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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国家公务员试行待岗培训制度的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4 03:11: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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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国家公务员试行待岗培训制度的实施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国家公务员试行待岗培训制度的实施办法

[抚政发12号文发布]
[1998-03-13]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健全干部能上能下、能进能退的用人机制,不断完善国家公务员制度,提高国家公务员队伍整体素质和政府机关行政效能,切实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制定本实施办法并在市政府机关试行。

一、 试行待岗培训的基本原则

(一) 试行待岗培训制度 ,要适应新时期加强国家公务员队伍建设的需,以党的利益、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为重,不断提高政府机关工作效率和国家公务员队伍的整体素质。通过待岗培训,激励广大公务员的工作积极性,维护公务员的良好形象,建成一支精干、高效、廉洁的国家公务员队伍,为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发挥积极作用。

(二) 建立公平、平等、竞争、择优的用人机制,待岗培训要在市直国家机关实行全员聘任制基础上进行,通过竞争上岗,择优任用,为待岗培训提供先决条件,形成政策公开、平等竞争、优胜劣汰的良好氛围,为干部能上能下、能进能退创造宽松的外部环境。

(三) 坚持教育提高的原则。待岗培训要以培训对象受教育和自身素质得到提高为目的,通过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合理设置培训内容,使培训对象能够积极接受思想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在思想品德和再就业能力上都有明显提高。在培训教育的同时,要认真解决待岗人员的后顾之忧,为他们的学习和重新上岗、再就业积极创造条件。

(四) 坚持实事求是,逐步深入的原则。待岗培训要紧密结合各部门、各单位的实际,循序渐进实施。确定待岗人选要按条件、按程序进行。对各种原因待岗人员的培训要有针对性、对症下药。采取不同的培训内容和方法,保证待岗培训的实施效果。

二、 待岗培训制度的实施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含派出机构,下同)处(含处)级以下国家公务员、工勤人员及参照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单位中处(含处)级以下工作人员。

三、 确定待岗培训人员的行为依据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可确定为待岗培训人员。

(一) 在实行全员聘任制中落聘又无合适职位的;

(二) 在年度考核中初次定为不称职的;

(三) 不能认真履行本岗位职责,不能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的人员,具

体表现为:

1、 纪律松驰,工作推诿扯皮,不负责任的;

2、 连续旷工超过十天或一年内旷工累计超过二十天,借故不上班或病、

事假理由不充分、时间累计超过半年的;

3、 工作态度不端正、不认真,玩忽职守,有失职、渎职、营私舞弊、弄

虚作假行为但又构不成辞退条件的;

4、 违反职业纪律、违背职业道德,以职务之便向基层或个人谋取私利、

索要财物,办私事达不到目的刁难基层和群众造成一定影响的;

5、 患病不能按规定时间坚持工作,累计半年以上的;

6、 有其他违纪行为,不适宜在行政机关工作,又构不成辞退条件的。

(四) 因机构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限额,精简分流的人员,可参加转岗

培训。

四、 确定待岗培训人员的办法和审定程序

待岗人员可通过以下办法确定:

(一) 通过引入竞争机制,在落聘者中确定待岗人员。市政府机关全面推

行聘任制,对正副处长实行竞争上岗、择优任用;对一般工作人员在处室内实行

双向选择。对选择不到处室、各处长又不选择的工作人员,视为落聘人员。

(二) 通过完善考核激励机制,从考核不合格者产生待岗人员。要健全年

度考核工作的法规体系,增强考核工作法规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使年度考核结果

成为确定待岗人员的重要依据:(1)因主观原因造成工作目标未完成的;(2)

目标管理工作被亮黄牌的主要责任人;(3)民主测评不称职票超过单位总人

数半数的;(4)被确定不称职的。通过年度考核,各单位可根据上述情况,

酌情定为待岗培训人员。

(三) 通过强化监督管理,根据群众的反映和意见确定待岗培训人员。加

强舆论监督、社会监督,建立政府机关勤政廉政建设监督网,在社会上聘请勤政

廉政监督员,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反馈政府机关及公务员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对其中群众反映较大、有损于人民政府和国家公务员声誉的,各单位可根据问题

性质、情节的严重程度定为待岗人员。

待岗人员的审定程序:

(一) 各单位依据待岗人员条件和办法,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由单

位党组或党委确定待岗人员。

(二) 确定前,各单位党组或党委要认真审核待岗理由是否充分,待岗事

实是否真实,民主测评和年度考核等是否按程序进行,综合评鉴、待岗依据是否

准确得当等。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同意后,由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填写《国家

公务员待岗培训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由单位党组或党委审批,并

签发《国家公务员待岗培训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通知待岗培训者

本人。

(三) 备案。单位在下达《通知书》十日内,将《登记表》一式两分报市

人事局备案。

五、 待岗培训人员的管理及有关待遇

(一) 为了加强对机关待岗人员的管理,拟成立抚顺市国家公务员待岗培

训中心,隶属于市人事部门。市行政管理学院负责待岗人员的培训及日常管理工

作。

(二) 待岗培训人员在接到书面通知的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经审计后还

清公共财产,结清经济账目。对无故逾期不办理上述事宜或拒绝接受财务审计的,

按辞退处理。

(三) 待岗培训人员自接到书面通知后,在十五日内持《通知书》到抚顺

市国家公务员待岗培训中心报到,办理有关待岗培训手续,十五日内未报到且没

有充分理由者,按自动辞职处理。

(四) 待岗培训人员在待岗期间,由待岗培训中心组织日常考核,每半年

和年终在个人总结基础上,由待岗培训中心主管领导写出考核评语;在年终或待

岗人员提前中止培训时,待遇岗培训中心根据待岗人员的学习和表现情况写出鉴

定,转给待岗人员所在单位。各单位根据待岗人员培训中的表现情况,可酌情确

定是否能聘用或安排其他工作,对违反待岗培训中心有关规定和制度,情节严重

的,给予纪律处分或辞退。

(五) 待岗培训人员第一年工资由原单位发放,每月发全额工资的70%(不

足300元的发300元)。超过一年以上的,只发基本生活费300元。待岗人员的工

资或生活费发放不超过两年。

(六) 待岗培训人中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可不参加培训。

(七) 待岗培训人员组织关系转到待岗培训中心,参加待岗培训中心党团

组织生活。

(八) 待岗培训期间,可通过人才市场,采取双向选择的办法寻找新的上

岗单位,也可以自谋职业。待岗培训期间的工龄可连续计算,

六、 待岗培训

(一) 培训形式。待岗人员培训采用集中授课与分散自学相结合,定点实

习、基层锻炼与委托代培相结合等形式。要区分情况,因人而宜实行试考核制度,

按季度定期将考核情况记入《待岗人员培训证》

(二) 培训内容。培训内容包括:《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

行为规范、行政管理学、政治理论、经济管理、企业管理、经济贸 易、股票交

易、服务业经营、计算机应用及房地产开发等。培训内容注重实用性和适应性,

以适合机关工作人员的特点。

(三) 培训方法。培训时间最长为二年,半年为一期。由市行政管理学院

按市待岗培训中心的要求统一组织培训,按专业分类编班,安排教务及考试。要

从全日制高等学校聘请授课人员,按照高等教育专科结业水平安排课程。培训经

费由市财政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划拨。

(四) 培训结果及其使用。培训结束时,经考试、考核,各科目达到规定

要求的,市待岗培训中心可与市级政府主管部门联合颁发培训合格证。在培训结

业后或培训期间实行待岗人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对培训成绩好的,依次优先向

用人单位推荐。如工作需要且经需求双方同意,可返回政府机关重新上岗,待岗

人员也可以自己联系接收单位或自谋职业。

七、 几点要求

(一)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待岗制度,是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完善健全

国家公务员制度的重要内容,是使上层建筑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建设的重大举措,

各部门 、各单位的领导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切实把这项工作当作一件大事

抓实。各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要在做好国家公务员考核工作的基础上,妥善安排待

岗培训工作。

(二) 试行待岗培训制度工作中,要坚持原则,严肃纪律,严格执行有关

规定和程序。对符合待岗培训条件的,不得袒护;对待岗人员的无理要求不得迁

就,不得延误待岗人员的正常培训。

(三) 坚持实事求是。在确定待岗培训人员时,要维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

严禁以个人恩怨进行打击报复。对确实符合待岗培训条件的,要做好思想政治工

作,以说服教育为主,防止矛盾激化。各部门应完善公务员考核办法,使公务员

看到自己的差距和问题,以便促进待岗培训工作的顺利进行。

八、 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实施办法自行制定本地区的国家公务员待岗

培训办法。

九、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十、 本实施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行为认定标准

              宋旭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内容提要: 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应当采取有限的扩张性解释,即以法律结果上的执行不能为衡量标准。执行程序问题并不必然对定罪量刑产生影响,而应视具体情况分析判断。


■案号 一审:(2011)北刑初字第 347 号

【案情】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桂芳。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桂芳与刘某某签订青岛市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双方约定王桂芳以13.3万元的价格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佳木斯路20号2单元102户房屋出售给刘某某。因王桂芳一直未给刘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刘某某将王桂芳诉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8年8月19日,法院作出(2007)北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某与王桂芳签订的青岛市已购公用住房销售合同继续履行;王桂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为刘某某办理佳木斯路20号2单元102户住房的产权过户。宣判后,王桂芳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2月23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09)青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桂芳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下达后,王桂芳一直未履行该判决。2009年5月13日,刘某某申请市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09年6月17日,王桂芳在明知法院已判决的情况下,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将佳木斯路20号2单元102户住房以19.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贝某,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刘某某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宣告王桂芳与贝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审理中经评估,涉案房屋于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52.8万元。2010年7月12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北民一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桂芳与贝某于2009年6月16日就本市佳木斯路20号2单元102户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贝某不服,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1)青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贝某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2月10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桂芳被公安机关抓获。

【审判】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桂芳无视国法,置生效判决于不顾,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涉案房屋转让他人,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桂芳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桂芳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评析】

近年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屡见不鲜,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信力。作为维护法律文书权威性的终极司法手段,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运用却十分鲜见,法律适用中的认定困难为重要原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的几个焦点问题极具典型性,笔者结合有关规定对其做一些浅显的分析。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情节标准

本案中,辩护人认为,根据有关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要件之一是“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而本案被执行的房屋本身并未灭失,判决、裁定仍可通过法律程序得到执行,因此认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疑问。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但是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认定情节严重却成了一个难点。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下发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3条对情节严重的五种情形作出了规定;200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其中第二条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进行了解释。对照来看,两个解释的侧重点是不相同的。《司法解释》主要是针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情节进行了列举,而《立法解释》则是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范围进行了说明。但是两个解释有一个共同点,即均采用了“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这一表述。由此,认定“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标准就成了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问题。

法院可强制执行的对象总体上来说可分为财产和行为两大类,其中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针对财产的执行又可根据执行依据内容的不同分为特定财产的执行和不特定财产的执行。前者是指法律文书对具体财产范围进行了明确的指定,如特定房屋等;后者是指法律文书仅对财产价值进行确定,最常见的为金钱给付。本案为典型的特定财产执行。对该执行行为而言,导致无法执行的原因只有一个,即财产灭失。财产灭失从狭义上讲仅指财产的物理灭失,即特定财产损毁或失去应有功能。从广义上讲还应包括法律灭失,即特定财产权属发生变更。本案中辩护人的意见采取的即是狭义解释,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只有在财产发生物理灭失并由此导致判决、裁定绝对无法执行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对“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应当做有限的扩张性解释,即采取广义的财产灭失概念,将法律灭失导致财产不能执行作为构成犯罪的衡量标准。只要被告人的行为导致被执行财产物理灭失和法律灭失,即可认为其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理由在于:

1.虽然权利人可经法定程序申请宣告可供执行财产法律灭失的效果无效并使案件继续执行,但是并不影响被告人罪名的成立。从客体上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维护的是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确保司法权的正常运行。只要被告人的行为对司法权威和司法权运行秩序造成了损害,就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且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两个解释的规定来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也属于情节犯,即在对抗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过程中做出违法行为且情节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后犯罪即成立。如采取仅在发生判决、裁定绝对无法执行这一危害结果的情况下犯罪才能成立的狭义解释,则本罪应属结果犯,转移、隐匿等行为因未造成财产物理灭失的危害结果而不能作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予以认定,其与法律规定产生了冲突。

2.从社会效果上看,仅以被执行财产的物理灭失作为定罪标准无疑会极大降低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违法成本,在权衡利益得失后,被执行人会做出规避执行的行为选择,使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权利的实现更加困难。而且在执行实务中,可供执行财产的物理灭失情形极为少见,大多数情况下,被执行人均采取的是隐匿、转移、变卖财产的手段使可供执行财产形成法律灭失的结果。如采取狭义解释,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范围将受到极大限制,不能对大多数规避执行行为形成有效震慑,有违立法原意。

3.采取法律灭失的认定标准,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采取该认定标准明确了“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行为的底线,只要可供执行财产未因被执行人的故意造成物理灭失或法律灭失,那么被执行人采取的规避执行行为就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是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中强制措施的有关规定进行惩处,从而有效限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范围。

二、执行程序问题是否影响定罪量刑

本案中,辩护人认为,根据《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发生时间应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立法解释》中采取的也是“被执行人”这一表述,因此,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只有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才应构成,而公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已收到执行通知书,被告人并非被执行人,因此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那么执行通知书是否送达等执行程序问题是否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呢?

笔者认为,执行通知书是否送达并不影响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究,理由在于:

1.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权威性。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及时、完全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只要被告人收到了法院的判决、裁定,就应当视其已明确知晓了其权利义务的状态。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无论执行通知书是否送达,其都应当积极履行义务。在明知应承担义务的情况下,当事人依然采取各种手段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就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2.是否成为被执行人并非由执行通知书的送达来界定。如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一样,被执行人是相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的一个法律概念,无申请执行人自然也无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且被法院立案受理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就已经确定。因此,本案中执行通知书是否送达并不影响被告人成为被执行人。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交通局关于宁德市农村公路建设评比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交通局关于宁德市农村公路建设评比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政办[2004]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市交通局拟定的《宁德市农村公路建设评比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宁德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宁德市农村公路建设评比办法(试行)
宁德市交通局
(2004年2月20日)


  为了加快我市农村公路建设,市委、市政府决定2004年度农村公路铺设水泥路面建设任务确保完成600公里、力争完成800公里,为此,现根据《宁德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宁德市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若干意见》、《宁德市农村公路建设责任书》(下称"责任书")等相关规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建立农村公路建设激励机制,促进2004年我市农村公路建设任务保质保量全面完成。具体要求如下:
  一、评比范围
  1、必须是列入省交通厅预备项目建设计划的;
  2、列入2004年度《责任书》的建设计划任务和超出年度建设计划任务的;
  3、建设项目完成的里程符合省交通厅规定的数量核验要求的;
  凡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的农村公路均为评比范围。
  二、参评对象和评比内容
  2004年宁德市农村公路铺设水泥路面建设评比以县(市、区)为参评单位;评比内容主要包括省交通厅核验情况、施工安全、廉政建设和统计报表等四个方面。
三、评比标准
评比采用基本分制和奖励分制,综合计算各县(市、区)的评比总分。
  (一)基本分
  基本分评比采用百分制,并按各县(市、区)相应的考评结果计分。
  1、列入2004年度《责任书》建设计划任务项目的核验情况(80分)
  经省交通厅核验,各县(市、区)列入建设计划任务的合格里程数与年度建设计划任务里程(即《责任书》确定的建设计划任务)的比例,计算得分值;
  2、年度项目的施工安全情况(8分)
无施工安全事故发生的得满分;发生一般性施工安全事故的扣减4分;发生重特大施工安全事故的不得分。
  3、年度项目的廉政建设情况(8分)
  未发现违法违纪案件的得满分;反之不得分。
  4、年度项目的统计报表报送情况(4分)
按照县(市、区)全年报送统计报表的数量和质量,计算得分。
  (二)奖励分
  对超出年度建设计划任务的县(市、区)采用奖励分制,分值为100分,并按各县(市、区)相应的考评结果计分。
经省交通厅核验,各县(市、区)超出年度建设计划任务的合格里程数与全市超出年度建设计划任务合格里程总数的比例,计算得分值;
  四、组织方式
  宁德市2004年度农村公路铺设水泥路面工程的评比工作,由市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组织领导,下设评比工作组,工作组按照评比范围和内容,严格依据计分标准,具体负责评比工作。
  五、奖罚制度
  1、对完成《责任书》确定的年度建设计划任务,且年终综合考评结果从高到低排名,位列前三名的县(市、区)给予表彰与交通建设项目奖励,第一名奖励20万元,第二名奖励10万元,第三名奖励5万元,获得奖励的10%作为奖金使用。奖励资金从市级农村公路补助经费中列支。
  2、对未完成《责任书》确定的建设计划任务,且排名最后一名的县(市、区),将给予全市通报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