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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城市规划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1 15:27: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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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城市规划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城市规划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9〕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
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新修订的《绵阳城市规划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绵阳城市规划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污水处理费是保障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费用。针对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调整后出现的新问题,为了保证污水处理费的足额及时征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国办发〔2004〕36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项目建设与管理的通知》(川府发〔2004〕24号)、《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川办发〔2005〕24号)精神,结合绵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污水处理费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付费”的原则进行征收,凡是在绵阳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排水管网排入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使用自备水源),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二条 市财政局是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日常代征工作分别由市水务局和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根据其供水区域及管辖负责。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征收的污水处理费足额解缴市财政专户,过期未缴的按应缴金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由市财政局按照实际征收污水处理费总额的2%在次年支付给代征单位或企业。

第四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应按时缴纳污水处理费,逾期不缴纳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催缴,并可对用户按日加收应缴费用5‰的滞纳金;自催缴之日起十五日内仍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对其暂时停止供水。

第五条 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建设部门不再收取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环保部门不再收取污水排污费,但不免除超标排污费。未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六条 企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处理后由企业每月向市环保局提供法定的检测结果,由市环境监测站实施监测,市环保局实施监督。达到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的不再收取污水处理费,但是使用了城市排水管网的,按照其用水量收取10%的污水处理费作为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达到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二级的征收50%的污水处理费;达到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三级的按100%征收污水处理费;超标排放的由市环保局按国家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

水污染达标情况以市环保局依据检测报告书作出的评价结果为准。

第七条 单位或企业自建生产、生活用水循环或综合利用系统,且无废水排放的,经市环保部门确认、并经市财政局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不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对免征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市水务局和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在供区各单位进行公示,在收取水资源费和水费时,扣除相应的污水处理费,并做好记录备查。

第九条 对绵阳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五保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低保户实行优惠收费。具体优惠政策按《绵阳市物价局关于调整绵阳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和改革自来水价格的通知》(绵价发〔2006〕52号)执行。

第十条 污水处理费各代收单位应高度重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做到应收尽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擅自减免的由减免部门或单位向市财政解缴等额的污水处理费。对应缴不缴者,经过催促后逾期2个月的,可公布其拖欠费用情况并依法追缴。属代征应收未收者,一经查实,由各代征单位补收或补足。

第十一条 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又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征费单位和征费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有效期三年,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执行。





广东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大宗物品招标采购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大宗物品招标采购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厉行节约,改革和规范财政支出管理工作,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消除分散采购的各种弊端,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标采购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竞争、效率的原则,并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三条 省直行政单位是指列入政府序列的省级行政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其他机关、政党组织;省直事业单位是指省直各类国有事业单位。
第四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购买大宗物品实行招标采购。大宗物品是指汽车、计算机、空调器、复印机等物品。
第五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直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管理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招标采购工作,并委托招标机构组织发标。
第六条 本规定涉及需进口的大宗物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下列情况可不实行招标采购:
(一)只有独家制造商能够生产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章 招标采购参加人
第八条 招标采购参加人分为采购人、投标人和招标机构。
采购人是指按本规定进行招标采购大宗物品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
投标人是指按招标文件规定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制造商。
招标机构是指具有招标资格的专门机构和财政部门认可的由采购单位的代表及专业技术、会计核算、法律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具体工作机构。
招标机构的职责及具体招标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招标单位制定。
第九条 招标采购参加人依照本规定进行招标采购工作,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招标采购程序
第十条 发标:采购人将需要购买的大宗物品列出清单,注明性能、用途、数量以及质量等具体要求,经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审核,然后委托相应的行业招标机构组织发标。
采购人应当组织有关专业人士参与招标文件的编制和审核。
招标文件可通过新闻媒介发布公告或采取其他方式对外公布。
第十一条 投标: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和递交投标文件。
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后,在投标文件规定的有效期内,不得撤回投标文件或修改实质性条款。
参与投标的供应商应有3家以上。如不够3家,则由省财政厅会同采购人、投标人另行商定采购办法。
第十二条 开标与评标:从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30天内开标。开标应按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以公开方式进行。
由采购人和招标机构有关专业技术、会计核算、法律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评标小组,评标小组成员不少于5人,并按招标程序评选确定中标的供应商。
采购人与中标的供应商应在开标后5天内签订购销合同。
第十三条 交货验收及质量保证:支出货款后,采购人必须按中标协议对供应商提供的货物进行验收,合格的予以签收,对不合格或逾期供货的要按违约处理,由供应商限期更换符合质量要求的同一产品,并负责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四章 招标采购的分类管理
第十四条 用财政拨款或经财政部门批准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资金更新购置汽车(包括小轿车、吉普车、旅行车以及属于小汽车型的各种封闭式车辆,大型乘座车、载重车和特种用途车辆),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小汽车定编办及有关主管部门对车辆型号审定后组织招标
采购。
(一)需要更新汽车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于每年5月或11月底将有关更新车辆情况(报废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车管部门的报废证明、单位车辆定编情况、拟更新车辆的性能以及经费来源等)送主管部门汇总报省财政厅审核后,每年举行两次招标采购。
(二)资金来源:需财政安排更新车辆专款的,由省财政厅统一列入支出计划或上报省政府主管领导审批拨专款;在预算外资金或其他资金开支的单位,应注明省财政批复该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中确定的更新车辆开支项目。
(三)汽车招标采购:按招标程序在汽车市场上通过招标购买手续齐全、品质保证的车辆。
购车单位与中标的汽车供应商签订汽车购销合同,明确购买的价格、支付的款项和交付车辆以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需由财政部门拨专款的由省财政厅按中标价拨给汽车供应商;从预算外资金或其他资金支付的购车款,由购车单位按中标价直接支付给汽车供应商。购车单位应及时组织
验收,对不合格或逾期交货的要追究供应商的违约责任。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以过户形式等购买汽车,一经发现,从严查处,直至停拨经费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计算机(含各类型的个人系统计算机,中型计算机和大型计算机)、空调器和复印机(含各种类型和特殊用途的复印机)的招标采购。
(一)需要更新购置计算机、空调器和复印机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分别于每年的5月或11月底前将更新购置上述物品的数量、用途和资金来源等报主管部门汇总,每年在相应的专业市场上组织两次招标采购。
(二)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按招标程序分别与经评标小组确定的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明确购买计算机、空调器和复印机的价格、种类、数量、交货和付款时间以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三)经费来源及计算机、空调器和复印机的交付:除确因工作需要的特殊部门由财政安排专款或从单位专项经费中购置大中型计算机外,个人系统计算机、空调器和复印机更新购置所需经费均从单位年度经费预算中统筹安排;省财政厅安排专款及单位从经费预算支付的款项分别按招
标确定的中标价按合同规定拨付给供应商。供应商应按合同规定时间交付符合规格的计算机、空调器和复印机。有关单位应组织验收,对不合格的商品应拒付货款,对逾期交货的要追究供应商的违约责任。

第五章 招标采购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招标采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每次招标结果报省审计厅备案。省审计厅不定期对大宗物品的招标采购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必须认真执行本规定,不得利用招标采购牟取私利,不得恶意串通或垄断经营获取暴利,不得收取回扣、收受贿赂。对违反规定的,一经发现,从严查处,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8年8月3日

转发市经委拟订的《天津市特级优质产品评审奖励条例(试行)》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经委拟订的《天津市特级优质产品评审奖励条例(试行)》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经委拟订的《天津市特级优质产品评审奖励条例(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特级优质产品评审奖励条例(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工业产品质量,加快重点产品上水平的步伐,不断创出更多的优质、名牌、拳头产品,实现“七五”期间主要工业产品质量和性能赶超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国际先进水平的目标,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产品,即为评审对象:
(一)市大、中型骨干企业和各系统重点企业的主导产品(重点出口产品、内销市场占有率在同行业领先的产品);
(二)重点引进项目(引进成套生产线、引进产品制造技术、引进多台关键设备或引进投资二百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的产品;
(三)代表行业技术发展方向和水平的重点产品;
(四)年创利税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产品。
第三条 市特级优质产品(以下简称特优产品)除需符合市优质产品全部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质量和性能已达到发达国家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水平,并有国外三个知名企业产品性能指标对比数据。
(二)凡应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都要采用国际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先进标准,并取得相应的采用国际标准验收证书。
(三)产品水平、技术经济指标在国内领先,除国内独家生产的产品外,有经过近期全国同行业评比的,必须列入前两名。
(四)企业在近两年国、部、市抽查中无不合格产品。
(五)产品适用可靠,用户满意,市场畅销,享有较好的声誉。
(六)企业工艺管理达到优秀标准。
(七)企业全面质量管理工作经市级验收取得合格证书。
第四条 特优产品的评审,按市优质产品评审程序,由市创优办公室组织进行,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对产品被评为特优的企业,在获奖当年发给一次性奖金。其奖金来源:地方国营企业由市财政拨款;地方集体企业在税前列支;地方科研单位,从其收入中解决;中央在津单位,报主管部解决。奖金标准:按产品规模、水平等条件分档,每项产品分别为五千至八千元。
第六条 特优产品可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实行优质优价。
第七条 特优产品统一使用“天津市特优产品”荣誉标志,在产品或产品说明书、产品检验合格证、包装容器等上面标记“特优”。特优标志不收管理费。
第八条 特优产品证书可作为企业管理上等级产品质量水平的凭证。
第九条 特优产品荣誉称号有效期为三年,到期后参照国优产品有效期满后的复查确认办法,重新确认,决定其继续保持或淘汰。
第十条 特优产品纳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目录,每年抽查一次(遇有国家及归口部抽查时,市即不再安排抽查)。被抽查产品若达不到特优产品水平的,在限期整改后再行复查,经复查仍未达到特优产品水平的,市创优办公室可视情况决定该企业停用特优标志或撤消特优称号。
第十一条 本条例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批准之日起试行。




198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