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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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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

(1995年6月23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
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性病的发生、传播和蔓延,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性病,是指艾滋病、淋病、梅毒、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等性传播疾病。
  第四条 性病防治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县(市)卫生防疫机构承担性病防治日常工作。
  第六条 公安、司法、民政、旅游、外事、财政、劳动、人事、计划生育、商业、文化、交通、医药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性病防治工作。
  卫生、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群团组织,应当加强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和性生理、性道德教育。
  第七条 采供血机构对供血者进行体格检查时,应当将性病列为必检项目,并将梅毒、艾滋病检测作为常规检测项目,不得对性病患者及病原携带者采血。
  第八条 市卫生防疫机构对采供血机构向临床或者血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全血、成份血和用于血液制品的原料血浆,应当定期进行性病病原血监测,发现问题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第九条 婚前健康检查,应当将性病检查列为必检项目。对患有性病的,承担检查的单位,不得出具健康证明。
  第十条 各级医疗保健单位对孕妇进行孕期保健检查时,应当进行性病检测,发现患有性病的,采取措施治疗;患有梅毒、艾滋病的,劝其终止妊娠。
  医疗单位对捐献人体组织、器官的,应当进行性病检测。
  第十一条 医疗单位、个体助产所应当在新生儿出生一小时内,用硝酸银眼药水进行预防性点眼。
  第十二条 旅馆业、饮食业、洗浴理发业、文化娱乐业等公共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卫生部《消毒管理办法》,防止性病传播蔓延。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对旅馆业、饮食业、洗浴理发业、文化娱乐业等公共场所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体检时,应当将性病检查列为必检项目。对患有性病的,不得出据健康证明。
  患有性病未治愈的,不得从事上款所列职业。
  第十四条 公安、司法、民政部门对收容、拘留、劳教、服刑的卖淫、嫖娼人员、吸毒人员和可能患有性病的其他人员,应当在收入监(所)后三日内通知卫生防疫机构,对其进行性病检查。对检查出患有性病的,实行强制治疗。
  第十五条 对收容、拘留、劳教、服刑人员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费用,分别由公安、司法、民政部门向本人或者家属收取,或者从被检查治疗人员扣押的财物中扣除。本人或者家属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司法、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政府财政部门解决。
  第十六条 公安、司法、民政部门对被拘留、收容、劳教、服刑人员在被解除或者释放时性病尚未治愈的,应当责令其到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继续接受治疗,并通知当地卫生防疫机构。
  第十七条 医疗单位、个体诊所申请从事性病诊断治疗业务的,应当经卫生防疫机构审查合格后,报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人员发现性病患者,应当填写《性病报告卡》,并按照规定时限报告患者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卫生防疫机构。
  区、县(市)卫生防疫机构应当督促性病患者接受治疗,并对性病患者的配偶进行性病检查,采取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医疗单位和个体诊所,应当按照卫生部《性病诊断标准与治疗方案》对性病患者进行规范化治疗。
  第二十条 性病防治机构和从事性病诊断治疗业务的医务人员在诊治性病患者时,必须采取保护性医疗措施,严格为患者保守秘密。
  第二十一条 卫生检疫机构对检测出的患有艾滋病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本市公民和外来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报告市卫生防疫机构。
  第二十二条 来本市定居或者居留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或者在国外居留三个月以上的国内公民(含在外国轮船上工作的海员),入境时未出具健康证明的,应当在入境后一个月内到指定的卫生检疫机构接受性病检查。
  第二十三条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艾滋病疫情报告后,应当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要求,做好疫点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艾滋病的监测管理,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分别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消毒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二十七条 从事性病防治管理的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宁波市海洋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废止)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海洋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


(2000年11月17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海洋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生产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管辖的海洋渔业船舶和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渔港、渔港水域的海洋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海洋渔业船舶(以下简称渔业船舶),是指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进行船舶登记并直接从事海洋渔业生产和为渔业生产提供服务的捕捞船、运输船、补给船、渔业公务船等。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渔港水域内的渔业船舶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边防、港监、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镇(乡)人民政府对所属渔业船舶的安全工作负有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五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对本船的安全负有直接责任;双船或多船作业时,主船(网船)船长对船组的安全负有直接责任。
第六条 渔业船舶的所有者、经营者和船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港航规章,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新建、改造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渔业船舶必须按下列规定向渔船检验部门申请检验,经检验合格,取得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方可作业:
(一)现有渔业船舶,由船舶所有权人或船舶修理单位申请年度检验、定期检验或临时检验;
(二)新建、改造的渔业船舶,由船舶承造单位申请建造检验;
(三)未在渔船检验部门监督下建造的船舶改为渔业船舶的,由其所有权人申请初次检验。
船用材料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应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船用产品检验合格证书。
第九条 渔业船舶的所有者必须持船舶检验证书和产权证明材料,到所在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船舶登记,领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第十条 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标写船名号,并常年保持清晰可认。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职务船员应当持有相应等级的职务证书。
主机功率在150千瓦以上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船员应当持有专项技能证书;主机功率在150千瓦以下的渔业船舶,其普通船员应当经过专业基础训练,取得基础训练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必须持全部有效的证书,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领取航行签证簿,并按规定缴纳港航规费,方可在核定航区内航行。
从事捕捞生产的渔船,必须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并取得有效的渔业捕捞许可证。
出海的渔业船舶,必须同时持有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船舶户口簿和船民证。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和船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船舶保险和人身保险。
第十四条 从事临时营业性运输的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办理营业运输许可证等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出海必须处于适航状态。各种航行作业的号灯、号型、救生、消防、信号、防污染等设备应当按规定配齐并有效,通信、助航助渔设备当应保持适用状态。
第十六条 从事近海和外海作业的渔业船舶,应当编队生产并保持正常的通信联络。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应当严格遵循航行、作业及锚泊的各项规则,遵守值班守则,做好航行、捕捞、轮机日志的记录工作。
第十八条 渔业船舶进出港口时,必须按规定办理进出港口签证,接受安全检查。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严禁违章搭客,不得超载、超航区航行;严禁在恶劣天气中冒险航行、作业;严禁酒后驾驶。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发现下列情况,应当迅速报告有关管理部门:
(一)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变异、失常;
(二)有碍航行、生产安全的障碍物或漂流物;
(三)其他有碍航行、生产安全的异常情况。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发生海损事故时,应当组织自救,并及时发出求助信号,同时以最迅速的方式将出事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及发生事故的原因,向所在单位或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在收到求助信号或发现渔业船舶和人员遭遇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尽力救助,并迅速向有关单位或有关管理部门报告本船的名称、呼号、位置和现场情况。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所在单位(含组织和个人)、主管部门或有关管理部门在接到求助报告后,应立即采取各种方式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在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必须服从统一指挥。
第二十四条 遇险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对志愿和有效的救助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支付适当的报酬和酬金。
第二十五条 执行公务的船舶有救助遇险渔业船舶的义务。在救助工作取得有益效果后,遇险渔业船舶应当承担相应的救助费用。
地方财政对公务船舶在参与抢险救灾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二十六条 渔业船舶之间以及渔业船舶与其他船舶之间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管理部门处理,严禁斗殴或扣留对方的船员、物品,严禁故意撞击对方的船只。
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渔业船舶与其他船舶之间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协助海上交通安全主管机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渔业船舶发生碰撞事故时,应将对方船名、船号以及发生事故的经过作详细记录,并保留有关证据。
第二十八条 渔业船舶的所有者、经营者和船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规定的权限给予处罚;涉及公安边防、港监、交通等有关管理部门职能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持有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未按规定持有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未按规定标写船名号;
(四)未按规定配齐持有有效证书的职务船员;
(五)未按规定持有有效的航行签证簿;
(六)未按规定配备或不正确填写航行、捕捞、轮机日志。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渔业船舶未按规定配备合格的航行作业设备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渔业船舶未按规定办理进出港口签证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渔业船舶违章搭客的,责令立即纠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渔业船舶遇险不及时报告,延误救险时间,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可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第三十五条 对玩忽职守、工作不力、延误救助时机而造成重大海损事故或重大财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5日

浙江省温州生态园保护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温州生态园保护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5号

  《浙江省温州生态园保护管理条例》已于2006年11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温州生态园(以下简称生态园)保护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生态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温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生态园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生态园由三垟湿地和大罗山地区组成,具体以经依法批准的生态园总体规划确定的生态园建设保护区范围为准。

  第三条生态园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纳入温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科学规划、有效保护、统一管理和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省和温州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园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龙湾区、瓯海区、瑞安市人民政府和其有关职能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做好生态园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生态园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所需费用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鼓励多渠道筹集社会资金,支持生态园的保护和建设。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支持、配合生态园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对保护生态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六条温州市人民政府设立温州生态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生态园管委会),负责生态园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生态园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实施生态园区域内生态资源保护和保护性开发利用的详细规划、专项规划;

  (二)行使温州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职权;

  (三)行使温州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龙湾区、瓯海区、瑞安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委托的管理职权;

  (四)监督、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对生态园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温州市规划、公安、环境保护、水利、林业、财政、国土资源、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经温州市人民政府或者相应权限部门批准,可以在生态园设立派出机构,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

  第八条经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生态园管委会可以按照精简、统一、效能原则设立若干行政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装备,负责生态园相应行政管理事务。

  第三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生态园总体规划是生态园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

  生态园总体规划由温州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生态园内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应当服从生态园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生态园总体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温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温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温州市城市总体规划;

  (二)坚持以人为本,妥善处理生态保护、建设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三)坚持生态优先,正确处理生态保护与开发利用关系;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原有历史风貌、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十一条生态园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由生态园管委会依据生态园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因生态保护管理需要,确需对生态园规划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编制和修改生态园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听取各方意见,科学论证,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符合生态园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与生态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事先征求生态园管委会意见。

  第十五条生态园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划要求,加强区域内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和环境综合整治。

  第十六条生态园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划要求,加强区域内居民房屋的改造和整治。

  因实施规划需要对生态园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应当保障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由温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生态园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危害安全、影响景观、破坏生态、妨碍游览的工程项目和设施。生态园内已有的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工程项目和设施,应当逐步改建或者拆除。

  生态园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已有的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工业企业应当逐步外迁或者关闭。

  按照本条前两款规定,要求改建、拆除工程项目和设施或者外迁、关闭工业项目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八条禁止在生态园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私墓。

  修建生态墓地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生态墓地墓葬必须采取深埋、树葬等生态化方式。

  生态园区域内已有的私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护外,应当按照生态园规划要求迁移或者深埋。无主坟墓由民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生态园管委会依法处置。

  第四章保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生态园区域内的河、湖、泉、池、溪、涧、潭、水库等水体,野生动物、森林植被、竹木花草、岩石土壤、山川溶洞、地形地貌等自然景物,文物古迹、历史遗存等人文景观,应当按照规划严格保护。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态园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建造建(构)筑物;

  (二)擅自采伐、采挖林木;

  (三)擅自开山、采矿、采石、挖沙、取土;

  (四)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或者水面;

  (五)擅自从事经营性的畜禽饲养、屠宰活动;

  (六)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堆放垃圾;

  (七)焚烧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生态园区域内未列入文物保护而又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建(构)筑物、遗迹、遗址等,应当列入生态园保护名录并予以公示,严格保护,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拆除。

  生态园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护当地的乡土民风民俗、民间艺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十二条生态园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园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休闲游览安全管理,逐步完善服务设施。

  第二十三条生态园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生态园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生态园管委会应当配合龙湾区、瓯海区、瑞安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及企业、事业单位,建立防火组织与制度,划定防火区域,落实责任制,共同做好防火工作。

  第二十五条温州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生态园生态补偿专项资金,并制定具体的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生态园区域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生态园管委会所属执法机构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土地管理、殡葬管理、文物保护、森林保护、环境保护、河道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生态园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