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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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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克政办发〔2007〕8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是一项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工作,对促进节能减排、拉动经济增长、推动城市建设、提高工程质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加快我州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发展步伐,州经贸委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令第107号)和《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财政部、铁道部、交通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环境保护总局等七部委部长令第5号),结合实际制定了《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各县(市)、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令第107号)和《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环境保护总局部长令第5号),结合实际,制定《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储运、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原则,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并采取措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第四条 自治州主管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散装办)具体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发改委、建设局、财政局、环保局、公安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旋窑型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应当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70%以上 ;立窑型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应当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50%以上。

  第六条 新建(含新建生产线)、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70%以上的要求,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七条 水泥制品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工程建设项目,水泥使用量达500吨以上的,其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水泥使用量的60%以上。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均化、化验、计量等工作的管理,确保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应配备相应数量的散装水泥专用车辆、流动储运罐等专用设备、设施。

  第十条 水泥生产、运输企业和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散装水泥装卸、运输、储存和使用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一条 设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设置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根据供求需要,合理布局。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第十二条 发展预拌混凝土是推广散装水泥保护市区环境的重要途径。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要求,采取具体措施,各县(市)中心城区应当逐步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具体时间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严格按国家标准组织生产,定期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预拌混凝土的各项性能检测,并接受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检验、监督。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运输企业应采取措施,保证预拌混凝土的装卸、运输、储存和使用设施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的规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工程建设项目不能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建设开工前15日内,将有关情况告知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一)所需混凝土为特种类型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交通、施工场所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使用预拌混凝土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搅拌车、混凝土泵车进入市区和其他交通控制路段,需要办理车辆通行手续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便利。

  第十七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向州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的,按照每吨1元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照每吨3元的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使用水泥,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工程建设概算预计水泥使用量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州财政部门和州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核实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清算手续。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政府性基金,全部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一律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专用票据。

  第二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宣传;

  (六)表彰、奖励对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七)州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二条 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应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取、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及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自治区财政厅、经贸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新财综字〔2002〕74号)的有关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一款中的“省标准局”修改为“省技术监督局”。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88年6月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防止事故的发生,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业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切实加强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四条 凡在本省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县(市)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报省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向县(市)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禁止生产、销售和运输拉炮、摔炮、砸炮、打火纸等危险产品。出口或特殊需要的,须经省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公安厅批准,指定专门工厂定量生产。禁止个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
第五条 生产烟花爆竹必须有符合安全规定的专用厂房和设施,禁止在非专用厂房内从事生产。
生产烟花爆竹的厂房与其它重要设施的安全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生产区与生活区、危险生产工序与一般生产工序必须分开。工房应小型、分散、多门、门窗外开,拌药、碾药、筛药、装药、切引等危险生产工序的工房应建成单栋、单间,并由单人操作,各工房之间应有适当的安
全距离。
第六条 生产烟花不得使用氯酸钾作氧化剂。生产爆竹单发装药量大于0.05克的,不得使用氯酸钾作爆响药剂,单发装药量小于0.05克的,如使用氯酸钾做爆响药剂,其配比最高不得超过28.6%。生产出口爆竹,使用氯酸钾的配比,按合同要求,报省公安厅批准,可适当
提高。
第七条 烟花爆竹生产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确定一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工作并设置相应的安全机构和配备安全员,落实安全岗位责任制。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厂长、安全技术人员和生产工人均须按有关规定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任职或
上岗作业。不得安排16岁以下的青少年,孕妇和残疾人员从事有药生产工序的操作。
第八条 烟花爆竹产品须经省公安厅和省技术监督局共同认可的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取得《产品安全、质量检验合格证》后,方准出厂。
出厂产品包装内应附《产品安全、质量检验合格证》和燃放说明书。燃放说明书中应注明燃放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九条 储存烟花爆竹的单位(不含生产单位),须持库区平面图,向所在县(市)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后,方可储存。
第十条 储存烟花爆竹应有专用仓库,仓库与周围建筑物的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库区应有专人守护。
储存单位应建立严格的安全保管制度,各种药物原材料、成品和半成品必须根据不同性质分别存放,性质相抵触的必须分库(室)存放。
第十一条 储存仓库应有良好的通风、隔热、防潮设施和相应的消防、避雷装置。库房内需要安装电器设备的,应采用防爆型电器设备。不准在库房内进行封装、打包、拆箱、钉箱等活动,没有安装火星熄灭器的机动车辆不准进入库区。严禁在库区内吸烟、生火、用明火照明和露天堆
放烟花爆竹。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十二条 经销烟花爆竹的单位持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个人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所在县(市)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经营烟花爆竹的有关人员应熟悉产品性能和安全常识。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由供销、轻工和乡镇企业管理部门的专业公司经营;出口业务由外贸专业公司或取得烟花爆竹出口权的企业经营。
第十四条 经销烟花爆竹的零售单位和个体户必须悬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做到一证一店(点),严禁一证多店(点)或流动摆摊。

第五章 运输管理
第十五条 运输烟花爆竹,由购货单位到所在县(市)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承运单位必须凭《爆炸物品运输证》受理运输业务。通过铁路运输的,按公安机关和铁路运输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运输烟花爆竹,必须牢固包扎,禁止与其他货物混装或人货混载。
第十七条 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运输的要求。用拖拉机、柴油车运输,应安装火星熄灭器。装载烟花爆竹的车辆同向行驶时,前后车之间应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停车时应留人看守。不准在人口稠密的地方停车。
第十八条 运输、装卸、押运人员,必须掌握烟花爆竹安全常识,装卸时严禁拖拉、挤压、撞击、抛摔。
第十九条 严禁携带烟花爆竹搭乘车、船、飞机和在托运的行李包裹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六章 燃放管理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应选择安全地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单位举办焰火晚会应将燃放时间、地点、品种、数量及安全措施报所在县(市)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影剧院、公园、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和特级防火单位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按照本办法制定烟花爆竹的燃放规定。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有关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均应依照本办法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黑火药、民用信号弹、土火箭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

邯郸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规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邯郸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规定》已经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唐若昕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六日

          邯郸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所辖区域内研制、生产、销售、出租、维修和应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四条 市公安局主管全市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市公安局计算机管理监察处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系统的研制、开发、生产、销售、应用等环节,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安全规范等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系统从事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活动,不得干扰、侵袭、破坏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二章 安全保护制度





  第六条 系统安全是指系统资源和信息资源不受自然和人为有害因素的威胁和危害,实行安全等级保护。系统的安全保护分为实体安全保护、信息安全保护和系统功能安全保护。


  第七条 系统的实体安全保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计算中心和信息处理工作站机房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二)计算中心和信息处理工作站及其内部重要区域应当制定严格的人员出入管理制度;
  (三)计算中心和信息处理工作站应当建立系统使用管理制度,未经批准或者授权,不得接触、使用和利用;
  (四)系统资产应当建立登记台帐,定期清点,严格管理;
  (五)重要系统的设备、设施应当有应急方案和应急措施,确保系统在非正常中断或者发生事故后,可以迅速恢复运行能力;
  (六)系统的管理、技术和操作人员,必须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七)重要系统应有防雷、防磁、防静电、防电磁辐射、防盗、防潮、防火等安全保护措施。


  第八条 系统的信息安全保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信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类,标明信息来源及时间、类别、密级和使用范围;
  (二)信息存取必须按所授权限进行,任何人不得非法或超越权限存取信息;
  (三)不得输入计算机病毒等有害数据,重要信息的存取活动必须有可供审查的记录;
  (四)数据流程的采集、编码、录入、存储、备份等环节要有严格的保障信息安全的措施;
  (五)单位联网或增添、更换、维修设备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信息的安全;
  (六)重要信息的购买、交换、借阅、转让、出售等,必须制定严格的制度和交接手续,严防泄密、病毒传播、丢失信息。


  第九条 系统的功能安全保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系统能够随时检测、报告故障及其主要部位、原因和对系统的危害程度;
  (二)系统应当具有控制局部故障、防止事故影响系统整体功能的能力;
  (三)系统应当具有追查事故和辩认非法存取活动的能力;
  (四)系统软件、支持软件、应用软件及其说明和文档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类,加强管理,任何人不得以非法利用、修改、复制等手段危害系统功能的安全;
  (五)系统信息通信安全措施应当同所传输信息的级别相适应。


  第十条 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制造、传播、修改计算机病毒,不得输入危害系统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
  (二)未经市公安局批准,不得出版、印发、销售计算机病毒机理、源程序的刊物、书籍和资料;
  (三)生产、销售、出租、使用计算机硬件、软件的单位和个人,在计算机硬件、软件出厂、销售、出租以前或维修以后(含上级配发和外地购买的微机),必须进行计算机病毒的检查和消除。


  第十一条 禁止利用系统进行封建迷信和赌博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利用系统进行淫秽、色情和不健康的活动。


  第十三条 禁止利用系统印刷非法书籍、刊物、反动标语及匿名信。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计算机硬件和软件安全专用产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单位和个人研制的硬件和软件安全专用产品,需经市公安局报省公安厅批准并领取《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二)销售单位需经市公安局报省公安厅批准领取《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并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
  销售单位只能经营有《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报市公安局备案:
  (一)重点管理单位建立计算中心(站)或计算机联网的;
  (二)应用单位和个人的主要计算机设备(含新增设备);
  (三)系统需对外提供服务或出租的;
  (四)系统安全保护等级需要确定或变动的;
  (五)计算机安全管理组织或管理人员需变更的。


  第十六条 系统应用单位发生系统重大事故以及危害系统安全的案件,应在24小时内向市公安局报告。

第三章 安全监督





  第十七条 市公安局在系统安全管理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单位和个人执行计算机安全管理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二)负责计算机安全状况调查和计算机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推广安全技术成果;
  (三)对新建、改建和扩建系统的安全方案进行审查,对竣工系统进行安全验收;
  (四)办理系统安全审查、登记和备案等手续;
  (五)对系统存在严重安全问题的单位和个人,发出《限期改进安全状况通知书》;
  (六)追查病毒来源,协助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和个人解决清除计算机病毒工作中遇到的疑难问题;
  (七)查处危害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八)履行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系统的单位应建立计算机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安全管理人员,报市公安局备案。
  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对有关工作人员的录用审查;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协助公安机关追查计算机病毒来源,报告新发现或清除不掉的计算机病毒;检查安全管理法规、规章、制度等执行情况;按时上报各种安全报表;对信息处理活动和安全措施的效力进行经常性的内部监督,确保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安局处以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停机整顿:
  (一)违反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系统安全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报告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三)接到市公安局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四)有危害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安局给予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机房管理制度,擅自修改、盗窃口令、保密字等,非法进入系统的;
  (二)超越权限存取信息或使用设备的;
  (三)泄漏机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按操作规定操作,使设备损坏或信息丢失的;
  (五)不按规定注册、登记、备案,情节严重的;
  (六)不建立台帐,设备、信息管理混乱,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不按规定检查、消除计算机病毒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或故意出卖经济或其他情报的,给予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或者未经许可出售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市公安局予以警告或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出版物,并处出版物价值总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