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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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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东政办发〔2008〕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导游活动,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旅游局《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导游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导游资格证和导游证
  第四条 实行全国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组织实施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资格审查工作。
  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者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参加旅游人员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申报省旅游局颁发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的《导游人员资格证书》。
  第五条 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申请办理导游证人员,必须参加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岗前考核培训。
  第六条 申请导游证应由申请人所在旅行社或登记注册的导游管理公司派员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并提供如下材料:
  (一)申请人经年审的《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或《导游员等级证书》及其复印件;
  (二)与旅行社订立并经劳动保障部门签证的劳动合同或在导游管理公司登记注册的证明文件及其复印件;
  (三)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四)岗前培训证明;
  (五)按规定填写的《申请导游登记表》。
  第七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核查导游证申请人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对申报材料真实、合法、完整的,要在7个工作日内报省旅游局申请领取导游证;对申报材料不真实、不合法、不完整的,要在7个工作日内退回。
  第八条 旅行社、导游管理公司负责导游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导游证的变更、换发和补发按照国家旅游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导游人员管理
  第十条 导游人员应不断掌握新知识,刻苦钻研导游业务,勤奋敬业,文明礼貌,遵守职业道德。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十二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携带接待社社旗,着装整洁,礼貌待人,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第十四条 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但是应当立即报告旅行社。
  第十五条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六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第十七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十八条 导游人员年度分值为10分。导游人员10分值被扣完后,由最后扣分的旅游行政执法单位暂时保留其导游证,并出具保留导游证证明,并于10日内通报导游人员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登记注册单位。正在带团过程中的导游人员,可持旅游执法单位出具的保留证明完成团队剩余行程。
  导游人员通过年审后,年审单位应核销其遗留分值,重新输入初始分值。
  第四章 导游人员年审管理和等级考核
  第十九条 对导游人员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对导游人员的年审工作。
  第二十条 年审以考评为主,考评的内容应包括:当年从事导游业务情况、扣分情况、接受行政处罚情况、游客反映情况等。考评等级为通过年审、暂缓通过年审和不予通过年审三种。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必须参加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年审培训。培训时间应根据导游业务需要灵活安排。每年累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56小时。
  第二十二条 对导游人员实行等级考核制度。导游人员分为初级、中级、高级、特级四个等级。导游人员等级确定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和导游管理公司应当为导游人员建立档案,对导游人员进行培训和指导,建立对导游人员工作情况的检查、考核和奖惩的内部管理机制,接受并处理对导游人员的投诉,负责对导游人员年审的初评。
  第二十四条 导游人员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导游人员与旅行社签订并经劳动保障部门签证的《劳动合同》或在导游管理公司登记注册的证明;
  (二)导游人员身份证、学历证明复印件;
  (三)导游人员的《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或《导游员等级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导游证登记表》;
  (五)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状况证明;
  (六)业务信息;
  (七)教育培训信息;
  (八)诚信信息,包括奖罚记录、计分情况、投诉情况、年审情况等内容;
  (九)其他应归入档案的有关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导游人员违反有关法津、法规、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60 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9年12月1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
二、将第八条改为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可能造成对方人身伤害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下列合同含有格式条款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在合同文本使用之日起十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但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视为合同格式条款的除外:
(一)房屋买卖、房屋中介、住宅装饰装修、物业管理合同;
(二)供电、供水、供热、供气合同;
(三)旅游、拍卖合同;
(四)有线电视、电信服务合同;
(五)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要求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其他合同。
“经备案的合同文本,内容需变更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将变更后的格式条款重新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业,其合同格式条款的备案机关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其他行业合同格式条款的备案机关为其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上级机关备案的合同文本,不再重复备案。
“已备案的合同文本,应当在其合同文本封面左上角位置加注‘已备案’字样。使用国家和省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的,不需要备案。”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备案审查发现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格式条款提供方提出书面修改意见。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在收到修改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修改合同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提供方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修改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要求。
“格式条款提供方提出陈述申辩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陈述申辩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要求举行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听证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听证。”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格式条款提供方和其他有关当事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行听证时,应当邀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行业组织和专家学者以及消费者代表参加。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听证结束后十五日内做出是否修改合同格式条款的决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经陈述申辩或者听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应当修改合同格式条款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在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答复或者听证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修改合同格式条款。”
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营业执照、印章、账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八、删去第十四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经营者在合同外通过书面形式或者大众传媒方式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应当被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违反服务承诺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对已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互联网进行公示。对有推广价值的行业合同和其他合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联合其他部门制定合同示范文本,在全省范围内推广使用,并在互联网提供免费下载,供合同当事人选择使用。”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得擅自更改已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或者将未备案的合同冒充已备案的合同使用。”
十三、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应当在签订动产抵押合同后依照自愿原则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要求依法办理动产抵押物登记。”
十四、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十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第(五)项和第(八)项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九、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二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以上修改,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武装森林警察部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经费供给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民政部 总政治部


财政部、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武装森林警察部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经费供给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民政部、总政治部




黑龙江省、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云南省财政厅、民政厅,
武警总部: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8〕4号《关于批准黑龙江、吉林、内蒙古武装森林警察部队列入武警部队序列实施方案的通知》中“森林警察部队的经费供给(含基建投资)仍按原渠道不变”的规定,以及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的要求,经研究,现就武装森林警察部队(以下简称森
警)离退休干部移交地方民政部门接收安置经费供给问题通知如下:
一、森警离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管理后,其所需的各项经费(包括建房投资、用于离退休干部个人和公用部分的离退休费、为离退休干部服务而按有关规定配备的管理人员经费和车辆购置费、以及接收安置管理方面的其他各项经费),由原森警部队所在省级财政部门解决。各地要按
照中央下达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所需的建房经费、离退休费和管理经费相同的项目和标准予以保证。
二、从今年起,武警总部和各省财政、民政部门在上报年度军队离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总人数中,要将森警部队离退休干部人数、原部队所在省等情况单独注明。对于易地安置的,中央财政将根据易地接收人数,直接扣减森警离退休干部原所在省军队离退休干部各项经费,转拨接收
省管理使用。被扣减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各项经费,由省财政补足。
三、森警离退休干部所需的经费由原部队所在省地方财政负责解决后,其他有关安置管理问题,如安置计划的报批(含建房计划)、移交接收办法、离退休干部的待遇、管理人员和车辆配备标准等,仍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和国务院有关部委,军委各总部关于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管理问
题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地不得自行改变。



1992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