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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减轻农牧民负担的决议

时间:2024-07-04 00:53: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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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减轻农牧民负担的决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减轻农牧民负担的决议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3/07/11
  【实施日期】1993/07/11
  【内容分类】农业
  【发布文号】
  【备  注】1993年7月11日自治区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减轻农牧民负担的决议

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听取、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减轻农牧民负担工作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报告对我区农牧民负担状况的估计和负担过重原因的分析是实事求是的,提出的解决措施是可行的。会议指出,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简称《条例》)颁布实施以来,特别是今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紧急通知》(简称《紧急通知》)下发后,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做了很多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从总体看,这项工作还不够深入,相当一些地方和部门对减轻农牧民负担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识不足,决心不大,措施不力,农村牧区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和各种摊派现象还未得到有效遏制,农牧民负担过重问题还没有真正得到解决。如果任其发展下去,势必严重损害农牧民利益,挫伤农牧民积极性,阻碍农牧业生产的发展,危及农村乃至整个社会的稳定。对此,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高度重视,狠下决心,采取断然措施,坚决把农牧民的过重负担减下来。
一、充分认识减轻农牧民负担的重要意义
减轻农牧民负担不仅是一个经济问题,而且是一个政治问题。做好这项工作,对于保护和调动农牧民积极性,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对于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改善党群、干群关系,都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各级人民政府、各级领导干部必须学好农业法、《条例》和《紧急通知》,领会精神,统一思想,切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减轻农牧民负担工作,层层落实,一级抓一级,抓出成效。
二、广泛宣传和认真执行有关减轻农牧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采取各种形式,大张旗鼓地宣传农业法、《条例》和《紧急通知》,使法律、法规的主要内容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政策、措施在农村牧区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使广大农牧民学会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国务院宣布取消的达标升级活动、集资、基金和收费项目,纠正的错误收费与管理办法,要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对于自治区及各地、各部门自行制定的涉及农牧民负担的文件,要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彻底清理,不留死角,该修改的修改,该废止的废止。今后,任何部门都无权下发涉及农牧民负担的文件。任何机关向农牧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收费,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对农牧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罚款处罚,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牧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摊派。凡是没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依据的,农牧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都有权拒绝。
三、妥善处理减轻农牧民负担与经济建设的关系
各级人民政府要正确估计农牧民的富裕程度,想问题、定政策、办事情,都要从农村牧区的实际出发。农村建设和兴办公益事业要实事求是,不得超越农牧民的承受能力,应当由国家办的事情,不能把负担转嫁到农牧民身上;需要农牧民办的事情,也要量力而行。各行各业不得为谋求部门或小团体利益坑害农牧民。国家给农牧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付款、专项投资款、救济款、优惠物资和返还的减免税费要落实到户,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截留、挪用。要采取积极措施,逐步缩小工农产品剪刀差。自治区人民政府要尽快制定粮食最低保护价和农业生产资料最高限价。要加强农用生产资料市场的管理,严厉打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不法行为。收购农副产品严禁压级压价、克扣斤两、打白条。要下决心从体制和政策上解决农用水费、电费大幅上涨问题。农用水费要严格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按照实际用量计收,不得层层加码。农业用电要严格执行自治区规定的优惠价格。对行业不正之风要认真整顿,坚决纠正。
四、加强农牧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管理
减轻农牧民负担涉及各行各业、方方面面,各级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行政执法,认真履行职责。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要积极支持,大力协助。要坚持定项限额管理,村提留、乡统筹费不得突破规定的限额;义务工、劳动积累工要严格控制,除抗洪抢险等紧急情况外,不得随意增加,更不得平调或强迫以资代劳。要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定期向农牧民公布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使用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五、大力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牧民收入
要进一步落实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主的农村政策。农牧民承包土地、草场的使用权要长期稳定不变,对随意变动承包土地、草场的错误做法,要坚决制止和纠正。继续深化农村改革,根据市场需求,积极调整产业结构,在保证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积极发展多种经营,拓宽增收渠道,提高收入水平。大力发展二、三产业,积极扶持个体、私营经济,不断壮大集体经济实力。
六、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加强对减轻农牧民负担工作的监督
要把减轻农牧民负担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监督的重点。适时进行视察调查、执法检查和民主评议,定期听取审议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督促政府及时解决农牧民反映强烈的有关负担问题。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关心群众疾苦,严重渎职、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该询问的要询问,该质询的要质询,该撤职、罢免的要依法撤职、罢免。要认真受理农牧民的投诉、控告,对各种伤农、坑农案件,要督促法院、检察院和监察部门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要坚决绳之以法。各级人大代表,特别是在农村牧区的人大代表,要充分发挥自己的作用,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为切实减轻农牧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更好更快地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私营企业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私营企业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可与外商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
第二条 私营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条 鼓励私营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举办以产品出口为主的或技术先进的生产型项目,限制举办非生产性项目以及产品涉及国家实行配额及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项目。
第四条 私营企业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凡协议(合同)投资总额达一百万美元以上的投资项目报省审批,由省发放批准证书;五十至一百万美元的投资项目报市审批;五十万美元以下的投资项目报县审批。市、县审批的项目,委托市发放批准证书。
第五条 私营企业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应向所在县、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表格由省经贸委制定),由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或会同同级计委按照第四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批准立项、项目可行性报告、协议(合同)和章程。
第六条 私营企业与外商合资经营企业各方投资者参照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资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实行出资。合作经营企业可参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有关提供合作条件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私营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一个月内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私营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完整的会计帐簿,按规定制定财会会计制度,在企业所在地进行财务会计核算,依法缴纳各种税款。
第九条 私营企业在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取得的合法上汇收益,可按国家规定的比例留成外汇,主要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进口生产设备或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零配件以及合营企业需要的出国考察费用等。
第十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其他事项,按照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与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200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02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一月九日

为正确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规范证券市场民事行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证券市场实际情况和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投资人,是指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是指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

第三条 因下列交易发生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本规定:

(一)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

(二)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应当着重调解,鼓励当事人和解。

第五条 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起算:

(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

(三)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

因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对不同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两个以上行政处罚;或者既有行政处罚,又有刑事处罚的,以最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之日或者作出的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

二、受理与管辖

第六条 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除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外,还须提交以下证据:

(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

(二)进行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

第七条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

(一)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

(二)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

(三)证券承销商;

(四)证券上市推荐人;

(五)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

(六)上述(二)、(三)、(四)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五)项中直接责任人;

(七)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第八条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

(一)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仅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追加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不申请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追加的,应当通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不得移送案件。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受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有关行政处罚被撤销的,应当裁定终结诉讼。

三、诉讼方式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方式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提起的诉讼,既有单独诉讼也有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提起单独诉讼的原告参加共同诉讼。

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同时提起两个以上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合并为一个共同诉讼。

第十四条 共同诉讼的原告人数应当在开庭审理前确定。原告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二至五名诉讼代表人,每名诉讼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第十五条 诉讼代表人应当经过其所代表的原告特别授权,代表原告参加开庭审理,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与被告进行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对人数众多的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可以在判决主文中对赔偿总额作出判决,并将每个原告的姓名、应获得赔偿金额等列表附于民事判决书后。

四、虚假陈述的认定

第十七条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对于重大事件,应当结合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相关规定的内容认定。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

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

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第十八条 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

(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第十九条 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

(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

(三)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

(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

(五)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指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

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

五、归责与免责事由

第二十一条 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第二十二条 实际控制人操纵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违反证券法律规定,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义虚假陈述并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可以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控制人追偿。

实际控制人违反证券法第四条、第五条以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由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其免责事由同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第七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作出虚假陈述行为的机构或者自然人,违反证券法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和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共同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起人对发行人信息披露提供担保的,发起人与发行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虚假陈述,分别与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一)参与虚假陈述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的;

(三)其他应当负有责任的情形。

七、损失认定

第二十九条 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发行市场虚假陈述,导致投资人损失的,投资人有权要求虚假陈述行为人按本规定第三十条赔偿损失;导致证券被停止发行的,投资人有权要求返还和赔偿所缴股款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

第三十条 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

(一)投资差额损失;

(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三十一条 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第三十二条 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第三十三条 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

(一)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

(二)按前项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三)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

(四)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恢复交易的,可以本条第(一)项规定确定基准日。

第三十四条 投资人持股期间基于股东身份取得的收益,包括红利、红股、公积金转增所得的股份以及投资人持股期间出资购买的配股、增发股和转配股,不得冲抵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赔偿金额。

第三十五条 已经除权的证券,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时,证券价格和证券数量应当复权计算。

八、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院2002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