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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江彭水水电站重庆库区集镇迁建和专业项目复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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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江彭水水电站重庆库区集镇迁建和专业项目复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2005〕73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江彭水水电站重庆库区集镇迁建和专业项目复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乌江彭水水电站重庆库区集镇迁建和专业项目复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日







乌江彭水水电站重庆库区集镇迁建和

专业项目复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江彭水水电站重庆库区(含坝区,简称库区,下同)集镇迁建和专业项目复建管理,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乌江彭水水电站移民安置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4〕8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库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两自治县)因乌江彭水水电站(以下简称彭水电站)涉及的集镇迁建和专业项目复建改建(以下简称迁复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迁复建综合管理工作,两自治县、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辖区内的迁复建工作。

市、两自治县的移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迁复建的移民项目规划、计划编制、资金拨付与结算、监督检查等综合管理工作。

市、两自治县的建设、国土、规划、交通、环保、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能分工和迁复建项目的详细规划,搞好迁复建项目的勘察、设计、用地、建设及环境、文物保护等工作,为移民搬迁安置服好务。

第四条 迁复建必须坚持移民任务和移民资金“双包干”原则。要利用移民补偿资金和政府扶持政策,结合迁复建改善基础设施功能,促进库区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迁复建单位和移民个人要正确处理国家、电站业主、集体、个人之间的关系,顾全大局,服从规划和迁复建管理,按期完成搬迁任务。

第五条 迁复建必须坚持因地制宜、经济合理、量力而行的原则,根据集镇迁建规划和专业项目复建规划,按照移民迁复建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迁复建的选址应当尽量避开存在地质问题的区域,并做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测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六条 迁复建必须注重生态环境保护,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加强污染治理,加快集镇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现迁复建与生态建设相协调。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两自治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集镇迁建和专业项目复建实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迁建到新集镇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必须严格执行集镇迁建总体规划和《乌江彭水水电站重庆库区移民安置实施规划》(以下简称《实施规划》),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占乱建。

第八条 迁复建项目的规模和标准要严格按照《实施规划》执行。

第九条 集镇迁建和专业项目复建规划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程序上报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修改;对擅自超规模、超标准建设所造成的资金缺口,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自行筹集解决。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条 移民迁复建用地总面积不得超过《实施规划》核定的规模。迁复建用地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实施规划》,实行统一征用、统一划拨安排使用。

迁复建单位的用地面积由两自治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按被淹没的建设用地面积核定,并出具迁复建用地通知书;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验收合格证》;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 移民迁复建规划区内的土地要专地专用,不得转让。移民迁复建单位应严格按《实施规划》所确定的用地量用地,超过其原淹没土地面积的用地,应向两自治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并向两自治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基础设施建设费、征地拆迁成本费和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出让金后,方可超面积使用土地。所收的土地出让金必须全额返还移民行政主管部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移民迁建区基础设施建设。非移民项目不得占用移民迁复建用地,严禁转卖移民迁复建用地。

第十二条 集镇移民迁建规划区内因征地按规定应安置的占地移民,实行多产业、多形式、多渠道安置。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迁复建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

集镇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由两自治县或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负责组建项目法人和确定法定代表人。

公路、码头、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以及乌江航道、航运、水文等专业项目的法人是受淹项目的资产所有者或资产授权管理单位。

机关、企事业单位房屋迁建的项目法人是受淹房屋的产权单位。

直管公房迁建的项目法人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房产管理机关。

集镇居民房屋迁建由两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居民建房以自建为主,未经移民自愿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个人不得组织统一建设。

文物保护、历史文化名镇迁复建按批准的《实施规划》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移民工程建设应当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各项制度,确保移民工程质量。两自治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关于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加强对迁复建项目的全过程管理,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竣工验收制、预算决算审查等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在迁复建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各项目法人应接受移民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管理,定期向同级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两自治县的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先淹先搬、适当提前”的原则,按照《实施规划》制定迁复建工程项目实施计划,负责将规划任务分解落实到各有关项目法人,并对迁复建工程项目进行跟踪监督管理。

项目法人必须严格执行移民投资计划,不得擅自变更,个别项目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投资计划的,必须报经市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迁复建必须坚持建管并重的原则。迁复建工作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功能分区、配套建设、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按照《实施规划》,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分期实施;迁复建项目由法人单位组织实施建设,集镇基础设施由两自治县或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对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集镇道路、供水、供电、通信、广播电视、园林绿化、消防、环卫等市政设施,乡(镇)人民政府要负责做好管理、维护、养护工作。

迁建新集镇的主干道、次干道及街巷道应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定永久性的正式名称。

第十八条 集镇居民的房屋迁建,实行统一规划,限额用地和补偿到户,由居民自建;不需建房的,由移民户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标准实行房屋补偿,拆除销号。

集镇居民的生产经营性临街门面,应按照《实施规划》并参照其原来的区位,在新集镇给予相应安排。

第十九条 按照集镇迁建性详细规划要求自行负责进行场地平整建设的迁复建单位,可按照原淹没房屋的用地面积,根据其迁建新址场地平整工程量和难度情况,按照核定的该集镇场地平整补偿投资限额进行分解计算,补偿场地平整费。

第二十条 按照迁复建规划和工程项目实施计划必须搬迁的单位和居民户,应当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拒迁或拖延搬迁。



第五章 工程项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两自治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应根据迁复建项目实施计划和承担该项设计的资质资信要求,按项目类别性质、投资规模,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任务。全额移民投资的迁复建项目方案和初步设计,报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部分使用移民资金的迁复建项目方案和初步设计,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所有涉及移民投资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必须经有审查资格的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用于施工。

第二十二条 迁复建工程项目,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做好项目的前期工作,在取得初步设计批复文件后,由项目法人向同级移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入移民投资计划;未经设计和设计文件未经批准的项目不得列入移民投资计划。

第二十三条 全额移民投资的迁复建项目列入移民投资计划后,由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审发施工许可证;部分使用移民资金的迁复建工程项目开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定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迁复建项目的地质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必须按规定组织招投标。招投标工作由项目法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组织实施,接受同级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迁复建工程项目建设必须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项目法人实施迁复建项目,应严格实行“定任务、定质量、定投资额、定工期、定移民安置”的五定责任制,禁止转包;承担工程项目建设的施工企业,必须具备与建设项目施工要求相应的资质等级;项目法人必须加强安全文明施工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对工程质量负总责。

第二十六条 迁复建工程项目应严格实行工程监理。项目法人应与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签订工程监理合同。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工程项目的设计要求和国家、重庆市颁发的有关技术规定规范标准,进行全程监理,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严格控制工程造价,并定期向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详细的工程监理情况。市属重点迁复建工程监理情况须报市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市、两自治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迁复建项目进行检查、监督。项目法人、施工企业和监理单位必须接受监督和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收到迁复建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要求和条件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报有关部门备案(全额移民投资的迁复建工程项目报移民行政主管部门,部分使用移民资金的迁复建项目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一律不准投入使用,不得办理工程移交和产权登记。

第二十九条 市属移民迁复建项目单位、两自治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移民安置和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移民安置和建设项目档案,并在移民安置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移交档案。



第六章 补偿销号管理



第三十条 迁复建项目的补偿一律以《实施规划》确定的补偿对象和补偿实物指标为依据,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禁止在彭水水电站施工区和水库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知》(渝办〔2003〕98号)规定,对2003年12月22日后,在淹没线以下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的项目,按照违章建筑处理;淹没区搬迁人口的界定按照渝府发〔2004〕85号文件规定执行。但对人口漏登,房屋等指标错统、漏统超过规范精度(±5%,下同)的,由移民户(或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多数村民证实,村组(街道办事处)核查并出具有关证明,乡(镇)人民政府复核并签注意见后,由长江设计院和县级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派员实地审核,经张榜公布,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在本自治县包干资金内据实补偿;未超过规范精度要求的,不予复核;对虚报、多报、重报的淹没实物指标,经核实后予以纠正。

第三十一条 对淹没影响、坝区占地、集镇新址征地需进行迁建的单位和居民房屋及附属设施等的补偿按《实施规划》确定的标准执行。

集镇基础设施、土地征用、专业项目复建的补偿,按照《实施规划》确定的补偿标准执行。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实施规划》确定的补偿标准,擅自增加或减少迁复建移民资金补偿额。

第三十二条 严格补偿销号程序,完备补偿销号手续,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应与迁复建项目法人和移民户主依法签订房屋迁建补偿销号合同或专业项目复建补偿销号合同。

第三十三条 受淹单位和居民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如产权不明或发生产权争议,应依法界定产权,再进行迁建补偿和销号。

第三十四条 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拨付完毕移民补偿资金并办理补偿销号手续后,迁复建项目法人或搬迁居民不得再要求增加移民补偿资金或进行重复补偿。

第三十五条 迁复建项目法人、搬迁居民在办理补偿销号手续后应将原建(构)筑物及时拆除,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在迁复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移民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迁复建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迁复建工程建设过程中,对扰乱公共秩序,致使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两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移民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机动车辆保险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机动车辆保险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减轻社会负担,使投保的机动车辆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和人员伤害得到经济补偿,以维护社会安定,保障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动车辆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个部分。保险业务统一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及其所属机构(以下简称保险人)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机动车辆,包括汽车、摩托车、拖拉机以及各种特种车辆(军用车辆除外)。
条四条 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户、联户、个人拥有的或承包的当年经公安机关所属交通管理机构和农机部门所属监理机构(以下统称“监理机构”)检验合格的新旧机动车辆,都必须参加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否则,监理机构不予上户
发证,不予办理年度检审手续,不准上公路行驶。
国营专业汽车运输公司除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外,应在自愿的原则下,积极参加机动车辆损失保险。
第五条 外省来陕车辆没有保险证明或保险期满者,需办理短期保险或续保。否则,禁止在本省境内行驶。
第六条 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投保的机动车辆的种类、用途、吨位或座位、保险类别等,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规定的保险费率和保险金额,办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业务,向被保险人收取保险费。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车辆损失险
(一)碰撞、倾覆、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风、龙卷风、洪水、破坏性地震、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隧道坍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三)全车失窃(包括挂车单独失窃)在三个月以上;
(四)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只限于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者)。
二、第三者责任险
被保险人或其他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
第八条 保险车辆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赔偿责任,保险方不负责赔偿:
一、车辆损失险
(一)战争、军事冲突或暴乱;
(二)酒后开车、无有效驾驶证、人工直接供油;
(三)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
(四)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失窃或停放期间翻倒;
(五)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
二、第三者责任险
(一)被保险人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二)私有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人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三)本车的驾驶人员;
(四)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五)拖带的未保险车辆或其它拖带物造成的损失;
(六)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引起停电、停水、停气、停产、停业或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
第九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方也不负责赔偿:
一、车辆损失险
(一)自然磨损、朽蚀、轮胎自身爆裂或车辆自身故障;
(二)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致使损失扩大部分;
(三)保险车辆遭受第七条各项所列灾害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停业、停驶的损失以有各种间接损失;
(四)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二、第三者责任险
(一)酒后开车或无有效驾驶证;
(二)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三)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
第十条 机动车辆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或者第三者责任范围内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及时向监理机构和保险人报告案情,提出索赔事由。
第十一条 保险人接到出险报告后,应即确定是否派员查勘或委托当地保险公司查勘现场,尽快确定是否赔偿及赔偿款额,并通知被保险人。
第十二条 处理交通事故,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坚持“以责论处”的原则,实事求是地进行调解或裁决,以维护国家法律和经济补偿制度的严肃性。
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监理机构应按照管理范围负责裁决事故责任;对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应确定事故方应负的经济责任。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定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按照保险条款规定给予应有的赔偿。
第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或费用支出,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
按保险金额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重置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重置价值为限。
二、部分损失:
投保时按重置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费用赔偿。
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重置价值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出险当时的重置价值比例赔偿修理费用。
上列车辆损失赔偿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保险车辆按全部损失赔偿或部分损失一次赔款等于保险金额全数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金额分为二万元、五万元、无限额三种,由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自行选择,赔偿时在投保的限额内进行赔偿。
第十五条 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遭受损坏后,应当尽量修复。被保险人修理损坏车辆前,应当与保险人共同检验受损车辆,明确修理项目、修理方式和修理费用。
第十六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保险方应当自发生事故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核实。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方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县级以上医院对伤亡人员的诊断证明、事故调解或者裁决(判决)结案书、损失清单和其他有关单据。经审理具备结案条件时,应在十日内赔偿结案。
第十八条 保险车辆违章肇事,按其事故责任大小实行绝对免赔。违章肇事者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保险人扣除赔款的8%;负主要责任的扣除赔款的6%;负同等责任的,扣除赔款的4%;负次要责任的,扣除赔款的2%。
第十九条 无当年保险凭证而使用车辆的,被保险人除补交当年保险费及利息外,按应交保险费的10%交纳滞纳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时的活期存款利率支付。
第二十条 保险人不承担保险条款所规定的保险责任,拒绝赔款的,被保险人有权索取应得赔款,同时要求保险人按赔偿金额的10%偿付违约金;延迟赔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时对企业一年短期贷款利率,按日计算给付利息。
第二十一条 保险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安全无事故,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优待,优待金额为上年度所交保险费的10%。
第二十二条 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因报废、封存或过户转让等原因要求退保者,必须持监理机构的证明,向保险人办理退保或批改手续。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经济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重置价值是指保险合同签订地的新车购置价。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负责解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以前颁发的有关机动车辆保险规定,如有与本规定抵触之处,以本规定为准。




1992年9月5日

泸州市城市煤油烟污染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城市煤油烟污染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22号

  《泸州市城市煤油烟污染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 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城市煤、油烟污染及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 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 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泸州市城市建成区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煤、油烟污染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防治煤、油烟污染和环境噪声污染,作为保护和改善环境质 量重要工作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建设规划,鼓励和支持开发、推广先进的污染防治技术、产品,综合治理环境污染。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煤、油烟污染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工商、规划建设、文化、卫生、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煤、油烟污染和环境噪声污染排放单位和经营者应采取积极措施,承担治理、消除污染和赔偿污染损失的义务,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造成污染的单位和经营者进行举报和投诉,并要求赔偿因污染造成的损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煤、油烟污染和环境噪声污染依法实行综合整治,成立污染防治领导机构,指导、协调和监督各有关管理部门的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有关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结合本办法规定制定相关 污染防治管理措施,每年向本级政府煤、油烟污染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领导机构报告管理和执行情况。
  第九条 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对职责管辖范围内的环境污染投诉、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及时查处。
  受理环境污染投诉、环境违法行为举报的电话由市、县政府煤、油烟污染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领导机构统一向社会公布。 
  第十条 建设项目应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环保验收手续。
  饮食娱乐业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应先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再依法向工商、文化、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和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所有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含个体经营者)应进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污染严重的应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并实行年度审查验证。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和经营者应当保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必须在15日前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在职责管辖范围内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经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和 经营者保守技术、业务秘密。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必须2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章 煤、油烟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城市建成区为限制使用原煤区域,各县人民政府自行划定本地区限制使用原煤的区域。实行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第十五条 划定为限制使用原煤的区域内不得审批新建使用燃煤锅炉、茶水炉及燃煤炉灶。
  第十六条 在限制使用原煤区域内的单位和经营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停止使用原煤,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十七条 划定在限制使用原煤区域以外的单位和经营者应使用低硫、低灰份的型煤或其他清洁燃料。
  第十八条 饮食业的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区的要求,严格限制在居民住宅楼和未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楼兴办。
  第十九条 已兴办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由同级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权限限期治理,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达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对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饮食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条 所有产生油烟的饮食业应当限期安装有效的油烟净化装置,并通过专用的油烟排气筒排放,净化率和排放浓度必须达到《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18483—2 001)。油烟排气筒的高度和位置,不能影响周围的居民生活环境。
  第二十一条 严格限制户外经营产生煤、油烟污染或环境噪声污染的烧、烤、煎、炸等各类食品加工。 
  第四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在开工前15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方开工建设。
  未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补办;逾期未补办,且 生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必要时,可制止施工作业。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必须合理确定建设工期,采取降噪措施,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GB12523—90),有效防止建筑施工噪声对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对擅自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因建筑施工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证明,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公告附近居民。
  抢险、抢修作业可先行施工,并在2日内持相关证明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根据城市环境噪声功能区的需要,具体划定机动车辆禁鸣的区域、路段和时间,设置禁鸣标志,实行机动车辆噪声控制,并逐步扩大禁鸣范围。
  行驶的机动车辆应装备消声器和符合规定的喇叭,并保持性能良好。所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中的排放标准,超标车辆不得上路行使。
  第二十六条 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内航行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港口、码头等作业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机具作业噪声,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不得在居民住宅楼内以及可能干扰学校、医院、机关正常生活、学习、工作秩序的地点兴办文化娱乐场所。
  在前款规定区域内已兴办的文化娱乐场所,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规定权限决定限期治理。
  新建营业性的文化娱乐场所必须采取有效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边界噪声达到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者必须采取有效的隔、吸音等降噪措施,控制音响的声量;有超标、扰民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控制噪声污染。
  对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文化娱乐场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居民小区和居民楼内,不得新建金属加工、木材加工、车辆修理及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
  居民小区和居民楼内已兴办的上述企业,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决定限期治理。
  第二十九条 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的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采用发出其他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进行商品促销活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午间、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扰民的室内装饰、装修作业。
  第三十二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按照国务院《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以下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给予警告或罚款:
  (一)拒报或谎报有关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拒绝接受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饮食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住区环境造成污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 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限期停止使用原煤后,仍继续使用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高污染燃料设施。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5万元以下罚款。
其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还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理,并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法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港务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各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夜间”是指北京时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午间”是指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泸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