疾人,社会福利院或者精神病院应当尽量予以接收,所需费用由供养人负担;确有困难的,供养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济。
乡级人民政府对农村中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经自身努力,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同村平均水平的贫困户,可给予免缴集体提留、免摊义务工的照顾;对于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家庭负担重的残疾人特困户,免缴各种公益事业费用,免除其他社会负担。

第四十条 夫妻一方是残疾人,为城镇户口,生活不便,需要农村一方投靠到城镇落户的,计划、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农转非”指标内优先解决;其子女为农村户口需要接受义务教育的,教育部门应予就近安排。
第四十一条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残疾人搭乘省内国营、集体、个体营运汽车时,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盲人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第四十二条 省辖市和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在重要公共文化体育等活动场所设立方便残疾人使用的设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残疾人联合会和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受到侵害的残疾人依法进行控告和诉讼。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少年、青年入学,或者拒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随意辞退、开除残疾职工,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当事人所在单位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克扣、截留、侵占残疾人事业募捐款物、减免税费和救济款物的,由上级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侵害残疾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人员,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