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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税局关于印发《来料加工贸易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4:50: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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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税局关于印发《来料加工贸易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国税局


上海市国税局关于印发《来料加工贸易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国税进[2006]29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为加强来料加工业务的税收管理,特制定《来料加工贸易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请各税务分局按照本办法要求,组织好内部的学习、实施工作和企业的宣传、辅导工作。对具体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来料加工贸易免税管理办法
(试行)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对来料加工业务税收管理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市来料加工贸易免税管理办法如下:
  一、来料加工贸易免税的概念
  本办法所称的“来料加工”,是指由国外客商提供一定的原材料、辅助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材料,必要时提供机器设备及生产技术,委托我国企业按国外客商要求进行加工、装配,成品由国外客商负责销售,我国企业按合同规定收取工缴费的一种贸易方式。
  根据规定,出口企业取得税务机关出具的《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免税证明》,格式附后)后,可向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征其加工或委托加工货物及其加工收入的增值税和消费税。本市负责出具《免税证明》的税务机关是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三分局(以下简称市财税三分局)。
  二、申请开具《免税证明》的企业范围
  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对外签订来料加工贸易合同并办理海关来料加工登记手册的各类出口企业,具体包括外贸企业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来料加工出口企业)。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将承接的来料加工业务再委托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加工企业)对进口料件进行加工的,由来料加工出口企业负责申请开具《免税证明》。
  三、来料加工贸易的免税管理
  (一)来料加工出口企业申请开具《免税证明》
  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应在执行来料加工合同并免税进口第一批料件后20个工作日内,凭以下资料向市财税三分局申请开具《免税证明》:
  1.海关核签的来料加工登记手册(正本和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税务机关留存复印件);
  2.外经贸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正本,税务机关留存一联);
  3.来料加工出口企业与外商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
  4.来料加工出口企业与加工企业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来料加工出口企业自行加工不需提供);
  5.第一批进料的进口报关单;
  6.填写完整的《免税证明》(一式四联。来料加工出口企业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的,应按照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和加工企业分别填写,并注明加工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名称);
  7.《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正本);
  8.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在合同执行中如果发生实际出口额大于合同的,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应到外经贸主管部门变更《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并到市财税三分局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二)税务机关《免税证明》的出具
  1.市财税三分局应对来料加工出口企业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出具条件的,分别为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和加工企业出具《免税证明》,按照《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内的相关金额,在《免税证明》“意见”栏内注明暂免税金额,并加盖“市财税三分局出口退税业务专用章”。留存《免税证明》第二联等资料后,将其他资料退还企业。对发生变更的,市财税三分局应按增加部分出具《免税证明》。对已出具的《免税证明》,市财税三分局应通过《来料加工核销告知书》(格式附后),告知企业《免税证明》办理核销的期限,以敦促来料加工出口企业按时办理核销。
  2.对已出具的《免税证明》,市财税三分局应设立台帐,对相关内容和资料进行登记管理,并于每月3日前,将上月已出具《免税证明》的编号、来料加工出口企业或加工企业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来料加工登记手册号码、暂免税金额等,以书面形式(包括电子文档)告知各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及其加工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
  3.来料加工出口企业为加工企业申请开具《免税证明》的,应将经市财税三分局签章的《免税证明》第一联、第四联交加工企业。
  (三)企业暂免税申请的办理
  1.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和加工企业应按《免税证明》开立《来料加工免税申报明细表》(格式附后),并做到一一对应。根据各月实际取得的外商来料加工收入或向来料加工出口企业收取的加工收入,逐笔填写《来料加工免税申报明细表》,随同期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并向税务机关申请免税。
  2.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来料加工出口企业或加工企业应凭下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征其加工或委托加工货物及其加工收入的增值税、消费税:
  (1)《免税证明》第四联(交税务机关留存);
  (2)填写完整的《来料加工免税申报明细表》(一式三联);
  (3)来料加工合同或委托加工合同(正本和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税务机关留存复印件,仅第一次免税申报报送);
  (4)外销发票或收取加工费的普通发票(普通发票为正本和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税务机关留存复印件);
  (5)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3.加工企业向来料加工出口企业收取加工费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开具普通发票。填开发票时,应注明所加工货物的名称、数量、加工费金额等,并在备注栏内注明《免税证明》编号。
  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向外商收取的加工费,应开具外销发票。
  4.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和加工企业应按规定将当月申请免税的加工收入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相应栏目,即属一般纳税人的,填入表一30项“出口免征增值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明细”栏,属小规模纳税人的,填入“免税货物”栏。同时,应按规定将来料加工耗用国内垫付料(如辅料、燃料、动力等)的进项税额转入成本。
  (四)税务机关的免税核定
  1.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市财税三分局转送的《免税证明》明细资料,按企业分拆到各管理所,用于与企业申报资料的核对。
  2.对企业每月的免税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应审核来料加工合同或委托加工合同、外销发票或普通发票等资料,对来料加工出口企业,还应根据企业提供的出口报关单号,核对海关报关电子信息(003数据)。对无电子信息或纸质凭证不符合要求的加工收入,不予免税。
  3.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核定的出口收入按照记账汇率进行折算,在市财税三分局确定的“暂免税金额”额度内,将当月核定的免税金额填写在《来料加工免税申报明细表》“税务机关核定免税金额”栏内,然后将《来料加工免税申报明细表》三联退还企业。对合同执行完毕的《来料加工免税申报明细表》,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税务机关核定免税金额合计”栏内加盖公章(所戳),留存一联后,一联由纳税人在核销时交市财税三分局,一联退还纳税人。
  4.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对企业的来料加工国内垫付料进项税额转出情况进行监督。根据市财税三分局出具的《来料加工贸易征税通知单》(格式附后),对逾期未办理税务核销以及不予核销部分的已免税收入,按规定进行补税和处罚。
  5.对企业提交的申请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户按《免税证明》编号进行归并,并纳入日常纳税申报资料进行管理。
  四、来料加工贸易的核销管理
  (一)来料加工出口企业的核销申报
  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应在来料加工手册到期后90天内,凭以下资料向市
  财税三分局申请办理来料加工贸易的税务核销:
  1.《免税证明》(第三联);
  2.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来料加工免税申报明细表》(交税务机关留存);
  3.海关核签的来料加工登记手册(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交税务机关留存);
  4.进、出口报关单(收汇核销联正本和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税务机关留存复印件);
  5.银行保证金台账或加工贸易合同结案通知书(正本和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税务机关留存复印件);
  6.外汇管理部门已核签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7.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委托其他企业进行加工的来料加工出口企业,还应提供加工企业的《免税证明》第三联及经加工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来料加工免税申报明细表》(委托外省市企业加工的,可不提供《来料加工免税申报明细表》,但应提供加工费发票复印件)。
  (二)税务机关的免税核销
  1.市财税三分局应对企业免税核销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对确认无误的,在《免税证明》第三联“意见”栏内注明核销金额,并加盖“市财税三分局出口退税业务专用章”退还企业。对不予核销的出口收入,市财税三分局应出具《来料加工贸易征税通知单》,要求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及其加工企业按规定申报纳税。
  2.市财税三分局应按月对已出具《免税证明》进行清理,对逾期未办理税务核销以及不予核销的,于每月10日前,编制《来料加工贸易征税通知单》以书面形式告知各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及其加工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
  五、本办法从2006年8月1日起执行(以市财税三分局出具《免税证明》的时间为准)。
  对已在执行且企业未取得《免税证明》的来料加工合同,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必须在8月底前,到市财税三分局申请开具《免税证明》。市财税三分局按本办法出具《免税证明》,并在《免税证明》备注栏内注明已取得的加工收入。对余额部分,主管税务机关按本办法进行免税核定。对企业逾期仍未申请开具的,市财税三分局将不予受理,并按规定予以征税。


国务院关于同意黑龙江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黑龙江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

(2004年5月13日国务院文件国函[2004]3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呈报黑龙江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请示》(黑政发〔2004〕1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国务院原则同意《黑龙江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在黑龙江进行扩大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是党中央、国务院做出的重大决策。你省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围绕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实施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战略,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做好试点工作,为完善我国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进一步积累经验。要结合你省实际并认真借鉴辽宁省试点经验,把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工作与促进再就业紧密结合起来,将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要切实做好“三条保障线”的衔接,妥善解决下岗失业人员和生活困难人员的生活保障问题;要积极探索建立可持续发展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要进一步提高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管理服务水平;要充分考虑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积极稳妥地推进试点工作,及时研究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确保企业和社会稳定。试点工作中,确需调整政策要报经国务院批准,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附:黑龙江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



附: 黑龙江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

根据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目标原则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03〕11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精神,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吉林和黑龙江进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函〔2004〕19号)规定,借鉴辽宁省试点经验,结合黑龙江省实际,特制定黑龙江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

一、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基本原则和主要任务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围绕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和实施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战略,大力促进就业再就业,坚持社会保障水平与省情和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着眼于进一步完善制度,建立就业和社会保障可持续发展的长效机制,转变观念,自力更生,发挥政府、企业和职工等多方面的积极性,借鉴辽宁试点工作的成功经验,考虑在全国的可推广性,为全国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进一步探索和积累经验。

(二)总体目标:建立独立于企业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元化、保障制度规范化、管理服务社会化的社会保障体系。

(三)基本原则:坚持为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服务,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由近及远,逐步完善;保持社会保障政策的连续性,改善居民对改革的心理预期;国家统一决策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以人为本、就业优先,大力促进就业再就业,控制失业率;社会保障标准要与省情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明确划分社会保障事权,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推动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从实际出发,统筹兼顾,把握节奏,维护社会稳定。

(四)主要任务: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积极探索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推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大力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将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合理范围内;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健全社会医疗救助和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加强和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加强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实现社会保障管理和服务的社会化,尽快建立覆盖全省的社会保障信息系统。

二、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坚持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制度模式,着眼于建立可持续发展的长效机制,探索符合中国国情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一)调整个人账户规模,逐步做实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企业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一般为企业工资总额的20%左右,目前高于20%的可暂维持不变。企业缴费部分不再划入个人账户,全部纳入社会统筹基金。职工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全部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规模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采取逐步做实、增加积累的办法。从2004年1月1日起,按5%起步做实个人账户,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补助3.75个百分点,地方财政补助1.25个百分点。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多少,取决于个人缴费额和个人账户基金收益,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公布。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参保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时,个人账户及其储存额随同转移。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余额可以继承。

社会统筹基金与做实的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分别管理。社会统筹基金不能占用做实的个人账户基金。做实的个人账户基金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省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办法,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对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加强监督。中央财政补助部分由省委托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投资运营并承诺一定的收益率。地方财政补助部分由省按国家规定投资运营,并负责保值增值。

(二)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见附表)。计发月数按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参加工作的人员,退休后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系数调整为1.2%。

  为使上述计发办法与原办法平稳过渡,设置5年过渡期。在过渡期内退休的人员,按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原办法计发的,其所形成的差额部分,2004年退休的予以补齐,2005年以后退休的按一定比例逐年递减;按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高于按原办法计发的,高出的部分予以封顶限制,并按一定比例逐年递增。试点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水平的调整,由省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组织实施。

基本养老金领取者死亡后,其遗属按国家有关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由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三)增强基金调剂,提高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层次。进一步健全省级基金调剂制度,试点期间逐步取消市、县级统筹,实现省级统筹。

(四)规范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政策。各类城镇企业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和灵活就业人员,要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义务。从2004年起,将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由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300%统一为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统一为20%,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

(五)保障未参保集体企业已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未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经当地政府认定,已经没有生产经营能力、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城镇集体企业,不再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其已退休人员本人由民政部门按企业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放生活费;没有达到退休年龄且有参保愿望的职工,可按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最迟从建立职工个人账户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原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六)鼓励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有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并实行市场化运营和管理。建立企业年金应具备3个条件:一是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二是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生产经营比较稳定,经济效益较好;三是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已建立集体协商机制。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从成本中列支。同时,鼓励开展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三、积极探索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

  (一)尚未参保的机关公务员(含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下同)的现行退休养老制度仍维持不变。

(二)全部由财政供款的事业单位,仍维持现行退休养老制度;已改制为企业的,从改制之日起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制为企业前已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保持不变。

(三)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转入企业工作的,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国家有关政策;企业职工调入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执行机关和事业单位的退休养老制度。其养老保险关系的衔接以及退休时待遇计发的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已经进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地区,要继续完善和规范。

四、围绕促进就业再就业开展并轨工作

  (一)坚持就业优先的原则,开展并轨工作要充分考虑政府、企业和职工等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积极稳妥,有情操作,避免简单把职工推向社会。政府在并轨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不断加大促进再就业、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工作力度,把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合理范围内,不超过国家和省下达的计划指标,确保企业和社会的稳定。

(二)制定促进再就业的具体目标和措施。要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列入地方各级政府年度考核的重要指标。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把促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作为工作的重点,围绕实施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战略,加快发展第三产业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大力开发就业岗位。切实落实税费减免、小额担保贷款、社会保险补贴等扶持政策,努力扩大就业总量。对属于“4050”范围且从事灵活就业的并轨人员,可按不超过其上年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30%给予就业补贴,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按5∶5分担。通过各种有效措施,促进并轨人员基本实现再就业。

(三)加强就业管理服务工作。全面实行就业登记制度,充分发挥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的职能作用,开展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和再就业基本情况的调查和认定工作,对已经实现就业和再就业人员(包括灵活就业和外出务工人员)要及时进行就业登记,准确反映其就业和再就业状况。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与再就业联动机制,通过大力促进再就业,切实解决有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和城市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问题。要开展上门指导、贴近服务、接续保障,使下岗职工得到及时有效的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实现再就业的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拓宽并轨工作思路,进一步规范企业裁员行为,做好失业调控工作。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做好人员安置工作,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当地政府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审核批准。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到位的,不得进入关闭破产程序。其他企业进行经济性裁员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范操作,人员裁减方案要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国有大中型企业应主要通过主辅分离、辅业转制等措施,妥善做好富余人员的安置工作。

(五)健全失业保险制度,全面贯彻落实《失业保险条例》和《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依法扩大失业保险覆盖面,将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纳入失业保险范围。强化基金收支和基础管理工作,增强保障功能。

(六)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妥善处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再就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4号)规定,区分不同企业情况,实行分类指导,用两年左右时间即在2005年底前有步骤地完成并轨工作。

(七)对协议期未满且尚未实现再就业和协议期满暂时无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要继续运用现有各类渠道筹集的资金保障其基本生活。出中心时劳动合同期未满的职工,应解除劳动关系,由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其在岗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出中心时劳动合同期届满的职工,依法终止劳动关系,由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其在岗工作年限支付生活补助费。

  已出中心但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企业也应按上述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对其他各类离岗人员要按有关规定清理规范劳动关系。对应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其劳动关系要予以解除,并由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其在岗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的具体办法,由各市(地)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八)有困难的企业要本着劳动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分开处理的原则,妥善处理好经济补偿、拖欠职工工资和集资款等债权债务问题。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依法由企业支付,对已实现再就业的国有困难企业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需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中央和地方政府给予必要和适当的补助。申请享受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政府补助的国有困难企业拟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应提供再就业的相关证明材料。对困难企业所需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的具体补助办法,由省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企业拖欠职工的各项债务由企业负责偿还。一次性偿还有困难的,可由企业与职工协商具体偿还办法。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偿还拖欠职工债务所需资金,可以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多渠道筹集。企业在试点期间不能落实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拖欠职工债务所需资金的,原则上不得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九)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或工龄已满30年、且实现再就业有困难的大龄下岗职工,有条件的企业可采取企业内部退养的办法,由企业为其发放基本生活费,并按规定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

(十)各级财政原来安排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预算资金规模不减少,除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外,还可用于支付并轨补偿金、促进再就业、补充失业保险基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十一)中央企业并轨与地方企业同时进行,由中央财政单独给予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另行制定。

五、积极推进城镇职工医疗、工伤保险制度改革

  (一)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黑龙江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黑政发〔1999〕57号),积极扩大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面,强化基金征缴。同时,完善政策,加强管理,方便参保人员就医。

  (二)建立完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医疗补助资金要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并随经济的发展有所提高;实行职工大额医疗费补助办法,妥善解决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有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在成本中列支。建立和完善离休人员医药费保障机制和财政支持机制,妥善解决离休人员的医药费问题。

(三)妥善解决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对不能足额缴费的困难企业,可通过降低缴费率先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的办法,解决其大病医疗费用负担问题。对已实施和以后实施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退休人员,要妥善安排落实其医疗保障资金并纳入统筹基金。对确实无力参保的困难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要通过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等方式,妥善解决其医疗保障问题。

(四)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强化医疗保险的基础管理,对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费用支出结构进行跟踪监测,适时调整相关政策和办法。建立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制度、预决算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风险预测和风险调节机制,不断强化医疗保险管理手段,提高管理质量和运行效率。

(五)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配合,转变职能,同步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医疗卫生体制和药品流通体制三项改革,实现“用比较低廉的费用提供比较优质的医疗服务”的改革目标。

(六)大力推进工伤保险工作。认真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及《黑龙江省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制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和配套政策文件。搞好职业伤害和职业病的预防和管理,进一步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对已认定工伤的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解决其工伤保险待遇问题。

六、加强和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一)认真贯彻执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将符合条件的城市贫困人口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并做好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工作。

(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县政府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既要保证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又要有利于鼓励就业和劳动自救。

(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各级财政和民政部门要密切配合,保证资金及时足额拨付。中央和省级财政对困难地区给予补助。全面推行低保资金专户管理和社会化发放工作,规范资金的筹措和使用监督。

(四)对企业改组、改制和产业结构调整过程中出现的特殊困难人群,特别是中央、省属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在职职工、下岗职工、退休人员,以及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过程中的下岗、失业人员,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五)严格进行家庭收入调查。准确调查核实保障对象家庭经济状况、实际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科学核定保障对象和补助水平。

(六)工商、税务、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城建等部门,要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在再就业、子女就学、医疗、住房及基本生活设施服务等方面按国家规定给予政策扶持和必要的照顾。

(七)进一步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和管理监督机制。完善城市贫困居民个人申请,社区居委会调查申报,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核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的最低生活保障审批制度。社区居委会要建立由居民代表组成的群众监督组织,完善保障对象确定和资金发放的监督检查工作,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八)积极发展慈善机构、服务于贫困家庭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非营利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可按税法有关规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和个人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可全额在税前扣除。鼓励社会各界向贫困家庭提供法律援助、医疗救助,为贫困学生提供助学金。

  七、加强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全面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进一步贯彻《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有关规定,实行社会保险费全额征缴,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提高征缴率。凡是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都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对拒缴、瞒报少缴的,要依法处理;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要采取各种措施,加大追缴力度。努力增加基金来源,增强基金支撑能力。

(二)调整财政支出结构,逐步增加社会保障支出。各级财政必须进一步深化财政支出管理改革,严格实施部门预算,加大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的力度,转化企业亏损补贴,压缩部分事业性支出,逐步将社会保障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重提高到15%至20%。今后,预算超收的财力,除了保证法定支出外,主要用于补充社会保障资金。

(三)加强社会保障资金的财务管理,保证社会保障资金安全运行。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要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强化社会保险基金核算、分配、管理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财务会计管理基础工作,依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进行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定期对社会保障资金进行审计和财务检查。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违纪案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者的责任。

  八、完善社会保障立法,加强社会保障监督

  (一)加快社会保障立法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试点工作需要,结合黑龙江省实际,制定和完善相应的社会保障法规、规章和政策。加大社会保障法制宣传力度,广泛宣传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用人单位、劳动者、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增强法制观念,自觉参与和积极支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

(二)强化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提高监察人员素质,依法开展劳动和社会保障执法监察,加大行政处罚力度,确保黑龙江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加强社会保障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要建立由省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工会、职工代表和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依法对社会保障政策执行和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12号)的要求,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和运营机构贯彻执行基金管理法规和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实施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社会保险金发放、基金管理和运营各个环节的全过程监督。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社会保障资金等行为要依法予以查处。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内部稽核制度,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内部控制机制,定期公布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九、加快推进社会保障管理服务的社会化和信息化建设

  (一)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16号)精神,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其管理服务工作与原企业分离,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人员移交城市街道和社区实行属地管理,由社区服务组织提供相应的管理服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街道社区组织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职能和工作分工,明确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形式和责任,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二)充分发挥街道和社区组织作用,做好下岗失业人员、退休人员和低保对象的管理服务工作,推动社会保障管理和服务社会化进程。街道和任务重的乡镇可设立或确定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的机构,具体由当地党委、政府决定。

(三)建立覆盖全省的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按照社会保障信息化全国性的标准与规范,坚持“统分结合、远近兼顾、市为基础”的原则,加大资金投入,加快建设各级劳动力市场和覆盖全省的劳动力资源、社会保障(包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信息服务网络。建立全省社会保障中心数据库,及时发布就业再就业、职业供求状况信息与城镇就业岗位开发信息,将社会保障资金的缴纳、记录、核算、支付以及查询服务等全部纳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尽快实现全省联网,努力实现全省社会保障业务流程统一、软件统一、硬件设备配置要求统一、网络之间接口标准统一、数据传递方式统一,实现业务管理、公共服务、基金监督和宏观决策科学化、规范化,为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提供完备的信息化保障和强有力的技术支持。试点期间,全面实现部省联网。

  十、试点实施步骤

  (一)准备阶段(2004年1月-2004年3月)。制定《黑龙江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并向国务院报批试点实施方案;制定各项配套政策措施;指导各市(地)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做好各项基础性工作。

  (二)组织实施阶段(2004年4月-2005年12月)。实施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精心组织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并及时研究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总结评估阶段(2006年上半年)。对试点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向国务院报送书面报告。

  十一、切实加强领导,确保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把这项工作放在突出重要的位置,统一部署,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做好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各项工作的相互衔接,积极化解可能出现的各种矛盾,在确保社会稳定的前提下稳步推进,确保试点工作各项任务的圆满完成。各市(地)在试点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附表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40 233

  41 230

  42 226

  43 223

  44 220

  45 216

  46 212

  47 208

  48 204

  49 199

  50 195

  51 190

  52 185

  53 180

  54 175

  55 170

  56 164

  57 158

  58 152

  59 145

  60 139

  61 132

  62 125

  63 117

  64 109

  65 101

  66 93

  67 84

  68 75

  69 65

  70 56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对宾馆、饭店、娱乐场所等行业征收帮困基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对宾馆、饭店、娱乐场所等行业征收帮困基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在企业改革和经济结构调整中,我省一些企业出现了生产经营困难、停发或减发工资,职工基本生活困难等问题,省委、省政府对此十分重视。1996年,省政府决定对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征收帮困基金,取得了一定成绩。根据一年来的运行情况,对帮困基金征收办法作
了必要的修改。现将修订后的《对宾馆、饭店、娱乐场所等行业征收帮困基金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省政府批转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对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征收帮困基金暂行办法的通知》(陕政发〔1996〕29号)同时废止。

对宾馆、饭店、娱乐场所等行业征收帮困基金暂行办法
根据省政府《关于做好困难企业职工生活保障和分流安置工作的通知》(陕政发〔1996〕2号)精神,为了解决停产、半停产及严重亏损企业中特困职工的生活困难问题,省政府决定对宾馆、饭店、娱乐场所等行业征收帮困基金。为切实做好帮困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结合我省
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征收范围和标准
1、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住宿业务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按其住宿经营收入的1.5%征收;
2、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饮食业务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按其餐饮经营收入的1.5%征收;
3、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夜总会、音乐茶座、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游艺等娱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按其营业收入的2%征收;
4、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桑拿、美容、美发、浴足、保健按摩等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按其营业收入的2%征收;
5、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无线寻呼业务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按其营业收入的2%征收;
6、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移动电话的用户,每部手机按每月10元征收。
企业单位缴纳的帮困基金,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从实扣除。
二、征收机关和征收办法
1、帮困基金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切实履行职责,积极组织力量,认真做好帮困基金的征收工作;各级银行部门要积极配合征收机关做好帮困基金的入库报解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做好协调工作。
2、帮困基金的缴纳、报解和入库由各级国库和各专业银行办理。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帮困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不得截留、挪用。
3、征收机关征收帮困基金时,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陕西省帮困基金专用缴款书”。“专用缴款书”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管理。
4、各缴纳单位和个人要如实向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报表,不得弄虚作假。对隐瞒收入、转移资金、故意漏缴少缴、不按规定缴纳或拖延缴纳的,由征收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执行处罚。对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
日加收2‰的滞纳金,收缴的滞纳金并入帮困基金。
5、帮困基金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按月随营业税同时征收。凡按规定应缴纳帮困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帮困基金与应缴的营业税同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
向手机用户征收的帮困基金由电信部门在收取话费时代收,与营业税同时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三、帮困基金的管理
1、帮困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制度。各级税务征收机关征收的帮困基金一律就地全部缴入省金库(帐户:0206-16)。具体报解划转办法按省财政厅、人民银行省分行《关于做好帮困基金管理与收纳入库工作的通知》(陕银发〔1996〕126号)办理。省财政厅按季以地
市入库的帮困基金数给地市返还60%,省上集中40%,用于困难地区和行业的定向补助。
2、各级征收机关应严格按规定比例报解入库,严禁混库;各级银行部门要认真做好帮困基金的入库、上划工作,不得随意扣压、挤占和截留。
3、各级征收机关征收的帮困基金,由省财政厅按照实际缴入省国库金额的5%提取劳务费,专项用于财税部门宣传、报表印制、奖励先进以及支付基层征收、管理、稽核人员的劳务报酬。其中75%按各地征收入库数返还各地市财税部门,25%由省上统一使用。
四、各级财政和地税部门应逐级报送帮困基金入库进度季(年)报表和月份快报,及时、准确、全面地反映帮困基金的征收情况。各地市财政和地税部门于季度终了15日(年度终了30日)内分别报送省财政厅和省地税局。
五、本暂行办法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1998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