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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除雪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6 22:34: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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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除雪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政发 [1994] 8号 2006年修订

大连市城市除雪管理办法

(1994年2月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4]8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大政发[1997]111号文件《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二十六个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2006年11月1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除雪管理,确保降雪后城市道路畅通、交通安全和环境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和《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除雪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区域负责制。
  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除雪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除雪指挥部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除雪工作的协调、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市内四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除雪工作。市内四区城市除雪指挥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城市除雪工作的组织实施。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管区内城市除雪工作的组织实施。
  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除雪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除雪工作是一项社会义务。在政府统一组织和管理下,除雪工作以义务清除为主,按照区域管理、分片包干的原则,采取专业力量与社会力量相结合,人工与机械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城市除雪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主干道路及主要广场的积雪由环卫部门负责清除。
  (二)市内四区城市除雪指挥机构负责划分主干道路及主要广场以外的除雪工作责任路段,落实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并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除雪工作。
  (三)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街巷路及门前五包区域、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市场摊区除雪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各单位门前和院内的积雪,由物业管理单位和本单位负责清除。
  (五)公交车辆始发站、终点站、公交车辆场的积雪,由公交客运部门负责清除。
  (六)机场、码头、火车站广场、停车场、公路、铁路出入口和街心花园、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口的积雪,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清除。
  城市除雪工作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于每年11月15日前做好充分的除雪准备工作。
  第六条 除雪工作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认真落实除雪工作责任制,指派专人负责,严格按照所承担的责任地段和除雪工作标准要求,完成除雪工作,接受城市除雪指挥机构对除雪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除雪工作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完成除雪任务。有偿代除代运的,费用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八条 除雪工作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未按规定时限和标准清除责任区内积雪的,由专业队伍组织清除,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
  第九条 除雪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以雪为令,及时完成除雪任务。昼间降雪的,应边下边清;夜间降雪的,主干道路上应边下边清。雪停后,主干道路、主要广场上的积雪应在24小时内清除;其他路段上的积雪应在36小时内清除。
  第十条 清除积雪要彻底、无漏段,达到无积冰、无残雪、见路面的标准。主次干道路、广场上的积雪应当运到指定的场所。街巷上的积雪可整齐堆放在道路两侧或绿化带内和树根下。
  禁止在汽车站点、交通设施、垃圾容器、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周围堆放积雪。
  使用机械设备除雪应避免损坏市政公用设施和花草树木。
  第十一条 使用融雪剂除雪,须使用符合有关规定的产品。
  不得使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融雪剂及其他可能腐蚀市政公用设施、损坏花草树木、污染环境的有害化学物质清除冰雪。含有融雪剂的冰雪不得堆放在绿化带内和树根下。
  第十二条 公安交警部门在除雪工作中应积极疏导交通,保障除雪作业车辆和公共交通车辆通行,配合城市除雪指挥机构调动社会车辆,搞好积雪清运工作。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不得以向明沟倾倒积雪为由倾倒垃圾、污物。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有下列情形的,给予罚款处罚:
  (一)拒不执行除雪分工负责规定、不除雪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和未按标准完成除雪任务的,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10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500元罚款。
  (二)向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的,处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以倾倒积雪为由向明沟倾倒垃圾、污物的,每吨处300元(不足一吨按一吨计算)罚款。
  (四)使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融雪剂及其他有害化学物质清除冰雪的,处1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市内四区以外的其他县(市)、区城市除雪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宾满族自治县清永陵保护管理条例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新宾满族自治县清永陵保护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8日新宾满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1日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清永陵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清永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在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对清永陵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清永陵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清永陵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关于清永陵文物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执行。

清永陵保护范围标志说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拆除。

第五条 在清永陵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砍伐树木,破坏花草、植被;

(二)捕猎野生动物和放牧;

(三)在文物和保护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和攀登;

(四)设置广告;

(五)随地便溺、乱扔杂物、乱倒垃圾、排放污水;

(六)在设有禁止吸烟标志的区域内吸烟;

(七)在设有禁止拍照标志的区域内拍照;

(八)野炊,焚烧树叶、荒草、垃圾,燃放烟花爆竹;

(九)取土修建墓地;

(十)其他有损文物、有碍景观的行为。

第六条 在清永陵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经国家文物局同意,报国家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在清永陵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清永陵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清永陵的历史风貌不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七条 清永陵的文物维修工程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逐级上报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清永陵进行修缮、复原等文物维修工程。

清永陵的保护和维修不得改变文物的原状、原貌。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清永陵保护、维修专项经费,列入自治县本级财政预算。

上级国家机关的拨款、社会筹集和国内外捐赠的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作它用。

第九条 拍摄电影、电视、专业录像和专业摄影,需要拍录文物场景和文物,都应具有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在清永陵文物保护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条 凡申请在清永陵保护范围内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征得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清永陵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在清永陵保护管理、安全保卫及环境治理等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以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除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实际损失外,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予以制止,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迁出,恢复原地貌,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补办审批手续,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迁,造成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原貌,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后果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从事清永陵文物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2008年9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对下列涉及农民负担的事项实施监督管理:

  (一)村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筹资筹劳;

  (二)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

  (三)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各种集资;

  (四)农民承担的其他费用和劳务。

  对农民、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补贴补偿和对村级财政性补助资金的发放、使用,纳入本条例的监督管理范围。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部门责任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其工作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组织实施本条例;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制定的涉及农民负担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

  (三)建立和完善农民负担监测网点,组织开展农民负担监测;

  (四)负责组织开展对村级财务、公益性排涝费、征地补偿费用、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事项所筹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审计;

  (五)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举报和投诉,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监察、交通、国土资源、教育、审计、信访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为兴办村民直接受益的村内小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道路修建、公益性植树造林、农业综合开发有关的土地治理等集体生产生活公益事业项目,需要向村民筹资筹劳的,应当遵循村民自愿、直接受益、量力而行、民主决策、合理限额的原则,由村民委员会实行一事一议。

  向村民筹资筹劳的数额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出资或者出劳由农民自主决定,禁止强行以资代劳,禁止将筹资筹劳变成固定性收费项目。

  根据受益主体和筹资筹劳主体相对应的原则,村民小组或者自然村需要通过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筹资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筹劳的对象为符合筹资对象条件的男性18周岁至60周岁、女性18周岁至55周岁的劳动力。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现役军人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校学生、孕妇和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以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不承担筹劳任务。

  因家庭经济困难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农户,以及因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劳任务的村民可以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给予减免。

  前款规定的筹资筹劳对象、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的对象以及给予减免的对象,由村民委员会张榜公示。

  第八条筹资筹劳事项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以由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

  村民委员会组织编制筹资筹劳方案,张榜公示,征求村民意见,并根据村民意见对筹资筹劳方案进行修改,再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照法定程序审议和表决。表决通过的筹资筹劳方案,由参加会议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签字。

  第九条表决通过的筹资筹劳方案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由乡镇人民政府在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记。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农民负担监督卡分发到农户,并张榜公布筹资筹劳的事项、标准和数额。

  第十条相邻村村民共同直接受益的筹资筹劳项目,应当由受益村协商、乡镇人民政府协调,按照分村议事、联合申报、分村管理资金和劳务的办法实施。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登记的内容收取资金或者安排出劳,并向出资人或者出劳人开具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筹资筹劳专用凭据。村民应当自觉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登记的筹资筹劳数额出资出劳。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筹资筹劳项目可以采取项目补助、以奖代补等办法给予支持,实行筹补结合。奖励和补助的范围、申请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筹资筹劳事项筹集的资金以及政府的奖励和补助资金,应当单独设立账户、单独核算、专款专用。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经村民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后,定期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四条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为依据;无依据的,不得向农民收取。

  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调整,必须由收费标准的制定机关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与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应当列入政府定价目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

  禁止将涉农的政府公益性服务由无偿变为有偿;禁止强制农民接受有偿服务或者只收费不服务。

  第十六条实行涉农收费公示制度。涉农收费单位应当事先将各项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依据、标准等进行公示,并接受群众监督。

  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建立面向农民的固定服务场所,由涉农收费单位对涉农收费事项进行集中办理。

  第十七条农村中小学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不得向学生乱收费;不得向学生以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不得强制学生接受各种经营性服务。

  第十八条农业灌溉水费、电费、排涝费等共同性生产费用,应当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和实际受益田亩面积向农民据实收取,不得平摊,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加收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对农民依法建房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件的,除按规定收取证件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行政事业性费用。不得在办理建房手续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民接受咨询、设计等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农副产品收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收购政策的有关规定,不得压级压价。

  化肥、农药、种子、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的价格列入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目录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不得有不正当价格行为。

  政府公益性服务机构推介农业生产资料时,不得从中牟利。

  第二十一条禁止村民委员会擅自设立项目向村民收费或者采用押金、违约金、罚款等方式管理村务。

  对村民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土地的,禁止收取任何形式的土地承包费。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村民出资出劳或者要求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开展达标升级活动。

  任何单位不得向农民和村民委员会、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者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强行摊派发行报刊、书籍和音像制品等出版物,或者以赞助、捐赠为名进行集资、摊派。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拨给村民委员会的村级财政性补助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用于抵扣各种款项。

  发放给农民的各种财政性补贴资金,由财政部门通过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并予以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用于抵扣各种款项。

  第二十四条依法发放给农民和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用,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并予以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拖欠或者用于抵扣各种款项。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开展农民负担综合检查和专项检查,将检查情况及时通报,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财政、价格、监察、交通、国土资源、教育、审计、信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民负担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加强相互之间的协调、配合。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前款规定的部门举报、投诉。收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因增加农民负担而引发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的,由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筹资筹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已经筹集的资金,责令限期退还;已经安排村民出劳的,由用工单位按照当地工价标准折算支付劳务报酬。拒不改正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退还给农民。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或者抵扣财政性补贴资金以及村级财政性补助资金的;

  (二)截留、挪用、拖欠或者抵扣征地补偿费用的;

  (三)将涉农的政府公益性服务由无偿变为有偿,强制农民接受有偿服务或者只收费不服务的;

  (四)涉农收费应当公示而未予公示的;

  (五)违反规定向学生收费或者强制学生接受各种经营性服务的;

  (六)在收取农业灌溉水费、电费、排涝费等共同性生产费用中,向农民乱收费的;

  (七)在农民办理建房手续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民接受咨询、设计等有偿服务的;

  (八)在农副产品收购中压级压价,或者在化肥、农药、种子、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销售中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九)向农民和村民委员会、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者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强行摊派发行报刊、书籍和音像制品等出版物,或者以赞助、捐赠为名进行集资、摊派的;

  (十)其他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

  第三十条村民委员会成员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村民会议依法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二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