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财政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褚静

时间:2024-07-22 08:25: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通常情况下,财政法的调整对象既可以表述为一种财政行为,也可以表述为一种财政制度,还可以表述为一种财政关系。财政行为着眼于财政主体的动态过程,财政制度着眼于财政运转的外在环境,财政关系则着眼于财政现象的内在联系。动态过程受制于外在环境,但也是外在环境的创造力量,而内在联系则是对动态过程和外在环境更高层次的概括,其内容更为丰富和兼容,因此,在表述财政法的调整对象时以财政关系为最优。
在历史上,由于人们对财政职能的理解不同,财政关系的范围也随着变化。自然经济条件下财政的主要职能是替君王筹集行政管理、国防安全与扩张以及皇室开支的经费。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时期的财政也仅限于筹集收入满足国家日常经费开支的需要,很少通过再分配的形式调节社会收入不公平,也不需要干预资源配置。
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以后,因为市场失灵所带来的种种恶果集中爆发。为了应对危机,财政的职能开始不断扩展。首先,财政应当在市场和国家之间有效配置资源,然后保证财政内部资源的合理分配。如界定财政活动范围,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安排财政投融资的规模、结构,并通过税收、补贴等方式,引导社会投资方向等。其次,财政开始通过自身活动进行社会范围内的收入再分配,以缓和两极分化现象,实现社会分配的相对公平。如个人所得税累进征收,开征遗产税、赠与税,实施社会保障等。最后,为解决市场自发运行中所产生的经济周期问题,“反周期”的财政政策开始实施,如在经济过热中提高财政收入水平、压缩财政支出,而在经济萧条时则通过减税等方式培育消费和投资能力,同时加大财政支出以增加社会需求,以此刺激经济的发展。
在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下,财政的主要职能是进行以国家为主体的、对包括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在内的一切社会资源的分配。由于生产和生活都通过财政进行控制,不会出现收入分配不公或生产周期波动,因此财政资源配置职能也就将收入分配和经济调节完全包容在内。另外,由于财政活动无所不包的禀性,财政与企业财务、财政与金融都呈现难舍难分的关系。如,国家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中不仅可以取走企业扩大再生产所需的积累,而且还包括折旧基金等维持简单再生产的物质资料,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和工资款的拨付也都是通过财政直接进行的。这样,企业财务的独立性就会完全丧失,从而依附于国家财政。又如,银行不能自主从事贷款业务,却必须按照财政的意图为相关项目提供建设资金,银行存款成为财政建设资金的重要来源,银行也被称为“第二财政”。
跟计划经济时期相比,中国在改革开放以后对财政职能的探索已经出现了显著的进步。第一,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都被视为独立经营的商业主体,其财务关系与财政关系完全分开,财政只是在投资和利润分配时才与企业发生联系。第二,财政与金融的关系也已经理顺,财政可以通过经济杠杆引导银行发放贷款,但是不能进行强迫。财政关系的范围至少将商业性货币资金关系排除在外。第三,在向市场经济推进的过程中,由于收入分配两极分化的现象日益明显,财政的收入分配调节职能开始显现,开征个人所得税、实施社会保障等都是其中之例。第四,受市场失灵的影响,我国经济发展也开始出现周期性波动。为保持经济的稳定性,财政开始主动寻找反周期的对策。如为了消除经济疲软,我国近几年一直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其核心内容就在于通过扩大财政支出规模,刺激消费,扩大内需,从而促进经济的发展。
最值得一提的是,近年来,我国在财政改革实践中开始接受公共财政的观念,财政的活动范围及未来发展方向都据此作了大幅度调整。例如,对设计院、工程局等完全能够进入市场的单位,财政不再对其提供资金;对高等院校、文化艺术团体等介于市场性和公共性之间的单位,财政不再全额承担其费用,差额部分由其通过收费加以解决;对于社会保障等关系到人民生命健康权的领域则不断增加投入,社会保障的范围从城镇下岗失业人员扩展到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人员,现在又在逐渐向农村推进;在财政投资方面,对于竞争性产业,财政不再作重点投入,财政资金开始明显地向基础产业、幼稚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倾斜。是否具有公共性以及公共性的大小已经成为中国财政活动范围的一条准则,公共财政已经成为中国财政改革的一个基本目标。
由此可见,作为财政法调整对象的财政关系历史上并不是等同划一的。受财政职能不断变化的影响,财政关系的质和量实际上都在随之变化。从形式上看,财政关系一般包括财政收入关系、财政管理关系和财政支出关系三种,但每一种财政关系的内容在不同的历史时期都不一样。因此,我们认为,不能简单地将财政关系界定为以财政为主体所发生的关系,从质的属性看,财政关系是一种具有公共性、必须通过国家筹集资金加以实现的社会关系。所谓公共性,是指某种物品(包括制度、服务)可以用来满足人们的一般需要,但却不能经由市场交换而实现的特性。如果某类物品完全不能通过市场交换而获得,必须由财政全额负担,则可称之为具有完全公共性。如果某类物品部分可以通过市场交换而获得,财政只需负担其差额,则可称之为具有部分公共性。如果某类物品完全可以通过市场交换而获得,不需要财政负担,则可称之为不具有公共性。即便财政已经参与其中,也应该激流勇退,终止这种财政关系。由此可知,公共性是判断财政关系内涵和外延的一条基本准则。


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褚静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晋政发〔2006〕19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于2006年6月1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山西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创优发展环境,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机关作风,优化政务环境,全面提高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的决定》(晋政发〔2006〕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用、借调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坚持依法执政、民主执政、科学执政,自觉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上级的决定、命令和部署,依法履行职责,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使行政管理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诚信。行政行为违纪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和严格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岗位责任制、执法责任制、政务公开制、服务承诺制、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绩效考核制、过错责任追究制以及层级监督制度等各项行政管理制度。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六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用、考核工作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与权利相统一,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行政机关在行政决策和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首长和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贯彻落实不力,影响政令畅通的;
  (二)对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目标和交办事项,消极应付,措施不力,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影响政府工作整体推进的;
  (三)对于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等事项不按规定程序决策的;
  (四)对于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重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的,或者对公共安全或安全生产隐患督促整改不力的;
  (五)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指出的错误,不积极解决和纠正的;
  (六)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的;
  (七)拒不执行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或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
  (八)违反规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者违法制定行政措施的;
  (九)行政措施错误,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处置群体性事件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滥用职权,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一)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十二)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的;
  (十三)在工程建设、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土地及重要资源出让活动中,不依法公开规范进行招投标、拍卖或违反有关规定的;
  (十四)不依法或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公开与告知义务的;
  (十五)不按规定的程序、条件和原则录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晋升工作人员职务的;
  (十六)由于监管不力,致使本机关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的;
  (十七)其他违反决策和管理工作规定,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的审批和登记)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已受理申请材料,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六)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时,不开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七)无合法依据实施行政审批的;
  (八)违反规定擅自增加、取消或者停止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
  (九)擅自增设行政审批程序、审批条件或申请人义务的;
  (十)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审批的;
  (十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而违反法定程序的;
  (十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审批的;
  (十四)未在法定或者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六)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且应当颁发行政审批证件,而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审批证件的;
  (十七)审批收费未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标准、范围、依据等内容的;
  (十八)向申请人乱摊派、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或索取、收受申请人财物以及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九)未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审批的;
  (二十)其他违反行政审批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实施征收的;
  (三)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四)不开具合法专用票据的;
  (五)应当实施征收而不予或不按规定要求征收的;
  (六)其他违反征收工作规定的。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出法定范围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规和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纠正、隐瞒、包庇、袒护、纵容的;
  (六)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三)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赔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作出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五)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赔偿工作规定的。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内部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或者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不力的;
  (二)不履行层级监督管理职责,对下级报告、请示的事项不签署具体意见、不作具体指示,对内部管理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对工作人员的违纪、违规和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三)不履行岗位职责或者不执行岗位替补制度,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完成工作任务的;
  (四)对于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或者遇紧急突发事件和重大安全事故,不及时向上级报告、请示的;
  (五)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者对外发布有关情况,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六)违反议事规则作出决定的;
  (七)对于涉及其他机关或者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机关、部门协商,或者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裁决,擅作决定的;
  (八)按规定应当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事项,不按规定时限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
  (九)对于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告知办理途径或不转送相关部门的;
  (十)其他违反内部管理规定,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六条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经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人和不发表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负直接责任。
  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方式分为:
  (一)训诫或者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五)责令辞去或建议免去领导职务;
  (六)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采取其他追究方式。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视情况给予责令整改、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不予评优评先处理,并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七条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轻微或者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者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八条对于一般过错,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或者合并给予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处理。
  第二十九条对于严重过错,按照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三十条对于特别严重过错,按照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根据过错情节和工作情况,可以按照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其辞去或建议免去其领导职务。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年度考核等次:
  (一)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二)一年内犯一般过错三次,均负有直接责任的,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称职;
  (三)受到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的,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称职;
  (四)受到撤职处分的,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并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因前款第(二)、(三)项所列情形,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
  第三十三条聘任人员犯一般过错的,给予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项处理;三次犯一般过错,或者犯严重过错或特别严重过错的,予以解聘。
  第三十四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过错的;
  (三)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进行调查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六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情节显著轻微、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应当不予追究的。
  第三十八条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

  第三十九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实行行政监察机关统一管理、政府部门各负其责的制度。
  县级以上政府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各级行政机关负责追究本机关及下属单位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十条省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全省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市、县行政监察机关负责本地区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监察机关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政府部门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二)调查、处理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过错投诉,依法查处重要、复杂的行政过错案件;
  (三)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行政过错的处理情况;
  (四)研究政府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政府提出改进建议。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政府和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组织协调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实施工作。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组织协调机构应当由领导成员和专门负责行政监察、法制、人事等工作的人员组成,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第四十二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办事机构应当设在本部门的行政监察机构。没有行政监察机构的,设在人事部门或办公室。

  第六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四十三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规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政府政务督查机构对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或本级行政领导批示、交办工作而两次就同一事项发出催办通知书的;
  (七)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部门、人事部门等提出追究责任建议的;
  (八)新闻媒体披露确有行政失当情形的;
  (九)其他应当进行调查处理的。
  第四十四条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投诉、控告,行政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
  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予以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实名检举、投诉、控告的,应当书面告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四十五条决定调查的案件,应当在30天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领导人员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六条检举人、投诉人、控告人对行政机关的不受理决定不服,可以直接向监察机关提出。
  第四十七条监察机关收到检举、投诉、控告后,可以直接受理或者责成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
  对行政首长的检举、投诉、控告,应当由监察机关办理。
  涉及行政处分的案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调查行政过错案件期间,发现行政过错行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四十九条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调查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者有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条上级机关、其他机关要求处理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检举、控告、投诉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五十一条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记录。
  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告知行政过错责任人过错事实的认定、责任性质、适用依据和处理结果,以及其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利。
  第五十二条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依照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事项,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溪市盐业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本溪市盐业管理办法》业经2000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1月10日起施行。

                            代市长 刘国强
                          二000年十一月二日
              本溪市盐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证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各类工业生产用盐和其他盐产品。
  凡居民直接食用、食品加工用渔业和畜牧业用的盐产品为食盐。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加工、运输、购销、储存和使用盐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盐政稽查机构履行盐政稽查职责。
  卫生、技术监督、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权限,配合盐业主管部门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食盐必须全部加碘。
  食品(副食品、干鲜果品、酱菜、调味品等)加工、饲料加工、畜牧业用盐等,必须使用加碘盐。


  第六条 自治县盐业公司的年用食盐计划须报市盐业公司,由市盐业公司负责综合平衡和编制,并报省盐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工业盐的用盐单位应向市、自治县盐业主管部门申报年用盐计划,由市盐业公司一并报省盐业主管部门,纳入计划管理。


  第八条 盐产品的批发业务由市、自治县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批发业务。


  第九条 实行食盐批发许可证制度。
  食盐的批发业务由取得省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市、自治县盐业公司专营。
  市、自治县盐业公司必须按照国家计划和批发许可证规定的渠道及销售范围购销食盐。
  市、自治县盐业公司从食盐加工企业购进食盐时,应当索取加碘证明。


  第十条 实行食盐零售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由市盐业主管部门监制核发的食盐零售许可证,并在经营场所予以明示。
  盐政稽查机构对食盐零售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持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审验。


  第十一条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必须从所在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盐业公司购进食盐;从事食品加工业务的,应当从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单位购进食盐。


  第十二条 食盐的批发、零售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


  第十三条 实行食盐储备制度。
  食盐储备、加工应有专用厂房、设备和仓库,盐业公司对食盐要保持三个月的最低储备。


  第十四条 食盐实行全省统一标准包装和统一防伪标识。盐产品的标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产品质量标识的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或向他人提供仿冒食盐包装物和假防伪标识。


  第十五条 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应当与工业用盐、非碘盐分库或者分垛存放,并有明显标志。禁止将食盐与有毒有害的物质混放或者同载运输。
  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购买食盐,必须使用专用周转箱(袋),禁止散装、散运。


  第十六条 实行食盐运输准运证制度。
  在本行政区域内运输食盐的,必须持有市盐业主管部门签发的食盐准运证;外地运输食盐途经本市和从外地运进食盐的,必须持有省盐业主管部门签发的食盐准运证。
  铁路运输食盐,运货单必须加盖省盐业主管部门的准运章。


  第十七条 禁止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各类工业用盐、农业用盐;
  (三)土盐、硝盐、工业废渣和废液制盐;
  (四)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五)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食盐;
  (六)未经包装的食盐;
  (七)其他非食盐产品。


  第十八条 对年用盐量在2000吨以下的工业盐,由市、自治县盐业公司统一供应,用盐单位不得擅自采购。


  第十九条 除国家定点的两碱(纯碱、烧碱)工业以外,对年用工业盐在2000吨以上的,用盐单位可以直接采购订货,签订供销合同,经市盐业主管部门报省盐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办理运输准运证。


  第二十条 外地运输工业盐途经本市的,必须持有省盐业主管部门签发的准
运证。
  从外地运进工业盐的,除应持有省盐业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外,还必须到市、自治县盐业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运输。


  第二十一条 用盐单位不得将生产用盐转销。


  第二十二条 盐业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制度,并及时查处。


  第二十三条 盐业主管部门的盐政稽查人员有权对加工、运输、批发、零售、使用盐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和《辽宁省盐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销售非加碘食盐的;
  (二)无食盐准运证运输的;
  (三)无准运证运输各类工业盐和其他盐产品的;
  (四)擅自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
  (五)不按照规定购销食盐的;
  (六)用盐单位转销生产用盐的;
  (七)不接受审验食盐批发许可证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无食盐零售许可证销售食盐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无故不接受食盐零售许可证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注销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二十条规定,擅自购进工业用盐的,由盐业主管部门处以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卫生、公安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盐政稽查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