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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5-29 19:53: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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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25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第一款中的“除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规定的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外,还应当规定本自治区重点管理的动物疫病,其病种名录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删去该条第二款中的“和自治区”。

二、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预防动物疫病的生物制品。”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因科研、教学、生产、防疫等特殊需要引进、保存、使用动物病原体的,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及本自治区的地方标准”。

该条第二款中的“国家和自治区”修改为:“国务院”。

五、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区”。

六、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屠宰”。

七、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动物饲养场、孵化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厂(场、点)、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经营加工场所等单位和个人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八、删去第三十五条。

九、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按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引进、保存、使用动物病原体,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输动物病原体和病料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1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骨、绒、角、头、蹄、尾等。

本条例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免疫、监测、检验、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等综合性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以及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的领导,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乡、民族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和动物疫病防治员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和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组织做好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诊疗等工作。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六条 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对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对实施计划免疫的动物疫病预防,实行免疫证明标记管理制度。

实施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预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动物疫病防疫计划,做好动物疫病预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技术推广、技术咨询、技术培训、预防用生物制品供应、疾病诊疗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适量储备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预防、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预防动物疫病所需的生物制品由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订购,逐级供应,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生物制品的发放和使用。

第九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以及从事动物、动物疫病科研教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制定的防疫计划,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第十条 跨县(市)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包装物在装前卸后,承运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驻运输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消毒。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消毒后,出具消毒证明。

运输途中,对动物进行冲洗、放牧、喂料,应当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

第十一条 禁止宰杀、销售、抛弃染疫和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染疫和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粪便、垫料、污物等,必须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在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因科研、教学、生产、防疫等特殊需要引进、保存、使用动物病原体的,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运输动物病原体和病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输。

有关科研、教学、生产的实验场所应当具备防止散毒的条件和措施。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病的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实行监测,监测结果应逐级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疫情,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及时上报,并采取紧急防疫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第十五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组织控制和扑灭疫病工作。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自治区重点管理的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的,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卫生、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采取相应的封锁、控制、扑灭、防治、净化等措施,迅速扑灭疫情,并通报毗邻地区。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第十六条 封锁疫点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禁止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进入疫点,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二)对染疫、疑似染疫和病死动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扑杀、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等强制措施,货主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三)疫点出入口必须设置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疫点内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必须严格消毒,动物粪便、垫料、受污染的物品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员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封锁疫区除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外,还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停止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

(二)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检疫和紧急预防注射,并限制在指定地方饲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收藏、转移封锁疫区内的易感染动物。

第十八条 受威胁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个人采取预防性措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及乡、民族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密切监视疫情动态。

为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设立临时的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十九条 疫点、疫区的疫情扑灭以后,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该疫病进行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染疫动物,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后,报原决定封锁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不得重复收费。检疫费专款用于动物防疫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逃避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不得拒交检疫费。

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并对其检疫结果负责。动物检疫员经考核合格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检疫员证》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动物检疫员履行检疫职责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动物检疫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二条 对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实行报检制度。

饲养、经营动物及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个人,在动物、动物产品离开饲养、生产地前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驻乡、民族乡、镇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到动物饲养场、点、户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经检疫不合格的,应当在动物检疫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大型动物饲养场和种畜禽场的动物检疫,由自治区、设区的市或者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单位名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对生猪等家畜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具体屠宰厂(场、点)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确定。

进入屠宰厂(场、点)屠宰的生猪、牛、羊等动物,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检疫证明,经驻厂(场、点)动物检疫员验证后,方可屠宰。

屠宰后的生猪、牛、羊等动物产品,经动物检疫员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后,方可出厂(场、点)。未经检疫的不准出厂(场、点);检疫不合格的,应在动物检疫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的生猪、牛、羊在屠宰前,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驻乡、民族乡、镇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检疫员应当到现场进行检疫。

第二十五条 出售、运输动物及用动物参展、演出和比赛的,必须凭有效检疫证明。出售和运输动物产品的,必须凭有效的检疫证明和验讫标志。

第二十六条 动物免疫、检疫证、章、标志不得转让、涂改或者伪造。

第二十七条 异地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和乳用动物的,应当先到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经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离观察饲养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按照前款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由自治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批;跨设区的市引进的,由设区的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批。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置动物防疫监督员,动物防疫监督员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动物防疫监督员证》后,方可履行动物防疫监督职责。

动物防疫监督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动物防疫监督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员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进入动物、动物产品的饲养、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无偿采样、留验、抽检以及查阅、复制、拍摄、摘录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并负有保密责任。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在动物、动物产品经营场所派驻动物防疫监督员。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未经免疫、检疫、消毒以及免疫、检疫、消毒不符合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运载工具、包装物,应当依法补免、补检、重检、补消毒。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进行隔离、封存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 从事生肉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购买或者加工未经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从事屠宰、加工、贮存、购销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者提供场所。

第三十二条 动物饲养场、孵化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厂(场、点)、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经营加工场所等单位和个人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须经考核合格并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并履行有关动物防疫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包装物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垫料、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尸体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按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引进、保存、使用动物病原体,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输动物病原体和病料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隐瞒、收藏、转移封锁疫区易感染动物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销售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转让、涂改、伪造动物免疫、检疫证、章、标志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动物免疫、检疫证、章、标志。转让、涂改动物免疫、检疫证、章、标志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动物免疫、检疫证、章、标志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异地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和乳用动物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货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从事生肉加工的单位和个人,购买未经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肉制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肉制品,并销毁该肉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违反有关规定进行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造成重大疫情扩散和严重后果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记过或者撤销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计划免疫和消毒的;

(二)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检疫的;

(四)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的;

(五)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出具检疫证明、不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的;

(六)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时未按照规定实施监督的;

(七)买卖或者交付他人使用检疫证、章、标志的;

(八)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

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家禽检疫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的通知

银发[1997]19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其他保险公司,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

  为防范金融风险,健全金融机构内部控制机制,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了《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人民银行反映。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为了有效防范金融风险,保证金融业安全稳健运行,各金融机构必须建立科学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条 金融机构内部控制是金融机构的一种自律行为,是金融机构为完成既定的工作目标和防范风险,对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从事的业务活动进行风险控制、制度管理和相互制约的方法、措施和程序的总称。
第三条 完善金融机构内部控制是金融监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金融机构经营行为、有效防范风险的关键,也是衡量金融机构经营管理水平高低的重要标志。
第四条 本指导原则的适用范围是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机构、保险公司、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典当行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五条 建立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运行机制是各金融机构管理层的基本职责,管理层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的规模和业务特点,制定实施各自的内控模式,分支机构可以制订实施细则,但这些细则不得与机构本身的内部控制制度相抵触。

第二章 内部控制的目标、原则
第六条 金融机构内部控制要达到以下目标:
(一)确保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央银行监管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确保将各种风险控制在规定的范围之内;
(三)确保自身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全面实施;
(四)有利于查错防弊,堵塞漏洞,消除隐患,保证业务稳健运行。
第七条 金融机构要按照合法、合规、稳健的要求,确定明确的经营方针,建立“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经营机制,坚持资金营运“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相统一的经营原则。在内部控制建设方面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效性原则。各种内部控制制度包括最高决策层所制订的业务规章和发布的指令,必须符合国家和监管部门的规章,必须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必须真正落到实处,成为所有员工严格遵守的行动指南;执行内控制度不能存在任何例外,任何人(包括董事长、总经理)不得拥有超越制度或违反规章的权力。
(二)审慎性原则。内部控制的核心是有效防范各种风险,任何制度的建立都要以防范风险、审慎经营为出发点。
(三)全面性原则。内部控制必须渗透到金融机构的各项业务过程和各个操作环境,覆盖所有的部门和岗位,不能留有任何死角。
(四)及时性原则。新设立的金融机构或开办新的业务种类,必须树立“内控优先”的思想,首先建章立制,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
(五)独立性原则。内部控制的检查、评价部门必须独立于内部控制的建立和执行部门,直接的操作人员和直接的控制人员必须适当分开,并向不同的管理人员报告工作;在存在管理人员职责交叉的情况下,要为负责控制的人员提供可以直接向最高管理层报告的渠道。

第三章 内部控制的要素及内容
第八条 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包括:金融机构内部组织结构的控制、资金交易风险的控制、衍生工具交易的控制、信贷资金风险的控制、保险基金的风险控制、会计系统的控制、授权授信的控制、计算机业务系统的控制等。
第九条 金融机构组织结构的控制要按照决策系统、执行系统、监督反馈系统互相制衡的原则来设置。
(一)金融机构要制定明确、成文的决策程序,全部经营管理决策要按照规定程序并保留可核实的记录,防止个人独断专行、超越或违反决策程序。
(二)金融机构的各级经营管理机构要严格执行上级的决策,并在各自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办理业务、行使职权。
(三)金融机构要建立有效的内部监督系统,建立各项业务风险评价、内部控制的检查评价机制和对内部违规违章行为的处罚机制,及时发现问题,堵塞漏洞,有效防止内部的侵吞、挪用和外部的盗窃、诈骗。
第十条 金融机构对资金交易(包括本、外币拆借,下同)、证券交易、衍生金融产品交易,要建立完善的内部监督和风险防范制度。
(一)资金交易必须遵从管理层制定的操作规程,资金的交易额、交易策略、交易品种、市场范围要严格按授权办理。
(二)建立资金交易、证券交易、衍生工具交易业务的会计和统计记录制度以及头寸核查和交易损益的核算制度。
(三)建立用于测量和监控风险头寸及分析潜在亏损、风险大小并对其进行控制和管理的系统,包括风险定量分析方法,信用、市场、法律、操作风险管理等。
(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订的有关资料负债比例管理办法的规定,按月、按季对各项监控、监测指标进行自我监测和考核,对达不到指标要求的分支机构要制订适当的处罚措施。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要围绕防止和降低信贷风险、提高信贷资产质量、优化信贷资产结构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
(一)对各类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必须实行严格控制,并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部门发布的行政规章。金融机构应遵循贷款的“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原则,建立管理与操作人员行为控制的信贷管理制度。
(二)建立以风险评估和控制为核心的信贷风险管理制度。对贷款必须遵循“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的原则。
(三)建立以贷款立项、调查、贷款审核认定、贷款决策、贷款检查监督为内容的信贷资产管理责任制,做到明确责任,逐级负责。任何人不得超越职权和违反程序发放贷款。
(四)建立监测信贷风险的预警系统、监测借款企业经营风险的预警系统、监测信贷风险的考核指标体系。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要建立严密的会计控制系统。会计记录、帐务处理和经营成果核算要完全独立,会计部门只接受其主管的领导;会计主管不得参与具体经营业务的经办。
(一)会计制度制定的唯一依据只能是国家颁布的会计准则和财务通则。会计制度必须明确规定有效会计凭证的要素。会计人员进行帐务记录必须是经严格审定的有效会计凭证,除此以外,会计人员不得接受任何指令。会计人员进行的任何帐务记录如果没有有效的会计凭证,其主管人员和会计人员应受到严厉的处罚。
(二)会计记录必须能够确定业务活动发生的时间,并在适当的会计期间得到反映。通过电子数据处理系统录入会计数据时,必须保证只有在识别特殊密码状态下才能进入该系统。修改会计记录必须履行必要的手续,得到适当的授权,并详经记录在案,在电子数据处理系统中修改会计记录,处理系统要能够自动识别授权密码并自动记录在案。
(三)会计控制系统的建立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规范化原则。会计帐务处理须按照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并执行规范化的操作程序。
授权分责原则。对会计帐务处理实行分级授权。会计人员不得超越权限范围处理会计帐务和增删改会计帐务事项或参数;上级授权处理的事项须履行必要的手续;建立并执行财务收支审批制度。会计帐务处理必须实行岗位分工,明确岗位职责,严禁一人兼岗或独自操作全过程。会计岗位实行定期或不定期轮换。
监督制约原则。对会计帐务处理的有效依据如业务用章、密押、空白凭证实行专人分管;资金与实物分别核算与管理,会计部门对重要空白凭证和有价单证要进行表外登记,应有独立于会计部门之外的部门管理现金、有价证券及其他实物形态的资产。对会计帐务处理的全过程要实行监督,即事前监督——受理业务时,临柜人员对业务的合法性、真实性,手续的完整性及数据的准确性进行审核;事中监督——对会计处理的凭证、帐表内容和数据均须复核,重大事项须由会计主管复核;事后监督——对已经处理过的会计帐务实行再核对,重点监督重要业务的处理。会计部门须设置相应岗位,配备必需人员,落实监督事项。
帐务核对原则。对会计帐务,须坚持“六个核对相符”,即帐帐、帐据、帐款、帐实、帐表及内外帐务核对相符;根据制度要求对不同帐务采取每日核对或定期核对的办法。要建立和完善外部对帐制度,定期按户对帐。
安全谨慎原则。会计部门须妥善保密密押、重要空白凭证和业务用章,防止遗失或被盗;妥善保管会计档案,严格会计资料的调阅手续,防止会计数据的散失和流弊。会计人员调离须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要建立内控机制,增强自控能力。
(一)建立健全以核保、核赔、投资风险控制为主要内容的内部控制制度,严格防范各种保单、批单、保险协议等可能带来的风险;坚持“双人勘查、交叉复核、分级核损、终审归案”的原则,防止假赔、骗赔案的发生;严格控制高风险、低流动性资产比例,加强资产负债匹配和现金流量管理。
(二)建立各项准备金提取与管理制度,以提高偿付能力。各保险机构要按规定及时、足额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以及公积金、保险保障基金,并加强集中管理,资金运用限存入商业银行或购买政府、金融债券。
(三)加强保险条款管理。各公司对寿险条款要实行高度集中管理,所有寿险条款均由总公司统一制订;建立寿险精算部门,并逐步建立产险精算制度,提高精算水平,控制经营风险。
(四)保险公司要设立再保险管理部门,制定再保险规章制度,严格执行法定分保规定,合理确定每一风险单位的计算方法和分保办法,制定巨灾风险的计划安排和管理措施,严格控制巨灾风险。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要建立合理的授权分责制度,要按照业务工作程序和授权,健全完善各种审批手续。
(一)按照各自经营活动的性质和功能,建立以局部风险控制为内函的内部授权、授信管理制度。对各分支机构授权、授信要定期检查、确保授权、授信范围适当,有据可查,所授权限和信用额度不得超越和突破。
(二)针对部门的工作性质、人员的岗位职责,赋予相应的工作任务和职责权限。
(三)各种授权都要以书面形式确认,逐级下达。
(四)辖属分支机构、各职能部门及各级管理操作人员,要在各自岗位上按所授予的权限开展工作,并对职责范围的工作负责。
(五)凡对外开办的每一笔业务都要按业务授权进行审核批准,对特别授权的业务要经过特别批准。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要建立科学的金融计算机系统风险控制制度。要对计算机系统的项目立项、设计、开发、测试、运行和维护整个过程实施严格管理,明确业务主管部门和稽核监督部门的职责,严格划分软件设计、业务操作和技术维护诸方面的责任。
(一)系统的业务需求由主管业务部门提出,应符合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防范风险控制的要求,并经过稽核监督等部门的确认。
(二)系统的设计开发由科技部门负责,应该符合国家、金融行业软件工程标准的要求,编写完整的技术资料;在实现金融业务电子化时,应设置保密系统和相应控制机制,并保证计算机系统的可稽核性。
(三)系统投入运行前,必须经过业务、科技、稽核等部门的试验运行,提供必备的测试资料,正式投入运行应经过业务、科技和稽核部门的联合验收,由金融机构法人(或法人代表)批准。
(四)系统投入运行后,应按照操作管理制度进行经常性和定期相结合的稽核检查,完善业务数据保管等安全措施,进行排除故障、灾难恢复的演习,确保系统可靠、稳定、安全地运行。
(五)采用商品软件应经过金融电子化设计人员和稽核监督部门的测试确认,购买计算机系统设备合同中应明确厂商承担的责任,租用公共网络时应确定经营机构承担的责任。
(六)严禁系统设计、软件开发等技术人员介入实际的业务操作。用户使用的密码口令要定期更换,不得向他人泄露。对系统的数据资料必须建立备份,异地存放。系统应具备严密的数据存取控制措施,数据录入应依照合法、完整的业务凭证照实输入,数据的修改要经过适当的批准。

第四章 对建立内部控制的基本要求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要设立顺序递进的三道监控防线,建立完善内部控制制度。
(一)各金融机构对涉及信贷的立项审查和发放、资金拆借、证券买卖、外汇交易、衍生工具交易等重要交易的办理与管理必须由两个系统或两个以上职能部门共同执掌;会计业务和使用自动数据处理系统时,要有适当的程序和措施,保证职能分工,实行相互监督约束,共同负责。
(二)建立一线岗位双人、双职、双责为基础的第一道监控防线。属于单人单岗处理业务的,必须有相应的后续监督机制。
(三)建立相关部门、相关岗位之间相互监督制约的工作程序作为第二道监控防线。要建立业务文件在相关部门和相关岗位之间传递的标准,明确文件签字的授权。
(四)建立以内部监督部门对各岗位、各部门各项业务全面实施监督反馈的第三道防线。内部监督部门作为对业务的事后监督机构,必须独立地监督各项业务活动,同时及时将检查评价的结果反馈给最高管理层。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在业务运营过程中要实行恰当的责任分离制度。
(一)实行对货币、有价证券的保管与帐务记录相分离。
(二)重要空白凭证的保管与使用相分离。
(三)资金交易业务的授权审批与具体经办相分离,前台交易与后台结算相分离。
(四)信用的受理发放与审查相分离。
(五)损失的确认与核销相分离。
(六)电子数据处理系统的技术人员与业务经办人员及会计人员相分离等。
(七)风险评定人员与业务办理岗位相分离。
(八)对直接接触客户的业务,必须复核或事后监督把关,重要业务必须实行双签有效的“四眼原则”。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在操作层要建立完善的岗位责任制度和规范的岗位管理措施。
(一)要推行内部工作的目标管理,制定规范的岗位责任制度、严格的操作程序和合理的工作标准。
(二)按照不同的岗位,明确工作任务,赋予各岗位相应的责任和职权,建立相互配合、相互督促、相互制约的工作关系。
(三)对重点岗位、重点业务、重要空白凭证、重要财务等要特别加强监控和管理。
(四)对资金交易、信贷管理和会计财务等重要岗位实行定期或不定期轮换和强制休假制度。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要建立完整的信息资料保全系统,必须真实、全面、及时地记载每一笔业务,正确进行会计核算和业务核算,建立完整的会计、统计和各种业务资料的档案,并妥善保管,确保原始记录、合同契约、各种信息资料数据的真实完整。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要建立有效的预警预报系统。
(一)围绕经营行为、业务管理、风险防范、资产安全,建立定期业务分析、信贷资产质量评价、保险标的风险评估、资金运用风险评估制度。
(二)建立定期实物盘点、各种帐证、帐表的核对制度以及业务活动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制度。
(三)健全完善内部控制系统的评审和反馈,以及对带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预测预报系统。
(四)建立保险风险考核指标系统。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要建立有效的应急应变措施。尤其是各个重要部位、营业网点等遇到断电、失火、火灾、抢劫等紧急情况时,要确保应急应变措施及时到位,真正发挥作用。应急应变措施要考虑各种可能因素,分别依次设定具体的应急应变步骤。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检查监督手段。
(一)内部稽核(审计)部门要行使综合性的内部监督职责,实行对一级法人负责,以保证其独立地履行监督检查职能。
(二)建立制度规章,保证内部稽核部门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按“下查一级”的要求实行“派驻制”。
(三)对下属机构的全面稽核应实行“周期制”,循环反复进行,同时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稽核,对重大事项要随时报告。
(四)稽核人员的配备在数量上、质量上要适应完成以上任务的需要。
(五)建立稽核处罚制度和稽核检查制度,督促内部各项管理措施和规章制度的贯彻实施。
(六)内部稽核(审计)部门和有关检查人员要认真履行其职责,真实及时地反映情况,对隐瞒不报、上报虚假情况和监督检查不力,造成重大案件和出现金融风险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要按各自的业务经营范围和特点,制定全面、系统、具体的内部控制制度,并在辖属分支机构、各职能部门、各岗位人员之间,建立既有分工负责,又有相互制约的内部控制系统。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制定的内部控制制度既要有切实的制约措施,又要有利于发挥辖属分支机构、各职能部门及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以合理的控制成本保证内控目标得到全面实施。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要自身制定的内部控制制度定期进行检查,并随经营业务的发展、国家政策的变更和法律环境的改变进行修订。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要具备普遍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要通过培训、考试、考核等方式,确保员工熟悉岗位基本要求,理解和掌有关内部控制制度。

第五章 内部控制制度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内部控制制度的综合管理,要由各金融机构稽核(审计)部门具体负责,其具体职责是:
(一)对各项业务提出内部控制建议。
(二)检查和评价有关内部控制制度。
(三)对有关内部控制的问题进行专题检查。
(四)对违反内部控制的单位和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 中央银行负责对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监督和稽核。
(一)中央银行在对金融机构实施业务稽核的同时,要对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状况做出评价。
(二)中央银行可以委托外部审计部门对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状况做出评价。
(三)对内部控制存在问题的金融机构,中央银行可以提出整改建议,情节严重的给予处罚。
(四)对因内部控制制度长期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导致发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央银行可以依据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及后果,取消一定期限内甚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参照本指导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
第三十一条 本指导原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指导原则自发布之日起由金融机构实行。



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112号)


  《关于废止部分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刘健

二OO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精神,市政府对现行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废止下列规章:


  一、淮南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二、淮南市气象观测环境及设施保护暂行规定;


  三、淮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四、淮南市考试舞弊行为处罚规定;


  五、淮南市居民委员会工作管理规定;


  六、淮南市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办法;


  七、淮南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管理规定;


  八、淮南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九、淮南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十、淮南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十一、淮南市实施《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十二、淮南市车船使用税委托代征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