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大同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20 19:37: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同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2006年1月19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煤炭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
  第四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对相关职能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条件的审查、安全生产的指导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相应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煤矿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六条 煤矿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七条 煤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八条 煤矿建设项目设计应当符合煤矿安全生产的相关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备应当具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
  第九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应当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参加。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的工程项目,不得组织施工。
  第十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章 煤矿生产的安全保障
  第十二条 煤矿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照安全质量标准化的要求,强化现场管理,提高煤矿安全生产水平。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应当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十三条 煤矿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第十四条 煤矿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煤矿矿长应当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方可组织生产。
  前款规定的相关证照有效期满后应当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五条 煤矿应当选择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价、认证和检测、检验,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核准。
  第十六条 煤矿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建立健全煤矿安全检查人员每日检查制度并负责监督;
  (四)组织制定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六)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配合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协助配合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第十八条 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依法取得安全任职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煤矿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建立从业人员培训教育档案。从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煤矿从业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上岗后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作业。
  第二十条 煤矿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制度,安全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专门办法,确定专门机构,实施监督。
  第二十一条 煤矿应当设立安全风险抵押金,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煤矿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
  第二十二条 煤矿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煤矿应当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二十三条 煤矿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和有关设备、设施上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
  煤矿应当教育和督促煤矿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二十四条 煤矿应当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二十五条 煤矿对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综合防治,或者按照规定对粉尘进行检测。
  第二十六条 煤矿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等社会保险。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煤矿应当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 煤矿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九条 煤矿不得将煤炭生产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煤矿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煤矿不得与承包或者承租单位签订免除或者减轻其对煤矿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伤亡进行赔偿的协议。
  煤矿应当对承包单位或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
  第三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安全检查时,煤矿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真实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煤矿从业人员应当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获得作业场所安全与职业危害方面的信息;
  (二)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反映煤矿安全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三)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四)对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决定和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六)因工受到伤害,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有权获得赔偿。死亡者家属有权获得赔偿。
  第三十二条 煤矿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爱护和正确使用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设备、设施、仪器、仪表等;
  (三)自觉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及时报告危险情况,参加抢险救护;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煤矿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及省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
  (二)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
  (三)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
  (四)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私挖乱采煤炭资源的行为;
  (五)每年组织两次以上煤矿安全生产联合执法检查;
  (六)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协调解决煤矿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七)制定煤矿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煤矿应急救援体系,组织煤矿事故的抢险救灾工作;
  (八)其他应当履行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煤矿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煤矿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有关检查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
  (四)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及劳动防护用品、用具予以查封、扣押,并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煤矿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发现煤矿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煤矿安全生产事项需要审查批准或者验收的,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煤矿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予以取缔。发现非法煤矿或者煤矿企业违法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煤矿,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强化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进行煤矿安全生产检查,并建立协调制度,互通信息、互相配合。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依法组织年度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审核评价,严肃查处煤矿生产和建设中的违法行为。
  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煤炭工业的规划和行业指导,实施煤矿资源整合,严格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依照煤矿建设程序,严格基建和改扩建项目审批。严肃查处未经批准擅自基建、改建、扩建的矿井和超能力生产的矿井。严禁非法违法煤矿生产的煤炭进入市场流通。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采矿秩序的监督管理,整合煤炭资源,实行有偿使用,规范采矿权转让,及时巡查发现并制止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非法煤矿,严肃查处越层越界煤矿。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火工品购买、运输、储存和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严禁向非法违法煤矿批供火工品,严厉打击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和使用火工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工商《营业执照》的管理,对无证经营或者证照过期以及未通过年检的煤矿依法查处,对有关部门移送的违法煤矿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从业人员就业准入、煤矿全员劳动合同签订、劳动用工登记备案、在册职工工伤保险交纳和全员培训的监察。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与煤矿安全有关的行政监察,严厉查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办矿或者利用职权对非法违法煤矿纵容、包庇等违法行为,严肃追究失职渎职公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煤矿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三十九条 承担煤矿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安全生产服务过程中,发现煤矿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提出事故隐患整改建议,同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工会对煤矿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煤矿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煤矿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煤矿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煤矿应当立即作出处理。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对煤矿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公告。
  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并组织核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煤矿或者煤矿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都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举报。
          第六章 煤矿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煤矿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四十三条 煤矿应当编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并组织对预案进行演练。
  煤矿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四十四条 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企业负责人。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炭行业主管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六条 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煤矿应当有矿山救护队为其服务。煤矿企业应当设立矿山救护队,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的煤矿企业,应当指定兼职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或者联合建立矿山救护队。
  矿山救护队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应当提供事故应急救援和重大安全隐患排除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部门及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导致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煤矿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煤矿发生其他重特大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及时调查处理,对有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非法煤矿或者煤矿企业违法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对已经批准、许可、验收通过的煤矿不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或者降低标准违法从事有关活动而不予查处的。
  第五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煤矿安全生产进行审查批准或者验收时要求煤矿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权参股办矿,包庇袒护非法、违法、违规采矿,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煤矿安全生产评价、评估、论证、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不实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职责和程序履行,导致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煤矿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非法违法煤矿的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由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20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发生其他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或者建设,没收非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于2日内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关闭,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煤矿的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处以20万元罚款:
  (一)无证或者证照不全非法开采或者建设的;
  (二)以往关闭之后又擅自恢复生产或者建设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行为,经停产整顿仍然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
  (四)责令停产整顿后擅自从事生产的。拒不进行整顿或者停而不整、明停暗采的;
  (五)停产整顿后验收不合格的;
  (六)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七)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非法违法煤矿发生死亡事故,除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死亡职工家属的赔偿外,每死亡一人,由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00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生产的,由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煤矿建设工程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
  (二)煤矿建设工程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煤矿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
  煤矿未依照前款规定排查和报告的,由市、县(区)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煤矿负责人未履行值班制度;
  (五)未严格实行入井检身制度的;
  (六)入井人员未配带自救器的;
  (七)未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空班漏检的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开机、不显示的;
  (八)对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粉尘进行检测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作业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未按照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殊工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由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三)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督指令的;
  (五)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六)对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劳保用品及工具,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七)提供虚假情况的;
  (八)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九)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将煤炭生产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煤矿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与其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由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未设立专户、专款专用,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导致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关闭,收回采矿权,重新公开拍卖。
  第六十八条 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由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8年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云布龙
1998年8月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自治区内的一切草原,包括牧区、半农半牧区、农区、城市郊区和林区的草场,以及草场上的野生植物、野生动物资源。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加强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由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负主要责任。
第四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保护草原是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对破坏草原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对在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全民所有草原由旗县人民政府确认草原使用权,核发《草原使用证》。集体所有草原由旗县人民政府确认草原所有权,核发《草原所有证》。
嘎查村农牧民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原所有证》发给嘎查村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属于苏木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草原所有证》发给苏木乡镇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分别属于嘎查村内两个以上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草原所有证》分别发给各该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
第八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争议未解决之前,不得在有争议的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迁入居民;
(二)兴建草库伦、棚圈、放牧点等生产生活设施以及永久性建筑;
(三)破坏原有的生产生活设施,干扰对方的生产生活;
(四)进行容易激化矛盾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 全民所有草原和集体所有草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承包草原由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同承包者依法签订草原承包合同,确认草原承包经营权。
第十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包和转让。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转让给自治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必须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签订、转包和转让草原承包合同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使用


第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应当全面勘测,制订总体规划,严格保护管理,合理利用,有计划地进行建设,保障草原的生态平衡和永续利用。
第十三条 旗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应当根据不同类型和不同年份,分别规定适宜载畜量。
草原使用者应当定期进行草场查测,根据实际产草量,确定每年牲畜的饲养量和年末存栏量,实行以草定畜,做到草畜平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超过规定载畜量放牧,出现退化、沙化的草原,应当责成草原使用者采取轮牧、封育、人工种草、建设草库伦等措施,恢复植被。
第十四条 实行草原建设保证金储备制度。超过规定载畜量的,草原使用者应当储备草原建设保证金。草原使用者进行草原建设或者做到草畜平衡的,予以返还。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草原建设成果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继承或者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侵占、破坏。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草原或者使用全民所有草原,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时,必须经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草原或者使用全民所有草原的,由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单位支付草原补偿费。
征用集体所有草原,按照该草原被征用前五年平均年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的6至10倍支付草原补偿费。
使用全民所有草原,原使用单位和个人受到损失的,参照征用集体所有草原补偿费标准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用草原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降低草原补偿费标准。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草原或者使用全民所有草原的,由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单位比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第二十条 苏木乡镇、嘎查村建设使用集体所有草原的,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时,必须经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苏木乡镇、嘎查村建设使用集体所有草原,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草原所有者相应补偿,并妥善安置农牧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设需要临时使用草原的,必须经依法批准,草原所有者或者草原使用者与使用单位应当签订协议。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被使用草原前五年平均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逐年给予补偿。使用期满后应当按时归还,并负责恢复植被。
在临时使用的草原上,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草原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草原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补偿费付给本人外,70%以上由被征用草原的所有者用于草原建设,其余部分用于安排因草原被征用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除此以外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二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开垦草原。因国家调整国土规划确需开垦草原的,在有灌溉条件和林网保护的前提下,经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土地管理部门签署意见,由旗县人民政府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草原使用者因种植饲料少量开垦草原的,由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规划,并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批。草原使用者开垦的饲料地,每户一般不得超过10亩,擅自超过部分必须退耕还牧,种植多年生牧草,并以非法开垦草原论处。
第二十四条 对已开垦的草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封闭,种草种树,恢复植被:
(一)未按照规定建设灌溉设施和农田防护林的;
(二)造成沙化、风蚀或者水土流失的;
(三)违法开垦的。
第二十五条 在草原上进行借场放牧、采集野生植物、勘探、施工、打井、开矿、采石、取沙、赶运牲畜等活动,除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征得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同意;
(二)领取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作业许可证》,但是借场放牧和赶运牲畜的除外;
(三)在指定的时间、地点作业,使用准许使用的工具;
(四)采取保护草原植被措施,保护畜牧业生产和生活设施;
(五)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草原养护费。
草原养护费由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用于草原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法开垦草原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恢复植被,可以处以被开垦草原每亩100元至1000元罚款。
对违法批准开垦草原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法在草原上砍、挖、搂固沙植物和其他野生植物或者采土,致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坏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恢复植被,赔偿损失,可以处以被破坏草原每亩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草原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草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草原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策性文件的决定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策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8年9月24日市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何 健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策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的决定》的要求,市政府对2000年以来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发布的1923件文件(不含转发上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
  一、对制定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发生重大变化,已严重不适应经济发展需要的,或已经出台新的政策规定完全涵盖了原文件内容的28件文件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不执行的4件文件,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1:达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策性文件目录(28件)
序号 文件名称 发布机关及文号 说明
1 关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达市府发〔2000〕65号 1、制定依据发生了重大变化。(2008年3月新的《城乡规划法》正式实施后,原《城市规划法》已废止)
2、根据现行城市规划的需要,已制定了新的城市规划政策。
2 关于加强城区商品市场建设和管理的通知 达市府发〔2000〕131号 1、按照市委、市政府机构改革文件规定,此项职权已划归商务部门。2、已不适应新的商品市场发展的需要。3、我市已出台新的商业网点规划文件。
3 关于加快发展畜牧业的意见 达市府发〔2000〕146号 该《意见》是在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后制定的,其发展目标、发展项目和发展速度均是以2005年的长远目标为标准,早已被新的发展目标所代替。
4 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超长客运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达市府发〔2000〕150号 1、与新出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内容相抵触。2、已不适应新的道路客运管理。
5 关于对招商引资实行“一站式”服务的通知 达市府发〔2000〕74号 1、对招商引资实行“一站式”服务,属政务公开服务范畴,我市已出台了新的政务公开政策规定,已涵盖了原文件内容,无存在的必要。2、省发改委即将出台的《重点项目并联审批方案》也将对其涵盖。
6 关于加强农村客运交通管理的通知 达市府发〔2000〕203号 已与新的法律法规规定不相适应。2003年,全国人大颁布《道路交通安全法》后,国务院、省人大出台或修订了交通运输管理的一系列配套法规。
7 印发《达州市征地补偿安置试行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发〔2000〕233号 已出台市政府令47号代替旧的征地拆迁政策。
8 关于推进农村土地流转管理的意见 达市府发〔2001〕25号 系《农村土地承包法》出台之前制定的,新的法律、法规对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和加快土地流转提出更为全面具体的要求,已不适应新的形势要求。
9 关于印发〈土地市场处理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发〔2001〕72号 该文内容已不适应现行国家有关土地市场管理的规定。
10 关于印发《城市土地利用规划方案》的通知 达市府发〔2001〕91号 2001年度的规划已经远不能适应我市目前建立天然气化工基地、特大城市发展的需要,并且我市的城市土地利用规划方案早已调整。
11 关于印发《达州市城市市区国有土地供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发〔2001〕138号 城市国有土地的供应,国家和省国土部门均有明确详细的规定,原有的土地供应方式与新的土地供应政策相抵触。
12 关于印发西外新区土地优惠政策的通知 达市府发〔2001〕163号 该文系市级机关西迁之初,为鼓励投资者到西外新区投资而出台的优惠政策,现已完成当初制定此文件的任务。
13 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工作的意见 达市府发〔2002〕133号 已新出台《达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细则》。
14 关于进一步加大住房公积金归集力度大力发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通知 达市府发〔2004〕14号 已新出台《达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细则》、《达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15 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达市府发〔2004〕34号 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的决定》,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做了全新部署,我市也将制定新的配套文件。
16 关于印发《达州市城市防洪预案》和《达州市州河防洪调度预案》的通知 达市府发〔2004〕100号 我市于2008年重新修订出台了《达州市城市防洪预案》、《达州市州河联合防洪调度预案》。
17 关于印发《达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达市府发〔2005〕25号 结合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新的政府工作规则已出台,应予以废止。
18 关于印发《达州市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通知 达市府发〔2006〕200号 2007年我市已新出台了《达州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涵盖了原文内容。
19 关于整顿道路客货运输
秩序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1〕44号 文件内容已不符合目前道路运输的规定要求,且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
20 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办理手续指南》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1〕99号 建设项目办理已纳入政务公开范畴,市建设局结合工作实际已制定新的办理规程。
21 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特困户救助工作的意见 达市府办〔2003〕161号 我市已结合工作实际新出台了农村特困户救助意见。
22 关于印发《达州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预案》和《达州市突发人间禽流行性感冒疫情应急处理预案》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4〕14号 2007年,市政府办公室已出台了新的《达州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达市府办〔2007〕106号),其内容包含了我市所有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预案。
23 关于印发《达州市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处理预案》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4〕16号 内容同上。
24 关于印发《达州市成品油供应应急预案》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5〕19号 已纳入市场化管理,政府更多的应是指导工作,应予以废止。
25 关于印发《达州市散装水泥推广应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5〕21号 已修改、完善了新的文件规定,代替了原有文件,应予以废止。
26 关于印发《达州市地震应急预案》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5〕83号 5.12地震后,我市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新出台了《关于印发〈达州市地震预案〉的通知》。
27 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5〕128号 我市于2008年新出台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政策文件,涵盖了原文件内容,并有新的规定。
28 关于印发《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运转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5〕56号 今年已新制定了《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运转办法》。


  附件2:达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政策性文件目录(4件)
序号 文件名称 发布机关及文号 说明
1 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炭行业关井压产和安全工作的通知 达市府发〔2000〕218号 属年度性、阶段性工作,已完成此工作任务。
2 关于报送《达州市特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的报告 达市府发〔2001〕93号 我市已根据《安全生产法》和相关法规制定了新的安全事故处理办法。
3 关于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达市府发〔2002〕87号 系时段性标准,已过适用期。
4 关于调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达市府发〔2004〕117号 系时段性标准,已过适用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