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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3号

时间:2024-06-26 19:53: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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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3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3号


为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行为,防范系统性风险,维护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促进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发布)等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管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清算所)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债券交易、清算及结算进行日常监测与管理,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处理,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同时抄送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

同业拆借中心、中央结算公司和上海清算所应当切实做好日常监测与管理工作,不断完善监测方案和实施细则,开发专门的技术系统,配备专职人员,实现实时监测,不断增强对违规交易、异常交易的快速反应与处理能力。

同业拆借中心、中央结算公司和上海清算所可根据具体情况向市场披露重大异常交易情况。

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结算代理人(以下简称结算代理人)可通过交易中心交易系统代理委托人进行债券交易。

未通过同业拆借中心交易系统进行债券交易的,交易双方应当于交易达成当日将有关交易情况送同业拆借中心备案;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交易结算的,则由其结算代理人于交易达成当日将有关交易情况送同业拆借中心备案。

三、市场参与者应当自觉遵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规范自身交易结算行为,不得操纵价格或制造虚假价格,或通过其他行为误导市场。

市场参与者对同业拆借中心、中央结算公司和上海清算所的日常监测与管理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书面材料。

市场参与者因特殊情况发生交易价格偏离市场公允价格等异常现象的交易行为,应当于交易达成前将有关情况送同业拆借中心、中央结算公司或上海清算所备案。

四、结算代理人应当本着公平的原则为委托人提供代理交易结算服务,不得误导或欺诈委托人,不得利用代理交易活动进行利益输送等违规活动。

结算代理人不得与委托人串通进行虚假交易或违规操作,不得为委托人的虚假交易或违规操作提供便利。

结算代理人应当监督委托人的交易结算行为,发现大幅偏离市场价格等异常交易结算行为时应当予以风险提示,要求委托人说明情况,并及时向同业拆借中心、中央结算公司和上海清算所报告。

五、交易商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引导市场参与者规范交易行为。

六、同业拆借中心、中央结算公司和上海清算所应当依据本公告制定相应的业务规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九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检监〔1996〕257号 1996年10月22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我局制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附件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的经营活动,维护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秩序,促进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是指以中外合资、合作形式(以下简称中外合资检验鉴定公司)及中资形式(以下简称中资检验鉴定公司)设立的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的委托,以第三者身份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认证业务的企业(以下统称检验鉴定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检验鉴定公司,中资检验鉴定公司,以及境内外检验鉴定公司设在各地的办事处。

  第四条 中外合资检验鉴定公司必须按国家商检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的审批规定》(以下简称《审批规定》)的审批程序,经国家商检局审核同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工商管理局登记注册,并取得国家商检局颁发的《资格证书》;中资检验鉴定公司须按《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经国家商检局认可,并取得国家商检局颁发的《资格证书》,同时在当地商检机构备案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五条 外国检验鉴定公司不得在中国境内独资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

  境内外检验鉴定公司设在各地的办事处,必须向所在地商检局申报备案,并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认证活动。

  第六条 国家商检局对检验鉴定公司的经营活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各地商检局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本地区检验鉴定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检验鉴定公司必须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根据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和委托,开展检验鉴定、认证业务。

  第八条 国家商检局对检验鉴定公司实行年审制度。年审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检验鉴定公司全年接受委托完成检验、鉴定、认证工作的情况。各检验鉴定公司应在次年的一月份向所在地商检机构报送年审资料,包括:检验鉴定公司年审报告书,检验鉴定公司财政年度报告;检验鉴定公司资格证书副本。各地商检机构根据批准从事的业务范围和资格,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告国家商检局。经国家商检局审核通过后,在检验鉴定公司资格证书正、副本上加盖年审戳记。

  第九条 检验鉴定公司的各类检验证书、印鉴应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十条 国家商检局和各地商检局可受理对外贸易关系人对各类检验鉴定公司的投诉。属违反商检法律、法规的,由商检机构按《商检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属民事纠纷或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检验鉴定公司应根据《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保证检验、鉴定、认证工作的公正、准确。检验公司之间的竞争应依据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做到合法、公平。

  第十二条 各类检验鉴定公司、办事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认证业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由商检局责令其停止检验、鉴定、认证业务,并处以其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检验鉴定公司的业务人员徇私舞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检验鉴定公司造成对外贸易关系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凡经批准的检验鉴定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经国家商检局调查属实后,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书面警告并限期改正;

  (二)责令停止接受进出口商品委托检验、鉴定、认证业务,进行整顿,经检查整改后恢复业务;

  (三)吊销《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

(1995年6月12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整洁,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不受侵犯,并为公民提供救助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公安机关设立公安巡察部门,负责本市市区主要道路、广场的巡察工作,依据本规定查处违法、违章行为。


第三条 人民警察执行巡察任务,应当以制止违法、违章行为为目的,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采取以当场处罚为主的简易程序执法方式,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限定的权限内履行巡察职责。


第四条 公安巡察部门负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维护主要道路、广场范围内的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接受公民报警,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二)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
  (三)协助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和市政公用设施完好,监督检查霓虹灯按时开放;
  (四)协助园林绿化部门维护城市绿化;
  (五)协助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六)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维持经营秩序;
  (七)协助民政部门查处违反丧事管理的行为;
  (八)参加灾害性事故救援工作和维持现场秩序;
  (九)救助急需帮助的公民;
  (十)执行市人民政府指派的任务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警察执行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依法行使下列权力: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
  (二)查验居民身份证;
  (三)在追捕人犯、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以使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用后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赔偿;
  (四)对违法、违章人员予以教育,制止违法、违章行为,并依本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人民警察必须按下列要求执行巡逻任务:
  (一)保持警容整洁,按规定佩戴标志、配备警具;
  (二)恪尽职守,遵守法律和纪律,严格按规定的时间和地段履行巡察职责,不擅离岗位,脱漏地段;
  (三)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超越和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四)语言举止文明、规范、纠正违章礼貌待人,严禁辱骂、训斥当事人。


第七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法定职责执行公务过程中遇有暴力对行为和妨碍公务行为时,公安巡察部门应当协助处置;城建、城管、市容环卫、工商、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和沿街单位,应当支持公安巡警部门做好巡察工作;巡警巡察工作应当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业务监督。

第二章 巡察和处罚

第八条 巡警在巡察中遇有公民因伤、病等情况需要救助的或遇有突发性灾害事故时,须立即采取救助措施,参与事故处理。巡警将伤、病人员送入医院的,医院必须采取救治措施,任何医疗单位不得拒收。


第九条 巡警在巡察中遇有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危及本人或者他人安全和公共秩序的醉酒人、流浪乞讨及露宿街头的人,应当送附近公安派出所,由派出所负责分别处置。对派出所移送的精神病人、流浪人员,责任部门和单位不得拒收。


第十条 巡警在巡察中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依该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元罚款,不服管理的,可以暂扣驾驶证或行驶证,移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一)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二)违反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行驶的;
  (三)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车座前载人或者后座乘员侧坐的;
  (四)驾驶或者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第十二条 机动车在禁行时间、道路上通行的,巡警可对驾驶人员处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车辆,移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一)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二)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的;
  (三)所驾驶车型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
  (四)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


第十四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元罚款:
  (一)非机动车走机动车道的;
  (二)非机动车在禁行时间、路段通行的;
  (三)乘骑自行车违反带人规定的;
  (四)乘骑非机动车逆行的;
  (五)行人骑坐、跨越交通隔离设施的。


第十五条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及其他废弃物的,责令纠正,并处以五元罚款。


第十六条 在道路、公共场地、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及其他杂物的,责令纠正,并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并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公共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和其他物品的;
  (二)在沿街墙壁、树木、电线杆、公共设施、雕塑、文物古迹上涂写、刻画,张贴各类招贴、广告的;
  (三)在道路或公共场地、公共设施上凉晒、吊挂衣物的;
  (四)乱倒垃圾的;
  (五)在道路、公共场地清洗车辆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其中依据《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应当予以二百元以内罚款的,由巡警当场处以罚款,应当予以二百元以上罚款和其他处罚的,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一)擅自在道路、公共场地摆设摊点的;
  (二)沿街单位在店外经营的;
  (三)擅自占用、挖掘道路的;
  (四)擅自在道路、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垃圾的;
  (五)运输车辆泄漏、遗撒的;
  (六)施工场地未设置围栏的;
  (七)施工完毕未清理场地的;
  (八)施工作业污水、污物污染道路、公共场地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纠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损毁、拆除、迁移市政、交通、电力、邮电、环卫等公共设施的;
  (二)擅自设置、损毁、移动路名牌、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
  (三)损折花卉、刻划树木及践踏绿地、花坛的;
  (四)埋压、圈占、损毁消火栓及其他消防设施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经营或者在非指定时间、地点经营的;
  (二)未经批准在街头、场地卖艺表演的;
  (三)在街头、场地看相算命以及出售冥票、纸钱等迷信物品的;
  (四)未经批准出售或收购药品的;
  (五)兜售各种票证、凭证的;
  (六)非法买卖外汇、金银或者金银制品的;
  (七)非法买卖国库券和其他有价证券的;
  (八)在车站及其他公共场所强行为旅客介绍住宿、强行提供各种服务的;
  (九)强买强卖,非法兜售各类物品的。


第二十一条 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移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的责任区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责令履行责任,逾期仍不履行的,移交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未按规定开放霓虹灯的,责令限期纠正,逾期未能纠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乱倒、乱抛污水、污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道路、场地和河道的,责令清除,并对单位处以二百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罚款。污染面积较大,情节严重,需予以二百元以上罚款的,移交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从楼上向下抛扔杂物的,对行为人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是未成年人的,责令其监护人管束,并承担罚款,造成对他人伤害后果的,依法追究民事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殡葬管理规定,在道路两侧占用人行道摆放花圈,举办有碍市容观瞻和公共秩序的殡丧仪式以及送葬时沿途抛撒纸钱或其他杂物的,责令纠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非法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其所销售的烟花爆竹,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燃放,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规定使用音响设备造成噪声污染的,责令停止,并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非因领证、检疫、免疫接种、诊疗等需要携犬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活动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责令纠正,并对携犬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所携犬无证的,予以没收或捕杀。


第三十条 巡警发现出租汽车驾乘人员违反规定强行拉客,侮辱、谩骂、殴打乘客或者欺诈乘客的,应当予以制止和警告,并移交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章 裁决与执行

第三十一条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处以二百元以上罚款或者应当处以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的,由公安巡警大队报市巡警支队裁决。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予以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的,由巡警当场执行;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以及被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的被处罚人不服的,由公安巡警大队裁决。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巡警或巡警部门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一)依法应当处以二百元以上罚款的;
  (二)对违法事实需要调查的;
  (三)违反专门法律、法规、规章需依法查处的;
  (四)需作吊销执照、强制拆除、没收财物等处罚的;
  (五)造成损失应当赔偿的。
  需移送有关部门查处的,巡警应当先行制止违法行为,也可以暂扣财物,移交时,应当将暂扣的财物一并移交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巡警根据本规定责令行为人立即改正的,可以口头宣示,也可以书面告知。
  根据本规定对行为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均须出具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


第三十五条 收缴罚没款和没收财物应当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扣押的财物应当出具单据,并及时移交;罚款和没收的财物须全部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在接到处罚决定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可以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巡警在巡察工作中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发现巡警在巡察时有违反本规定第 六条的规定或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和检举;巡警在巡察中有违反本规定第 六条所列情形之一或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徐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