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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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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

(1999年12月1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环境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南宁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县、区民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协助县、区民政部门做好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城管、卫生、环保、土地、规划、交通、林业、侨务、宗教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参与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依法设立的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堂是殡葬服务单位,为社会提供殡葬服务。未经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设立殡葬服务场所和从事殡葬服务。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除交通不便的地区外,均属实行火葬的区域(以下简称火葬区),具体划分由南宁市人民政府提出并按规定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火葬和土葬管理

第六条 火葬区内除死者本人生前或其亲属自愿将遗体捐献供科学研究、教学使用外,应当就地实行火化,禁止土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或者公安、审判机关的死亡证明。

在农村可以凭死者生前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正常死亡证明,殡议馆方可将遗体火化。

第八条 火葬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应由当地殡葬服务单位收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遗体收运活动。

在医疗单位死亡的人员,除特殊情况外,医疗单位或死者家属应在12小时内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收运遗体。

户籍属外地在本市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就地火化,有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户籍所在地殡葬的,须经户籍所在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同意,并经本市殡葬管理机构批准。运送遗体须用殡葬专用车。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外国人在本市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往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经公安机关允许火化的,殡葬服务单位应及时火化。死者单位或亲属借故不办火化手续的,由殡葬服务单位向死者单位或亲属发出火化通知,通知送达满7日仍不办理火化手续的,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即可火化。

无名尸体经公安机关允许火化的,殡葬服务单位应及时火化。

无名尸体或依法强制火化的尸体的骨灰,超过六个月无人认领或拒绝认领的,由殡葬服务单位处理。

第十条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火葬区的医疗单位应建立在本医院死亡人员遗体管理制度,防止遗体被偷运。对偷运和强抢遗体的行为,医疗单位应予制止并通知民政部门或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遗体需作防腐处理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亲属应与殡葬服务单位商定防腐期限。防腐期满,殡葬服务单位依据协议有权将遗体火化,一切费用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亲属承担。

第十三条 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和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应当在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葬。办理丧事举行宗教仪式的,按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的规定执行。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凡患传染病死亡的人员,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土葬区的公民死亡后,可实行土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已建立公墓的,应将遗体埋入公墓。未建立公墓的,遗体应在县、区人民政府规划的荒山、瘠地埋葬,不得在耕地埋葬。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殡葬用地。埋葬遗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埋葬骨灰,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第十六条 火葬区内的坟墓因建设需要迁移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会同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当地媒体刊发迁坟启事并在建设用地张贴迁坟通告;通知墓主在两个月内认领起葬;

  (二)对逾期不办理迁坟手续的,由殡葬服务单位绘图编号入册后起葬,对遗体土葬的予以火化,骨灰保留两年;期满后墓主仍不认领的,由殡葬服务单位处理;

  (三)无墓碑又无人认领的坟墓,由用地单位按无主坟予以处理;

  (四)坟墓迁移、绘图编号入册、起葬火化、骨灰保存所需费用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支付。

  第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街道两旁、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和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已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清理。

第三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八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卫生、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宣扬封建迷信、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

  第十九条 火化后的骨灰可采取平地深埋、树葬、播撒、寄存或进公墓安葬等方式处理。禁止乱埋乱葬。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封建迷信用品。火葬区内,禁止生产和销售棺木。禁止将棺木运入火葬区。

第四章 公墓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是为当地村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公墓的建立。确需建立公墓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火葬区内禁止建立公益性公墓。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建立和管理,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经办。

  公益性公墓不得占用耕地、林地,不得与辖区外的单位或个人合作经办,不得对外出售墓穴。

  禁止建立和恢复宗教墓地。

  第二十三条 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批准,禁止占用耕地、林地、荒山瘠地等其它土地及个人承包的其它土地开墓穴做墓地出租、出售。

  第二十四条 公墓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墓区建设应布局合理、道路畅通、美化绿化、环境卫生、节约用地。

第五章 殡葬服务

第二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在接到遗体收运的通知后,应及时收运,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收运的,最迟不超过24小时。

  第二十六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制定规范化的服务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提供殡葬服务收取的运尸费、火化费、骨灰寄存费等费用应当根据实际服务项目收取,并按市、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收费标准应当公布。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二十八条 死者亲属因特殊困难,向殡葬服务单位申请并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减少部分殡仪服务项目的收费。

  第二十九条 殡葬服务项目收费和公墓设施价格由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火葬区内将应火化的尸体土葬的,责令死者家属限期起尸火化,拒不执行的,可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死者遗属不得享受国家规定的丧葬补助;

(二)偷运、抢运遗体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收运遗体火化,一切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三) 医疗单位不履行职责,致使尸体被擅自运走的,每具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耕地、林地埋葬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行起葬,所需费用由墓主承担;

  (五)在禁止占用的土地开墓穴做墓地出租、出售或利用公益性公墓谋利的,责令其纠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 在火葬区内,生产、出售棺木等用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生产、销售棺木等用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将棺木运入火葬区内的,予以没收,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单位或个人在火葬区内从事土葬活动或为土葬服务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单位或个人使用交通工具违反规定非法收运尸体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火葬区内单位领导或者主管人员批准使用交通工具为土葬提供服务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办理丧葬宣扬封建迷信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封建迷信用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对殡葬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依法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施行。1985年3月14日发布的《南宁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8〕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通过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的共同努力,全国安全生产状况呈现总体稳定、趋于好转的发展态势,但事故总量仍然偏大,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特别是一些地区和单位事故隐患突出,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为认真贯彻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深入落实2008年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年”各项工作要求,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促进安全生产状况持续稳定好转,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进一步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在2007年开展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基础上,全面排查治理各地区、各行业领域事故隐患,狠抓隐患整改工作,进一步深化重点行业领域安全专项整治,推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的落实,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及重大危险源监控的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基础,提高安全管理水平,为实现到2010年安全生产状况明显好转的目标奠定坚实基础。
  二、范围、内容和方式
  (一)排查治理范围:各地区、各行业(领域)的全部生产经营单位。主要包括:
  1.煤矿、金属和非金属矿山、冶金、有色、石油、化工、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爆器材、电力等工矿企业及其生产、储运等各类设备设施;
  2.道路交通、水运、铁路、民航等行业(领域)的企业、单位、站点、场所及设施,以及城市基础设施等;
  3.渔业、农机、水利等行业(领域)的企业、单位、场所及设施;
  4.商(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含水上游览场所)、旅游景点、学校、医院、宾馆、饭店、网吧、公园、劳动密集型企业等人员密集场所;
  5.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厂(场)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
  6.易受台风、风暴潮、暴雨、洪水、暴雪、雷电、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影响的企业、单位和场所;
  7.近年来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单位。
  (二)排查治理内容:在继续落实2007年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有关指导意见的基础上,全面排查治理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作业环境、防控手段等方面存在的隐患,以及安全生产体制机制、制度建设、安全管理组织体系、责任落实、劳动纪律、现场管理、事故查处等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具体包括:
  1.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程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
  2.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及落实情况;
  3.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交纳等经济政策的执行情况;
  4.企业安全生产重要设施、装备和关键设备、装置的完好状况及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情况,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和使用情况;
  5.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危险物品的存储容器、运输工具的完好状况及检测检验情况;
  6.对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以及重点环节、部位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风险辨识、监控预警制度的建设及措施落实情况;
  7.事故报告、处理及对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情况;
  8.安全基础工作及教育培训情况,特别是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和生产一线职工(包括农民工)的教育培训情况,以及劳动组织、用工等情况;
  9.应急预案制定、演练和应急救援物资、设备配备及维护情况;
  10.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三同时”(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和使用)执行情况;
  11.道路设计、建设、维护及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等情况;
  12.对企业周边或作业过程中存在的易由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的危险点排查、防范和治理情况等。
  同时,通过对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进一步检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监管责任,打击非法建设、生产、经营行为,事故查处及责任追究落实,有关政策措施制定和执行,安全许可制度实施,长效机制建设等方面的情况。
  (三)排查治理方式。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要做到“四个结合”:
  1.坚持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与深化煤矿瓦斯治理、整顿关闭工作以及各重点行业(领域)安全专项整治结合起来,狠抓薄弱环节,解决影响安全生产的突出矛盾和问题;
  2.坚持与日常安全监管监察执法结合起来,严格安全生产许可,加大打“三非”(非法建设、生产、经营)、反“三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治“三超”(生产企业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运输企业超载、超限、超负荷)工作力度,消除隐患滋生根源;
  3.坚持与加强企业安全管理和技术进步结合起来,强化安全标准化建设和现场管理,加大安全投入,推进安全技术改造,夯实安全管理基础;
  4.坚持与加强应急管理结合起来,建立健全应急管理制度,完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体系,落实隐患治理责任与监控措施,严防整治期间发生事故。
  三、重点时段
  第一时段(2月至4月):围绕确保全国“两会”期间安全生产,做好排查治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1.抓紧整改2007年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中排查出的重大隐患,凡能够在短期内完成整改的,务必于3月底前整改到位;暂时难以完成整改的,也要列出计划,做到责任、措施、资金、时间、预案五落实,并加强监控。
  2.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抗灾救灾工作的重要指示,针对低温雨雪冰冻等极端天气以及冬春季节用煤用电增加、春运高峰等因素,认真组织好煤矿、运输、电力等企业的安全生产,加强监督检查,严格安全管理,打“三非”、反“三违”、治“三超”,严密防范重特大事故。
  3.严把节日放假停产检修煤矿复产安全验收关,严禁停产煤矿未经验收批准擅自恢复生产,严防已关闭煤矿死灰复燃。特别要针对南方部分煤矿受灾停产造成瓦斯积聚、积水、供电不正常等突出问题,督促复产煤矿严格执行安全规程,严防事故发生。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加强对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检查,消除火灾等重大隐患,全面排查治理交通运输方面的隐患,确保春运安全。
  第二时段(5月至9月):围绕汛期和北京“奥运会”安全做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1.针对这一时期台风、暴雨、洪水、森林火灾等自然灾害多发频发的特点,把煤矿、金属和非金属矿山、隧道和其他地下设施,存在山体滑坡、垮塌、泥石流威胁的露天采场和建筑施工工地,存在溃坝溃堤危险的病险水库、河流、尾矿库等作为排查治理的重点,建立健全自然灾害预报、预警、预防和应急救援体系,落实防洪防汛、防坍塌、防泥石流、防火等各项措施,严防引发事故灾难。对排查出的隐患,要加快治理和除险加固进度,确保汛期到来前整改到位,因工程或其他原因无法完成的,要加强监测,制定预案。
  2.以煤矿、金属和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道路和水上交通、特种设备等夏季事故易发的行业领域为重点,抓住容易引发事故的重大隐患,加大治理力度。煤矿要重点防瓦斯、防透水,金属和非金属矿山要防冒顶、防爆破伤害,化工厂、加油站、危险物品运输要防火防爆、防泄漏防中毒,建筑施工要防坍塌垮塌,道路交通要防超载超限超速,水上交通要防碰撞防泄漏。
  3.加强对奥运场馆、设施设备、代表团驻地以及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景点和各类交通运输工具的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发现问题,立即采取措施,妥善加以解决和整改,为“奥运会”的成功举办创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
  第三时段(10月至12月):针对第四季度赶任务、抢工期现象增多和冬季雨、雾、冰、雪天气多发的特点,深入推进隐患治理,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
  1.坚决查处生产企业和交通运输企业的“三超”行为,加大对无证勘查开采、以采代探、以掘代采、超层越界开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大打击非法生产销售火工品、烟花爆竹等的力度。
  2.指导督促各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冬季安全生产工作,认真排查整改各类事故隐患,落实防火、防爆、防尘、防静电、防寒风大潮、防冰雪灾害、防冻裂泄漏,以及道路和水上交通防滑、防雾、防碰撞等措施。
  3.认真总结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成果和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和要求,健全企业、政府两个层面的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及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使隐患排查治理实现制度化、规范化、经常化。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安全监管监察等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指导。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建立和落实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特别要全面落实地方各级政府行政首长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健全工作机制,确定牵头部门,明确职责分工,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全力抓好此项工作。国务院各相关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迅速制定下发具体实施意见;各省(区、市)要在2月底前对这项工作做出具体部署,贯彻落实到基层。各生产经营单位要切实负起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负总责,组织开展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整改资金和责任,制订隐患监控措施,限期整改到位,并及时向当地政府及主管部门报告。
  (二)突出重点,全面排查治理各类隐患。隐患排查治理要突出四个重点,即煤矿、金属和非金属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特种设备、人员密集场所等重点行业领域;事故多发、易发的重点地区;安全管理基础薄弱的重点企业;全国“两会”、汛期、“奥运会”期间、第四季度等重点时段,切实加大工作力度,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同时,要组织对各地区、各行业领域、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隐患进行全面排查治理,做到排查不留死角,整改不留后患。
  (三)强化监督检查,确保取得实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要统筹协调好联合督查行动,进一步完善工作方案和相关制度措施,规范监督检查的方法和程序,采取巡检、抽检、互检等方式,深入基层和生产一线加强督促指导。要建立重大隐患公告公示、挂牌督办、跟踪治理和逐项整改销号制度,强化行政执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建设、生产、经营等行为,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且难以整改到位的企业,依法予以关闭取缔。对因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力而引发事故的,要依法查处,严肃追究责任。
  (四)加强舆论宣传,广泛发动职工群众。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加大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宣传力度,以“治理隐患、防范事故”为主题,组织开展好“安全生产月”和“安全万里行”活动。要通过各种途径教育引导各类生产经营企业和相关单位,深刻认识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年”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增强做好隐患治理工作的主动性和自觉性,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要充分依靠和发动广大从业人员参与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监督和激励机制,组织职工特别是专业技术人员全面认真细致地查找各种事故隐患。对隐患排查治理不认真、走过场的单位要予以公开曝光。
  (五)标本兼治,着力构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以隐患排查治理为契机,不断加强和规范安全管理与监督。要切实加强隐患排查治理的信息统计,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报送制度和隐患数据库,加强隐患排查治理的基础工作。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分级管理和重大危险源分级监控制度,实现隐患登记、整改、销号的全过程管理。要认真分析近年来的典型事故案例,深刻吸取教训,举一反三,推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预防和杜绝同类事故的发生。要全面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治本之策,加快解决影响安全生产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建立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
                     国务院办公厅
                    2008年2月16日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政府合约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政府合约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网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政府合约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新乡市政府合约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政府合约监督管理,诚实信用地签订、履行合约,切实维护公共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经济和社会发展环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合约指市级行政机关、市财政全供或差供的事业单位签订的民商事合同、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含市政府投资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及市属国有企业(含国有参股、控股企业)破产、改制中涉及的国有产权处置合同等。
  第三条政府合约起草、审查、谈判、签订、履行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政府合约监督管理坚持事前法律风险防范、事中法律过程控制、事后法律监督和补救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统一归档、全程管理、归口监督制度。
  第五条市政府合约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合约办)负责政府合约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合约办作好监督管理工作。合约承办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合约办的要求,积极配合做好合约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合约缔结管理
  第六条政府合约缔结实行分类管理、分级报批制度。
  第七条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签订的国有资产转让、出租、抵押合约等,承办单位起草好合约正式文本后,报经合约办审查同意方可签订。
  第八条需政府批准的国有企业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国有产权转让等事项涉及的政府合约,承办单位起草好合约正式文本后,交合约办审查提出法律意见,报市政府批准方可签订。
  第九条国有独资企业(含国有独资类政府投资公司)签订的出资额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政府投资合约,应当经企业决策机构审查批准方可签订;出资额1000-5000万元人民币的政府投资合约,经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审查批准方可签订;出资额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政府投资合约,经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审核后,交合约办审查提出法律意见,报市政府批准方可签订。
  国有持股企业(含国有持股类政府投资公司)签订的投资合约,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和《组建方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承办单位报请合约办审查时,应当一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合约正式文本;(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三)签约审批材料;(四)与签订合约有关的其他材料。第十一条合约办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一)缔约相对方的主体资格及其履约能力;(二)合约文本格式及用语;(三)合约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等。必要时,合约办可直接或委托对缔约相对方的资质、资产实力、商业信用、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进行调查;涉及专业性、技术性、管理性问题,情况复杂的,可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合法性评估和论证,出具法律意见书。
  合约办应在收到合约正式文本及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需调查、评估和论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第三章合约履行监督
  第十二条实行政府合约备份档案管理制度。合约签署后,承办单位应于5个工作日内将合约意向书、合约文本、签约审批材料、合约单位来往函电、会谈纪要等文件材料及相关资料收集齐全,登记造册(一式两份)后,移交市档案馆统一整理归档、安全管理,并按合约约定进度及时收集移交合约履行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会计凭证提供复印件)。同时报送合约办一套复印件,本单位保存有关副本或复印件。
  第十三条实行合约履行书面提示制度。合约办应于合约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前15个工作日,书面提示承办单位,督促其及时行使权利、主动履行义务或催告相对方履行义务。
  第十四条实行合约履行监督指导制度。承办单位应按合约约定进度向合约办书面报告主要权利义务履行情况;发生情势变更、相对人资产经营状况变化等特殊情况的,应当随时报告。合约办根据报告指导承办单位正当行使权利,监督其诚实履行义务、及时兑现各项承诺。
  第十五条实行合约履行预警制度。当出现不可抗力阻碍实现合同目的、合约依据的法律政策修改或废止、签订合约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相对人财产状况恶化、丧失商业信誉或出现丧失、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相对人预期违约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合约履行的风险的,承办单位应当随时报告合约办,由合约办及时向市政府提交预警报告,提出相应的对策或建议,并指导承办单位及时行使合约解除权、不安抗辩权、违约责任请求权等法定权利。
  第十六条实行合约履行定期报告制度。合约办应当每季度将政府合约的履行情况、合约争议及其处理情况进行汇总,及时查找存在的问题,分析原因,提出相应的对策或建议,书面报告市政府。
  第四章合约争议解决
  第十七条实行合约争议归口管理制度。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政府合约争议需调解、和解或协调处理的,由合约办负责组织承办单位拟定谈判方案,审定变更、调解、和解协议;需仲裁、诉讼及执行的,由合约办负责委派人员代理。
  第十八条国有企业、政府投资公司的政府合约争议,由承办单位负责处理;需签订变更、调解、和解协议的,应当按缔约程序报经审查后方可签订。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将合约争议处理结果报合约办备案。
  第五章对外合作合约特别规定
  第十九条与市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签订的对外合作政府合约,除适用合约缔结、履行的一般规定外,还适用本章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条实行对外合作合约签订特别批准制度。承办单位签订对外合作合约的,其正式文本必须经合约办审查,报经市政府同意后方可签订。
  第二十一条实行对外合作合约跟踪管理制度。合约办应明确专人,跟踪监督每项合约的履行情况、政府鼓励投资优惠政策及政府对特定项目承诺的兑现落实情况等,直至合约履行完毕。
  第二十二条实行对外合作合约履行随时报告制度。对于承办单位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即将到期经书面提示仍不即时履行及行政机关不兑现有关政策和承诺的,合约办应根据需要随时向市政府报告情况。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组建市政府法律事务专家库。承办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从法律事务专家库中聘用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员处理政府合约事务。报请合约办审查的政府合约,应当聘用入库专家处理。
  合约办应加强对入库专家的监督管理,切实规范专家执业行为。
  第二十四条合约办处理政府合约事务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入专项资金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五条合约办将政府合约监督管理情况纳入市依法行政目标管理的考核范围,考核结果作为市政府对各部门及其行政首长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加强政府合约监督管理的行政协作和监督监察。
  违反合约缔结管理制度,未经审查私自签订合约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财政资金、收缴应上缴的财政收入或者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有关行政机关不予办理相关手续,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合约履行监督制度,不及时移交合约资料、不定期报告、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及有其他违约情形的,由合约办移交市监察部门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提请市政府对其行政首长进行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加强合约监管人员的责任追究。合约监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政府集中采购合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约由市财政部门、国土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国土管理部门比照本办法制定。
  市财政部门、国土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将其监督管理的政府合约履行情况、合约争议及其处理情况进行汇总,书面报告市合约办。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已经生效尚未履行完毕的政府合约,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政府法律事务专家库管理规则
  附件
  政府法律事务专家库管理规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政府法律事务专家库的管理,规范专家执业行为,提高服务质量,根据《新乡市政府合约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政府法律事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由具备本规则规定条件的专家组成。
  专家库由市政府合约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合约办”)负责组建。
  第三条专家库实行“统一条件、公开选择、资源共享、权责一致”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坚持原则,作风正派,能够认真、公正、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二)具有法律专业本科(含本科)以上学历、律师执业证书或法学教授专业技术职称;
  (三)从事律师工作满10年,精通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政策,具有丰富的法律事务执业经验;
  (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政府法律事务工作。第五条合约办应当在报纸或网站公布专家库入选需求信息与选任条件,公开、公平、公正地选择入库专家。
  第六条凡具备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专业人员,均可向合约办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学历证书、专业资格证书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二)个人执业情况证明;
  (三)所在单位出具的评荐意见。
  第七条合约办对申请人进行遴选时,应当根据需要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专家的意见。
  对符合条件的,决定入选专家库,由市政府颁发《政府法律顾问证书》,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所有政府法律事务均应从专家库中选择承办专家。
  第九条承办专家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积极、负责地参加磋商谈判、文书拟定、诉讼代理及其他法律活动,依法、独立出具法律意见,并就其法律意见按约定承担责任。
  第十条承办专家与法律事务相对方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共利益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十一条承办专家应当严格遵守保守秘密的约定,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处理政府法律事务中所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信息。
  第十二条受委托处理具体政府法律事务的,承办专家有权按约定获取报酬。
  受委托参与政府重大决策、政策制定的,承办专家有义务无偿提供法律咨询、合法性及可行性评估论证或其他法律服务。
  第十三条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制度。合约办每三年对入库专家复审一次,符合条件的可以继续选任。
  第十四条入库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合约办取消其入选专家库资格,收回《政府法律顾问证书》,并予以公布:
  (一)不负责任、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认真履行职责行为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参与处理无偿政府法律事务两次以上的;
  (三)与政府法律事务相对方存在利益关系,应当回避而未主动申请回避,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泄露在处理政府法律事务过程中获悉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情况的;
  (五)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影响职责履行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