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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走出去”战略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3 04:54: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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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走出去”战略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实施“走出去”战略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好我省“走出去”战略,鼓励和支持企业到境外开拓国际市场,加强和规范我省实施“走出去”战略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充分发挥财政性资金在推进我省实施“走出去”战略发展进程中的导向和激励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云南省实施“走出去”战略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主要用于鼓励和支持我省各种所有制的企业“走出去”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实行项目管理,按照政府引导、企业为主、市场化运作原则;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额度及重点使用方向

第四条 专项资金采取无偿资助和贷款贴息两种方式。对于企业以自有资金为主投资的项目,一般采取无偿资助方式;对于企业以银行贷款方式为主投资的项目,一般采取贷款贴息方式。企业申请专项资金时,只可选择一种支持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采取无偿资助的,每个项目补助金额不超过100万元。无偿资助的额度不超过企业自有资金的投入额度。

专项资金采取贷款贴息的,根据项目贷款额度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确定。每个项目的贴息期限不超过2年,贴息额度不超过150万元。对借款逾期而发生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不予贴息。

专项资金采取信用保险保费的,根据项目实际投保费的50%给予资助,每个项目的保费额度不超过150万元。

通过其他渠道已获取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本专项资金原则上不再予以支持。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重点支持方向为:

1.支持企业到境外投资办厂,设立以带动出口为目的境外加工贸易、研发机构或设立贸易企业;

2. 支持企业到境外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和农业合作开发以及其它资源性产品的开发;

3. 支持企业到境外开展对外承包工程、设计咨询和劳务合作;

4. 支持企业到境外建立投资工业园区、农业园区或建立境外云南商品专业市场;

5. 支持企业到境外开拓国际市场,进行项目市场调研等前期研发费用和开展人才培训;

6. 支持建立境外投资咨询服务机构,为我省企业“走出去”提供政策咨询、项目论证等服务;

7.对实施“走出去”成绩突出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予以适当奖励;

8.省委、省政府决定的其他重大境外扶持项目,以及其他有利于推动促进我省实施“走出去”战略的事项。

第三章 申请专项资金的条件

第七条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规范;

(二)遵守外经贸、财务、出口退税、外汇管理、海关监管等管理制度,无违纪违规行为。

第八条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企业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公司章程(复印件);

(二) 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经营范围、主要产品、生

产技术、职工人数等);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

(四) 项目可行性研究分析报告;

(五) 专项资金申报表(附后);

(六)其他需要进一步说明项目情况的材料。

第九条 申请无偿资助方式支持的企业,除提供第七条所要求的资料外,还需提供已落实或已投入项目建设的自有资金有效凭证(复印件)。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申请、审批及资金拨付程序

第十条 企业实施的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并需要申报本专项资金的,应在当年7月或次年1月底前将有关资料分别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商务部门(外经贸部门)。其中:省属企业分别报送省财政厅、省商务厅;州、市、县企业须由同级财政部门和商务部门(外经贸部门)共同初审并签署意见后,逐级分别上报省财政厅、省商务厅。

申报文件必须陈述清晰,资料和印章齐全,列示不清或申报资料不全的申报文件项目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对申报项目,按照《云南省省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云财预〔2004〕279号)的规定,实行项目库管理。省财政厅、省商务厅将符合扶持条件的项目纳入专项资金项目库,对项目库内项目择优排序,根据年度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规模,共同按本《办法》对省级企业和州、市财政局、商务局(外经贸局)联合上报的项目申请材料逐个进行审核,并提出当年项目资助扶持计划及数额。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根据审核后的项目资助计划,确定项目资金支持方式,审定资金使用计划,并将项目支出预算指标下达到项目实施单位或各州、市财政部门。其中:对经审定符合资助条件项目的省属企业,资助资金由省财政厅直接拨付给有关项目承担企业;对经审定符合资助条件的州、市属企业,资金预算指标由省财政厅下达项目实施单位或州、市财政局,再由州、市财政局拨付到相关项目承担企业。

第十三条 企业收到的无偿资助项目专项资金,计入资本公积,由全体股东共享。收到的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冲减财务费用。

第五章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包括会同省商务厅审定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办理专项资金的审核、拨付工作,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问效和监督检查。

省商务厅负责专项资金的业务管理,包括会同省财政厅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会同省财政厅对申报的专项资金项目进行审核,并对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云南省实施“走出去”战略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商务部门(外经贸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建立严格的专项资金审核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和跟踪问效,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企业应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和商务部门(外经贸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在资金划拨年终将资金使用情况分别报省财政厅、省商务厅,其中,州、市、县企业由州、市财政部门、商务部门(外经贸部门)汇总后上报省财政厅、省商务厅。

第十八条 企业应据实报送有关申请材料。对于企业存在以下违规行为的,财政部门有权追回已经取得款项,取消其申请资格。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报送虚假材料申请资金的;

(二)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资金的;

(三)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的;

(四)拒绝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或对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不予配合的。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企业必须按要求报送项目执行情况。各州、市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商务部门(外经贸部门)对本地区企业使用的专项资金的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分析总结,并于年度终了60日内联合上报省财政厅、省商务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云南省财政厅企业处

通讯地址:昆明市五华山

邮政编码:650021

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财政部、水利部、中国建设银行关于水利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试行“专户管理、柜台监督”的通知

财政部 水利部 中国建设银行


财政部、水利部、中国建设银行关于水利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试行“专户管理、柜台监督”的通知
财政部 水利部 中国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水电)厅(局),水利部
直属单位,中国建设银行各有关分行:
为加强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防止水利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被挪用、截留、挤占和转移,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关于印发〈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基字〔1999〕139号),财政部、水利部决定,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中央预算内水利基本
建设资金试行“专户管理,柜台监督”的办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00年1月1日起,财政部、水利部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由水利部下达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通过水利部拨付中央预算内水利基本建设资金(含国债专项资金,以下同)的中央项目,实行“专户管理,柜台监督”的资金拨付方式。
二、水利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利建设单位(项目)的工程进度和资金需求计划,向财政部申请拨付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并根据财政部核定的拨款,严格按照基本建设支出程序,项目工程进度以及项目配套资金到位比例拨付资金。
三、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项目)按规定在中国建设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设151专户,核算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其他资金不得混用。水利主管部门设立“基本建设拨款过渡户”,用于转拨上级单位拨入的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水利建设单位(项目)设立“基本建设拨款专户
”,用于核算工程的各项建设费用的支出。“基本建设拨款过渡户”与“基本建设拨款专户”要严格按规定的内容核算往来资金,不得混用。
四、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项目)在办理转拨款和支付各项工程价款时,必须在支付凭证上注明所办理款项的用途,并在拨付凭证备注栏中注明“水利部”字样。
实行监理制的建设单位(项目)在办理工程价款、材料设备款及预付款时,均应由监理工程师在支付凭证上签字确认;未实行监理制的项目,上述支付款项及费用性开支,必须严格按照《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五、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项目)应严格执行专户管理的规定,不得多头开户,不得转户存储。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利基本建设资金使用的监督,确保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专款专用,发挥效益。
六、中国建设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办理主管单位转拨款和建设单位各项款项支付时,应认真审核有关拨(付)款依据、单证,并按照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柜台监督。对实行工程监理制的建设项目,没有监理工程师的签字,经办建设银行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材料设备
款、预付款等资金的支付;对未实行工程监理制的建设项目,拨款依据不清、单证不全的,经办建设银行不得办理资金的支付。经办建设银行应严格执行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专户管理的规定,严禁将151专户的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转入其他账户。
七、经办建设银行对符合规定的各项拨(支)付款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付。对无正当理由拖延、拒付,影响项目进展的,建设单位(项目)有权直接向财政部基本建设司和水利部经济调节司反映。
八、凡与水利部发生基本建设资金转、拨款关系的水利主管单位及建设单位(项目),均应按上述要求清理基本建设账户,并按本通知要求向开户建设银行办理有关手续。在2000年3月20日以前,按拨款级次单位或项目,将开户银行、账号、地点、联系人和联系电话汇总报水利
部经济调节司。
九、信息反馈
经办建设银行业务部门要设立水利中央预算内建设资金专户台账,落实专人负责专户管理工作,并向建设银行总行按时报送资金拨出及支用情况,建设银行总行汇总后于每月10日前向财政部、水利部报送《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支出月报》。
十、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2000年2月22日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通知




曲政发〔2003〕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事业单位:

曲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拟定的《曲靖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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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市、县(市、区)、乡镇各级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同级或上级财政投资兴办的,从事各项社会服务工作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应当符合市、县(市、区)、乡镇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坚持政事分开、事企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实行分类指导、动态管理、总量控制。

第四条 积极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事业单位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提高经济效益,逐步实现经费部分或者全部自理,逐步推向社会化,减轻财政负担。

第五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机关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的领导下,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实施统一宏观控制和监督管理,负责市直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和指导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有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组织、人事、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做好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事业单位机构管理


第六条 事业单位机构管理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

(二)事业单位机构的名称、规格、内设机构以及主管部门的确定或者变更;

(三)事业单位机构职责的确定或者调整。

第七条 设立事业单位机构,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注重规模效益、发挥综合功能。现有事业单位机构能够承担新增工作任务的,不再新设机构;可以由社会力量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不再新设财政投资兴办的机构。

凡工作任务长期不足、工作任务转移或者业务相近、重复设置的事业单位机构,应当精简、合并或者撤销。

第八条 设立事业单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

(二)有具体的主管部门和明确的职责;

(三)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规范的机构名称、固定的工作场所以及必要的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事业单位机构,应当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主要内容包括设立机构的目的、机构名称、隶属关系、职责任务、机构规格、内设机构、编制数额、领导职数、人员结构比例、经费供给形式,以及审批机关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 事业单位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准确,并与党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的名称相区别。

事业单位机构的名称由三部分组成:机构的地域位置或者隶属关系;基本工作内容或者工作性质;机构组织方式的中心词。“中心词”一般称院、校、馆、所、台、站、社、团、队、园、中心等。

第十一条 设立事业单位机构应当明确其隶属关系。属于主管部门设立的,明确由主管部门管理;属于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设立或者双重领导的,明确主要管理部门和管理范围;属于委托管理的,明确委托管理关系和管理范围。

第十二条 设置事业单位内部机构,应当遵循精干、高效的原则。非业务性机构应当综合设置,不得超过内部机构的30%。

事业单位内部机构的规格原则规定如下:

(一)按照正处级、副处级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内部机构规格按照科级确定;

(二)按照科级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内部机构规格按照股级确定。

第十三条 合并、分设或者撤销的事业单位机构,应当在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及有关文件材料:

(一)合并、分设或者撤销机构的依据;

(二)原机构职责的转移、消失情况;

(三)原事业单位编制员额的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

(一)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决定撤销的;

(二)原定工作任务结束的;

(三)因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的;

(四)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下列单位不得批准新设为事业单位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应用开发型科研机构;

(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三)新建宾馆、饭店、招待所等经营性单位;

(四)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

(五)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三章 事业单位编制管理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编制管理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业单位编制员额的核定或者调整;

(二)事业单位编制结构比例及经费形式的核定或者调整;

(三)事业单位领导职数的核定或者调整。

第十七条 市对事业单位编制实行宏观管理,总量控制。

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测算出市、县(市、区)事业单位编制的年度控制数,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委、市政府批准。

市、县(市、区)不得突破事业单位编制年度控制数审批事业单位编制。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编制员额,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定编标准的低限核定或者调整。国家和省没有定编标准的,应当按照实际工作任务和必设工作岗位核定或者调整。

第十九条 核定事业单位编制结构比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专业技术人员编制不得低于编制员额总数的75%;

(二)管理人员编制不得高于编制员额总数的15%;

(三)后勤服务人员编制不得高于编制员额总数的10%。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编制经费形式分为全额拨款、定额补助(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三种。

核定或者调整事业编制,应当确定其经费形式。

自收自支事业编制不得改为定额补助或者全额拨款事业编制;定额补助事业编制不得改为全额拨款事业编制。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核定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编制员额在20名以下的,核定1至2职;

(二)编制员额在21名至50名的,核定2至3职;

(三)编制员额在51名以上的,核定3至4职;

(四)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编制员额平均在10名以下的,核定1职;

(五)国家和省对核定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合并、分设的事业单位机构,应当重新核定事业编制;经批准撤销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机构,原核定的事业编制应当核销。


第四章 审批程序和权限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设立、变更事业单位机构管理事项和事业编制管理事项,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代管部门向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申请;没有代管部门的,可以直接向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市直属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和事业编制管理事项,由主管部门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凡副处以上事业单位机构设立,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后,报市委审批。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直属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和事业编制管理事项,由主管部门送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并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凡副科以上事业单位机构设立,经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后,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对违反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有关规定事项的,应当及时行文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组织、人事、财政部门应当以法定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为依据,编制年度增人计划、工资总额计划和进行人员经费预算。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直接予以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决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事业单位机构;

(二)擅自变更事业单位机构名称、主管部门、规格及其内设机构;

(三)擅自变更事业单位机构职责;

(四)擅自增加事业编制员额和事业单位领导职数;

(五)擅自挤占、挪用事业编制员额;

(六)擅自调整事业编制结构比例及经费形式;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决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