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正版软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政发[2006]44号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正版软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为了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打击盗版软件、保护知识产权,规范全市正版软件使用管理工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制定印发《乌兰察布市正版软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请各旗县市区、市直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乌兰察布市正版软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在乌兰察布市行政区域内打击盗版软件、保护知识产权,规范全市正版软件使用管理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国务院《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地方人民政府使用正版软件的通知》(国办函〔2004〕41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字〔2004〕23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乌兰察布市境内的软件产品(含国产软件和进口软件)使用与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单位或个人自己开发并自用的软件以及委托他人开发的自用专用软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正版软件主要包括计算机用户使用的操作系统、办公系统及防病毒软件等。
本办法所称盗版软件主要有九种表现形式:
(1)擅自按原样复制和销售软件产品的复制品。
(2)将热销的软件收集起来,做成“集锦盘”复制并销售。
(3)在销售计算机硬件时,未经授权将软件预装到硬件中。
(4)应客户要求,擅自为用户拷贝或刻录软件的复制品。
(5)最终用户擅自扩大安装使用范围。
(6)未经授权通过网络销售软件或擅自将软件上传到网上提供给网络用户。
(7)从网上下载未经授权的软件并复制和销售,或以其他方式超出许可范围使用。
(8)故意避开或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
(9)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信息。
本办法所称国产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内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
本办法所称进口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外开发,以各种形式在我国生产、经营的软件产品。
第四条 正版软件的使用活动应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含有以下内容的软件:
(一) 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二) 含有计算机病毒的;
(三) 可能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
(四)不符合我国软件标准规范的。
第五条 乌兰察布市使用正版软件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正版软件的使用工作。
第六条 版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正版软件的管理工作,审查本市行政区域内正版软件的使用。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国家和自治区发布的正版软件测试标准和规范;
(二)指导并监督检查全市各部门的正版软件使用管理工作;
(三)授权正版软件检测机构,按照我国正版软件的标准规范和相关的测试及规范,进行符合性检测;
(四)制定全市统一的正版软件产品登记体系;
(五) 发布正版软件登记通告。
第二章 正版软件的购买
第七条 软件的购买都要和软件企业、经售商、代理商签定授权使用协议书,协议书应写明使用的权限、范围和服务内容。
第八条 各级政府部门应将本单位所需要使用的软件进行核定,将购买软件所需要的资金纳入预算,并保证落实。
第九条 各级政府部门购买软件都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应当按规定纳入本部门政府采购计划和预算,并按财政部门有关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的程序执行。鼓励优先购买国产软件。
政府采购办应依照《政府采购法》和信息产业部定期和不定期公布的《政府使用正版软件推荐目录》制定有效的工作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三章 软件经销商的管理
第十条 软件经销商出售的软件产品必须和用户签定授权使用协议书,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产品应在其外包装上标明该软件的名称、版本号、软件著作权人、软件登记号、软件生产单位(或进口单位)及单位地址、生产日期。
第十一条 软件经销商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产品(包括进口的或在国内生产制作的国外软件产品)应配有完备的中文说明书、使用手册等使用文档,并应在产品上或使用文档中,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注明技术服务的内容以及提供技术服务的方式和单位。
第十二条 以代理方式进行软件产品销售的,代理方(软件产品销售单位)与被代理方(软件产品开发者或生产者)之间、总代理与分代理之间应签订书面代理合同。代理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代理权限、区域、期限、技术服务以及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必备内容。代理商应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代理资格证书,其中应包括代理权限、代理期限、区域、代理级别等内容,并且在对外宣传、广告中如实表达上述内容。
第十三条 以许可证贸易形式经营软件产品的,软件产品经营单位应与生产单位签订书面许可合同,软件经营单位在销售产品时,应告知用户阅读许可证协议,并要求用户在阅读后做出是否同意的表示。
第十四条 软件产品经营单位销售的软件产品应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并以书面或文档的形式告知用户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和费用。如果没有另外注明提供服务的单位,则视为有关技术服务由该软件产品销售单位提供。如果没有注明必须额外收取服务费和服务费的数额,则视为有关技术服务的费用包含在软件产品价格之内。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经登记和备案的软件产品,不得销售含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内容的软件产品,不得销售或免费提供盗版软件产品、解密软件产品。
第十六条 软件产品的测试版应明确标出并免费提供,不得进行营利性销售。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附赠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应当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并贴有“销售许可”标记。
第四章 正版软件的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正版软件实行登记和备案制度。所有正版软件列入本部门固定资产,按相关财务制度进行登记、备案、入帐管理。
第十九条 正版软件在购买安装前,必须具备下列资料:
(一) 软件产品登记申请表;
(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
(三) 申请登记软件产品的样品;
(四) 在我国境内开发并由申请单位合法拥有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明;
(五) 由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资料;
(六) 其他需要出具的资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乌兰察布市使用正版软件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有关部门对全市软件产品的经营、使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如发现已安装、使用的软件含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内容或者以内容虚假的登记备案材料骗取软件使用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布。对其软件不符合我国技术标准、规范和本办法规定,或有证据证明其中不能满足使用要求以及与其标称或承诺的功能不相符的软件经销、代理商,有关部门应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定职责,依法处理,并予以公布。
前款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37号
《长春市副信品价格调整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业经一九九六年一月十六日第一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长春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吉林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的实施办法》,规范我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市区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价调办)负责我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物价、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基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基金征收的范围、标准:
(一)市管产(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项目,凡涉及提价的,从提价之日起,按照一年内所增加收入的5%征收。
(二)外埠进驻我市的建筑、装璜、施工企业,按照其所承包工程总造价的2%征收;外埠建筑、装璜、施工企业与我市施工企业签订分包或者清包工程合同的,按照承包合
同工程造价的0.5%征收。
(三)外埠在我市的常驻单位、办事性生产、经营机构按注册人数,按照每人每年1 20元征收。
(四)外埠进入我市务工、经商的流动人口,按照每人每年60元征收。
(五)市区内的宾馆、招待所和旅店的住宿人员,在每日每床收费标准的基础上,按固定金额征收:
每日每床收费标准
基金征收金额
50元以下
1元
50元—100元
2元
100元以上
5元
(六)市区内歌舞厅、歌舞餐厅、夜总会、卡拉0K餐厅、卡拉0K厅、台球室、电子游艺厅等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高档桑那浴室、美容美发厅,音像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业等.按照其营业收入的3%征收;酒家、酒吧、咖啡厅、冷饮厅、饭店等,按照其营业收入的2%征收。不易计算营业收入的,按照应缴纳税额测算营业收入。
(七)客运出租小汽车每辆每月按照30元标准全年一次性征收;个体营运客车以普通车类为基准,按照核定定员每月每座位1元征收,车辆每晋升一个类别,按基准加收20%。
(八)个体营运货车,按照标记吨位,每吨位(含一吨)每月按照8元征收;一吨以下车辆和无标记吨位的车辆,每台每月按照10元征收。
(九)货运服务业:汽车发送业户、货物配载业户按照营业收入的2%征收,每户每月征收金额不足200元的,按200元征收;个体运输联合体(联合公司)每户每月按照500元征收;包装转运业户、仓储理货业户,每户每月按照80元征收。
(十)机动车维修行业按照营业收入的1%征收,征收额不足100元的,每户每月按照100元征收。
(十一)汽车配件销售行业,按照营业收入的0.5%征收,征收额不足200元的,每户每月按照200元征收。
(十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按照培训费收入的1%征收。
(十三)非城镇人口入城及异地调入我市的(不含大中专毕业生和高中级专业职称人员)人员,每人按照5000元征收。
(十四)前十三项规定以外的企事业单位,按照职工人数每人每月2元征收。
凡我市市区范围内企事业单位,不分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均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基金。
第五条 基金由下列部门负责征收:
(一)外埠进驻我市的建筑、装璜、施工单位由市建委在办理审批手续时代征。
(二)落户人员及流动人口由市公安局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时代征。
(三)外埠驻长单位由市经协办代征。
(四)市管产(商)品价格及收费项目提价的;机动车维修、汽车配件销售行业;宾馆、招待所和旅店的住宿人员及内部其他应征项目由市物价部门负责征收。
(五)市区内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音像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等行业由市文化市场稽查支队代征。
(六)高档桑那浴室、美容美发厅、酒家、酒吧、咖啡厅、冷饮厅、饭店等由市卫生防疫站代征。
(七)客运出租小汽车由市客运管理处代征。
(八)个体营运客车、货车,货运服务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由市运输管理处、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处代征。
(九)“三资”企业由市国家税务局代征。
(十)双阳区范围内的基金由双阳区人民政府组织征收。
(十一)前十项规定以外的企事业单位由市地方税务局代征。
基金也可以委托银行托收。银行应当做好基金结转和划拨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酌情免收或者减收基金:
(一)停产、半停产企业免收。
(二)民政部门开办的社会福利企业免收。
(三)经省、市税务部门批准的全额免税企业免收。
(四)财政全额拨款单位免收。
(五)停产、半停产企业职工经商的及自产自销的菜农免收。
(六)科教文卫等系统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减半征收。
(七)校办企业减半征收。
(八)“三资"企业、微利企业及经省、市税务部门批准减税照顾企业可酌情减收。
第七条 申请减免交纳基金的单位,应当填写《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减免审批表》,由征收(代征)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价调办批准。
基金减免额一次超过5万元或者全年累计超过20万元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额度巨大的,还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基金减免实行先缴后退制度。经批准免收的,自批准之月起执行,次月将已上缴基金退回;减收的,自批准之月起执行,已上缴部分可以抵项待缴部分
第八条 各征(代)收部门应当做好基金的收缴和管理工作,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检印的专用票据。按规定及时征收.并于次月10日前将所征基金上缴市财政基金专户;各征(代)收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尽职尽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枉法。
各基金缴纳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上缴基金并如实填报《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情况统计月报表》。
各单位缴纳的基金,企业可列入管理费用,直接向住宿旅客收取的基金不记入营业收入。
第九条 征缴基金单位帐务处理:
(一)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单位:
借:管理费用——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
贷:其它应交款
(二)代收代缴单位;
(1)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宾馆、旅店业:
代收时,收:现金(银行存款)
收:暂存款
代缴时,付:暂存款
付:现金(银行存款)
(2)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宾馆、旅店业:
代收时,借:现金(银行存款)
贷:其它应付款
代缴时,借:其它应付款
贷:银行存款
(三)征收部门:.
收到时,借:银行存款
贷:其它应付款
上缴财政专户时,借:其它应付款
贷:银行存款
第十条 各缴纳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基金。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刁难征(代)收人员收缴基金。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可以按照征(代)收部门、单位征收基金额的一定比例核拨征收手续费,用以解决征牧工作中必要的办公经费和劳务费用。
基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挪用、坐支、截留基金。年终结余基金,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基金的用途:
(一)用于影响人民生活的重要副食品临时性、突发性价格波动的调控,防止暴涨暴落。
(二)用于国家调整价格引起连锁反映,但又不能相应调价的个别重要副食品政策性补贴。
(三)发展副食品基地和投资建设“菜篮子”工程。
(四)重大节假日期间对主要副食品价格的补贴。
第十三条 基金的使用应当制定年度计划,未列入年度计划的,原则上不能使用基金。基金的年度计划由物价、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基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有偿与无偿相结合,以有偿(低息)为主的原则。
使用基金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审批表》,按照基金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足额交纳基金的,征(代)收部门应当责令限期补交。但是故意不足额交纳的,可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二)逾期30日内不交纳的,每日可处以应交基金额1%的滞内金;超过30日的,由物价检查部门按违反价格规定进行处罚。
(三)个体工商户无故拒交基金的,由物价或代征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予以处罚。
(四)刁难征(代)收人员工作的,由征收部门会同公安、工商部门联合处理;妨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打骂征收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五)有意阻拦、包庇或者拒绝交纳基金的,由监察部门追究领导者责任。
(六)征(代)收、管理、监督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长府[1993]7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