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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23:17: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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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遵府办发〔2005〕135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现将《遵义市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遵义市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上级和市委、市政府各项决策及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推动督促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依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规则(修订)〉的通知》(黔府发〔2005〕14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督促检查是新形势下转变政府职能、强化施政能力、实现科学管理的客观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建立并坚持实行督促检查工作责任制,进一步完善督查制度,加大督查力度,确保政令畅通,推动工作落实。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在行政工作中,要切实把督促检查作为抓好工作落实的重要手段,深入群众、深入基层,了解真实情况;对事关全局的重大工作部署和重要决策要亲自组织督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真正做到求实、务实、落实。

第三条 督促检查工作原则

依法督办、实事求是、分级负责、严守机密、及时反馈。

第四条 督促检查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上级党委、政府要求贯彻执行或回复的事项。

(二)上级党委、政府领导同志批示或指示市人民政府研究办理的事项。

(三)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情况。

(四)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示或指示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研究办理的重要事项。

(五)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领导十分关注的问题。

(六)市人民政府领导交办的督办事项或其它需纳入市人民政府督办程序的重要事项。

第五条 督促检查职责分工

(一)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领导和组织实施督促检查工作的职能部门。市人民政府督查室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履行市人民政府督查职能的专职机构,负责市人民政府重大工作部署、重大决策和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重要批示及指示的督办;负责对全市政务督查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检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各政务科室负责市政府专题工作部署和归口工作的督促检查。

(二)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是市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的主要承办责任单位;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地、本部门督促检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三)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按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督办要求抓好督办事项的落实,及时报告督办事项完成情况,并对本行政区域和本系统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行政规章及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督促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

第六条 督促检查的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督查人员可查阅、调阅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参加本级政府及其部门研究部署工作的有关会议。

(二)根据工作需要,督查人员可到承办督办事项的有关单位和地区进行调查和取证,直接了解有关督办事项的落实情况。

(三)根据领导授权和工作需要,督查机构可协调有关单位办理督办事项,或会同有关单位直接参与有关督办事项的调查处理。

(四)定期或不定期通报督查工作情况。

第七条 督促检查事项办理及工作程序

(一)立项登记。由督办工作机构将督办事项立项,涉及全面工作的政务督办事项应按工作性质分解立项,分别以“遵府发”、“遵府办发”、“遵府督”、“遵府办督”、“督字”五种文号下发督办文件。督办机构要对督办事项进行统一登记。督办文件须报相应的领导同志签发。

(二)交办。督办事项立项后,由督办机构下发督办文件,指定承办、协办单位及责任人、明确督办要求,交有关县、区(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单位办理。

(三)承办。承办单位接到督办通知后,应对照自己的职能分工和督办要求,明确经办机构和人员,按要求及时认真办理,原则上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特殊时限要求的除外)。不能按期办结的,应书面说明情况,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后,可视情况适当延长期限。

(四)协调和催办。在督查事项办理过程中,交办单位要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催办和协调,必要时与有关部门组成联合督查组,深入实地督查,协调解决问题。对于因主观原因完不成工作任务的,视情节进行通报批评或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

 (五)反馈。督办事项办理完毕后,承办单位应按实事求是,一事一报,文字简洁、准确的要求向交办机关或领导同志写出“办理情况报告”。对市政府重要文件、市政府确定的年度工作目标和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重点工程、实事项目的督查情况,由市政府督查室以《督查情况》或《督查专报》的形式向市政府领导报告,并向有关县、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通报。对市政府专题工作部署的督查或其他专项督查,一般由承办科室负责督查、反馈。

(六)立卷归档。政务督办事项办结后,年终按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将有关材料收集、整理归档。

第八条 督促检查工作要求

(一)上级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出台后,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办公室应及时向领导提出开展督查工作的建议;在决策实施过程中,要开展调查研究,及时了解情况,把督促检查工作贯穿于决策实施的全过程,坚决防止和克服形式主义。

(二)对列入督办的事项,督查工作机构要定期催办、检查;对决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督促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认真分析原因,研究解决办法,并及时向领导反馈。

(三)督办事项的牵头承办单位要主动协调督办事项落实中出现的矛盾,加强与协办单位之间的沟通,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工作,坚决防止和克服推诿扯皮、敷衍塞责的现象。

(四)督办事项的办理结果应书面反馈。督查报告应讲真话、报实情,杜绝欺上瞒下、弄虚作假、报喜不报忧等现象;反馈材料应简明扼要、事实清楚、结论准确。督查报告由主办单位负责撰写和报告,协办单位配合。

第九条 督促检查的组织领导和队伍建设

(一)各县、区(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市委、市政府的有关要求,重视督促检查工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督查工作。

(二)各县、区(市)人民政府要重视和加强督查队伍建设,选配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具有较高政策水平的同志从事督查工作,定期开展业务培训和交流工作经验,不断提高督查工作水平。

(三)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充分发挥督查机构的职能作用。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领导要经常听取督查工作汇报,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使督查工作人员能及时了解掌握党和政府的工作重点、重大决策和领导同志关心的重要问题,促进督促检查工作的开展。

(四)进一步建立健全政府系统督查工作网络,保持各级督查工作机构经常性的工作联系与沟通,发挥各级督查工作机构的整体合力,促进督查工作高效、有序、规范运作。

第十条 督查工作的考核和奖惩

(一)市人民政府将督促检查工作纳入对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年度工作目标管理和考核。各县、区(市)人民政府也要将督查工作纳入对下级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本级政府各部门年度工作目标管理和考核。

(二)市人民政府建立定期或不定期督查通报制度。对督促检查工作开展好、督办成效突出的责任单位进行通报表扬;对督办不力、报告内容不实、督办事项落实不好的进行通报批评。

(三)市人民政府建立年度督办工作考核评比制度,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主题词:文秘工作   督查  工作制度  通知

抄送: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遵义军分区、市纪委、

 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

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11月24日印发

    共印180份  

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遵府办发〔2005〕135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遵义市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现将《遵义市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遵义市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上级和市委、市政府各项决策及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推动督促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依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规则(修订)〉的通知》(黔府发〔2005〕14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督促检查是新形势下转变政府职能、强化施政能力、实现科学管理的客观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建立并坚持实行督促检查工作责任制,进一步完善督查制度,加大督查力度,确保政令畅通,推动工作落实。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在行政工作中,要切实把督促检查作为抓好工作落实的重要手段,深入群众、深入基层,了解真实情况;对事关全局的重大工作部署和重要决策要亲自组织督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真正做到求实、务实、落实。

第三条 督促检查工作原则

依法督办、实事求是、分级负责、严守机密、及时反馈。

第四条 督促检查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上级党委、政府要求贯彻执行或回复的事项。

(二)上级党委、政府领导同志批示或指示市人民政府研究办理的事项。

(三)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情况。

(四)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示或指示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研究办理的重要事项。

(五)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领导十分关注的问题。

(六)市人民政府领导交办的督办事项或其它需纳入市人民政府督办程序的重要事项。

第五条 督促检查职责分工

(一)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领导和组织实施督促检查工作的职能部门。市人民政府督查室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履行市人民政府督查职能的专职机构,负责市人民政府重大工作部署、重大决策和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重要批示及指示的督办;负责对全市政务督查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检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各政务科室负责市政府专题工作部署和归口工作的督促检查。

(二)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是市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的主要承办责任单位;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地、本部门督促检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三)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按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督办要求抓好督办事项的落实,及时报告督办事项完成情况,并对本行政区域和本系统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行政规章及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督促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

第六条 督促检查的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督查人员可查阅、调阅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参加本级政府及其部门研究部署工作的有关会议。

(二)根据工作需要,督查人员可到承办督办事项的有关单位和地区进行调查和取证,直接了解有关督办事项的落实情况。

(三)根据领导授权和工作需要,督查机构可协调有关单位办理督办事项,或会同有关单位直接参与有关督办事项的调查处理。

(四)定期或不定期通报督查工作情况。

第七条 督促检查事项办理及工作程序

(一)立项登记。由督办工作机构将督办事项立项,涉及全面工作的政务督办事项应按工作性质分解立项,分别以“遵府发”、“遵府办发”、“遵府督”、“遵府办督”、“督字”五种文号下发督办文件。督办机构要对督办事项进行统一登记。督办文件须报相应的领导同志签发。

(二)交办。督办事项立项后,由督办机构下发督办文件,指定承办、协办单位及责任人、明确督办要求,交有关县、区(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单位办理。

(三)承办。承办单位接到督办通知后,应对照自己的职能分工和督办要求,明确经办机构和人员,按要求及时认真办理,原则上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特殊时限要求的除外)。不能按期办结的,应书面说明情况,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后,可视情况适当延长期限。

(四)协调和催办。在督查事项办理过程中,交办单位要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催办和协调,必要时与有关部门组成联合督查组,深入实地督查,协调解决问题。对于因主观原因完不成工作任务的,视情节进行通报批评或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

 (五)反馈。督办事项办理完毕后,承办单位应按实事求是,一事一报,文字简洁、准确的要求向交办机关或领导同志写出“办理情况报告”。对市政府重要文件、市政府确定的年度工作目标和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重点工程、实事项目的督查情况,由市政府督查室以《督查情况》或《督查专报》的形式向市政府领导报告,并向有关县、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通报。对市政府专题工作部署的督查或其他专项督查,一般由承办科室负责督查、反馈。

(六)立卷归档。政务督办事项办结后,年终按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将有关材料收集、整理归档。

第八条 督促检查工作要求

(一)上级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出台后,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办公室应及时向领导提出开展督查工作的建议;在决策实施过程中,要开展调查研究,及时了解情况,把督促检查工作贯穿于决策实施的全过程,坚决防止和克服形式主义。

(二)对列入督办的事项,督查工作机构要定期催办、检查;对决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督促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认真分析原因,研究解决办法,并及时向领导反馈。

(三)督办事项的牵头承办单位要主动协调督办事项落实中出现的矛盾,加强与协办单位之间的沟通,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工作,坚决防止和克服推诿扯皮、敷衍塞责的现象。

(四)督办事项的办理结果应书面反馈。督查报告应讲真话、报实情,杜绝欺上瞒下、弄虚作假、报喜不报忧等现象;反馈材料应简明扼要、事实清楚、结论准确。督查报告由主办单位负责撰写和报告,协办单位配合。

第九条 督促检查的组织领导和队伍建设

(一)各县、区(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市委、市政府的有关要求,重视督促检查工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督查工作。

(二)各县、区(市)人民政府要重视和加强督查队伍建设,选配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具有较高政策水平的同志从事督查工作,定期开展业务培训和交流工作经验,不断提高督查工作水平。

(三)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充分发挥督查机构的职能作用。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领导要经常听取督查工作汇报,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使督查工作人员能及时了解掌握党和政府的工作重点、重大决策和领导同志关心的重要问题,促进督促检查工作的开展。

(四)进一步建立健全政府系统督查工作网络,保持各级督查工作机构经常性的工作联系与沟通,发挥各级督查工作机构的整体合力,促进督查工作高效、有序、规范运作。

第十条 督查工作的考核和奖惩

(一)市人民政府将督促检查工作纳入对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年度工作目标管理和考核。各县、区(市)人民政府也要将督查工作纳入对下级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本级政府各部门年度工作目标管理和考核。

(二)市人民政府建立定期或不定期督查通报制度。对督促检查工作开展好、督办成效突出的责任单位进行通报表扬;对督办不力、报告内容不实、督办事项落实不好的进行通报批评。

(三)市人民政府建立年度督办工作考核评比制度,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004年10月22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

  第二节 非机动车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节 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四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章 事故预防与执法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的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城市布局和交通需求相适应。城市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相协调,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交通基础设施,发展公共交通,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组织有关部门确定管理目标,增加对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手段的投入;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重大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文明建设、科学研究与应用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交通、规划、建设、市政、环保、农业、发展改革、城管监察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工作和所属车辆的管理工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

  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中、小学校应当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综合评定。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九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

  第十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凭证。机动车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摩托车和道路专项作业车辆登记,应当符合本市的交通发展规划,在限定的区域内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二条 在本市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期间,机动车需要临时在道路上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三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除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予办理相应登记或者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在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前,必须先行办理报废机动车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机动车前后的规定位置,各安装一面号牌,不得倒置或者反向安装;

  (二)在前窗右上角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环境保护合格标志;

  (三)货运机动车及挂车车厢后部喷涂放大的本车牌号;

  (四)大、中型客运机动车驾驶室两侧喷涂准乘人数,从事营运的,应当喷涂经营单位名称和营运编号;

  (五)总质量在3.5吨以上的货运汽车、挂车,按照规定安装侧、后防护装置;

  (六)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

  (七)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窗,不得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八)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符合国家和本市的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

  (九)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

  第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驾驶人应当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对车辆进行维修和保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排放合格。

  第十七条 机动车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前,有未接受处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

  第二节 非机动车

  第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其他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九条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的,应当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来历证明。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下肢残疾证明。

  申请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登记,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可过户给符合规定条件的残疾人。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牌证丢失,车辆所有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二十二条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记载的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场地与道路驾驶培训、考试,应当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机动车考试场进行。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安全信息记录制度。

  持有本市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或者持有外省市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本市注册登记的营运机动车的驾驶人,应当领取驾驶人信息卡。驾驶人信息卡记载驾驶人道路交通违法、事故处理、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其他信息。

  驾驶人信息卡遗失、损坏的,持卡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补领,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录有关信息后,方可使用。

  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驾驶人信息卡,并与驾驶证同时使用。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 大型公共建筑、民用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在立项时,应当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经论证,对交通环境将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项目,立项主管部门不予立项。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验收。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第二十七条 道路、交通设施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通行需要,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第二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应当根据道路状况,本着安全、畅通的原则,合理规划并实施。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设计标准和规范。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根据本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或者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道路停车泊位,并设置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销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条 开辟和调整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旅游汽车路线或者车站,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方便出行的要求。交通等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在道路上堆物、施工作业以及开辟通道,设置台阶、门坡、广告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占用道路行为,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道路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提前向社会公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进行;

  (二)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夜间在围挡设施上设置并开启照明设备,设置交通标志、交通设施及施划交通标线的作业除外;

  (三)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夜间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四)施工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五)施工作业完毕,应当修复损毁路面,并清除现场遗留物。

  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等作业的机动车及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时间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

  (二)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按顺行方向行进;

  (三)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在作业现场划出作业区,并设置围挡;白天在作业区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夜间在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四)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第三十三条 作业车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箭头指示标志灯:

  (一)占用左侧车道作业时,开启右箭头指示标志灯,指引后方车辆向右变更车道;

  (二)占用右侧车道作业时,开启左箭头指示标志灯,指引后方车辆向左变更车道;

  (三)占用中间车道作业时,开启左右双箭头指示标志灯,指引后方车辆向左右两侧变更车道。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货运汽车、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在慢速车道行驶;大客车不得在快速车道行驶,但超越前方车辆时除外;

  (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和摩托车,只准在辅路行驶;

  (三)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不得在快速车道行驶;

  (四)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而借用车行道通行时,车辆应当避让借道通行的行人。

  第三十五条 车辆变更车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

  (二)按顺序依次行驶,不得频繁变更机动车道;

  (三)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二条以上机动车道;

  (四)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划设的公交专用车道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只准公共汽车、电车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该车道行驶;遇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时,按照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标志指示,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在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在规定的时间内,公共汽车、电车应当在公交专用车道内顺序行驶。在未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车、电车不得在快速车道内行驶。超越前方车辆时,只准借用相邻的一条机动车道,超越前方车辆后应当立即驶回原车道。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上下站、出租汽车停靠站为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地点,其他车辆不得占用。

  在设置出租汽车上下站的地点,出租汽车可以临时停车上下乘客,上下乘客后应当立即驶离。

  在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的地点,出租汽车可以临时停车上下乘客或者顺序排队等候。

  第三十八条 遇有重大国事、外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采取管制措施3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70公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和公路最高时速为80公里。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正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30公里。

  附载作业人员的货运汽车、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化学品的货运汽车、二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和铰接式客车、电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50公里,在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和公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60公里。

  第四十条 机动车在道路空闲、视线良好且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快速接续行驶,不得妨碍后车通行。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在夜间路灯开启期间,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100米至50米开启转向灯。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可以在有掉头标志、标线或者未设置禁止左转弯、禁止掉头标志、标线的路口、路段掉头。掉头时应当提前进入导向车道或者在距掉头地点150米至50米处驶入最左侧车道,并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正常通行。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通过环形路口,应当按照导向箭头所示方向行驶。进环形路口的机动车应当让已在路口内环行或者出环行路口的机动车先行。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的,应当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进主路的机动车应当让在主路上行驶的和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辅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让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行驶缓慢时,应当停车等候或者依次行驶,不得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不得鸣喇叭催促车辆、行人。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不得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牵引与被牵引的机动车、道路作业车辆、警车护卫的车队以及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行驶的机动车除外。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故障、事故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除抢救伤员、灭火等紧急情况外,驾驶人、乘车人应当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

  第四十八条 牵引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车与被牵引车均应当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二)夜间使用软连接牵引时,牵引装置上设置反光标识物;

  (三)道路设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在慢速车道内行驶;

  (四)道路设有主路、辅路的,在辅路上行驶;

  (五)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六)不得牵引轮式专用机械车及其他轮式机械。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

  (二)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按顺行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三)借道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第五十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行方向,车身右侧紧靠道路边缘,不得超过30厘米,同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二)夜间或者遇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开启示廓灯、后位灯、雾灯。

  第五十一条 公共汽车、电车驶入停靠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靠站一侧单排靠边停车;

  (二)不得在停靠站以外的地点停车上下乘客;

  (三)不得在停靠站内待客、揽客。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试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试车号牌;

  (二)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三)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四)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五)不得在道路上进行制动测试。

  第五十三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在应急车道内行驶,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应急车道内行驶。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故障确需在应急车道内临时停车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灯光、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车身超出应急车道占用车行道的,应当将故障车警告标志设在被占用的车行道内。

  第三节 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第五十四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放行信号时,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先行;

  (二)左转弯时,沿非机动车禁驶区边缘或者路口中心右侧转弯;

  (三)不得在非机动车禁驶区内行驶或者停车;

  (四)未被交通信号放行的非机动车不得进入路口。

  第五十五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顺向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1。5米的范围内行驶,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2。2米的范围内行驶,畜力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2。6米的范围内行驶;

  (二)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三)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四)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五)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

  (六)设有转向灯的,转弯前开启转向灯;

  (七)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制动器失效的,不得在道路上骑行;

  (八)成年人驾驶自行车可以在固定座椅内载一名儿童,但不得载12岁以上的人员;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

  (九)人力客运三轮车按照核定的人数载人,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得载人;

  (十)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在人行道和人行横道上骑行。

  第五十六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行驶证;

  (二)可以载一名陪护人员,但不得从事营运。

  第五十七条 行人和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人应当在人行道上行走,没有人行道的,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1米的范围内行走;

  (二)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三)行人不得在车行道上行走或者兜售、发送物品;

  (四)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或者招呼营运车辆;

  (五)遇有交通信号放行机动车时,未被放行的行人不得进入路口;

  (六)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

  (七)乘坐机动车不得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

  (八)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饮酒或者身体疲劳不宜驾驶的,不得乘坐;

  (九)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得站立或者坐在车厢栏板上;

  (十)乘坐二轮摩托车时,只准在后座正向骑坐;

  (十一)不得搭乘电动自行车、人力货运三轮车、轻便摩托车;不得违反规定搭乘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四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需要上高速公路行驶的,驾驶人应当事先检查车辆的轮胎燃料、润滑油、制动器、灯光、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等,并保证齐全有效。

  第五十九条 高速公路救援车、清障车应当按照标准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六十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工、维修、养护等作业的单位,除日常维修、养护外,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距离作业地点来车方向的1000米、500米、300米、100米处分别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牌,夜间设置红色示警灯(筒);

  (二)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第六十一条 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应当设置交通标志或者发布公告。

  第六十二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保证高速公路安全防护设施的齐全有效及时清理发生故障的车辆和其他障碍,劝阻禁限车辆、行人从收费站或者服务区进入高速公路。

  第六十三条 高速公路上的交通事故现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查工作完毕后,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及时进行清理。清理时应当按照道路施工作业的规定实行安全控制。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特别重大事故、特大事故或者危险化学品、放射性危险物品运输事故报警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报告。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事故处理。

  第六十五条 对当事人依法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处理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具体范围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六条 现场勘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按照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

  在当事人拒不服从、无力实施或者遇有影响公众利益的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单位代为当事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应当接收、保管从现场清理的物品。

  故障车的清理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收集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其他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证据,并妥善保管,检验、鉴定后应当立即发还。

  第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确定当事人有责任;当事人没有过错的,应当确定当事人无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其他当事人无过错的,有过错的为全部责任,无过错的为无责任;

  (二)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均有过错的,作用以及过错大的为主要责任,作用以及过错相当的为同等责任,作用以及过错小的为次要责任;

  (三)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有过错或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为无责任;

  (四)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为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为全部责任;

  (五)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其他方为无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具体确定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九条 本市依法对机动车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肇事车辆按照相当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先行赔偿。

  第七十条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中履行了交通安全注意义务并已经采取了适当的避免交通事故的处置措施,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比例、额度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已先行赔付的,保险公司有权予以追偿。

  第七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有条件报案、保护现场但没有依法报案、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上述行为,又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及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有条件报案、保护现场但没有依法报案、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均有前述行为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共同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赔偿请求、理由,并提供相应的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调解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章 事故预防与执法监督

  第七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本着预防与减少交通事故,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组织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公安、交通、卫生、市政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具体实施方案。

  遇有应急预案所规定的情形发生时,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相互密切配合,并注意信息的沟通、反馈。

  第七十六条 本市建立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对本单位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建立对本单位专职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制度;

  (三)专业运输单位录用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对驾驶人员进行资质审查和专门的道路交通安全培训考核,建立档案,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四)专业运输单位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交通安全工作,设置交通安全工作机构,并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

  (五)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实现交通安全目标。

  第七十七条 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安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隶属关系督促本系统各单位执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

  中央在京机关及驻京军事机关的交通安全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本系统各单位执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定期监督检查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的落实情况,执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的奖励和处罚。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道路交通管理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安全技术状况的检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行政监察机关、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建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队伍,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告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八十一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未走人行道或者未按照规定靠路边行走的;

  (二)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三)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四)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

  (五)在道路上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的;

  (六)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

  (七)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八)通过铁路道口未按照管理人员指挥通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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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6年2月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研究开发
第四章 企业科技进步
第五章 农业和农村科技进步
第六章 科研机构
第七章 科技人员
第八章 科技资金投入
第九章 科技奖励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速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结合、推动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以下简称科技)进步,是指从事科学研究、开发和将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促使科技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技,科技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确立科技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深化科技经济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实施科教立市的基本市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科技知识普及工作,努力提高市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保护知识产权,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以及一切科技进步活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科技进步工作的领导,实行科技进步目标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进步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科技进步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科技发展战略规划和计划,引导科技和产业发展方向;制定技术政策,鼓励采用先进技术。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采取下列措施,推进科技进步:
(一)培育技术市场,建立健全技术市场管理体系和服务体系,推动科技成果向生产应用领域转化;
(二)推进科技信息服务的现代化和社会化,建立科技文献、科技信息网络;
(三)完善专利管理、实施体系,建立健全专利代理、中介、咨询、文献检索等服务体系;
(四)建立和完善科技进步指标体系及统计网络,定期对科技进步状况进行统计、监测和分析评价。
第九条 鼓励发展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扩大技术贸易,引进技术和人才;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科技工作者与国外科技界建立多种形式的合作关系,推进对外科技经济合作的一体化。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支持、引导科学技术协会、学会和其它社会团体开展科学普及、学术交流、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

第三章 研究开发
第十一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科技工作者参与本市重大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根据产业发展需要,有计划地组织关键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加强技术创新,提高研究开发和产业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进行科学研究的中间试验,促进科技成果的推广和转化,并协助解决中试基地建设中的实际问题。
经国家、省、市批准的工程技术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以及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科普场馆等科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免征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四条 加强高新技术研究开发。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科技人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加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步伐,为高新技术企业的集中发展提供适宜的环境和优惠条件。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技术发展状况定期发布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目录,作为其考核和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依据。
第十五条 加强社会发展的科学研究和开发。鼓励运用先进科技成果,促进教育、文化、体育、城市建设、交通运输、邮电通信、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等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章 企业科技进步
第十六条 企业应成为科技开发和科技投入的主体。厂长(经理)应将科技进步纳入责任目标。厂长(经理)应围绕创造名优产品、提高服务质量、增强市场竞争力,制定并实施本企业科技进步方案。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建立健全技术开发机构,或者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合办技术开发机构,促进产、学、研联合。
对具备条件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享受独立科研机构的待遇。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应由经济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组织论证;经论证不符合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规定的,不得实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引导和扶持企业运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改造;经过改造成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企业应积极引进先进专利技术和技术软件,并结合科技攻关,促进产品结构和技术结构调整和优化。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加强职工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科技文化素质,充分发挥职工在科技进步中的作用;开展领导、科技人员和职工三结合的技术革新和群众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五章 农业和农村科技进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发展城郊型经济的战略和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目标,组织安排农业科技研究开发、试验、示范、推广、培训、服务等工作,推动农村科技进步。
各级人民政府应推动农业、科技、教育相结合,加强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和农业科技培训工作,提高农民科技素质,培养科技致富带头人。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加强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建设,逐步完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事业单位,其人员和经费应予以保证。
建立农业技术推广基金,基金由各级财政按当年支农资金6%的比例和市级农业发展基金中划拨一定的数额组成。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有组织、有计划地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技成果和经济效益显著的新技术,为发展农业生产服务。
第二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农场应根据当地资源优势和农业结构特点,分别建立农业科技试验示范基地和农业科技示范点,发挥其试验、示范作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保障农业科研开发机构、示范推广机构、农业大中专学校自主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法确认试验基地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乡镇企业应重视科技进步,积极引进和培养人才,引进科技成果,加速技术改造,加强科学管理,降低能耗,减少污染,提高技术水平和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引导科研机构、大中专学校和大中型企业以及科技人员与区县、乡(镇、农场)、村联合,建立和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科技经济合作组织,兴办科、工(农)、贸一体化经营实体,为农村和乡镇企业开发新产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培训技术人员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科技人员,在县级以下(含县级)基层单位连续从事农业科技开发、推广工作二十年以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由所在单位在法定的退休金基础上给予补贴,使其达到原工资标准。

第六章 科研机构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科技事业发展规划,应按照国家确定的科技体制改革的原则,调整和完善全市科技研究开发体系,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不断提高科学研究水平和技术开发实力。
第三十条 从事社会公益性和科学技术咨询、科学技术信息服务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有偿服务。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应按照市场需要从事研究开发,实行科、工(农)、贸一体化经营,对实行企业化经营的科研机构,在向企业过渡过程中保留原机构名称并继续
享受国家、省、市对独立科研机构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对国有科研机构实行政事分开的原则,放开放活科研机构。科研机构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科研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科研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
第三十二条 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结合自身专业优势,建立独立或非独立的科研机构。
鼓励、支持科技人员和其他社会力量,按国家规定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创办民营科技机构。民营科技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三条 对科研机构、大中专学校、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职工技术协会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出口等技术性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
第三十四条 科研机构之间、科研机构与企业之间,在自愿基础上,可进行多种形式的联合;科研机构进入企业的,在完成企业任务的前提下,可面向社会承接项目。

第七章 科技人员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中长期人才培养和科技队伍建设规划,并合理开发和利用现有人才资源。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采取以下措施,发展科技人员队伍,提高科技人员素质,合理调整科技人员的结构和层次:

(一)有计划地培养中青年专业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
(二)积极引进和鼓励有成就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留学回国人员来本市工作;
(三)发展高、中等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培育专业技术人才;注重从工人、农民中选拔、培训科技人才及各类专业技术能手;
(四)为科技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更新知识提供条件。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逐步提高科技人员待遇,改善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在科研开发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由市人民政府给予津贴;承担国家、省、市重大科研项目的科技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享受补贴。在危险和恶劣环境中工作的科技人员,由所在单位给
予补助。
第三十八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不侵害本单位和他人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其合法收入,应予保护。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发展和完善科技人才市场,引导科技人员合理有序流动。科技人员流动应不侵害原单位和他人技术经济权益。
第四十条 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按规定取得,不受所在单位所有制的限制。
企业、事业单位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可自主聘用科技人员。
第四十一条 离(退)休科技人员可受聘向社会提供技术服务,并获得相应报酬,其离(退)休待遇不变。
第四十二条 科技人员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的权利。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学术团体组织科技人员参加学术交流、决策论证、普及科技知识、开展咨询服务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三条 科技人员应发扬奉献、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遵守职业道德,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八章 科技资金投入
第四十四条 建立以财政拨款、金融贷款、单位自筹以及吸收民间和海外资金的多渠道社会化科技投入体系,逐年提高科技投入总体水平。到2000年,全市科研开发经费应占全市国内生产总值的2%。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将科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科技经费的年实际增长幅度,应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科普经费应逐年增加。
中间试验费、新产品试制费、重大科学研究项目补助费(不含上级拨款,以下简称科技三项费用),从1996年起,每年全市应不低于地方财政预算支出的2%,其中区县应不低于同级财政预算支出的1%,并逐年提高比例;从2000年起,全市均不低于3%。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设立科技发展基金,该基金由同级财政划拨的专项费用和向社会筹集的资金等组成。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建立科技风险基金,用于支持科技成果商品化,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办科技信用机构。
第四十七条 科技三项费用由市、区县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对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四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扩大科技贷款规模,按照国家信贷政策,分类支持科技成果商品化,力争全市每年新增科技贷款额占新增贷款总额的5%,2000年科技贷款余额占全市金融系统贷款余额的比例达到3%。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科研开发机构的流动资金贷款,可比照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企业应增加对科研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高新技术企业科研开发投入应不低于销售额的3%,其他企业应不低于1%。
企业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生产成本。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科研开发基础设施建设。科研机构基本建设应纳入全市基本建设计划,科技基本建设投资应保持一定的增长幅度。

第九章 科技奖励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科技进步奖励制度,对在科技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给予奖励。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设立科技进步奖,并可在必要时设立其它科技奖。
科技进步奖用于奖励开发和应用、推广先进科技成果,完成重大科技计划和项目,改进科技管理等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
科技进步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审。
第五十三条 市、区县各部门、单位应对在群众性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技术协作等活动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企业、事业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从实施科技成果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经费,用于奖励创造技术成果的个人。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实施重大科技项目或技术引进中玩忽职守,给国家和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滥用职权,压制科技发明或合理化建议的;
(三)损害科技人员合法权益的;
(四)参加科技成果鉴定的人员违反规定,作出虚假鉴定的。
第五十五条 挪用、克扣、截留科技经费,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并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申报、鉴定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奖励,经政府授权部门核准,取消优惠待遇和奖励,责令补缴减免税金,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以其它方式侵害单位或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它科技成果权,窃取技术秘密,利用科技名义进行诈骗活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制订实施本条例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