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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矿山企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3:12: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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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矿山企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政府


哈行署发〔2006〕29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矿山企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地直各企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兵团驻地各有关单位;
《哈密地区矿山企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第3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日    


哈密地区矿山企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区矿山企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使用单位和个人的纳税秩序,强化矿产资源管理相关部门的工作协作与信息交流,加大税收征收力度,防止国家税款流失,增加财政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哈密区域内从事煤炭、黑色金属、有色金属、其它非金属、盐等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加工、销售、使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纳税人)的税收征收管理,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纳税人除依法办理有关许可证、照以外,必须按规定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国、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证件,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
第四条  纳税人区分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分别缴纳的税费种类有: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车船使用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人民教育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税人应按法定税率和规定纳税期限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第五条 纳税人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减税、免税等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章 税款征收与管理

第六条 遵循依法治税、提高税收征管质量与效率的原则,税务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区别不同情况,对矿产资源开发企业税收征收管理可采取查帐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方式。
第七条 纳税人应按照国家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配备会计财务人员,独立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凡财务制度健全,帐务规范,核算准确,能严格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法有关规定,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和报送会计报表的纳税人,均采取查帐征收方式管理;对不符合上述查帐征收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一律按照核定征收方式管理。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税负水平应不低于采取查帐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税负水平。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纳税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定期对各类纳税人开展纳税情况评估工作,对重点税源企业实施重点监控,对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查帐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税务主管机关应当及时调整为核定征收方式。
第九条 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有权对纳税人的下列事项进行核定:
(一)销售(经营)收入 ;
(二)开采或加工矿产品原矿数量;
(三)生产(经营)成本与费用 ;
(四)销售价格 ;
(五)应纳税所得额;
(六)其它需要核定的事项。
第十条 核定纳税人原矿开采加工数量可以参照以下数据指标进行综合评估推算:
(一)实际使用的雷管、炸药数量;
(二)测量矿井(工作面)实际掘进深度;
(三)生产设备年生产能力 ;
(四)劳动用工人数;
(五)其它可以核定原矿开采数量的数据指标。
具体核定程序和办法可参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由所在地国、地税机关确定和实施。
第十一条 核定销售价格应按照同行业、同矿种、同等规模、同等品位矿产品年平均或加权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第十二条 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时,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人所开采加工矿产品的具体情况和特点,科学合理地确定适用于该行业统一的应纳税所得率标准,按照适用的应纳税所得率核算应纳税所得额;对个人所得税可以采取销售(经营)收入直接依据个人所得税附征率的简便方法征收,个人所得税附征比率由地税机关统一确定。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根据核定的纳税人销售(经营)收入、应纳税所得额,依照法定税率计算征收各项税款。对采取查帐征收方式管理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于每年5月份以前完成一次审查确认工作;对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管理的纳税人各项核定指标,原则上每年至少定期组织专门人员核查一次,对出现异常变化指标时应及时按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经营活动或事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相关单位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一)收购未纳税矿产品;
(二)发包勘探项目;
(三)发包矿山、生产厂区基本建设项目;
(四)对外支付各种劳务费 ;
(五)对外支付车辆运输费和装卸搬运费;
(六)其它需要委托代扣、代收税款事项。
税务部门应当给予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单位及协作单位相应的手续费,并视其工作量和贡献大小予以适当奖励。

第三章 部门协作与配合

第十五条 鉴于矿山企业税收管理工作专业性强、操作难度大和地区矿山企业点多面广的分布特点,地区国税、地税部门要结合实际,联合组建矿产资源开发企业税收征收管理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车辆和其它必要设备,联合集中开展税收征收工作。地区财政部门应根据税收征收工作的需要,牵头建立由地区国税、地税、经贸、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解决矿山企业税收征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六条 地区经贸委、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局、工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及民用爆破器材生产销售企业等部门、单位(以下简称协作单位)必须支持、配合各级国、地税部门做好税收征管工作,协助税务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形成各部门、单位齐抓共管、协税护税的良好局面。
第十七条 各县(市)应结合实际,逐步建立协作单位与税务部门之间的联席会议制度,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通报情况,对税务部门提请的问题拿出具体解决的办法。同时,要利用包括计算机技术在内的各种行之有效的方式和途径,搭建矿产资源开发企业税收管理信息资料传递、交流平台,以便于对矿产资源税源变化情况进行监控与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协作单位应当向同级税务部门提供和传递如下信息资料:
(一)经贸委: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准入情况;
(二)国土资源局:采矿许可证办理与年审情况,矿产资源纳税人城镇土地占用情况;
(三)工商局:通报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情况;
(四)公安局:炸药、雷管使用单位名单及使用数量;
(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办理情况,非煤矿山企业生产、停产情况;
(六)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用工情况;
(七)民用爆破器材生产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和个人的名称及实际购买数量情况。
第十九条 各级国、地税部门之间也应定期相互传递有关纳税人征收管理方面的各种信息资料,不断改进和完善强化税收征管的各项措施和办法。
第二十条 各协作单位对税务部门提请协助的事项,要在职权范围内及时予以协作和配合。
第二十一条 委托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单位手续费按入库税款5%的比例由财政部门审核,拨付税务部门代为支付;开展协作工作所需经费,按当年矿产资源开发纳税人各项税款入库税额比上年超收部分的10%的比例提取,其中4%作为税务部门专项工作经费,6%由税务部门按照协作单位工作量和贡献程度确定具体数额,提交财政部门拨付。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对编报虚假的财务会计信息,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提请财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由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 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2. 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3. 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4. 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5.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均属偷税行为。对偷税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七)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属抗税行为。对抗税的纳税人,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它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严重违反税法规定的纳税人,税务部门应停止为其供应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内的各类发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地区地税局会同地区国税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司〔2010〕136号




各市司法局、义乌市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省劳动教养管理局,厅机关各执法处室:

现将《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自2010年起,省厅将依据该《办法》对各相关单位的执行情况进行考评,请各相关单位充分做好准备工作。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



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执法责任,强化司法行政机关内部执法监督,提高执法质量,促进司法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切实推进依法行政,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完善和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要求,结合我省司法行政机关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执法评议考核,是指省司法厅对设区的市司法局和厅机关所属执法机构以及省劳动教养管理局等依法开展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的考查、评价、奖惩活动。
第三条 执法评议考核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评议考核的标准、过程和结果应当予以公开。



第二章 评议考核的内容和要求

第四条 执法评议考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基础工作开展情况;

(二)履行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职责情况;

(三)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国家司法考试违纪处理职责情况;

(四)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以及执法投诉、申诉案件情况;

(五)内部执法监督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

(六)其他行政管理中的执法情况。

第五条 行政执法基础工作基本要求:

(一)重视依法行政,建立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制度,积极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并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和议事日程,完成上级部署的依法行政各项工作;建立健全局长办公会议等重大决策机制,完善决策程序并建立台帐记录,推行决策评价制度;

(二)执法职责明确并落实到具体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执法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且熟知本岗位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上下级机关、各部门之间配合协作,无推诿扯皮现象,执法流程清晰、明确、具体;

(四)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学法、执法评议考核、执法责任追究、执法投诉举报等制度;认真开展执法评议考核自评,按时报送执法评议考核自查自评材料;

(五)落实加强法制机构建设要求,机构设置、人员配置与承担工作职责相适应。

第六条 履行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职责基本要求:

(一)依法呈报、审批、许可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执业;

(二)依法考核授予法律服务人员执业资格;

(三)依法作出行政确认及其他行政决定。

第七条 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国家司法考试违纪处理职责基本要求:

(一)执法主体符合法定职权,无越权办案情形;

(二)行政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证书,无不具有执法证书的人员进行行政执法的情形;

(三)作出处罚、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及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四)依法采取、执行行政强制措施。

第八条 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以及执法投诉、申诉案件基本要求:

(一)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无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不依法受理、不依法作出复议决定或者复议决定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等情形;

(二)依法办理行政应诉,无拒不出庭、不及时向法院提交诉讼证据等情形;

(三)依法办理国家赔偿,对违法行为无拖延确认、不予确认或者不依法赔偿等情形;

(四)依法处理执法投诉、申诉,无推诿、拖延、敷衍等情形。

第九条 执法监督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基本要求:

(一)严格执行上级监督决定和命令,无拒不执行、拖延执行等情形;

(二)对已发现的错误案件,及时纠正,无故意隐瞒、拒不纠正的情形;

(三)依法及时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无应当追究而不予追究、加重或者减轻追究的情形。

第十条 履行管理职责基本要求:

(一)依法及时履行职责,无应当履行而不履行的行政不作为情形;

(二)依法正确履行职责,无因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导致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行政诉讼败诉或者国家赔偿等情形;

(三)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无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内容;

(四)及时、准确、全面公开执法权限、依据和程序等必须公开的执法事项;

(五)执法文书制作规范、完备并依法送达;

(六)执法档案管理规范、齐全;

(七)按照要求应当报送备案的执法情况,无不报备或者不及时报备的情形;

(八)登记、统计、上报各类执法情况过程中应当实事求是,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无弄虚作假、隐瞒不报的情形。

第十一条 考核总分由基本分和奖励加分两部分组成,基本分为100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酌情加分:

(一)本单位获得当地政府依法行政考核优秀等次的;

(二)行政执法和法制工作有创新或者执法成效突出并获得相关部门认定的;

(三)积极履行管理职责,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国家司法考试违纪处理等,定性正确,程序到位,办案质量较高或者办理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国家赔偿案件,被维持或胜诉的。

第三章 评议考核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在厅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办公室设在厅法制处。

第十三条 执法评议考核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以上年11月初至当年10月底为一考核年度。行为和结果不在同一考核年度的,原则上列入结果所在年度考核。

被评议考核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进行自查自评。

第十四条 厅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单独或者会同厅机关执法机构以及省劳动教养管理局等组成考核小组进行评议考核。

对评议考核中发现的执法问题应当向被考评单位反馈,并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五条 执法评议考核采取平时考查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具体计分办法根据评分细则确定。

考核结果由厅长办公会议根据执法评议考核小组提出的考核等次建议确定。对市司法局的考核结果计入省厅综合考核成绩。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度考核不得被评为优秀等次:

(一)对存在的执法问题,经责令整改仍拒绝纠正的;

(二)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规定,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三)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枉法被开除公职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违法行政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度考核应当确定为不合格等次:

(一)在各类执法活动中,违法行使职权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

(二)因违法行政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重大执法问题被新闻媒体曝光,经查证属实,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拒绝接受考核评议或者严重弄虚作假、经责令整改拒不纠正的。

第十八条 对评议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考核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厅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申请复核。
  第十九条 评议考核结果应当予以通报。对评议考核结果获得优秀等次的单位和在行政执法中表现突出的个人,应当予以表彰。连续三年获得优秀等次的单位,可以记功嘉奖。

考核结果不合格的单位应当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其当年度省厅综合考核优秀等次和其他相关评优授奖资格。

评议考核结果抄送被考评单位所属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对厅机关列入考核的律师管理处、公证管理处、司法鉴定管理处、国家司法考试处、省法律援助中心以及省劳动教养管理局等,由厅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厅警务人事、纪委监察等部门组成考核小组,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考核。

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等次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市司法局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评议考核办法并对所辖司法行政机关及内设执法机构进行考核,评议考核办法报省厅备案。

省监狱管理局和省劳动教养管理局应当结合监狱劳教工作实际制定评议考核办法并对全省监狱劳教单位进行考核,评议考核办法报省厅备案。

全省监狱劳教单位的考核结果应当及时报省厅备案。必要时,省厅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进行抽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厅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浙江省司法厅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宝鸡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42号
  《宝鸡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已经二OO四年一月五日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引良

                           二OO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卫生管理,维护公共秩序,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创建最佳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容貌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的临街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居民住户,都必须按照划定区域,承担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
  第三条 “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内容:
  (一)包环境卫生
  1、责任单位负责责任区域内门前地面的保洁,做到地面无烟蒂、瓜皮、油污、果壳、纸屑、积水、积雪、痰迹和包装废弃物等各类垃圾;
  2、保持门窗、招牌、橱窗、装璜、陈列样品、广告标志、雨篷、阳台等无积尘杂物,外墙面定期清洗粉刷,平整洁净;
  3、保证责任单位的建(构)筑物灯光亮化设施完好无缺损,空调外机安装,广告灯箱、门店招牌、遮阳雨篷设置,卷帘门样式、阳台封闭等符合规定;
  4、公共设施无污垢、无破损,盛放废弃物的容器密闭。
  (二)包绿化管理
  负责责任区域内绿化环境的管理,绿化带及其设施不得擅自占用和人为损害。无依树搭棚、践踏草坪、擅自占用绿地和损坏花草树木等行为。
  (三)包周边秩序
  1、在责任区域内无出店占道经营,无店外设摊,杜绝使用高音喇叭招揽顾客以及影响社会秩序的行为;
  2、无乱堆乱放、乱涂乱贴、乱拉乱挂、乱写乱画,乱搭乱建,乱占乱挖行为;
  3、允许停放车辆的地方,车辆停放有序。
  第四条 “门前三包”责任制实行市、区和街道办事处(镇)三级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负责市区内“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协调议事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和实施工作,由一名副区长具体分管,并确定一个工作部门,统一管理辖区环境卫生和“门前三包”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是“门前三包”的基层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落实和实施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各街道办事处、镇设立城管执法分队,负责本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与行政处罚工作。执法分队接受辖区执法大队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
  城市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市规划、卫生、环保、铁路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各责任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接受所在辖区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管理和监督,确定一名责任人,负责督促本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落实。
  第六条 “门前三包”责任区域划定:
  (一)街道两侧的责任单位、居民住户,有围墙的,以本院墙长为界,外墙根至人行道路牙石为责任区域;无围墙的,以相邻交接中心线为界,门前墙根至人行道路牙石以内为责任区域。
  (二)街巷内的责任单位、居民住户以相邻交接中心线为界,门前墙根至道路中心线为责任区域。
  (三)城市公共设施,由城建、公安交警、电信、邮政、供电、铁路、有线电视等部门按照业务分工和产权所有,分别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四)开设早夜市的地段,由批准单位负责管理。
  第七条 城市道路两侧出租的门面房“门前三包”责任制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可与承租者协商将“门前三包”责任纳入租赁合同。
  第八条 对无责任单位的地段,由市城管行政执法局核定“门前三包”面积所需经费,市财政从城市维护费中下拨各区,由各区组织辖区街道办事处(镇)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
  第九条 “门前三包”采取责任单位出资委托代包和自包两种形式。
  第十条 代包委托方应与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签订代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责任单位出资委托代包的,其“门前三包”责任应由代包单位承担。
  责任单位应就内部产生的垃圾与环卫部门签订委托代运垃圾合同,并按指定的位置在规定时间内清运。
  第十二条 代包实行有偿服务,其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和城管执法部门根据有关政策制定。
  第十三条 实行代包的区域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标准收取代包费(代包费不包括垃圾清运费)。
  第十四条 代包费主要用于雇佣值岗人员工资、购买清扫工具、制作工作服。
  第十五条 自包的责任单位,必须有专职值岗员,自备保洁工具,按本办法规定,履行“门前三包”责任。
  第十六条 责任单位与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指定一名主管责任人负责“门前三包”工作;
  (二)落实定人、定岗、定责制度,严格履行职责;
  (三)接受“门前三包”责任制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考核。
  第十七条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与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的基础上,在责任单位门前悬挂“门前三包”责任牌,标明责任区域。
  第十八条 “门前三包”值岗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规范服务,按时出勤,尽职尽责,从严管理,并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佩带统一标志。
  第十九条 责任单位在“门前三包”责任区域内,发现其他单位或个人违反“门前三包”要求的,应当予以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及时报告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查处。
  第二十条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坚持定期检查,并按标准进行考核评比。
  第二十一条 对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区人民政府或市城管执法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市城管执法部门对责令改正情况进行督察。
  (一)每月五次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对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实行自包的,取消其自包资格,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代包管理;
  (二)对拒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单位,由相关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是卫生先进单位或文明单位的,报请相关部门核准取消该单位卫生先进单位或文明单位称号;
  (三)每月十次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可按签订的劳动合同解聘“门前三包”值岗员,对主管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门前三包”责任单位违反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周边秩序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公民有权监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对不认真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单位和管理部门,可以向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五条 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部门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检查、监督和管理职责或检查、监督、管理不力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3月19日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宝鸡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宝政办发[1987]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