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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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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6〕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5日市十二届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六年十月三十日


南通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科学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适用本办法。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包括项目法人)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造价咨询等单位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均应按照本办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益性项目(含政府廉租房、拆迁安置房等项目);

  (三)以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四)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国家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建设项目;

  (五)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国政府、组织、企业、公民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

  (六)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按照政府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市级重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审计管辖。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但应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审计重点,将拟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编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审计工作。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概(预)算执行情况和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建设施工、竣工交付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依法对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调查。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涉及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在相关合同中列明:必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订立相关工程合同时,应当约定按进度预付价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80%,其余价款待审计结束后结算。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的真实、合法和合规性;

  (二)建设资金的拨付、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建设项目概算审批、执行及其调整的真实、合法性;

  (四)建设项目招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有效性;

  (五)建设项目合同订立、效力、履行、变更、转让和终止的真实、合法、有效性;

  (六)建设项目工程设计变更、施工现场签证是否合规、及时、完整、真实;

  (七)有关内控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的真实、合法性;

  (八)相关勘察、设计、建设、监理、施工、采购、供货等单位履行职责情况的真实、合法、有效性;

  (九)建设项目成本计算、价款结算、竣工交付情况的真实、合法性;

  (十)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各种税费是否按规定及时准确计提和交纳,减、免、缓缴的手续是否完善,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十一)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合法性;

  (十二)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情况;

  (十三)其他需要审计和调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招投标等方式组织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并对其承办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审核检查。

  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专业人员参与审计等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市财政按照建设项目造价审计核减额的一定比例予以补助。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应接受审计机关监督的单位,应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建设项目相关的资料(含电子数据),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的概、预算编制资料及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前期评估、征地、拆迁等相关资料;

  (三)建设项目招投标资料和合同文本;

  (四)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施工图纸、竣工图、设计变更等;

  (五)工程结算资料(含各类协议、纪要、签证、竣工验收报告等);

  (六)建设项目内控制度资料;

  (七)工程项目竣工决算报表、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表及交付使用资产、项目结余物资清单、未完工程项目等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八)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遇有重大方案调整、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特殊材料和设备定价等有可能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的事项时,被审计单位应及时通知审计机关。

  第十五条 审计过程中,审计机关遇有涉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造价变化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事项,有权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建议函;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向审计机关书面反馈。

  第十六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依法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建设项目相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重要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或者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或者由审计机关建议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审计而擅自办理竣工决算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以及建设计划外工程的;

  (四)虚列工程成本、虚列投资完成额、隐匿结余资金的;

  (五)材料设备采购、保管不善,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六)偷工减料、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的;

  (七)因勘察、设计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

  (八)不认真履行监理职责,或者参与虚假签证,并造成损失的;

  (九)编制虚假工程造价文件,或者串通虚报工程造价,或者工程造价文件编制误差严重的;

  (十)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投资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廉政纪律教育。

  审计人员如有下列不当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纪行为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对聘请专业人员、委托中介机构工作未尽督导复核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与聘请的专业人员或受托机构串通舞弊的;

  (六)造成审计结果重大错误,并产生严重后果的;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组织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专业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部门、机构和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依照《审计法》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其他集体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1日南通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通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暂行办法》(通政发〔1995〕174号)同时废止。


  刑罚变更执行是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刑罚执行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对刑罚变更执行进行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罪犯的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是刑罚变更执行的主要内容,也是容易产生执法不公的环节,因而成为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的重点。

  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2年3月14日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对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旧刑诉法)做出了110多处修改。修改后的刑诉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进一步规范了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强化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裁决前监督的职责,对刑罚变更执行监督工作提出了同步监督的要求,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建议书或意见书应将文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或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这对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制度的完善具有里程碑的作用。

  一、对刑罚变更执行进行同步监督的意义和必要性

  (一)新刑诉法明确对刑罚变更执行进行同步监督的意义

  1.传统的监督模式难以适应刑罚变更执行监督工作的需要

  根据修改前刑诉法第215条和第222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是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和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作出批准决定之后才进行的,如果认为裁定或者决定不当的再提出纠正意见。由于检察机关无法介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呈报和审批过程,对刑罚变更执行的监督是典型的被动监督、事后监督,存在监督操作难、监督落实难、监督效果差的问题。

  近年来,利用法律监督的漏洞违法为罪犯办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案件屡见不鲜。2006年四川省监狱管理局原局长李文华被判刑12年,2010年浙江省监狱管理局原局长田丰被判刑7年,2011年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原局长刘万清被判处无期徒刑,2012年辽宁省丹东市监狱原监狱长刘宝昌被判刑10年。李文华、田丰、刘万清、刘宝昌之流明知自己的职责所在,却利用手中权力收受贿赂,违法为罪犯办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肆意践踏法律的公正性、严肃性。这几个前车之鉴的典型案例警示着我们,事后监督的模式存在较大漏洞,对刑罚变更执行有必要进行全过程的同步监督。

  2.立法明确同步监督有利于刑罚变更执行监督工作的开展

  为解决刑罚变更执行监督滞后的问题,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提出要建立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呈报、审批活动全过程同步监督机制,2008年,出台“四个办法”(《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和《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规定检察机关收到刑罚执行机关移送的刑罚变更执行的提请材料,应及时审查并签署意见。检察办法的实施将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监督的介入点由裁决环节提前到了提请环节,对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的实现起到了较大的推动作用。以笔者所在的荆门市沙洋地区人民检察院为例,该院在实践中将检察监督的介入点选取在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完成审查之后、监狱长办公会召开之前,只要在对监狱拟提请的刑罚变更执行材料的审查中发现问题,就能及时提出检察意见,使问题在监狱长办公会作出提请决议之前得到纠正,达到了较好的监督效果。但由于对刑罚变更执行提请环节的监督仅依据检察机关的内部规定,对刑罚执行机关约束力不强,监狱刑罚执行部门移送给检察机关的拟提请材料只有薄薄几页纸,检察机关通过审查这些材料只能了解监狱拟提请刑罚变更执行的罪犯的基本信息,不能更深入地了解这些罪犯服刑改造的具体表现情况,在缺乏具体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检察机关的监督职权没有得到法律的保障,监督工作能否深入开展往往取决于其与刑罚执行机关的沟通结果。

  (二)对刑罚变更执行进行同步监督的必要性

  1.法律监督的职权要求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进行同步监督。法律监督的作用不仅在于事后纠正错误,更在于对错误结果的预防,要在行为过程中消灭违法之处,避免对社会产生更大的危害。既然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进行监督的权力,就应当允许对刑罚变更执行的全过程进行监督,而对刑罚变更执行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就必然要求改变事后监督的做法,进行同步监督。

  2.最佳监督效果的实现要求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进行同步监督。由于对刑罚变更执行的裁决在实际操作中通常是作出即生效执行,有的罪犯已经减去余刑或者被假释,有的罪犯已经出监,如果采取事后监督的方式,检察机关即使发现问题,纠正起来也困难重重。而同步监督有利于检察机关掌握、熟悉刑罚变更执行案件的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监督纠正,实现最佳的监督效果。

  3.对权力的制约要求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进行同步监督。无制约的权力必然滋生腐败,“权力扩张到哪里,法律控制就应该跟到哪里”[①]。刑罚变更执行属于一种很重要的实体处分权,所以在权力行使之初就要建立相应的制约机制。实行同步监督能够更好地保障相关部门合法行使职权,保证刑罚变更执行“实现正义、维护秩序、保障人权与自由”价值的实现,提高执法公信力。

  二、如何实现刑罚变更执行的同步监督

  同步监督,包括对实体和程序上的监督,如对被提请刑罚变更执行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相关证明材料是否真实有效进行监督;对刑罚变更执行提请程序的合法性,审批与裁决程序的合法性进行监督等等。同步监督强调监督的及时性,同时也要认识到,同步监督只是监督的手段,是为了更好更有效地对刑罚变更执行进行监督,而并非脱离检察职能什么都管,由监督机关异化为协助监管机关,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进行同步监督应抓住影响刑罚执行效果的主要环节。

  (一)提请刑罚变更执行前日常监督的阶段

  在监狱对罪犯提请刑罚变更执行之前的阶段,检察机关是否可以进行监督呢?笔者认为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对刑罚变更执行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认定,需要在日常工作中进行同步审查监督:

  1.对减刑、假释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认定需要进行日常同步监督

  现行的刑事法律对于减刑、假释的规定较为原则,从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看,刑法和司法解释对“确有悔改表现”规定的内容缺乏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2条第1款规定“‘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实践中,各监狱主要是依据“计分考核制度”对减刑、假释条件进行量化,从而确定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监狱法》第56条规定“监狱应当建立罪犯的日常考核制度,考核的结果作为对罪犯奖励和处罚的依据。”《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第23条规定“记分考核应与行政奖罚挂钩,依据罪犯悔改表现的事实给予加分,并依据加分的多少,分别给予表扬、记功、授予劳改积极分子称号;依据罪犯抗拒改造、违规违纪的行为给予扣分,并依据扣分的多少,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司法部的这一规定已实行了二十多年,在很多方面已经不适应当前的新形势,存在诸如各地考核标准不一、考核制度设计不尽合理、民警主观决定因素影响较大等问题。

  由于计分考核的结果直接影响罪犯是否可以获得减刑、假释,以及提请减刑的幅度等情况,检察机关应当对计分考核的情况进行监督。而计分考核是对罪犯日常的各方面表现情况进行综合考察和评定的量化考核,计分考核的日常性决定了对计分考核的监督也应当具有同样的日常性,即对提请刑罚变更执行之前的阶段的监督应重点落实到日常检察工作之中:一是监督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量化得分公开、奖惩公开、奖励条件公开,对各刑罚执行机关的计分考核依据开展专门检察,清理不合法、不合理的计分考核规范,并予以纠正;二是深入罪犯学习、劳动、生活“三大现场”,对罪犯的日计分考核、奖惩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察并纠正少数监狱民警滥用“自由裁量权”,以及计分存在的漏计、错计等情况;三是要抓好对九类重点罪犯的建档工作,对重点罪犯的健康检查、计分考核、行政奖励、年度考核等情况进行重点掌握和监督;四是要注意搜集罪犯是否积极履行了民事赔偿义务和罚金、是否求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险性是否降低、再犯的可能性等信息资料,作为发表减刑、假释检察意见的原始材料。

  2.对暂予监外执行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认定需要进行日常同步监督

  新刑诉法第254条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在司法实践中,暂予监外执行绝大多数是保外就医这种情形作出的,而需要保外就医的病情目前仍是依据1990年由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罪犯保外就医伤残范围》确定,由于受当时医学发展及法制环境的影响与制约,该规范性文件界定的病残范围狭窄,条件限制较多,已经无法跟上法律体系的变化发展,远远不能适应当前工作的实际需要。由于法律法规的滞后,在实际操作中,刑罚执行机关往往容易走入两个误区:一是随意适用《罪犯保外就医伤残范围》第30条“其它需保外就医的疾病”,严重放宽了保外就医的尺度,使不符合保外就医法定条件的罪犯也得到了保外就医;二是过于严格控制保外就医,只有对接到“病危通知书”有在短期内死亡可能的罪犯,才给予办理保外就医。

  随着宽严相济司法政策不断深入,给保外就医法律监督工作带来了更加严峻的考验,要求检察机关改变监督的模式,变事后监督为同步监督,对病残罪犯的案情、病史、改造表现、病情等在日常工作中进行调查了解,对其中符合保外就医法定条件的罪犯的情况进行重点掌握,以便及时发现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保外就医案件之中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提出检察意见,坚决杜绝在罪犯保外就医过程中的钱权交易、弄?作假、徇私舞弊等情况的发生。

  (二)提请刑罚变更执行办理的阶段

  监狱对刑罚变更执行一般每季度集中成批提请一次,由于时间紧材料多,而检察人员少,采取翻阅卷宗等有限的几种审查方式,无法对所提请刑罚变更执行罪犯的改造情况进行全面掌握。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建设局连云港市预拌砂浆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连政办发〔2008〕33号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建设局连云港市预拌砂浆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建设局《连云港市预拌砂浆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连云港市预拌砂浆管理规定

(市建设局 2008年3月)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广预拌砂浆,推动建筑业科技进步,提高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1号)和《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质检总局环保总局关于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商改发〔2007〕205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预拌(干拌、湿拌)砂浆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是指专门生产供应建设工程使用砂浆的企业。所称预拌砂浆分干、湿两种。干拌砂浆是指由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经干燥筛分处理的细集料与无机胶结料、矿物掺合料和外加剂按一定比例混合而成的一种颗粒状或粉状混合物(包装形式分散装或袋装);湿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保水增稠材料、水、粉煤灰或其他矿物掺合料和外加剂等按一定比例拌制后,用搅拌运输车运至使用地妥善储存,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完毕的砂浆拌合物。所称建设工程,是指一般房屋建筑工程及市政、公用、园林、交通、水利等建设工程。
第四条 连云港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砂浆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的监督管理。
市发展和改革、经贸、公安、国土、规划、城管、交通、水利、环保、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建立、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设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规划、环保、工商等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土地政策、建设规模以及区域道路交通状况和环境保护等要求进行定点。各相关部门密切配合,严把市场准入关,保证预拌砂浆产品质量,保障建筑工程预拌砂浆供应,避免盲目投资造成资源浪费。
第六条 设立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企业设立条件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按照生产要求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具备生产要求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企业备案登记。
第七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制定相应的应用技术规程,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在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测等方面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预拌砂浆拌和物的各项性能检测,确保原材料和预拌砂浆产品质量。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在确保产品质量的前提下,优先选用粉煤灰、脱硫灰渣和运用钢渣、工业尾矿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以减少对天然砂的使用。
第八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须全部使用符合标准的散装水泥。干拌砂浆生产企业,要配置必要的储存、运输设施,干拌砂浆产品的散装设施能力须达到70%以上。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生产的预拌砂浆,应当接受相关部门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九条 预拌砂浆的价格由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根据自身的生产条件和市场情况确定,定期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销售预拌砂浆,供需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明确预拌砂浆的品种、包装形式、数量、强度、砂子粒径、水泥品种、外掺剂品种以及价格、交货时间和地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等,供需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
干拌砂浆须出具出厂合格证及检测数据报告。湿拌砂浆运抵施工现场时,供需双方须共同做好验收记录,并按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现场制作试块,作为湿拌砂浆强度的评定依据,砂浆的检测频率执行国家和行业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预拌砂浆运输车辆为工程特种车辆,应当分别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营运等手续。交通和公安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研究制定预拌砂浆运输车辆在市区通行措施,加强对车辆运输装载行为的监管,防止车辆超限超载。
第十二条 市区规定范围内新建、改建及扩建的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禁止现场自行搅拌砂浆,具体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况另行划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应当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应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砂浆运输车辆提供通行便利。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不得向不具备预拌砂浆生产资格的企业购买预拌砂浆。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编制预拌砂浆预算定额,以便于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将预拌砂浆纳入工程预算。
第十六条 依法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将使用预拌砂浆列入招标文件作为投标的必备条件,投标人应将使用预拌砂浆费用列入投标报价。
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在对招标文件备案管理时应当对是否使用预拌砂浆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时,须出具使用预拌砂浆的书面供销合同或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在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区域内的建设工程,不得在施工现场设置搅拌机,不得堆放砂、石、水泥等建筑材料。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国土、规划、城管、交通、环保、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各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也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