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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废止《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5-27 17:35: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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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废止《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20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废止<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3年5月21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 田凤山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废止《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地质勘察单位资格核准的行政审批已被取消。为进一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切实做好后续监管工作,国土资源部拟发布地质勘察单位资格管理的有关文件。现决定:废止《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原地质矿产部令第14号)。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政处罚若干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政处罚若干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据《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六条有关规定对违反《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机构应当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审查合格,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监督总站)或者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监督站)
责令其停止检测,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第四条 建设单位(含城市建设开发企业,下同)未按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的,市或者区、县建委给予其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工,并可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第五条 建设单位采购供应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工,并可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六条 建设单位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的,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工,并可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第七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进行工程结算或者使用该工程的,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八条 城市建设开发企业不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实施质量管理,或者未履行住宅工程成品维护和管理职责的,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给予其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九条 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工程进行监理的,市或者区、县建委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建设监理单位不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十条 施工企业未取得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承接工程施工任务的,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擅自承接工程施工任务的,市或者区、县建委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施工、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采购、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未对采购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试验、检验的,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发生质量事故后,不按规定向质量监督机构报告的,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给予其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施工企业的负责人、质量检查员和特种专业技术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责令施工企业限期改正或者停业整顿,并可处以 1000 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施工企业质量体系不健全,质量责任制不落实,或者因施工企业偷工减料、弄虚作假,而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质量低劣的,由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给予其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业整顿,并可处以2000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并由市
或者区、县建委责令其停止施工、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因其他施工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市或者区、县建委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施工、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并可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十五条 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实行质量保修、包换的,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给予其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超过限期仍未改正的, 建设单位可自行修复,修复所发生的费用由施工企业承担。
第十六条 施工企业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市、区、县建委或者监督总站、监督站可以对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 并可处以 500 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5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1994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石家庄市行政执法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本单位权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通告、布告、决定、命令等文件的总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发布的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文件,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及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都应当于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附具备案报告、依据、参考资料和说明各一份,规范性文件五份。


  第四条 市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报市政府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市政府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市政府备案。


  第五条 石家庄市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规范性文件是否超越制发机关职权;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矛盾;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程序及规范要求。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局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审查中,可根据需要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或提取相关资料;有关方面应当在限期内回复或按要求报送。
 市政府各部门在工作中如发现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或者同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有矛盾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工作中如发现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的,应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局提出书面报告。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超越制定机关职权的,由市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或直接予以改变、撤销;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同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或者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市政府法制局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技术上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并转告制发机关处理。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应在接到有关处理决定或者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市政府法制局。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应按本办法第三条及第四条规定,报送修改后的文件及修改、废止说明。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立卷,存档工作,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局对经审查合格、同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以市政府法制局文件形式按季度公布目录,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市政府提交上一年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及备案情况的年度报告。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按第四条规定于每年一月底前填写上年度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统计表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查。


  第十二条 对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不按时报送备案者,市政府法制局应当通知制发机关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未经审查同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做为行政执法和行政复议的依据。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的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各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于本办法发布后二个月内报市政府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