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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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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的决定


(2003年4月26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家主席江泽民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2年12月23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并政发〔2008〕40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太原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逐步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推进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山西省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和《关于开展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是通过政府拨款适当补助、社会力量资助、城镇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费用等多种渠道建立的医疗救助资金给予救助对象一定金额的医疗救助,以缓解其因病造成的家庭生活困难的救助制度。
第三条 医疗救助制度坚持制度统一、规范管理、公开公正;属地管理,应救尽救;低标准起步,分类施救,整体推进;科学合理制定医疗救助标准;医疗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原则。
第四条 医疗救助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组织实施,相关部门配合。
(一)民政部门是城乡贫困群众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主管部门。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立一户一档的救助对象档案,将救助情况、资金支出情况及时录入山西省城乡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做到有据可查。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二)财政部门负责与民政部门研究制定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
(三)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服务机构实施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落实救助对象相关优惠减免政策;制定参加新农合救助对象相关政策,提高医疗救助对象医疗费用报销比例,及时出据报销凭据。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医疗保险管理,制定相关政策,为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医疗保险提供方便快捷服务。
(五)审计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监管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合理使用。
第二章 救助对象及病种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为低保户、五保户、享受40%救济对象、贫困残疾人、重点优抚对象。
城乡医疗救助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兼顾因病返贫对象临时医疗救助。
第六条 对医疗救助对象实施医疗救助不设病种限制。
第三章 救助方式、办法 
第七条 医疗救助分医前救助、医中救助、医后救助三种形式。
医前救助是按照有关政策,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医中救助是救助对象住院治疗期间,医院以减免一定治疗费用的方式实施救助;患大病救助对象享受低保分类施保救助;特殊困难无力交付医疗费用救助对象给予一定数额救助金,在指定医院住院治疗。 医后救助是对救助对象当年治疗费用按规定比例给予救助;对因病返贫对象实行临时医疗救助。
第八条 医前救助办法。按照我市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对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承担的费用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医中救助办法。救助对象除按照卫生部门制定的优惠政策和患大病救助对象按月享受低保分类施保救助外,城市“三无”对象和农村五保户按照医院出具的治病所需费用证明,由民政部门垫付一定数额的救助金。全年累计垫付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000元。 
医后救助办法。未享受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或享受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医疗费经医疗保险报销后,剩余个人支出部分给予30%救助,一般一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城市“三无”对象、农村五保户一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20000元。因病返贫对象住院费用个人负担部分在50000元以上的,给予临时救助,一年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家庭特殊困难的,经医疗救助领导组批准可适当提高救助金额。
医疗救助对象、因病返贫对象享受医疗救助后家庭仍然困难的,可向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等社会慈善机构申请临时医疗救助。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请。申请人(户主)向户籍所在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人书面救助申请; 
(二)《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复印件(因病返贫户除外)、精简退职老弱残职工40%救济证; 
(三)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户口复印件; 
(四)医疗诊断书、出院证、有效发票; 
(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各种商业保险赔付金原件及复印件; 
(六)所在单位报销、补助医疗费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七)有关部门社会资助、扶贫帮困资助情况证明材料等。
第十条 审查。居(村)委会进行调查和初审,经居(村)委会评议小组评议同意,填写《城市(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报街道(乡镇)审核。居(村)委会受理申请5日内完成评议、上报工作。
第十一条 审核。街道(乡镇)对居(村)民委员会上报材料进行审核评议,有疑问的,重新组织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在《城市(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报县(区)民政局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将材料退回并在申请审批表上说明理由。街道(乡镇)应自接到居(村)委会上报材料起10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工作。
第十二条 审批。县(区)民政局对街道(乡镇)上报材料进行复核并入户抽查,经评审委员会同意后,在《城市(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返回居(村)委会进行为期3天的张榜公布。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民政局接到街道(乡镇)上报材料后,完成抽查、审批工作,按季审批发放医疗救助资金。
第五章 救助资金的管理与发放 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由财政、民政部门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市、县医疗救助资金按照《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特殊困难群众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并政发〔2005〕23 号)要求,足额预算列支。
县级临时医疗救助资金的支出,控制在全年医疗救助资金总额的20%以内。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医疗救助资金。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发放方式。根据医疗救助对象看病就医的实际困难,财政部门每季预拨一定数额医疗救助资金至民政部门医疗救助专户,用于垫付救助对象应急就医的部分医前或医中费用。 
民政部门定期将核定的救助对象名单和医疗救助费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民政部门提供的救助对象名单和金额,及时将资金拨至民政专户,同时核销预拨部分。
 第六章 附 则 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同时废止。

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府发〔2004〕4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房地资源局),负责本市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的日常管理和重大问题的协调。
  第三条由市房地资源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土地储备三年计划,作为编制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的依据。
  第四条本市新增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供应,原则上应当从储备土地中选择,并优先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五条本市的滩涂围垦,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和本市土地开发整理的有关规定实施。
  滩涂围垦成陆并经验收合格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实施储备。
  第六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区县土地储备机构联合储备土地的,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投资比例:
  (一)储备拟依法征收后实行出让的原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区县土地储备机构所占比例各为50%;
  (二)储备第(一)项以外土地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所占比例为30%,区县土地储备机构所占比例为70%。
  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区县土地储备机构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投资比例进行适当调整。
  市政府批准的土地储备专门机构可以在相关批准文件规定的区域范围内单独实施土地储备,或者联合市土地储备中心、区县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土地储备。
  第七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土地储备计划建议,并报送市房地资源局和市发展改革委。其中,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土地的储备计划建议,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报送;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土地的储备计划建议,由区县土地储备机构提出,经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并经区县政府同意后报送。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房地产市场状况,在对报送的土地储备计划建议进行综合平衡的基础上,编制全市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并于每年11月底前,提交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经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分解下达。
  第八条土地储备机构拟实施储备的地块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的,应当向市房地资源局提出申请;市房地资源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述地块经审核同意并列入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后,土地储备机构方可按规定实施储备。
  土地储备机构拟储备原划拨的国有建设用地的,应当持与原土地使用权人达成的收购储备意向或者与区政府指定机构签订的有关协议,向市房地资源局备案,列入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后,方可按规定实施储备。
  土地储备机构拟储备的地块在土地储备年度计划中已经确定的,不再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办理审核或者备案手续。
  列入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的储备地块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内,优先安排其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九条土地储备机构确需调整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实施储备的,应当经市房地资源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条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立项,参照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序办理。市和区县投资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储备机构提交的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其中,下列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立项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
  (一)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市政府批准的土地储备专门机构实施储备的地块;
  (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土地地块。
  土地储备机构申请储备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市和区县规划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规划管理权限审核办理。其中,储备地块有经批准的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该地块基础性建设的规划要求。
  土地储备机构申请储备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建设用地管理权限审核办理。但储备地块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土地储备机构收购储备原划拨给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应当持收购储备协议、列入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的证明和原土地使用者的房地产权证等有关材料,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收回原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后,由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注销原房地产权证。
  土地储备机构可以持收回原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等有关材料,向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申领房地产权证。
  第十二条土地储备机构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临时利用储备地块的,应当按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本市建立统一的土地储备信息库,对土地储备实行动态、全程管理。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土地储备信息统计制度的要求,将储备地块的基本情况、前期开发情况和临时利用情况等,定期报送市房地资源局。
  第十四条按批准的投资、规划、建设要求实施基础性建设的储备地块,经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按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应。
  第十五条储备地块交付供应时,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的有关规定,配合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向规划、投资、环保等有关部门书面征询意见,编制招标拍卖文件,组织现场踏勘,接受地块情况咨询等前期准备工作。
  第十六条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
  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和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定期检查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地储备的成本、开支以及土地储备机构的财务状况进行核查、审计。
  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储备地块的临时利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定期将机构的基本情况、变更情况等向市房地资源局报告;有重大变动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八条本市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和市房地资源局另行制订。
  第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