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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0:29: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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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0]6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提高境内企业资金使用效率,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试点基础上,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见附件1)。现将《暂行办法》与操作规程(见附件2)下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当遵照《暂行办法》,认真开展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全国推广工作,及时对辖内分支机构及申请开展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的企业进行培训,加强政策宣传,密切跟踪、认真研究解决政策在全国推广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二、 试点地区已经外汇局核准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试点企业可根据《暂行办法》规定,对境外账户收支信息报告方式等进行调整。
三、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当于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辖内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相关情况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请尽快转发所辖中心支局、支局、外资银行、地方性商业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至所属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联系电话:010-68402450
特此通知。

附件:1.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暂行办法
2.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暂行办法操作规程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一: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二:办法附件1 账户收支信息报送协议
附件三:办法附件2 出口收汇存放境外登记表
附件四:办法附件3 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资格审核证明
附件五:办法附件4 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收支情况报告表
附件六: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暂行办法操作规程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101231170944153.doc


附件1
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境内企业的资金使用效率,进一步促进贸易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它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内企业可依据本办法将具有真实、合法交易背景的货物贸易出口收入(以下简称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含港澳台地区,下同)。
第三条 境内企业将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出口收入来源,且在境外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支付需求;
(二) 近两年内无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
(三) 有完善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内控制度;
(四)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外汇管理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境内企业集团可由集团总部或指定一家参与的境内成员公司作为主办企业,由其负责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所有参与的境内成员公司存放境外的出口收入实行集中收付。
第五条 境内企业开立用于存放出口收入的境外账户(以下简称境外账户)前,应当选定境外开户行,与其签订《账户收支信息报送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见附1),并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开户登记。
第六条 境内企业集团实行集中收付的,应由主办企业到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开户登记。主办企业与成员公司属不同外汇局管辖的,成员公司应事先到其所在地外汇局进行资格登记。
第七条 境内企业应当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开户登记:
(一) 法人代表或其授权人签署并加盖企业公章的书面申请;首次登记时,书面申请中应当说明境内企业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的年度累计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规模;
(二) 《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登记表》(见附2);
(三) 境内企业与境外开户行签订的《协议》;
(四) 境内企业为实施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运作而制定的内控制度(首次登记时提交);
(五) 实行集中收付的,首次登记时还需提交参与成员公司情况说明、参与成员公司债权债务及相应会计记账管理办法或规章;成员公司与主办企业属不同外汇局管辖的,还需提供成员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资格登记表》(见附3);
(六)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境内企业开立境外账户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将账号和账户币种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境外账户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变更信息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第九条 同一境内企业开立的境外账户不得超过5个,特殊情况下需增加境外账户数量的,应当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
第十条 境内企业年度累计存放境外资金不得超出已登记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规模。需提高存放境外规模的,境内企业应向所在地外汇局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境外账户的收入范围包括:
(一) 出口收入;
(二) 账户资金孳息;
(三) 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
支出范围包括:
(一) 货物贸易项下支出;
(二) 境外承包工程、佣金、运保费项下费用支出;
(三) 与境外账户相关的境外银行费用支出;
(四) 经外汇局核准或登记的资本项目支出;
(五) 调回境内;
(六) 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十二条 境外账户的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符合中国及开户行所在国家或地区相关法律规定。
第十三条 境内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格式(见附4),向所在地外汇局如实报告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收支情况,每个月至少报告一次。
存放境外资金运用出现重大损失的,境内企业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外汇局。
第十四条 境内企业应当要求境外开户行按照《协议》约定,按月向所在地外汇局指定的地址邮寄境外账户对账单。
第十五条 境内企业报告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收支信息可用于办理核销或核查手续。外汇局根据境内企业报告的相关信息和境外开户行对账单,对境外账户收支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十六条 境内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经营需要确定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期限,或将存放境外资金调回境内。
境内企业关闭境外账户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持境外开户行的销户通知书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第十七条 境内企业存在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行为的,外汇局可责令其限期关闭境外账户,并调回账户资金余额。
第十八条 境内企业集团对存放境外出口收入实行集中收付的,应当做好参与成员公司债权债务的管理及相应的会计记账工作,清晰区分各参与成员公司的债权债务状况及金额。
存放境外出口收入调回境内的,应按照成员公司各自存款情况相应划入成员公司的境内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第十九条 境内企业应当保留与境外账户收支相关的交易合同、凭证等文件资料五年备查。外汇局对境内企业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进行非现场监测,可对异常情况实施现场核查。
第二十条 境内企业存在下列行为的,外汇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 未经外汇局登记,擅自在境外开户存放资金的;
(二) 提供虚假材料开立境外账户的;
(三) 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账户收支范围或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使用境外账户的;
(四) 未按规定报送境外账户相关情况和数据的;
(五) 未按规定调回或关闭境外账户的;
(六)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外汇管理需要对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的资格条件、存放规模、期限或调回要求等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视同境外银行,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离岸银行业务部按照本办法规定吸收的境内企业出口收入,纳入外债统计;相应离岸账户与境内其他账户资金往来,按照跨境交易管理,并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二十三条 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个人与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1:《账户收支信息报送协议》
附2:《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登记表》
附3:《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资格登记表》
附4:《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收支情况报告表》





回避制度是一个国家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维护司法公正、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处理具有重要意义。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权。对当事人享有的申请回避权,公安司法机关应以适当的方式履行告知义务,但刑事诉讼法对回避的告知程序未作出明确具体规定,只是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最高法《关于适用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了检察院、法院应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权,但对告知方式、告知内容、告知期限、告知瑕疵责任等规定得不详细、具体或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应进一步完善刑事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告知制度,明确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权的时间、方式与内容,以促使公安司法机关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便于当事人及时知晓和运用自己的权利。

第一,完善告知方式。强调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能够更加体现回避制度的重要性,以及对当事人基本权利的尊重。对于因没有确切地址或是下落不明的当事人,可以采取在公安司法机关公告栏及其他媒介上公告的方式来告知其应当享有的权利,在公告满一定期限如果仍未与当事人取得联系则推定当事人得到了告知。

第二,完善告知内容。应当向当事人公布公安司法机关办案人员的姓名、职务、家庭成员、社会关系等相关情况,并详细告诉申请回避的机关、方式、期限和救济方式,以便当事人较为全面地了解相关人员的个人情况,及时掌握他们是否存在法定的回避情形,积极做好应对申请回避的准备工作。对于重大疑难的案件,还应告知公安司法机关的负责人、检察长、庭长、院长的姓名等。同时必须对回避的概念、种类、要求和申请回避的具体方式向当事人作出详尽的解释。

第三,明确告知期限。告知期限对回避程序价值目标的实现具有特别重要意义。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应根据各阶段不同的特点,对回避告知期限进行明确。当案件进入侦查阶段,对于侦查机关而言,应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当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三日内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案件进入法院环节,审判机关应在合议庭组成之日或确定独任审判之日起三日之内,在上诉案件、死刑复核案件等采用书面审理时应当在合议庭成员确定后三日之内,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四,明确告知瑕疵的法律责任。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告知义务的认真履行,是当事人有效行使申请回避权的重要保障,也是回避制度得以正常运行的重要保障。明确告知瑕疵的法律责任对于保障公安司法机关及工作人员认真履行告知义务具有重要意义。告知瑕疵主要包括没有告知、告知错误、告知缺失、送达瑕疵等情况。笔者认为应根据不同情况设定相应的处分措施,即依照告知瑕疵的程度不同和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大小分别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保障回避制度的具体实施。

第五,建立信息查询制度。我国现行回避制度最大缺陷是信息查询制度的缺失,当事人无法获取公安司法工作人员等回避适用对象的相关信息,无法获知他们是否与案件或者与案件当事人存在特殊的利害关系或者社会关系,无法有效行使申请回避权。因此,有必要建立公安司法工作人员的家庭成员及主要社会关系的档案资料,存放在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检察院案管部门或法院立案庭,当事人或其律师可以凭身份证、委托书查询。(作者单位: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一九九0—一九九二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一九九0—一九九二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0年5月28日 生效日期1990年5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八四年八月九日双方签署的文化协定的有关规定,同意制定一九九0——一九九二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

 一、文化艺术
  (一)阿方派一个探戈乐团来华演出。
  (二)中方派一个艺术团赴阿演出。
  (三)阿方派圣·马丁市政剧院一个木偶剧团来华演出。
  (四)中方在阿举办一个农民画展。展品的运费、保险费及编目费由中方负担,阿方负责提供展厅和展览的宣传。
  (五)阿方在华举办一个艺术摄影展。展品的运费、保险费及编目费由阿方负担,中方负责提供展厅和展览的宣传。
  (六)中方有兴趣与阿方有关儿童图书专业出版社交流经验,阿方支持为实现这一交流所进行的接触。
  (七)中方派一个由艺术家和教员组成的不超过三人的代表团访阿,以了解阿美术、音乐和舞蹈等的教学体制;阿方支持上述代表团对在首都或拉普拉塔、门多萨、土库曼、科尔多瓦及罗萨里奥从事以上专业教学任务的院校所进行的访问。
  (八)中方有兴趣了解阿方的宣传政策及文化经费制度。为此,中方有意派出一个由政府有关部门专家组成的不超过三人的代表团访阿,与阿方同行进行接触;阿方支持上述代表团对文化总局各国内事物司局,国家艺术基金会,布宜诺斯艾利斯市文化局以及其他各种从事文化资助工作的机构所进行的访问。
  (九)双方鼓励两国音像出版公司进行交流。
  (十)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互换互赠出版物。
  (十一)中方鼓励向阿国家美术博物馆赠送中国现代和传统艺术的各种图书。
  (十二)阿方将继续鼓励向北京图书馆和其他研究中心赠送有关历史、经济、社会学和阿根廷小说等书。
  (十三)阿方鼓励本国出版人员参加在华举行的图书博览会。
  (十四)中方鼓励本国出版人员参加每年在布宜诺斯艾利斯举行的国际图书博览会。
  (十五)中方有意派一个由不超过三名图书管理人员组成的代表团访阿,有关细节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二、广播,电视,电影
  (十六)双方支持两国电台、电视台之间进行合作,并鼓励交换广播、电视节目。
  (十七)双方提供各自国家有代表性的民间音乐节目录音带,以供对方电台播放。
  (十八)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电影机构间的交流。

 三、教育
  (十九)中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与阿根廷国家科技委员会鼓励互换奖学金。
  (二十)双方互换教育体制方面的情报和资料。阿方责成教育司法部全国宣传、情报、资料和教育技术司负责执行这一交流;中方责成国家教育委员会国际合作司负责这一交流。
  (二十一)双方鼓励两国大学之间建立合作关系。

 四、新闻
  (二十二)双方鼓励两国新闻机构建立合作关系,以加强两国记者之间的接触和友好访问。
  (二十三)双方探讨互换记者代表团的可能性,以了解对方新闻的传播体制。

 五、总则
  (二十四)本计划确定的访问及交流将在双方通过外交途径逐项商定的条件下进行。
  (二十五)本计划不排除双方其他文化合作方面的交流的可能性。
  (二十六)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九0年五月二十八日于布宜诺斯艾利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华秋        卡洛斯·奥尔蒂斯·德罗萨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