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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商业银行国际业务部、房地产信贷部、信用卡业务部对外营业机构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4:13: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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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商业银行国际业务部、房地产信贷部、信用卡业务部对外营业机构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清理商业银行国际业务部、房地产信贷部、信用卡业务部对外营业机构的通知

银发[1996]254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商业银行总行,国有商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促进商业银行加强内部管理,发挥整体经营功能,提高综合经济效益,要求各商业银行对所属国际业务部、房地产信贷部、信用卡业务部(以下简称“三部”)的对外营业机构进行清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行设立的“三部”为商业银行的内部业务部门,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得以自身的名义对外营业。

  二、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自行设立的“三部”对外营业机构(包括营业网点),一律予以撤销,并不得改建为所属行的营业机构,其业务并入其管辖行营业部或现有的其他分支机构。

  三、经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批准设立的“三部”对外营业机构,原则上要进行撤并。对经营规范,业务量较大,撤销或并入营业部确有困难,商业银行总行认为有必要保留的营业场所,其管辖行可按规定的程序,向人民银行当地分行申请改建为办事处或分理处。

  四、商业银行“三部”对外营业机构撤并、改建后,要撤销原以“三部”名义在人民银行开立的存、贷款帐户。独立使用联行行号的,要清交联行行号。其承办的业务(包括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应于1996年12月31日前移交其管辖行的营业部或管辖行的其他分支机构,并向人民银行原批准行缴回《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五、已改建为管辖行分支机构和已撤销的原“三部”营业机构,不得再以“三部”的名义、牌子、印章对外开展业务经营活动。

  六、人民银行各级行应督促各级商业银行做好“三部”营业机构的清理工作,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终止手续,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对于违反本文规定,在1996年12月31日后仍然以“三部”名义对外营业的,人民银行各级行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和《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


博州政发(2003)39号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和《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委,州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和《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六月三日

(此件发至乡镇场)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制
实 施 方 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保障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在我州全面、正确、有效地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1999〕23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新政发〔2000〕43号)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工作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1〕35号),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要求
以党的基本路线为指针,以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和“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为指导,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积极推行政务公开,切实推进依法行政,从源头上防止腐败,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的监督,使“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落到实处,努力实现政府工作法制化,执法主体合法化,执法行为规范化,保证各项法律、法规、规章正确有效实施,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的目标,为促进经济发展,全面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推动自治州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法治环境。
二、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范围
(一)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
(二)州、县(市)人民政府所属的行使行政执法权的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四)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事业组织。
三、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主要内容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就是把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分门别类,按性质、内容确定具体实施的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和配合部门,明确执法权限责任,建立以行政首长负责制为核心 的执法责任体系,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推进依法行政。
(一)清理执法依据,界定法定职责
⒈界定政府的执法权限。各级人民政府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直接赋予本级人民政府的执法权限、义务和责任进行确认,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查。
⒉界定部门之间的执法权限。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将本部门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列出目录(包括具体法条)并汇集成册,明确执法权限、义务和责任,报本级行政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备案。
⒊界定部门之间的执法关系。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实施的,由主要实施部门负责协调,理顺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分工和配合关系,并将工作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备案。
⒋界定部门内部机构的执法权限。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将本部门的执法权限、义务和责任自上而下、逐件逐条地层层分解,把执法任务和责任落实到部门内部的各层级和执法岗位,并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
(二)明确执法责任
⒈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责任
(1)确立行政首长为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并明确其权限和责任范围;
(2)制定并组织落实行政执法的有关制度,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全面、正确、有效地实施;
(3)组织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4)按照有关规定,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对所属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法律和业务素质;
(5)加强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重视和支持法制机构开展工作,充分发挥法制机构的职能作用;
(6)依法清理不具有行政执法权和实施行政处罚权的单位或组织;
(7)定期对法律、法规、规章的执法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
(8)纠正和查处本地、本部门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的不当或违法行政行为;
(9)协调处理本地、本部门行政执法中出现的矛盾和纠纷。
⒉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
(1)认真学习和熟练掌握本岗位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2)依照法定程序开展行政执法活动,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实施行政处罚;
(3)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行政机关形象,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做到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文明执法;
(4)严守执法纪律,不以权谋私、滥施处罚和随意执法;
(5)接受监督,自觉纠正自身不当或违法行政行为;
(6)对因违法行使职权或行使职权不当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规范执法程序,健全执法文书
各级行政执法机构要按照“高效、快捷、便民”的原则,规范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事项的办理程序和行政执法行为的程序,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健全和完善行政执法文书。
(四)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
各级行政执法机构应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和自治区、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实行以下制度:
⒈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规定上报备案。
⒉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报告制度。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实施后的3个月内,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实施方案、步骤及有关措施书面报本级人民政府,并在正式施行满一年后,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主管部门。
⒊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状况,制定行政执法年度检查计划,确定执法检查重点,组织或督促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执法。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自行组织的执法检查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⒋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负责全州《执法监督证》的核发、年度审核和管理工作。使用国务院各部委制发的行政执法证的机关,必须将持证依据、持证范围、人员名册、编号和证件式样等相关资料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⒌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决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备案。
⒍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执法机构要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认真受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并限期作出处理,处理结果要及时告知投诉人。
⒎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备案制度。各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决定,应当在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决定和结果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决定,应当在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决定和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备案。
⒏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要公开办事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公开办事结果,将依法办理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登记、审核、备案、发证)、收费、处罚及行政职责的具体规定,以各种形式向社会公布,做到办事权限公开、办事程序公开、工作时限公开、违法责任追究公开、社会监督渠道公开,主动接受群众的监督,提高办事效率。
⒐群众监督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采取聘请执法监督员、民意测评等方式,定期请基层单位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本地、本部门及其所属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评议。
⒑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制定具体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本地、本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要对有关人员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年度审核和清理工作,对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或组织要进行公布。
⒓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制定罚款收缴分离制度主要以在本系统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235号),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实施罚款决定和罚款收缴分离若干规定》(新政发[1998]7号)有关罚款收缴分离规定为目的,明确罚没款项收缴机构、收缴方式、期限等事项。对于不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及其个人,由本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执法主体资格。
⒔评议考核制度。包括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评议考核制度、人民政府对所属各行政执法部门的评议考核制度、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执法科室和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制度。要根据本地、本部门实际,明确行政执法责任评议考核的内容,并在行政执法的组织领导、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制定落实措施制度及执法队伍建设、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执法监督及行政复议、应诉等方面进行具体量化,明确评议考核的原则、目标和方法;明确评议考核审定程序;确定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档次的标准;制定奖惩措施。
四、实施步骤
全州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从2003年开始、分期分步进行。
(一)准备阶段(2003年6月30日前)
组织试点:全州确定博乐市、州公安局、州建设局为行政执法责任制试点单位,各试点单位于2003年6月30日前基本完成试点任务。在此期间,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应做好指导工作。
(二)实施阶段(2003年7月1日起实施)
⒈各县(市)人民政府及州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结合本县(市)、本部门实际,依法界定执法权限、明确执法任务和责任,层层制定和完善切实可行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签订行政执法责任书,并于2003年6月底以前报自治州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⒉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指导,定期对行政执法部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考核实行百分制,按照《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进行考核,并与本单位年度工作目标任务考核、公务员年度考核相结合。在考核的基础上,自治州人民政府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执法情况差的单位或个人予以通报批评。
⒊各县(市)、各部门在总结自查的基础上,由州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全面检查总结验收,不断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推进全州依法行政工作向更高、更深层次发展。
五、组织领导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涉及各级人民政府及各行政执法部门的重要工作,是强化依法行政的一项基本措施,也是依法治州的一项重要任务。为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自治州人民政府成立自治州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如下:
组 长:史少林 州党委副书记、常务副州长
副组长:巴音克西克 州人民政府秘书长
汤 毅 州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
王勇卫 州人大法制委主任
成 员:宋振博 州监察局副局长
陶军英 州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艾尔肯·阿不都卡德尔 州司法局局长
苏赫巴特 州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自治州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州政府法制办,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州政府法制办主任苏赫巴特同志兼任,办公室成员由监察、人事、司法、政府法制办等单位的工作人员组成。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也要相应成立领导小组并制定实施方案,落实各项措施,确保此项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确保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层层落实。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制
考 核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内容,规范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工作,保障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顺利实施,根据《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机关和组织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
㈠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
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
㈢ 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㈣ 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事业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以各级人民政府与各行政执法部门签订的《行政执法责任书》为标准,坚持实事求是,公正、公开和奖优罚劣的原则。
第四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与本单位年度工作目标任务考核、公务员年度考评相结合。
第五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各行政执法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工作。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内容是:
㈠ 组织领导和宣传教育情况(共5分);
㈡ 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和落实情况(共20分);
㈢ 规范行政执法活动情况(共50分);
㈣ 对行政执法进行监督检查情况(共25分)。
第七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组织领导和宣传教育情况的具体考核项目是:
㈠ 领导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重视,列入议事日程;
㈡ 制定了具体工作方案;
㈢ 指定有关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组织实施工作;
㈣ 建立了法律、法规、规章学习制度。
第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和落实情况的具体考核项目是:
㈠ 按要求做到依法定责、分解量化、职责到位;
㈡ 按百分考核制制定了具体的考核指标;
㈢ 列入了本单位目标管理和公务员考核内容进行考核;
㈣ 将考核结果作为行政执法人员奖惩、任用、晋级的依据。
第九条 规范行政执法活动情况的具体考核项目是:
㈠ 行政执法部门未发生违法行政和重大违法违纪案件;
㈡ 依法行使行政审批权、核准权、审查权、检查权和处罚权,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无消极执法现象;
㈢ 执法主体合法、执法人员合格;
㈣ 执法人员培训、资格管理严格;
㈤ 建立了统一的执法程序和执法文书;
㈥ 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文书案卷规范、手续完备、使用统一罚没票据;
㈦ 未发生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现象;
㈧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符合程序要求,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没有自行设定行政处罚、收费、集资和行政许可等项目的现象。建立了规范性文件审查和备案管理制度。
第十条 对行政执法进行监督检查情况的具体考核项目是:
㈠ 制定了本部门当年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计划,组织了执法检查活动;
㈡ 按要求和时限,将本地方、本部门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情况,规范执法工作制度,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执法统计等及时报本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㈢ 建立了政务公开和接受社会监督制度,实行了执法标准、执法程序和执法结果公开,设立了行政执法举报投诉电话,对群众来信来访积极受理;
㈣ 落实了收支两条线和罚缴分离制度;
㈤ 建立了行政执法错案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对有过错的领导和直接办案人员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㈥ 本地方、本部门依法处理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对行政诉讼案件及时应诉,按规定上报复议、应诉统计报表。

第三章 考核办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在当年11月至12月组织考核。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采取听汇报、抽查、调阅执法案卷、走访群众征求意见、开展问卷调查、核对有关文件材料等方法,考核结果实行百分制。
得分90分以上为优秀,60分—89分为合格,低于60分为不合格。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考核结果优秀的单位,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执法责任制不落实、执法工作中存在严重问题、考核结果不合格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追究有关当事人和领导者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
办 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推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顺利开展,预防和减少行政执法错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州、县(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事业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构)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所实施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错案,是指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作出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致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照本办法应当追究过错责任的执法案件。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州、县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造成的错案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国家利益受到损失的,应承担造成错案的责任。
第六条 追究行政执法中的错案责任,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㈠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㈡ 及时、公开、公正;
㈢ 区别对待执法错案中的故意和过失,责任与过错相当;
㈣ 追究责任与提高执法水平和教育相结合。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贯彻执行本办法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州、县(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的错案追究工作,由本级政府监察、人事、法制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承担。
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事业组织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由委托的行政机关负责。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的或者不当的执法行为有权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并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举、控告和申诉。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检举、控告和申诉,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发现有打击报复行为的,要严加查处。
第九条 对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错案追究:
㈠ 没有法律依据,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法律依据错误,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㈡ 违反处罚程序,滥用职权或越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㈢ 所办案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㈣ 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㈤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四、第五条规定,未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听证权和当事人申请听证而行政机关未组织听证的;
㈥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
㈦ 当场收缴罚款时,未按照法律规定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的;
㈧ 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或集体讨论决定,擅自采取查封、扣押、暂停支付的强制措施或者应当解除强制措施而不解除或延期解除,给当事人的财产造成损失的;
㈨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㈩ 为谋取个人或者本部门利益而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十一) 行政不作为的;
(十二) 其他有过错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条 错案责任追究形式:
㈠ 责令检查;
㈡ 通报批评;
㈢ 停职检查;
㈣ 调离执法工作岗位;
㈤ 行政处分;
㈥ 错案造成国家赔偿的,按照《国家赔偿法》及有关规定予以追究;
㈦ 错案责任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错案责任追究形式,根据执法过错发生的情况,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一条 错案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党纪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对下列情形,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过错责任:
㈠ 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过错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㈡ 消除影响并主动纠正过错的;
㈢ 其他可以从轻的情节。
第十三条 对下列情形,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
㈠ 执法人员故意违法造成不良后果的;
㈡ 多次造成错案和执法过错拒不接受教训的;
㈢ 不接受上级或其他工作人员正确意见,执意办案,造成错案的;
㈣ 发生错案后不主动纠正,有意抽换、涂改、损坏、伪造或销毁档案材料,且干扰阻碍对错案进行调查的;
㈤ 由于执法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害,引起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的;
㈥ 弄虚作假,隐瞒真相,故意制造错案的;
㈦ 擅自决定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的重大处罚行为;
㈧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当事人加重处罚的;
㈨ 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若干规定》,对不该当场收取罚款而当场收取的,对当场收取罚款不出具省级财政统一制作的票据的。
第十四条 对错案责任按下列情形区分:
㈠ 执法过错责任,由有过错的执法人员承担,两人共同参与的,按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㈡ 执法机关负责人决策失误造成执法过错的,过错责任由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
㈢ 依法应该作为而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过错责任由承办人和办案机构负责人承担;
㈣ 执法机构中途无特殊因素,改变案件承办机关导致执法过错的,责任由执法机构负责人承担;
㈤ 案件承办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工作失误等原因,造成执法机构错审错批的,过错责任由案件承办人负责;
㈥ 行政机关领导主观臆断导致执法过错的,责任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承担;
㈦ 行政机关负责人主持讨论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执法过错的,责任由行政机关负责主持的负责人承担。
第十五条 错案追究责任程序
㈠ 决定立案调查;
㈡ 调查案件事实,取证,听取被追究人的陈述和申辩;
㈢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主持讨论决定并告知;
㈣ 向错案追究人下达错案追究决定书;
㈤ 执行。
第十六条 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在立案后15天内结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最长不得超过30天。
第十七条 经调查不构成错案的,应当撤销立案决定,并告知被调查人。
第十八条 错案责任承担人对错案追究责任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申请复查。
第十九条 错案追究有关情况应当归入责任人档案并作为公务员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州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龙岩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龙岩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龙政办[2004]1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做好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的申报、认定、资金扶持与监管、运行监测和服务工作,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市农办、财政局制定的《龙岩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原《龙岩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管理暂行办法》(龙政办[2002]94号)同时停止执行。
  附:《龙岩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ΟΟ四年八月十九日


             龙岩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二○○四年八月)
                  市农办 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的管理工作,加强对市级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参照国家和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省财政厅《关于福建省财政资金支持农业产业化项目管理办法》和《福建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财政扶持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加工为主业,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与农户相联系,带动农户进入市场,使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在规模和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产品符合国家或国际技术标准、卫生标准的项目,所属产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造成环境污染,并经市政府认定的企业。
  第三条 对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的管理工作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发挥中介组织和专家作用,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 凡申报或已获准作为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的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龙头企业的申报

  第五条 申报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一)企业组织形式。依法设立的以粮食、畜牧、蔬菜、竹业、水产、果茶、食用菌、花卉等农产品加工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等。如属集团公司的农产品经营收入须占集团公司经营总收入的60%以上。
  (二)投资经营规模较大。企业有一定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年产值和带动农户能力居本市同行前列。市级龙头企业分为骨干企业、重点企业、苗头性企业。骨干企业,年产值在1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总值在500万元以上,年上交税收额在20万元以上,带动农户数在1000户以上;重点企业,年产值在3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总值在150万元以上,年上交税收额在10万元以上,带动农户数在500户以上;经论证符合产业发展方向、辐射面广、对农民增收拉动力强的苗头性企业进行适当补助。
  (三)企业资质好。企业经济效益较好;产品转化增值力强;企业资产负债率低于70%;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有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
  (四)带动能力强。在本市内建立较大规模的原料生产基地,辐射带动本市农户面广;生产、加工、销售各环节利益联结机制健全,企业以资本、技术、市场等生产要素为纽带,通过合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形式,与农户建立较稳定的产销关系和合理的利益联结机制;能为农民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系列服务,有效地带动农民发展生产、增加收入。
  (五)市场竞争力较强。企业主营业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方向,对区域经济带动作用大;企业能依靠科技进步,应用引进新品种、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进行技术改造创新,开发生产名、特、优、新名牌产品,产品质量好;企业或生产的产品通过ISO或其它质量体系认证,所开发和生产的产品属高新技术产品、名牌农产品或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出口创汇潜力大或进口替代能力强,能有力地促进和带动相关新产业的形成;企业营销网络健全,产品市场占有率高。
  (六)企业制度健全。企业遵循“产权明晰、权责分明、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原则,各项管理制度健全,依法经营,形象良好,骨干与重点龙头企业要按照《公司法》建立健全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和组织结构。
  第六条 申报程序和材料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标准的企业直接向企业所在的县(市、区)农办、财政局提出申报,填写“龙岩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申报表”。提供如下申报材料和证明:
  (一)在有效期内经年检的企业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二)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检)报告和上年度财务报表原件及复印件,并加盖骑缝章。如属集团公司的还须提供各子公司的审计(检)报告和财务报表原件及复印件。
  (三)由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如属减免税企业需提供减免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由农业部门出具的带动农户情况证明(养殖类由畜牧水产局出具,种植类由农业局出具,竹业花卉类由林业局出具)原件及复印件。
  (五)由金融部门出具的信用情况证明或信用等级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第七条 企业提供上述材料和证明时,需复印件一式五份,市、县(市、区)农办、财政局和申报企业各一份;原件经市农办、财政局验审后归还申报企业。
  第八条 申报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的截止时间为每年的3月15日。

                第三章 龙头企业的认定

  第九条 各县(市、区)农办、财政局要切实负起责任,严格按照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六个基本标准”和“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对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逐项进行认真审核;在审核的基础上,组织召开评审会(做好会议记录),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申报企业进行筛选,签署意见;经县(市、区)政府或分管领导同意后上报市农办、财政局。
  第十条 市农办、财政局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复核,并随机抽查部分项目。对弄虚作假或不配合检查、不提供真实财务会计资料的,取消其申报资格两年。
  第十一条 市成立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评审会。由市农办、财政局组织召开会议,对各县(市、区)推荐上报经复核的龙头企业进行研究论证,提出评审意见,报市政府农业调度会研究确定后,将初步认定的骨干、重点龙头企业在《闽西日报》公示,公示期为七天。公示期满无检举或经查反映问题无事实依据,由市政府办公室公布。
  第十二条 经认定公布的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扶持资金使用范围

  第十三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财政扶持项目资金分补助经费和贷款贴息两种。
  第十四条 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研发引进推广新品种新技术、为农民提供技术培训和营销服务。
  (一)研发引进推广新品种新技术主要指企业从事新品种、新技术研发,引进本行业的国内外优良品种或先进技术,以及在基地、农户中大面积推广先进技术或优良品种。
  (二)为农民提供技术培训主要指企业对农民工进行岗前和岗中培训,以及对基地农户进行实用技术培训。
  (三)营销服务主要指企业申请通过ISO、HACCP、FAD、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质量论证,获得省部级以上名牌产品或商标,以及产品新营销网络建设。
  第十五条 贷款贴息重点用于加工带动型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新上项目、扩大生产、技术改造和污染治理等项目的贷款贴息。

                第五章 扶持资金的申报

  第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龙头企业,在申请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财政扶持项目资金补助时,只能在补助经费和贷款贴息中选择一种,不得同时申报。
  第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企业,应以正式文件向所在县(市、区)农办、财政局申报;县(市、区)农办和财政局会审后再正式行文向市农办和财政局申报。
  第十八条 申报材料
  (一)符合条件的企业在申报财政扶持项目补助经费时,需提供相关资料和证明:
  1、企业研发引进推广新品种新技术申请补助经费的,须提供项目申请报告,填报“龙岩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财政扶持项目资金申报文本”。
  2、企业为农民提供技术培训申请补助经费的,须提供项目申请报告和培训计划,填报“龙岩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财政扶持项目资金申报文本”。培训计划写明培训的理由、时间、地点、内容、规模、预期效果、经费预算、资金来源和要求补助金额。
  3、企业通过ISO、HACCP、FAD、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质量论证,获得省部级以上名牌产品或商标申请补助经费的,须提供上年度或本年度获得的各种质量和品牌论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以及项目申请报告,填报“龙岩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财政扶持项目资金申报文本”;企业建设产品新营销网络申请补助经费的,须提供项目申请报告,填报“龙岩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财政扶持项目资金申报文本”。
  (二)符合条件的企业在申报财政扶持项目贷款贴息资金时,须提供项目申请报告和由银行(或信用社)出具的与贷款有关的上年度借款合同(或结息单或借款记帐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填报“龙岩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财政扶持项目资金申报文本”。
  第十九条 企业提供上述材料和证明时,需复印件一式五份,市、县(市、区)农办、财政局和申报企业各一份;原件经市农办、财政局验审后归还申报企业。
  第二十条 申报财政扶持项目资金的截止时间为每年的5月1日。

                  第六章 资金扶持与监管

  第二十一条 原则上市级龙头企业同一个项目最多连续扶持三年。
  第二十二条 扶持资金比例,按照“扶优、扶强、扶大”和“兼顾有发展潜力苗头企业”的原则,每年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财政扶持项目资金85%扶持骨干龙头企业和重点龙头企业;15%扶持苗头性龙头企业。
  第二十三条 市农办、财政局对各县(市、区)上报的扶持项目,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后,报市政府农业调度会确定具体的支持项目和扶持资金数额。补助经费最多不超过15万元,贷款贴息最多不超过30万元。
  第二十四条 项目资金安排一经确定,不得擅自调整。如因客观原因确实需要调整的,按规定程序报经市农办和市财政局同意。
  第二十五条 项目确定后,县(市、区)农办、财政局要与项目单位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协议书或合同的内容应包括合同签订各方的责任、应达到的目标、资金的分期拨付与使用及项目完成的保证等方面。目标责任书报市农办、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财政局在协议书或合同签订生效后,必须严格按协议书规定的时间,将资金直拔到项目单位,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二十七条 各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必须加强会计核算,强化财务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必须积极配合农办、财政、审计部门对扶持项目建设情况和扶持项目资金到位、使用情况的检查,对不配合检查、拒绝提供财务会计资料或原始材料的企业,取消其市级龙头企业申报资格三年。
  第二十八条 项目资金实行专帐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各县(市、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挪用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贷款贴息或补助资金,对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要限期归还到位,逾期不归还的,取消该县(市、区)下年度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申报资格。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农办、财政局务必在每季度的下一个月的5日前如实向市农办、财政局反馈资金拨付进度和项目进展情况,年终写出年度项目执行情况总结(包括项目进展、项目管理、资金到位及效益等)。对不如实按期上报的县(市、区)给予通报批评。市农办、财政局将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建设和资金到位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年终对每个企业作出检查结论。
  第三十条 对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建立竞争机制,做到可进可出,每年调整认定一次,未被认定的企业,不再享受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有关优惠政策。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和证明必须真实、合法、有效,不得弄虚作假。否则,一经查实,取消其申报资格两年;已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市级龙头企业资格。
  第三十二条 对在申报、认定、监测评价过程中徇私舞弊的单位及工作人员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三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市级龙头企业称号予以重新确认的,企业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更名材料,由县(市、区)农办、财政局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农办和市财政局审核确认。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农办和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龙岩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管理暂行办法》(龙政办[2002]94号)同时停止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