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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尚未取得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能否对未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进行审计、验资业务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20:57: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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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尚未取得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能否对未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进行审计、验资业务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尚未取得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能否对未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进行审计、验资业务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财经会计师事务所:
你所来函询问尚未取得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能否对有限责任公司和未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资本验证和年度会计报表的审计业务,我们的意见是:
根据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93)财办字第5号《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目前,国家仅仅要求对公开发行和交易股票的企业、机构和场所进行财务审计、咨询及其他相关的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采取资格认定的
办法,至于其他企业的资本验证和年度会计报表的审计业务,没有要求对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资格确认。



1994年6月23日

关于发布《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


关于发布《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证监发[2006]65号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各结算参与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共同制定了《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

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化解证券市场风险,保障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安全运行,妥善管理和使用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是指用于垫付或者弥补因违约交收、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而设立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基金来源:

(一)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收入、收益的百分之二十分别提取;

(二)结算参与人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一、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3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五、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二十、7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十、1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一、28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二、9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六、18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十二逐日交纳。

第四条 每一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达到或超过30亿元后,下一年度不再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提取资金,结算参与人不再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交纳,但每个结算参与人加入结算系统后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交纳资金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五条 每个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不足30亿元,下一年度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继续提取资金,结算参与人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继续交纳。

第六条 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适当调整本基金规模、资金提取和交纳方式、比例。

第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本基金的日常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本基金应当以专户方式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存款利息全部转入基金专户。

第九条 本基金资产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资产分开列账。本基金应当下设分类账,分别记录按本办法第三条各项所形成的本基金资产、利息收入及对应的资产本息使用情况。

第十条 本基金最低支付限额2000万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动用本基金时,必须报经证监会会同财政部批准。

第十一条 因结算参与人违约导致出现第二条所列情形时,应当按以下次序动用本基金: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交纳的资金;

(二)其他结算参与人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交纳的资金;

(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提取的资金。

第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结算参与人监管制度,最大限度地避免风险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动用本基金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有关责任方追偿,追偿款转入本基金;同时,应及时修订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结算参与人监管制度。

第十四条 本基金作相应变更、清算时,由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另行决定本基金剩余资产中退还有关结算参与人的比例和数额。

第十五条 本基金的财务核算与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会同财政部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经国务院批准,《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2000年1月31日批准,2000年4月4日证监会、财政部发布)同时废止。





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

教育部


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


  一、志存高远,坚定信念。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面向世界,了解国情,确立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走社会主义道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同理想和坚定信念,努力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

  二、热爱祖国,服务人民。弘扬民族精神,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团结。不参与违反四项基本原则、影响国家统一和社会稳定的活动。培养同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增强社会责任感,甘愿为祖国为人民奉献。

  三、勤奋学习,自强不息。追求真理,崇尚科学;刻苦钻研,严谨求实;积极实践,勇于创新;珍惜时间,学业有成。

  四、遵纪守法,弘扬正气。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校纪校规;正确行使权利,依法履行义务;敬廉崇洁,公道正派;敢于并善于同各种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

  五、诚实守信,严于律己。履约践诺,知行统一;遵从学术规范,恪守学术道德,不作弊,不剽窃;自尊自爱,自省自律;文明使用互联网;自觉抵制黄、赌、毒等不良诱惑。

  六、明礼修身,团结友爱。弘扬传统美德,遵守社会公德,男女交往文明;关心集体,爱护公物,热心公益;尊敬师长,友爱同学,团结合作;仪表整洁,待人礼貌;豁达宽容,积极向上。

  七、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热爱劳动,珍惜他人和社会劳动成果;生活俭朴,杜绝浪费;不追求超越自身和家庭实际的物质享受。

  八、强健体魄,热爱生活。积极参加文体活动,提高身体素质,保持心理健康;磨砺意志,不怕挫折,提高适应能力;增强安全意识,防止意外事故;关爱自然,爱护环境,珍惜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