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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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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政发〔2005〕51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12届政府第88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十一月九日




北海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适应新时期、新形势的要求,适应政府转变职能、改进作风和提高效率的需要,实现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保证政府决策的贯彻落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务督查工作是各级政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政府各项决策、部署贯彻落实的重要手段。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督查室(以下简称督查室)是市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的主管部门和工作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开展市政府的政务督查工作。


第二章 政务督查工作的主要任务和分工





第四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对上级和本级政府重大决策、工作部署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二)对上级和本级政府文电、会议决定事项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三)对上级和本级政府领导批示、交办事项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对上级机关和本级党委、人大常委会转来的批示件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五)对关系群众利益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六)对涉及市政府工作的上级和本级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七)对市长热线办理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五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职责分工:
  (一)自治区、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由督查室负责。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考核指标、《市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市政府重要会议决定事项和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工作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由督查室负责。


(三)上级和本级政府重要文电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按照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领导的交办意见,由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负责。
  (四)自治区、市政府领导批示、交办事项和市委、市人大常委会转来的批示件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根据领导批示、交办意见,由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负责。
  (五)涉及市政府工作的上级和本级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由市政府办公室建议提案科负责。


(六)市长热线办理情况的督促检查,由市政府办公室八秘科负责。
  

第三章 政务督查工作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 依法行政原则。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开展政务督查工作。凡政府决策和领导同志交办事项,按照下级服从上级的组织原则,有交必办。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必须认真做好承办工作,确保政令畅通。


第七条 交办督查原则。市政府督查室和市政府办公室各科室,要根据自治区、市政府工作的总体部署和自治区、市领导批示、交办意见定期或不定期向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交办督查任务,并对落实情况跟踪督查。
  第八条 分级负责原则。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政务督查工作机构负责抓好本级政府和本部门的督查工作,并认真办理上级交办的督查任务。
  第九条 实事求是原则。各级政务督查人员应坚持实事求是,注重调查研究,全面准确地了解和反映情况,客观、公正地处理问题。讲真话,报实情,为领导正确决策提供有参考价值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讲求实效原则。按照“ 交必办、办必果、果必报”的要求,经常性地开展检查,实行跟踪督办,使政务督查工作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同时,根据实际情况,急事急办,特事特办,注重实效。


第十一条 严格保密的原则。对领导同志的批示内容只能在督办通知中打印显示,不得向承办单位转送领导同志批示原件或复印件;要严格限定发送范围,做好发送登记;所有督查事项及相关资料,要视同正式公文管理,严格执行保密制度。
  

第四章 政务督查工作的基本程序




第十二条 分解立项。对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应及时分解立项,拟定督查工作要点;对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应及时登记,提出拟办意见。


(一)《政府工作报告》中确定的工作目标,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督促市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办公室分解给各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办理落实。


(二)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由有关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办理落实。


(三)领导交办事项,凡领导已明确承办部门或单位的督查件,按领导指示意见交有关部门或单位办理;对领导同志未明确承办部门或单位的督查件,根据其内容和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职责分工,确定主办、协办部门或单位,提出具体办理要求和办复时限。


(四)中央主要新闻媒体披露需要督办事项,由所涉及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主动承担办理。
  第十三条 分流承办。根据督查内容,确定不同的办理方式:
  (一)转办。将确定的督查事项转交给指定的承办单位办理。
  (二)协办。对任务交叉或涉及几个地方、部门的督查事项,应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共同办理。
  (三)自办。对重点工作或领导明确要求政务督查工作机构办理的事项,由政务督查工作机构直接办理。
第十四条 督查催办。市政府督查室根据各项任务完成时限要求,采取电话催办、现场督办、会议督办、上门催办、下达催办单、发督查通报等方式进行督查。对重要事项重点督查,紧急事项及时督查。为确保督查事项按时办结,市政府督查室对逾期未回告的承办部门或单位实行“催办制”,原则上距办结截止时间的前 3 天进行电话催办,要求其回告结果;在规定时间内未回告的,即刻下发催办通知单;逾期半个月未回告的,上门催办或召开协调会,加大催办力度。
第十五条 协调落实。对分解下达给各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承办的事项,办理落实确有困难需协调时,一般事项由市政府督查室有关人员负责协调;重要事项由市政府督查室主任协调;特殊情况的,可报请市政府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协调。
第十六条 反馈回告。各承办部门或单位对督查事项办理结果必须按时限要求,实事求是回告,做到事事落实,件件回音。


(一)各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要将《 政府工作报告》中确定的工作目标的办理情况,每季度向市人民政府督查室报送一次。


(二)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的办理情况,每 2 个月向市政府督查室报送一次。


(三)领导交办件按交办的时限要求进行回告。


(四)中央主要新闻媒体批评性报道涉及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无论是否有自治区、市领导同志过问,都要在报道后的 15 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督查室报告调查情况、整改结果或进展情况,并向有关新闻媒体反馈。


(五)市政府督查室将认真审查各承办单位的回告是否符合办理要求。对符合要求的回告,以书面形式、按有关程序报送交办的领导同志;对不符合要求的回告,退回承办单位进一步研究办理,重新回告。


(六)市政府督查室每 2 个月对市政府重大决策及议定事项的落实情况,以《 督查通报》形式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报告;对领导交办的重要督查事项的落实情况,在《督查通报》上予以刊发。


第五章 承办单位的职责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必须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按照“交必办、办必果、果必报”的要求,认真办理所承办的督查事项。
  第十八条 凡有明确办理时限要求的督查事项,承办单位应按期办结并写出书面报告;不能按期办结的,要及时说明原因;对未明确办理时限的,应视情况适时报告办理进展情况,年终做出书面综合报告,领导批示件要在领导要求的时限内办结。
  第十九条 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督查事项,由交办单位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主办单位应主动与协办单位衔接、协商,协办单位应积极配合。若双方意见不一致,主办单位应及时提请交办单位协调。办理结果由主办单位向交办单位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应按规定和要求向交办单位反馈承办情况。反馈的内容应力求准确、精炼,格式规范,经主要领导签发,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交办单位。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的承办人员既要有明确分工,又要互相协作,不断提高整体承办工作水平。
  

第六章 政务督查工作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的政务督查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具有在本级、本部门及其所辖范围内,就政务督查工作开展组织协调、巡视检查的职责和权利。
  第二十三条 政务督查工作机构应对重大决策、工作部署和领导批示件的落实情况定期或不定期通报;对督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敷衍推诿、不负责任、不按要求办理的,应给予通报批评;对因工作不力或失职、渎职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向本级、本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建议行政监察机关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对政务督查人员进行政治、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其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七章 政务督查工作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和加强政务督查工作,努力推动党和政府重大方针、政策和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加强对政务督查工作的领导。政府及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政务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同时,应明确一名分管领导负责政务督查工作,并确定其办公室一名主任具体负责。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应设立政务督查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开展政务督查工作。督查力量不足的应予以充实和加强。从事政务督查工作的人员,应具备较好的政治素质、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业务能力。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要为政务督查工作解决必要的经费、办公手段和交通工具;根据工作需要,为政务督查工作人员提供参加会议、阅读文件等方面的便利。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北海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上海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上海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25日市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上海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

(2011年8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预防和控制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建筑中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

  (一)旅馆、餐饮场所、商场、公共浴室、公用事业及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等商业建筑;

  (二)行政办公楼、商务写字楼等办公建筑;

  (三)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体育馆、音乐厅、影剧院、游艺厅、歌舞厅、网吧等文化体育娱乐建筑;

  (四)机场、铁路客运站、长途客运站、轨道交通站、港口客运站等交通建筑;

  (五)学校、医疗机构等教育卫生建筑;

  (六)住宅等居住建筑;

  (七)其他用于社会公共活动的建筑。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土地、建设交通、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质量技监、交通港口、出入境检验检疫、铁路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卫生行政部门职责)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规范;

  (二)开展建设项目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预防性卫生审核;

  (三)组织开展防治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宣传教育;

  (四)指导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制度;

  (五)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信息服务;

  (六)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行业协会)

  本市鼓励和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知识,推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制度。

  第六条(设计卫生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进行设计,并使用符合产品质量规定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备设施。

  第七条(卫生学评价报告的提供)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建筑设计文件审查阶段、竣工验收阶段提交的材料中,包含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计和竣工验收卫生学评价报告的内容。

  前款规定的卫生学评价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卫生学评价机构出具。卫生学评价机构的专业技术能力,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

  第八条(卫生学评价报告的要求)

  卫生学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出具卫生学评价报告,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第九条(卫生管理要求)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统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定期清洗、检测等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理预案,明确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人员,组织本单位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确保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质量符合卫生管理标准。

  第十条(设备设施日常运行卫生要求)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过程中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空调机房保持清洁、干燥;

  (二)冷却(加热)盘管不得出现积尘和霉斑;

  (三)凝结水盘不得出现漏水、腐蚀、积垢、积尘、霉斑,排水管应当保持通畅;

  (四)冷却塔内部保持清洁,做好过滤、缓蚀、阻垢、杀菌和灭藻(除藻)等日常性水处理工作;

  (五)风管管体保持完好无损、检修口能正常开启和使用,风管内不得有垃圾、动物尸体及排泄物;

  (六)新风口、送风口、回风口和排风口的风口及周边区域不得出现积尘、潮湿、霉斑或者滴水现象,保持周边区域清洁;

  (七)加湿、除湿设备不得出现结垢、积尘和霉斑,水源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登记报告制度)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登记制度。

  管理单位应当自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建成并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投入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清洗要求)

  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要求,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定期清洗。

  管理单位可以自行清洗或者委托专业清洗机构进行清洗。

  第十三条(日常运行的卫生指标)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的新风量或者二氧化碳浓度、致病微生物、细菌总数、真菌总数、可吸入颗粒物、积尘量等指标,应当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

  第十四条(定期检测要求)

  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要求,开展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状况的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计量认证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检测,具有相关计量认证资质的管理单位也可以自行检测。

  第十五条(检测指标不合格的处置)

  检测结果中致病微生物指标不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管理单位应当自收到检测报告之日起3日内,委托专业清洗机构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消毒,并使其达到有关卫生标准。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状况检测结果中风管内表面细菌总数、真菌总数或者积尘量指标不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管理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清洗机构在45日内,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并使其达到有关卫生标准。

  第十六条(应急卫生措施)

  装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建筑内发现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可能导致疾病传播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要求管理单位关闭相关区域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并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进行消毒处理,经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

  第十七条(预防性卫生措施)

  空气传播性疾病暴发、流行时,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要求,对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有关设备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更换。

  第十八条(档案管理)

  管理单位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档案,卫生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计说明书、竣工验收资料等;

  (二)从业人员培训、设备设施维护、维修、现场检查记录;

  (三)卫生学检测、评价报告;

  (四)清洗、消毒记录。

  卫生管理档案应当由专人管理,至少保存4年。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定期抽查、重点检测等监督管理制度,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运行进行卫生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在执法监督时发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有关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应当要求管理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清洗。

  第二十条(信息服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服务管理的信息平台,及时公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标准、卫生监督信息等。

  第二十一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对处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违反卫生学评价要求或者违反清洗、检测规定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卫生学评价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出具卫生学评价报告,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要求定期清洗的;

  (三)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状况开展检测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日常运行卫生要求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管理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冷却塔内部未保持清洁,未做好过滤、缓蚀、阻垢、杀菌和灭藻(除藻)等日常性水处理工作的;

  (二)违反第十条第(五)项规定,风管管体有损坏、检修口不能正常开启或者使用、风管内有垃圾、动物尸体或者排泄物的;

  (三)违反第十条第(六)项规定,新风口、送风口、回风口和排风口的风口及周边区域出现积尘、潮湿、霉斑或者滴水现象,未保持周边区域清洁的;

  (四)违反第十条第(七)项规定,水源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不符合卫生标准未清洗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检测结果中的致病微生物、风管内表面细菌总数、真菌总数或者积尘量指标不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又不按照规定进行清洗、消毒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是指为使房间或者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交付使用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管理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使用情况。


农村青少年犯罪:社会无法承受之痛

近日,临邑县检察院对2000年至2003年所办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了统计调研,发现农村未成年人犯罪现象令人担忧,其犯罪行为触目惊心,加强预防挽救工作刻不容缓。2000年至 2003年,临邑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30件38人,起诉28件33人。历年来,未成年人犯罪以每年10%的平均速度递增,尤其是2003年办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占历年总数的60%。其中,农民身份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占全部青少年犯罪案件总数的97%。
特点——触目惊心
一是侵财型、暴力型犯罪突出。罪名涉及盗窃14人,占所有涉嫌罪名的42%;抢劫11人,占所有涉嫌罪名的33%;侵财型、暴力型犯罪,分别占犯罪类型总数的94%、48%。 如李某、张某自2002年1月至12月,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共同抢劫作案9次(1次未遂),打伤2人,抢得手机7部,现金2550元。二人抢劫作案肆无忌惮,近乎疯狂,表现出与其年龄极不相称的疯狂与残忍。有三次抢劫作案就发生在光天化日之下,有时甚至一天连抢两次。二被告人在抢劫王峰时,在受害人奋力反抗的情况下,仍不放弃犯罪,直至用乱棍把被害人的胳膊打成骨折,将摩托车抢走。2002年10月3日中午11时30分许 ,二被告人在临邑县临盘镇小赵家村附近欲抢被害人孙清自行车筐中的皮包,在被害人弃车持包跑进棉花地以后,周围群众闻讯而来之机,张某仍紧追不舍,持扳手将被害人头部打伤(在医院缝了八针),劫取手机2部,现金1200元及身份证、单据等物,跨上摩托车扬长而去。当晚22时许,二被告人又采取用脚踹、用木棍殴打等手段劫取被害人冯怀贵上衣一件及女式皮鞋一双。
二是犯罪组织形式具有团伙性,贪利特点明显。共同犯罪案件22件,占犯罪案件总数的66%;其中全部由3人以上未成年人纠结组成的交叉结伙作案3起,占共同犯罪案件的14%;年龄为17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团伙成员占绝大多数,为90%;团伙作案涉嫌的罪名全部为盗窃和抢劫罪,动机皆为侵财;通常采用撬门破锁、揭瓦入室、顺手牵羊等手段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或持械使用暴力及以暴力威胁为手段非法劫取他人财物。如被告人赵某、徐某、周某等人自2003年3月31日至5月交叉结伙作案,利用卡钳、撬棍等作案工具,采取撬门破锁、揭瓦入室等手段,在临邑县仿古街、迎宾路、城建委家属院等地,连续作案17起,盗窃总价值30489元。他们在临邑县城租房同住,昼伏夜出,平均每隔3、4天便作案一次,有时一晚连续作两次案,一次竟然窃走建委家属楼的3辆摩托车。赃物包括摩托车、彩电、电脑、VCD、烟酒、工艺品、铜线、铝材等等,总之见什么偷什么,表现出对财物近乎病态的贪婪,已经达到丧心病狂的程度。
三是不同犯罪团伙的作案地点相对固定。盗窃犯罪大多发生在居民楼下及居民楼储藏室、沿街商铺等城区及油田厂矿等;抢劫犯罪大多发生在县乡级公路及城乡结合部。作案地点发生在城区的占42%,发生在农村及城乡结合部的占33%。如被告人蒋某等3人自2001年11月至2002年1月13日,携带断线钳、骑脚踏三轮车,利用夜幕做掩护,采取翻墙入院、撬门断锁、揭瓦入室等手段,分别盗窃铝合金厂、临盘采油四矿、维修大队、供电大队材料库等,窃得铝合金门窗、铝线、铁管、铁块等物,价值33291元,以极低的价格销赃并挥霍一空。如 被告人李某、张某的抢劫作案地点大多选择县乡级公路及交叉路口,采用预先放置障碍物等手段,专门抢劫过往行人;被告人宋某等四人犯罪团伙,大多选择临盘采油厂附近的女性作为抢劫作案对象,作案得手以后,骑摩托车沿乡村小路逃之夭夭。
原因——不一而足
一、司法机关继续加大“严打”整治力度,连续破获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二、犯罪未成年人法律意识淡漠。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中,初中以下学历33人,文盲1人,占总数的90%。学校除课程设置的法律教育内容外,基本没有其他普法宣传措施,他们在校期间接受的法制教育相当有限;辍学回家后,农村的法制宣传教育几乎为空白。
三、家庭因素影响。违法犯罪的农村未成年人家庭总体呈现病、穷、家长性格软弱、管教不力等特点。犯罪青少年家庭中父母不和、单亲的占21%。被告人孔名(因诈骗被判一缓三)、杨振(因抢劫被判处缓刑),两人都有相似的经历:犯罪时16岁,母亲已去世,和继母相处不融洽,父亲在外打工,生活没有着落后就去抢、骗。两名未成年人自暴自弃,自以为看破红尘,对生活失去信心。
四、社会不良环境的影响。由于受暴力音像制品的影响及周围有不良行为的所谓“朋友”的怂恿,一些青少年便会萌发尝试、模仿、寻求新鲜感、刺激感的欲望。如被告人周某(2002年11月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郭某(2002年11月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被判处缓刑三个月后,即伙同其所谓“哥门儿”范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等四人,携带匕首等作案工具,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作案5起,劫得现金、摩托车等物价值三千多元。
五、其他社会因素的影响。调查显示,犯罪未成年人的年龄为16-18岁的为37人占98%;侵财性犯罪占93%。这说明一部分农村未成年人接受完九年制义务教育以后,没有条件继续接受高中以上教育或职业技能教育。当地农村风俗,翻盖房屋、定亲下聘恰集中于此年龄段,这类支出在当地农村将会使绝大多数家庭四处借贷,其家庭及本人将背上沉重的经济包袱。社会上客观存在的贫富差距,使刚刚步入社会的未成年人容易产生盲目攀比心理,驾驶摩托车、佩带手机、出入酒店歌舞厅成为很多未成年人的梦想。在得不到正确引导的情况下,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或以暴力、暴力相威胁的手段非法劫取财物,成为满足一部分未成年人梦想的所谓“捷径”。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上的贫富差距不断拉大。农村未成年人辍学在家,既不甘于沿袭父辈“面朝黄土背朝天”的生活,又缺乏谋生致富的一技之长,对社会上吃喝享乐、灯红酒绿的不良现象盲目攀比。如果未成年人自制力薄弱,加之缺乏有效的约束,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就不足为奇了。
预防——刻不容缓
违法犯罪是一把双刃剑,违法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有多大,行为人自己承担的刑事责任就有多重。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情节有多重,其受害的程度就有多深。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十年树木,百年树人。一棵小树长歪了,简单伐掉就行,而一个未成年人的人生轨迹出现了偏差,就会影响他的一生。面对可能出现的问题,学校、家庭、社会应切实引起高度重视,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使未成年人得以健康成长。
一、全面开展面向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一是各级各类学校应切实完成教学大纲所要求的各类法制教育课程,充分发挥“法制副校长”的作用,积极和公、检、法等司法机关联手,开展经常性和制度性的刑事法律宣传教育,通过警官、法官、检察官以案说法,利用生动形象的影象、图片展览,使在校的未成年人牢固树立遵纪守法观念。二是针对当前农村人口文化程度普遍偏低,家长对孩子的教育认知水平不高,教育方法或简单粗暴,或放任自流的实际,加大农村法制宣传力度,“绿化”农村法制宣传“荒漠”。可选择在农闲时节,采取司法机关联动、“送法下乡”的形式,使每一位未成年人及其家长每年接受一到两次直观形象的刑事法律教育,培养农村未成年人及其家长的法制观念。若形成良性循环,可影响农村几代人。三是利用农村基层组织的组成人员人地两熟、在农村具有一定威望、比较了解本村未成年人状况的有利条件,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与其签定责任状,及时报告本村未成年人的不良动向,以便将违法犯罪的苗头消灭在萌芽状态。
二、采取多种措施,保障未成年人有健康成长的外部环境。在继续保持“严打”高压态势,净化治安环境的同时,进一步整治学校周围环境,有关部门严格管理“网吧”和电子游戏经营场所,坚决取缔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黑网吧”和地下录象厅,采取有力措施,遏制暴力、淫秽及低级趣味的文字、影象制品的泛滥。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认真贯彻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政策,充分利用庭审教育,引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深挖犯罪根源,震撼他们的道德良心,促使其认罪服法,浪子回头。
三、健全农村未成年人职业技能培训网络,拓宽农村青少年就业渠道。针对农村青年数量多,职业教育较为薄弱,就业、致富缺乏一技之长的现状,筹建新型职业培训学校,大力开展适合农村未成年人的职业教育,对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转入职业学校,不收或少收学费。政府扶持专门的职业介绍机构,为具备一定职业技能、16周岁以上的农村青年免费提供就业信息,免费开展职业介绍工作;建立就业跟踪回访机制,发放贴息小额创业启动资金,确保符合条件的农村青年每人都有一份安身立命的工作,使他们成为推动农村经济发展的生力军。(文中未成年人均为化名)

山东省临邑县检察院 王健 刘宗胜
(0534)3011638