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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与指引律师析述“甬温”动车出轨遇难者赔偿案/张生贵

时间:2024-07-02 07:38: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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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与指引------律师析述“甬温”动车出轨遇难者赔偿案

自723特大动车事故发生后,可以说全国人民的心都随之沉痛,举国沉思,悲恸难耐,事件的进展无时无刻都在牵动着民众的思绪,目不暇接地盯注着来自方方面面的信息。动车脱轨特大事故的抢救工作告一段落,接下来必然进入安抚和善后赔偿阶段。“铁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不同于其他事故赔偿,在“举证责任”、“赔偿程序”、“赔偿时效”等多方面有其自身的法律特点,为更好地协助各方妥善处理事故,多年从事赔偿诉讼的律师,根据《民法通则》、《铁路法》、《民事诉讼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整理铁路事故处理相关程序的选择、赔偿依据的适用、赔偿标准的确认、赔偿范围和时效涉法等内容,供相关方参考。
一、法律定性:
“铁路交通事故”是指火车、地铁、有轨电车等带有铁轨的车辆在运行和调车作业中,发生的旅客人身伤亡和行李损失、运输货物的损失以及因发生上述车辆与其他车辆相撞、撞轧行人等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
“铁路交通事故”可以分为“路内事故”“路外事故”两种,“路内事故”是指旅客或者货物在运输期间内发生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包括旅客伤亡事故、行李损失事故以及货物损失事故等。“路外事故”是指铁路列车在运行或调车作业中,发生火车撞轧行人,与其他车辆相撞等情况,导致人员伤亡、车辆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事故。
本案情况属于铁路交通事故中的路内事故,也可称之为旅客运输事故。
1、事故等级: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列车脱轨辆数、中断铁路行车时间等情形,事故等级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铁路交通事故等级”可分为“行车事故等级”、“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等级”、“行李包裹损失事故等级”、“货物运输事故等级”和“路外伤亡事故等级”五类;
“行车事故等级”:按照事故的性质、损失、对行车造成的影响,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重大事故(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较大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2、铁路法规定的铁路事故及伤亡类别可分:“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包括“旅客伤亡”和“路外伤亡”。
二、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主体:
事故中受伤的旅客、事故中遇难死亡者的法定继承人、其他近亲属、被抚养人为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与赔偿事宜的协商处理。
铁路运输企业(D301\D3115客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为赔偿义务人。
法律指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一条(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
二、损失范围确认:
1、人身伤亡赔偿的范围、标准: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对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身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残疾辅助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如有一死者的家属致少获得赔偿额可根据浙江省2011年度人均27359元×20=547180,丧葬费为15325元,此两项合计562505元,未计精神抚慰金,未计算保险金,如果有被抚养人的话,一般都超过600000元,外加保险金,至少能获赔到八十到九十万元。
2、《铁路法》规定,“实际损失”是指因灭失短少的货物、包裹、行李,按照期实际价值赔偿;对变质、污染、损坏降低原有价值的货物、包裹、行李,可按照其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加工、修复费用赔偿;货物、包裹、行李的赔偿价格按照托运时的实际价值计算,实际价值中未包含已支付的铁路运杂费、包装费、保险费、短途搬运费等费用的,按照损失部分的比例加算。
三、举证倒置:
铁路交通事故案件的举证责任由赔偿义务人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也就是法律上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首先从法律上推定铁路运输企业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只有铁路运输企业能够举证证明其具备法定的免责事由的,方可免除赔偿责任,否则,须依据法律规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一点不同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由赔偿权利人承担举证证明机动车对发生事故有过错的规定。
铁路运输中发生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造成的;(二)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
四、选择适法:
从事故本身的基础法律事实查知,此属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但涉及到人身伤亡的,可以由受害人根据情况选择适用合同或侵权责任法及民法通则,《合同法》122条规定,权利人(伤亡旅客)可选择要求铁路方面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依《侵权责任法》按人身损害向铁路方面主张侵权赔偿。
五、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
1、责任认定:
铁路运输造成旅客伤亡的责任认定具有复杂性,依据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从事的铁路运输行业,属于高速运输工具,世界各国都将其列为高危作业,根据利之所在损之所归的原则,法律确定铁路运输交通事故造成旅客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责任,我国相关行政法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是限额赔偿,也是造成本次赔偿方案广受质疑的因素之一。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人身伤亡是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旅客自身情况规定了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五十。铁路运输造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及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四十。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发生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等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的大小。
2、保险货物损失的赔偿:
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失,对不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免责范围的,适用《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托运人、收货人先行赔付后,对于铁路运输企业应按货物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按照支付的保险金额向铁路运输企业追偿,因不足额产生的实际损失与保险金额的差额部分,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对于铁路运输企业应按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的,在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向铁路运输企业追偿额为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限额,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向铁路运输企业的追偿额在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限额内按照投保金额与货物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因不足额保险产生的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限额与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追偿的差额部分,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
3、旅客伤亡的保险责任与运输责任:
在铁路旅客运送责任期间发生旅客伤亡,属于铁路旅客意外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的,铁路运输企业支付保险金后,对旅客伤亡不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免责范围的,铁路运输企业还应当支付赔偿金。
4、责任期间:
自旅客持有效车票进站时起到旅客出站或者应当出站时止,包括旅客在候车室内休息期间。
六、索赔时效:
对旅客伤亡,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一)项1年的规定,自到达旅行目的地的次日或者旅行中止的次日起计算。对于受伤旅客的赔偿一般应当于治疗结束或者死者尸体处理完毕后进行,由受害旅客或者继承人,代理人提出旅客伤亡赔偿要求,并出具治疗医院的结账清单和其他证明。对旅客携带行李的赔偿,由旅客或者其继承人、代理人向铁路运输企业提出可以确认的依据,办理程序和人身伤亡程序同时进行,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七、赔偿管辖:
赔偿权利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由“事故发生地”、“列车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赔偿权利人依照合同法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予以人身损害赔偿的,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八、索赔程序:
由铁路运输企业设立的事故处理站负责接待,事故处理站接到赔偿要求后,召集事故处理委员会成员开会,协商处理方案,拿出处理意见,经责任单位所属分局同意后,编制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或推携事行李损失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一式五份,参加会议的各方无异议后签字确定,然后由事故处理站将上述材料和其他证据一并报送主管局,主管局批复后,通知旅客或死亡旅客的继承人、代理人等接受赔付。
九、疑点突显:
1、“雷击”造成事故的就法本身很违法:
有关部门将事故初步归结为雷击导致,意味着是不可抗力因素。《铁路技术管理规程》、《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规定,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使工务设备损坏造成行车重大事故时,属于下列情况的,列工务部门其他事故,不影响安全成绩。由于风、沙、雨、雪等自然影响,以目前科技水平事先无法预测,或虽能预测,但人力无法抗拒的灾害。
从事故调查主体、调查内容、组织机构、报告程序等多方面看,有关部门高调陈词此次事故因雷击所致的结论不可靠,系违法定性。723特大事故的结论尚未最终确定,相关部门高调公布系雷击所致,这样的说法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根据《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等单位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认为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事故调查。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事故调查,并在下列调查期限内向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60日;事故调查处理需要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者对铁路设备、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失状况以及中断铁路行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评估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评估。技术鉴定或者评估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事故调查报告形成后,报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同意,事故调查组工作即告结束。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应当自事故调查组工作结束之日起15日内,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制作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是事故赔偿、事故处理以及事故责任追究的依据。可见公布“雷击”造成事故原因的程序、主体、内容、方法均不合法。
2、赔偿限额与法律冲突识别:
铁路运输交通事故的赔偿应当采用综合赔偿办法,国务院《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限额赔偿与法律规定存在冲突或不一致,应当依据立法法规定,适用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规定,试行就高赔偿的标准。
条例规定: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但本条例同时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与铁路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事故造成铁路运输企业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除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外,事故造成其他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赔偿。事故当事人对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请求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组织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针对铁路运输交通事故的赔偿,采取自愿原则,并非强制限定,此次特大事故造成的损害无法估量,为尽快修复受害者家庭的伤痛,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坚持就高不就低的赔偿原则,以切实体现党和国家以人为本的宗旨。
3、五评“签约得奖”:
有关部门为尽快处理事故,采取承诺签约得奖的做法很可笑。一来责任还未得到法定结论,赔偿基础不存在,依据法律规定,赔偿是在责任划分清楚的前提下进行,责任未清,赔偿必然无法可依;二来赔偿标准尚未统一,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同一事故造成多人死亡的,应当按相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有关部门确定的基数也未得到赔偿权利人的认同,处于异议阶段,这种承诺难以得到伤者家属的认同;三来把生命价值等同于普通商品讨价还价,令人生恶,签约就多给,不签就少给,这是拆迁案件中拆迁人采取的手段,被铁道部拿来要挟受伤者,社会民众难以承受;四来为生命开价奖励措施突显政府对生命的极不尊重;五能从中看得出铁方利用民众对法律的不解,诱使受害人签约不平等条款,谋划“个个击破”的即定事实,激化受害者之间的痛苦,给未签约者制造人为障碍,想方设法急于脱出困局,丝毫不考虑伤者的情绪,其用心良苦。

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

(2002年12月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3号)

  《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2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子交易活动,维护电子交易正常秩序,保证电子交易的安全、可靠,保障电子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子交易活动。

  第三条 电子交易活动应当遵守公平交易、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鼓励在电子交易活动中使用安全的电子签名签订电子合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鼓励措施,促进电子商务及相关电子技术、电子交易方式的发展和体制创新。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电子交易的政策指导、行业监管和协调。

  通信、工商、公安、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监督电子交易活动,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章 电子签名与电子记录

  第六条 在电子交易过程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电子签名的程序。使用的程序能够证明以下事项的电子签名为安全的电子签名:

  (一)确认该电子签名的签署者的身份;

  (二)证实该电子签名是签署者独有的;

  (三)证实用该电子签名签署的电子记录的内容未被改动。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数字签名为一种达到第六条规定要求的安全的电子签名:(一)该数字签名是通过数字证书中与公钥相对应的私钥产生,并可以通过公钥加以证实的;(二)数字证书是由依法成立的具有认证资格的电子商务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签发的;(三)该数字签名是在数字证书有效期内签署的。

  第八条 在电子交易过程中,安全的电子签名与书面签名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条 以安全的电子签名方式签署的电子记录为安全的电子记录。

  安全的电子记录是真实、完整、未被修改的电子记录,与书面记录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章 电子合同

  第十条 要约和承诺可全部或者部分采用电子记录形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采用下列电子记录形式表示的要约或承诺,为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一)由当事人本人发出的电子记录;

  (二)由当事人的代理人发出的电子记录;

  (三)由当事人本人设置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或者自动回复的电子记录;

  (四)由当事人的代理人设置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或者自动回复的电子记录。

  第十二条 表示要约或者承诺的电子记录的到达时间按以下方式确定:(一)收件人指定了特定信息系统的,该电子记录进入该特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到达时间;(二)收件人未指定特定信息系统的,该电子记录进入收件人的任何信息系统的首次时间,为到达时间。

  第十三条 采用电子记录形式订立合同的,表示承诺的电子记录到达要约人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要求在合同成立之前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十四条 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和合同签订日期的真实性可从要约、承诺和确认书上安全的电子签名、数字日期戳来确认。

  第四章 认证机构

  第十五条 在电子交易过程中,当事人采用数字签名进行身份认证的,可向认证机构申请数字证书。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经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密钥管理中心;

  (三)具有与认证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四)具有经公安部门检验证明是安全、可靠的技术和设备;

  (五)具有必要的资金和经营场所,具备为用户提供认证服务和承担风险责任的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到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定,并将认证业务操作规范和数字证书管理制度报送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方可开展数字证书认证业务。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认证机构的资格实行年审制。

  认证机构资格认定和年审的标准、程序由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数字证书申请者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申请者身份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经审核确认身份后签发数字证书;

  (二)将认证业务操作规范和数字证书管理制度向社会公布;

  (三)保护数字证书单位用户的商业秘密和个人用户的隐私等非公开信息;

  (四)建立认证系统的备份机制和应急事件处理程序,确保在人为破坏或者发生自然灾害时认证系统和数字证书使用的安全;

  (五)当发生电子交易纠纷时,认证机构应当向有关当事人提供电子身份的证明,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六)将用户数字证书在网上公告,供公众查询。

  第十九条 在认证系统的安全性受到威胁时,认证机构可临时中止数字证书的使用。数字证书用户要求中止使用证书的,认证机构应当中止,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在数字证书的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数字证书:

  (一)用户申请数字证书的重要事项不真实;

  (二)用户数字证书已遭冒用、伪造、篡改;

  (三)用户解散、终止的;

  (四)个人用户死亡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认证机构应当公布撤销的数字证书。除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立即通知用户。

  第二十一条 在数字证书的有效期内,数字证书用户要求撤销数字证书的,认证机构应当撤销,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数字证书用户在申领证书时,必须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身份信息及相关资料。数字证书用户应当妥善保管自己的证书私钥,并且遵守认证机构制订的认证业务操作规范和数字证书管理制度。

  第五章 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

  第二十三条 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领取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并到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备案情况。

  第二十四条 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办理登记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前条规定的证照;(二)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三)网站网址和经营项目;(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不得阻碍交易当事人调查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的资信、查询商品信息和自由选择商品。

  第二十六条 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应当为电子交易当事人提供良好的服务,定期核验经营主体的合法经营凭证和信用程度。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应当与使用该平台的电子交易经营主体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应当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手段,在技术和管理上确保电子交易数据的安全、完整与准确。

  电子交易的数据保存期限由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与交易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的,电子交易的数据至少应当保存三年。

  有关部门依法查询电子交易数据的,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应当提供。

  第二十八条 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对电子交易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提供的信息应当采取严格的安全保密措施,非经电子交易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或者出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泄漏数字证书单位用户的商业秘密和个人用户的隐私等非公开信息,或者利用这些信息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企业或者个人利益的活动,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撤销其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认证机构故意提供虚假认证,其认证无效,由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由于认证机构的原因造成用户数字证书失密、失效,用户身份认定错误,或者没有按照用户要求中止、撤销数字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申领数字证书时,提供虚假信息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电子商务,是指通过电子网络进行的产品及服务的贸易活动的全过程,主要包括信息搜寻、订货与支付以及运输三个阶段。

  前款所指的电子网络,是指基于电子通信系统形成的信息网络,包括电话系统、传真系统、电视系统、电子支付及货币流通系统、电子数据交换(EDI)、因特网(Internet)和其他合法的计算机网络等。

  电子交易,是指基于电子网络进行的商业交易活动,是电子商务的一部分。

  电子记录,是指储存或者以其他形式固定在电子化媒介上的可读取的数据。

  电子签名,是指以电子方式表现的用于鉴别身份的任何字母、字符、数字或者其他代码等电子记录,包括数字签名、口令、密钥、生物特征等鉴别方式。

  公钥,是指利用非对称加密技术原理,为数字证书用户配制的公开密钥。

  私钥,是指利用非对称加密技术原理,为数字证书用户配制的私有密钥。

  数字签名,是指使用非对称加密技术原理转换电子记录的一种电子签名,用来保证电子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保密性和不可否认性。

  数字证书,是指为支持数字签名而签发的、包含用户身份和其他相关信息的电子信息文件。数字证书用户通过证书所生成的数字签名来证实参与电子交易活动各方的身份。

  电子合同,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以电子记录的方式订立的合同。

  电子商务认证机构,是指为参与电子交易的各方提供网上身份认证、数字证书签发与管理等服务的第三方机构。

  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是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领取营业执照,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电子网络为电子交易提供平台服务的单位。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12月6日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复印、打印(以下简称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二、第五条修改为“党政机关、部队、学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内部的复印设备,除承担相互间协作业务外,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不得对外经营复印业务。不得印制本办法第四条三至五项所列之印件。”
  本决定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6月1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
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
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2年8月20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
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
修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复印业的管理,保障复印业的合法经营,保守国家机密,防止利用复印业传播不健康读物,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复印、打印(以下简称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三条 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健全的安全制度、废次复印件销毁和保密制度,并按规定报送复印件样品;
  (二)建立健全承印登记管理制度,指定专人承接业务。承印单位委印印件时,应详细登记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委印件名称、印刷份数;承印个人印件时,应登记委印人姓名、住址、委印件名称和印制份数;
  (三)未经委印者同意,不得留存、仿制印件;
  (四)所有从业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保守机密,不准非法交易印件;发现委印人有利用印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可疑现象,要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四条 禁止承印下列印件:
  (一)国家机关各种密级的文件、文稿、图纸和内部资料、刊物;
  (二)未公开发表的领导人的讲话稿和领导人讲话的记录;
  (三)货币、有价票证和国家计划供应的票证;
  (四)内容反动、淫秽和封建迷信的读物、图片及其他违禁品;
  (五)其他禁止翻印的票据、证券、材料。
  第五条 党政机关、部队、学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内部的复印设备,除承担相互间协作业务外,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不得对外经营复印业务。不得印制本办法第四条三至五项所列之印件。
  第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复印业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进行违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并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