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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29 17:32: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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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17号


  《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业经2000年6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年七月七日



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我省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居住在农村的非农业人口的最低生活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府定期救助为主,辅之以临时救助、政策扶持、社会互助和家庭保障的救济制度。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依法监督资金使用情况;审计、统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简称保障对象,下同),均可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前款规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及其变动,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 家庭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者有一定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条件,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享受: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但无劳动能力的,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有劳动能力暂时无收入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时期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给予临时救助;有劳动能力且有一定收入,但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家庭人均收入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含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和实物收入为基数,按照上3个月的平均数额计算。
  前款规定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按照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养费、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报和审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无居民委员会的,向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申请表》;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在个人自报的基础上,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核实,并提交居民代表评议,张榜公布;
  (三)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评议结果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申请审批表》,报街道办事处;
  (四)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进行初审,报县民政部门;
  (五)县民政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张榜公布,对无异议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代发县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保障金领取证;对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月发放。
  第十一条 保障对象应当定期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向管理审批机关报告家庭收入情况。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保障对象档案和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实行动态管理,并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
  保障对象户籍迁移的,其保障档案应当随户籍关系一并迁移。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下一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收支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批复的支出预算按月拨付,保证使用。
  民政部门应当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执行情况,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保障任务较重且财政困难较大的地区,由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社区服务、经常性捐赠、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用于保障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和档案管理及基层工作人员补贴。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19日发布的《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海口市法律援助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法律援助办法

(2000年11月30日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1年1月1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口市法律援助办法》的决定

  2001年1月1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海口市法律援助办法》,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法律援助办法》,已经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市或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公民缓收、减收或免收服务费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制度。

  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为法律援助人员。

  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为受援人。

  第三条 法律援助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保障符合条件的公民及时、有效地获得法律援助。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领导下,指导、协调和组织本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鼓励和允许外来法律工作人员在本市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办本辖区法律援助机构捐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承办法律援助事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法律援助资金主要来源包括:财政拨款、社会捐赠及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取的法律服务费。

  法律援助资金由法律援助机构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法律援助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在本市辖区;

  (二)申请法律援助的事由发生在本市辖区内;

  (三)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四)确有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经济困难的标准为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

  外地公民在本市辖区内或者本市公民在外地发生需要提供法律援助事由,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其申请后认为应该提供法律援助的,可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 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和盲、聋、哑、未成年人为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其他残疾人、老年人为刑事案件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聘请辩护人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外国籍、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没有委托代理人或者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根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申请可以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根据人民法院的指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条 对申请公正法律援助事项的条件审查,由法律援助机构与有关公证处共同决定。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下列事项: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

  (三)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责任事故除外);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受伤害请求赔偿的;

  (五)盲、聋、哑等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

  (六)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劳动报酬的;

  (七)请求国家赔偿的;

  (八)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二条 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受援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终止法律援助;也可以经双方协商,不终止法律服务,但受援人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受援人因法律援助事项的解决获得较大经济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第十三条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事实与情况,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

  受援人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不能保护其合法权益时,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采用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或者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公证证明;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接受并组织法律援助;非指定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因经济困难无力委托辩护人的,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向市、区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接到申请后10日内,应当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或不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并应当在决定作出后3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通知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印制的公函和文书。人民检察院凭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公函和文书,按照有关法律和法规安排法律援助人员的诉讼活动。

  第十七条 非诉讼法律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法律事项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暂住证明;

  (二)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民政部门或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但应提交与申请人的关系证明。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批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申请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援助事项的受理和审批。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及其他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通知申请人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个人应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在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在决定作出后3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作出法律援助决定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与法律援助机构、受援人或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三方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规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对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之日起3日内,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辩护。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民事诉讼案件,受援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缓、减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的书面申请,并附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有效证明材料。

  行政机关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资料,应当减收或者免收费用。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一定的法律援助费用。费用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责令其支付已获得法律服务的全部费用。

  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使协议难以继续履行的,法律援助机构可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由其所在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承办本辖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延迟、终止或委托他人办理所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使受援人遭受重大损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法律援助人员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建议有关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年审注册或者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学校及其他组织开展的法律援助活动由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民办中小学管理条例(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民办中小学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 置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停办与变更
第五章 监 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民办中小学的健康发展,加强对民办中小学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办中小学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个人,依照本条例举办的以学历教育为目的面向社会招生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职业中学。
第三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举办民办中小学,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分管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中小学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民办中小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民办中小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一个组成部分,属于公益性的地方教育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予鼓励和支持,并予以统筹规划,正确引导,协调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民办中小学。
第六条 民办中小学经依法批准设立,具有法人资格,享有一定的办学自主权。
民办中小学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民办中小学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二章 设 置
第八条 举办民办中小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举办者应具有相应的办学资格、能力;
(二)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固定的教学场所、教学设施、图书资料、仪器设备及生活设施等;
(四)有懂教育、善管理和具有相应学历的校长,有与办学规模、教学要求相适应的专职教师和熟悉业务的教育行政管理人员;
(五)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
第九条 举办民办中小学由举办者提出申请,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在市区举办民办初中、小学的,由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在县(市)举办民办初中、小学的,由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在县(市、区)举办高级中学及完全中学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者为在职人员的,在提出申请前必须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十条 申请举办民办中小学,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办学报告书、学校章程及发展规划;
(二)办学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或办学公民的身份、资历证明;
(三)理事长、校长资格证明;
(四)学校领导机构、理事会成员名单及身份、资历证明,教职工人员编制计划;
(五)学校名称、规模、学制及专业设置、招生规模;
(六)校址、校舍、校产、设备来源及状况证明文件;
(七)办学经费来源及状况证明文件,办学资金的验资证明。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符合本行政区域教育事业发展规划需要,并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可批准筹建;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可予以登记注册,发给《办学许可证》。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民办中小学设理事会,其成员一般为5人至9人。理事会成员应由热心教育事业、办学思想端正、遵纪守法、能为学校作贡献的非国家机关在职人员组成。
校长为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 民办中小学的理事会成员应按规定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更换理事会成员应经理事会集体研究,并按规定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民办中小学的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理事会成员的选任与解职;
(二)校长的聘任与解聘;
(三)制定学校发展计划;
(四)筹措办校经费;
(五)审定学校的预算、决算;
(六)管理学校教育专项资金;
(七)决定接受捐赠;
(八)修改学校章程;
(九)检查学校教育质量;
(十)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民办中小学的校长由理事会按规定报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后方可聘任或解聘。
第十六条 民办中小学的校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二)聘任、解聘副校长、学校教职工;
(三)组织实施学校工作计划、发展规划;
(四)组织编报学校经费预算、决算;
(五)负责招收与办学层次相对应的学生;
(六)制定、健全学校内部管理制度;
(七)决定教职工专业技术职务的推荐申报;
(八)章程和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民办中小学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二)遵守法律、法规,执行教育行政部门指令;
(三)维护受教育者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学校进行的管理、监督、检查、督导和评估;
(五)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民办中小学教师、职工的聘任、解聘、报酬、福利、工作保障等事项,应当依法订立合同。
民办中小学聘用教师和应届师范院校毕业生的,应经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民办中小学教师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审和评比先进应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对待。其业务进修、教研活动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民办中小学招生,应按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申报学年招生计划,获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民办中小学刊登、播放、张贴招生广告、简章,须出具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刊登招生广告必须注明批准招生文号。
第二十二条 民办中小学的在校生、毕业生与公办学校在校生、毕业生在成绩考核、升留级、休学、复学、修业、毕业(结业、肄业)、奖励、处分等方面同等对待。
第二十三条 民办中小学学生学籍由学校按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办理注册手续。经考核,成绩合格的,发给毕业证书或结业证书。学历文凭按中小学毕业生文凭颁发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民办中小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进行教学,并选用经正式审定的教材。
第二十五条 民办中小学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保证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确保教育质量。
第二十六条 民办中小学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民办中小学应设立教育专项资金,用于学校建设和发展。学校教育专项资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办学资金;
(二)个人和社会各界的捐资;
(三)举办校办产业、开展有偿服务的收益,按规定用于改善办学条件部分;
(四)其他经费来源。
民办中小学应建立教育专项资金监督组织,理事会应定期向监督组织报告专项资金运行情况,并予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教育专项资金。
第二十八条 民办中小学应按规定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按财政、物价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亮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民办中小学对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应免收学费。
第二十九条 民办中小学的校产,在学校存续期间由民办中小学管理使用,学校教育设施不得抵押或擅自出卖、转让。

第三十条 民办中小学收取的杂费、代管费、食宿费以及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费等,实行银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民办中小学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会制度,配备专职财务人员,建立会计帐簿,接受教育、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停办与变更
第三十二条 民办中小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停办、变更:
(一)出现学校章程规定的停办或变更情况;
(二)不能实现学校发展的预期目标;
(三)办学资金或者生源、师资严重不足,无法正常运行;
(四)发生不能正常开展教育教学工作的特殊情况;
(五)有合并意向,并且有合适的对象。
第三十三条 民办中小学申请变更其名称、类别、层次、专业、举办者、办学地点等事项的,应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民办中小学申请停办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学校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前,应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全面清理学校财产,并做好其他善后工作。
民办中小学停办时,教育行政部门应会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对学校财产进行审核,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民办中小学学校财产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五条 民办中小学应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评估和检查。
第三十六条 民办中小学的每班员额不得超过同类同级公办学校的最高标准。
第三十七条 民办中小学的理事会因发生重大纠纷无法召集或出现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逾期不整顿或整顿无效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按理事会章程重新组成理事会,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整顿。

第三十八条 民办中小学聘任的教师不具备相应资格的,教育行政部门有权责令民办中小学解除聘任合同。
第三十九条 民办中小学应定期向教育行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财务检查和审计部门的审查、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对公办中小学的表彰与奖励的规定,适用于民办中小学。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止招生,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学校财会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二)擅自刊登招生广告的;
(三)教学质量低劣的;
(四)抵押或擅自出卖、转让学校教育设施的;
(五)擅自变更学校名称、类别、层次、专业、举办者、办学地点等事项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准举办民办中小学的;
(二)擅自招收学生的;
(三)学籍管理混乱、滥发文凭、证书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被截留、挪用、侵占的资金,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杭州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